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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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债权法课堂笔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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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课堂笔记整理授课教师:王文军上篇债法总论第一章债的一般原理第一节债与债权法一、债的概念(《民通》84th):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作为+不作为=给付注:给付是指债的关系上特定人之间有权请求的特定行为。

(包括行为和结果两部分,不以财产价值为限)(1)包含给付的行为和给付的结果。

(2)某些情况下不要求结果的发生。

(3)标的≠标的物(二)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有权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

(三)债的关系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1、广义:除了个别的给付关系(如合同),还包括危险的告知等。

(结构复杂,随时间不断变化)注:合同履行后,可以说广义债的关系消灭,但它仍作为当事人保有各自给付的法律上的原因。

2、狭义:一方享有债权,另一方负担相应的债务。

二、债权的性质(一)债权不是对债务人人身、行为和给付标的物的支配。

(二)债权的本质是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

三、债权的法律特征(一)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与请求权:(1)债权是目的(实质性权利),请求权是手段。

(2)请求权不仅仅会因为债权产生,也可由其他权利(物权、人格权等请求权)产生。

(二)债权是相对权:例外:买卖不破租赁、涉他合同、预告登记等。

(三)债权具有相容性(相对于物权排他性):在同一个标的物上,可以有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

例:甲同时将某物卖给5个人,并签订买卖合同,则5个合同均成立并生效,甲同时对5个人负有债务。

例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9th——普通动产一物数卖(四)债权具有平等性:请求不分先后。

1、数个债权同时对一个标的物发生时,无论债权关系成立的先后,其地位一律平等。

2、企业破产时,债权人根据职工工资>国家利益>普通债权的原则按比例受偿。

3、未破产时,债务人有偿还债务的自由。

(五)债权具有期限性:罗马法把债权称作“法锁”,若永久存在,会限制债务人交易的自由,债权具有死亡的因素,目的达到了债权就消灭。

债权有什么分类

债权有什么分类

债权有什么分类债权在法律上的解释是得请求他⼈为⼀定⾏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

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定⾏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

那么债权有什么分类?如果读者在⽣活中遇见这样的问题⽆法处理的,需要解决的,可以阅读本⽂章内容,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债权有什么分类1、以债的主体为标准,可分为单⼀之债和多数⼈之债。

债的当事⼈双⽅各为⼀⼈的,为单⼀之债;⼀⽅或双⽅为两⼈或以上的,为多数⼈之债。

多数⼈之债⼜可根据主体间的关系,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或根据债权、债务能否在主体间分割,分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2、以债的标的为标准,可分为两种,⼀种是依据债的标的有⽆选择性,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种是依据债成⽴时,实际的是否特定化,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3、以债的执⾏⼒为标准,可分为⾃然之债和受强制⼒保护之债。

4、以债与债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主债和从债。

主债是从债产⽣、存在的前提,没有主债便没有从债,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

但从债的效⼒,对主债不产⽣任何影响。

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和债务⼈之间发⽣效⼒,原则上债权⼈和债务⼈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

债发⽣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契约、⽆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为;债的消灭原因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

(1)合同。

合同是债权产⽣最主要的原因。

(2)侵权⾏为。

侵权⾏为可分为⼀般侵权⾏为和特殊侵权⾏为。

在⼀般侵权⾏为中,当事⼈⼀⽅只有因⾃⼰的过错⽽给他⼈造成⼈⾝和财产损失时,才负赔偿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负赔偿责任。

⽽在特殊侵权⾏为中,只要造成了他⼈的损失,就算你⾃⼰不存在过错,你仍要负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合同上的原因,取得了不当利益,⽽使他⼈受到损失的⾏为。

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受到损失的当事⼈有权要求另⼀⽅返还不当利益。

什么是种类之债

什么是种类之债

什么是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是指以不特定而可特定的物为标的的债,即以给付某种类之物品为标的之债,谓之种类之债。

现实生活中,买卖、消费借贷等合同大多以不特定物为标的物,如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某品牌、规格的自行车若干,某品种的大米若干斤等,均为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是中国民法的重要研究对象。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不同属性,债可划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称为特定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称为种类之债。

