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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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的风险及风险管理

股权投资的风险及风险管理

股权投资的风险及风险管理股权投资是指投资者通过购买公司股票或者股权份额来获取公司所有权的一种投资方式。

与其他投资方式相比,股权投资具有较高的风险和回报。

本文将详细介绍股权投资的风险,并提供一些风险管理的方法。

一、股权投资的风险1. 市场风险:股权投资的回报与市场情况密切相关。

市场波动、行业变化、经济不确定性等因素都可能对股权投资产生负面影响。

2. 业务风险:股权投资的风险还包括所投资公司的业务风险。

例如,公司管理不善、产品竞争力下降、技术创新不足等都可能导致投资失败。

3. 法律风险:股权投资涉及到法律合规问题。

例如,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股东权益受到伤害等都可能对投资造成风险。

4. 财务风险:股权投资的风险还包括财务风险,如公司资金链断裂、财务造假等都可能导致投资损失。

5. 退出风险:股权投资的退出是投资者获取回报的关键。

如果没有合适的退出机制,投资者可能无法及时获得回报,甚至无法退出投资。

二、股权投资的风险管理1. 详细尽职调查:在进行股权投资前,投资者应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包括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市场前景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以减少投资风险。

2. 多样化投资组合:投资者可以通过分散投资来降低风险。

将资金分散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公司的股权,可以降低单一投资的风险。

3. 控制风险水平:投资者应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合理控制投资的风险水平。

不同投资者有不同的风险偏好,应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

4. 建立风险管理机制:投资者可以建立一套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包括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建立风险管理团队、定期风险评估等,以及时应对投资风险。

5. 寻觅退出机制:在进行股权投资时,投资者应考虑退出机制。

可以通过上市、并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退出,确保及时获得投资回报。

三、案例分析以某投资公司投资一家初创科技公司为例,该科技公司在人工智能领域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投资公司在进行股权投资前,进行了详细的尽职调查,了解了该公司的技术实力、市场竞争情况以及财务状况。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与监管对策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与监管对策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与监管对策一、引言:股权众筹的兴起与挑战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

它为中小企业和初创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还降低了投资门槛,让普通大众也能参与到股权投资中来。

随着股权众筹的普及,其法律风险和监管问题也逐渐凸显。

本文将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探讨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监管对策。

二、核心观点一: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2.1 投资者保护不足股权众筹涉及大量非专业投资者,他们往往缺乏足够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资者容易受到欺诈或误导,导致投资损失。

当前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不足,特别是在信息披露、风险提示等方面存在漏洞。

2.2 平台责任模糊股权众筹平台作为连接投融资双方的桥梁,其责任界定尚不明确。

一方面,平台需要对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但实际操作中往往难以做到尽善尽美;另一方面,平台在投资者教育、风险提示等方面的责任也不够明确,容易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

2.3 监管滞后与法规空白股权众筹的发展速度远超过法律法规的更新速度,导致监管滞后和法规空白的问题普遍存在。

一些新出现的问题和风险点,如跨境众筹、智能合约等,尚未得到有效监管。

现有法规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或重叠,影响监管效果。

三、数据统计分析一:股权众筹市场现状及问题根据最新数据显示,股权众筹市场规模持续扩大,但成功筹资的项目比例并不高。

许多项目因各种原因未能达到筹资目标,部分项目甚至涉嫌欺诈或违规。

这表明股权众筹市场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从投资者角度来看,虽然参与股权众筹的人数不断增加,但平均投资额相对较小,且大多数投资者缺乏专业的投资知识和经验。

这进一步加剧了市场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

四、核心观点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4.1 明确监管原则与目标针对股权众筹的特点,应明确“适度监管、保护投资者、鼓励创新”的监管原则。

监管目标应聚焦于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分析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分析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分析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股权融资的方式,以吸引大量散户投资者参与项目的融资活动。

这种方式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投资者的需求下,逐渐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

与传统股权融资方式相比,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风险。

在互联网平台上,投资者往往只能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的信息来了解项目的情况。

与传统的股权融资方式相比,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项目的信息披露要求相对较低,信息披露不完善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就使得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时可能无法全面了解项目的风险和收益情况,导致投资者产生误解或遗漏。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可能存在违规行为的风险。

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股权众筹的企业往往是初创或小微企业,这些企业在经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能力相对较弱。

在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股权众筹的过程中,有些企业可能会存在违规行为,例如故意夸大项目的收益前景、隐瞒项目的风险等,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

这种违规行为可能导致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同时也损害了互联网平台的声誉。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还面临监管空白的风险。

由于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是一个比较新兴的融资方式,国内对其监管政策仍然不完善,存在着监管空白的情况。

这就意味着在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过程中,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可能存在滞后的情况,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的维权难度较大。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还面临着项目质量和退出机制风险。

互联网平台上的股权众筹项目往往是初创或小微企业,这些