在前者,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即已特定化;在后者,债成立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甚至尚不存在,当事人仅就其种类、数量、质量、规格或型号等达成协议。

区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意义在于:其一,在特定之债,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而种类之债则无此问题;其二,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自债成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而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意外灭失风险则自交付时起转移。

债权法名词解释

债权法名词解释

债权法名词解释1.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债权:指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依据债的规定为特定的给付的权利。

3.债务:根据债务人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

4.债的要素:即债的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

债的主体也称债的当事人,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

债的内容,是指债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即债权和债务。

债的客体也称债的标的,是指债务人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或不应为的特定行为,统称为给付。

5.特定之债:指于债的关系成立时,债的标的物即已特定的债。

6.种类之债:指债成立时以未加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仅以一定的种类和数量确定为给付标的物的债。

7.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仅为一人的债。

8.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多人的债。

9.连带之债:指在一个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或者债权人有数人时,各个债权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

10.按份之债:指在债的关系中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

11.债的效力:法律为了实现债的内容而赋予债之关系的效果,包括对债权人的效力和债务人的效力。

12.债的履行:指债务人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允诺和法律规定实现其给付的行为。

13.不适当的履行:当事人虽有履行的行为,但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

14.不完全履行:又称瑕疵履行、不完全给付,指履行本身不完全,具有瑕疵,一致减少或丧失了给付本身的价值或意义。

15.加害给付: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而且因瑕疵使债权人受到利益之外的损害。

16.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受领而不为或不能履行。

第四章债的分类

第四章债的分类

第三节
依给付标的差异的分类
一、分类标准及债的类型 标准:给付标的的差异 类型:实物之债、行为之债、 智慧成果之债等。
给付标的:即债务人当为之特 定行为所结合的对象,是给付的组 成要素。 三种给付标的:实物、行为、 智慧成果。 给付标的不同,表现出“给付 利益”的不同,决定债的内容和特
特点的差别。 二、实物之债 (一)意义和种类 1.意义。 2.种类。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二)特定物之债 1.意义。
第九节 依债有无执行力的分类
一、分类标准与类型 标准:债有无强制执行效力 类型:可执行之债、无执行效力 之债 二、可执行之债 三、无执行效力之债(自然之债)
客观特定物与主观特定物。 2.特点。 三个特点。(刘著:P59) (三)种类物之债 1.意义。 2.四个特点。(刘著:p59)
3.标的物的两个构成条件。 4.种类之债的特定化及其必要 性。 5.种类之债特定化的方法。 两种方法。(刘著:P61) (四)区分的实益 有三个方面的实益。
三、货币之债 (一)意义和种类 普通货币之债和特种货币之债。 通常所说的货币之债,为前者。 (二)五个特点 四、利息之债 (一)本金和利息的意义
2.五个特点。 3.效力。 (1)对外效力。即连带债权对 债务人的效力。 六个方面。 (刘著:P94) (2)对内效力。即连带债权对 债权人的效力。
一连带债权人受领清偿的,债 权人之间为按份关系的,可生内部 求偿权,如合伙;共同共有发生的 连带债权,无此效力,由全体共有 人平等享受给付利益。如夫妻共有。 四、不真正连带债务 (一)意义
约定外,各债权人对受领之给付利 益,平债务的效力 1.对外效力。 在立法例上,对不可分债务准 用连带债务的规范。
2.对内效力。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 约定外,各债务人对债务清偿,适 用连带债务对内效力的规定,各债 务人平均分担债务,一人清偿的, 在债务人之间发生内部求偿权。

公务员行测复习债的分类常识

公务员行测复习债的分类常识

公务员行测复习债的分类常识行测一样指行政职业能力。

行政职业能力是国家机关单位提拔公务员职业必考的一门课程,在全国各地考生中享有非常高的名誉。

下面是作者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公务员行测复习债的分类常识,期望对您有所帮助!公务员行测复习债的分类常识1.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区分标准:产生原因)。

(1)法定之债。

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

包括侵权行动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拾得遗失物之债等。

(2)意定之债。

指根据法律行动产生的债。

包括合同之债、单方行动所生之债(悬赏广告、捐助行动)、多方行动所生之债(设立公司协议所生之债)。

区分意义:法律适用不同,构成要件各异。

法定之债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意定之债的内容主要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规定一样仅具有补足当事人意思的作用。

典型试题甲、乙与丙就交通事故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由甲、乙分别赔偿丙5 万元,甲当即实行。

乙赔了 1万元,余下4万元给丙打了欠条。

乙到期后未实行,丙屡次催讨未果,遂持《调解协议书》与欠条向法院起诉。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13年·卷三·12题一B)A.本案属侵权之债B.本案属合同之债C.如丙获得工伤补偿,乙可主张相应免责D.丙可要求甲连续赔偿4万元[答案解析]①丙被甲、乙驾驶的机动车撞伤,成立侵权之债。

此后,丙与甲、乙就侵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因此消灭。

故 A选项毛病;B选项正确。

③根据《人身侵害赔偿说明》第12条第2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兼顾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实行侵权行动遭受工伤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救济。

即受害人不仅可以要求获得工伤保险金(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对第三人主张侵权侵害赔偿,二者并行不悖。

故C选项毛病。

③根据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甲、乙对丙承当的是按份之债。

丙只能要求乙连续赔偿4万元。

故D选项毛病。

2.劳务之债与财物之债(区分标准:标的之性质)。

债的类型



(一)划分标准:根据各方当事人各自享 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间的关系
(二)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 数,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 义务的债。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 权人按一定份额分享权利的,为按份债权; 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务人按一定 份额分担义务的,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 的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 债务人履行和接受履行,无权请求和接受 债务人的全部给付。按份债务的各债务人 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债 权 之债



(一)划分标准: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 不同
(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三)区分的法律意义:其一,特定物 之债的履行,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 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代为履行,种 类物之债不存在这个问题。其二,在法律 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物之债 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自债成立之时发生转移, 标的物意外风险亦随之转移;种类物之债 的标的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起转移, 其意外风险也将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主债 与 从债


(一)划分标准:根据责任人的义务是提 供财物还是提供劳务
(二)财物债务和劳务债务。 1、财物债务是指债务人须给付金钱 或实物的债,亦即债之标的为财物。 2、劳务之债是指债务人须提供劳务 的债,亦即债之标的为劳务。 (三)区分的法律意义:当债务人不履行 债务时,财物债务可适用强制履行方式, 劳务债务则不宜适用强制履行方式。

(一)划分标准: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 性。
(二)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1、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 的,当事人只能从该种标的履行并没有选 择余地的债,所以又称不可选择之债。 2、选择之债是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 而言的,是指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 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债的分类及其分类标准

债的分类及其分类标准一、债的概念与意义在经济学和法律领域中,债是一种关系,它产生于一方(债权人)为另一方(债务人)提供某种利益或服务,并期望在未来得到回报。

债的存在确保了经济交易的公平性和秩序,同时也为各方提供了一种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段。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管理债,对其进行分类显得尤为重要。

二、债的主要分类1.按性质分类:•合同之债:基于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债。

它可以是书面或口头的,只要双方同意并符合法定要求。

•侵权之债:由于某方的行为或不行为导致另一方受损而产生的债。

这种债通常涉及到法律责任和赔偿。

1.按时间分类:•短期债:通常在一年或更短时间内到期的债。

这种债通常与商业交易、短期贷款等有关。

•长期债:到期时间超过一年的债。

例如公司债券、长期贷款等。

1.按债权人数量分类:•单一之债:债权人只有一人,债务人也是一人。

•多数人之债: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多人。

又可细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1.按是否特定分类:•特定之债:债的标的物在债发生时已确定。

•种类之债:债的标的物在债发生时尚未确定,只确定了一种种类。

三、分类标准上述分类基于以下几个主要标准:1.产生原因:合同和侵权是债的两大主要原因,它们代表了自愿和非自愿的两种情形,因此是分类的重要依据。

2.时间期限:债务的到期时间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策略、计划和风险管理都有影响,因此按时间分类很有必要。

3.涉及方的数量:涉及到多少债权人和债务人影响债的复杂性和处理方式,因此也是分类的一个标准。

4.标的物的确定性:是否已经确定了债的标的物也影响了债的处理方式和双方的权益,所以也是分类的依据。

四、结论债的分类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框架,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处理各种债务关系。

在实际操作中,不同类型的债可能涉及到不同的法律、经济原则和管理策略。

因此,对于个人和企业来说,明确自己涉及的债务类型,并据此制定合理的策略,是确保自身权益和经济健康的关键。

第十八章 债的类型

第十八章债的类型第一节债的类型关于债的种类在我国民法领域根据调整的范围不同以及债产生的原因不同,一般将其分为以下几种: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单独行为之债、其他债。

教材中关于类型的划分是传统民法中的各种分类形式。

一、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是相对于特定之债而言的,二者划分的依据是债的标的是否为特定化的物或行为,种类之债,是指以同种类的可以相互替代的物或行为为标的的债。

特定之债是将标的物特定化的债。

二、区分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的法律意义(一)特定之债在成立时,标的物必须已经特定,债务人只有以特定的物履行自己的义务才是适当履行;而种类之债在成立时,标的物并不特定,当事人只能确定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只有在债务人履行时才能确定特定的标的物。

(二)依照《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种类之债和特定之债,原则上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都应以财产的交付为准。

但是,以特定物为客体的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可以与交付的时间不一致;而以种类物为客体的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能在标的物特定之前,一般情况下只能在财产交付时转移所有权。

(三)以特定物为客体的债在标的物交付前发生损毁、灭失的,则因特定物的不可替代的属性而导致债的履行不能,债务人不再负履行责任。

但如标的物的灭失是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发生的,则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以种类物为客体的债在标的物交付前发生损毁灭失的,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因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债务人在其标的物部分灭失时,仍可以其他同种类的标的物履行债务。

一般来说,只有在同种类的标的物全都灭失时,才会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免除债务人的履行责任。

三、种类之债的特定特定之债有客观上特定和主观上特定的区分,客观世界唯一的东西是客观特定物,众多同种类物中的某一物的特定化是人主观的结果。

我们到商店买东西就是一个种类物经人的主观而特定化的过程。

任何债的标的都必须是特定可能特定履行的物或行为。

债的分类

债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债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常见的债的分类有以下几种:1.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以债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债可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发生的债。

合同之债为其典型。

法定之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因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债。

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等,均属此类债。

区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意义在于:其一,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主体、类型、内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债务不履行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而后者,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其二,前者由合同法加以调整,后者则由侵权责任法等债法来调整。

2.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以债的标的物性质为标准,债叮分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称为特定物之债,如以齐白石的一幅字画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特定物之债的特征在于,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即已特定,具有不可替代性。

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称为种类物之债。

种类物之债的特征在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当事人仅以一定的数量和质量确定标的物,在交付时才被特定化,所以具有可替代性。

区分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约束程度不同。

特定物之债的债务人只能以给付特定物来履行义务,而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给付;而种类物之债的债务人给付同种类物即可。

其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后果不同。

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即可免除债务人的交付义务;而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因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一般不会发生履行不能,所以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交付义务。

3.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以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标准,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因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上无选择余地,所以简单之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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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区别是什么
(一)特定之债具有不可替代性
特定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物,在债成立时就须业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种类之债只需在种类物中确定一定量即可。

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之债。

(二)特定之债履行不能时可以免责
特定之债之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而履行不能时,债务人
免于给付义务。

如果系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引起的,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在双务契约中,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
使一方不能给付时,他方免于对待给付。

(三)特定之债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具有约定性
在转移所有权时,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从而约定风险的负担;而种类之债的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转移,就是说,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特定前,只能由债务人负担;而特定之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可以通过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转移,且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亦随之转移。

(四)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后即变为特定之债
种类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是债务人的交付行为,当然也可以通过其他行为,亦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

一旦特定,债权人只能请求其特定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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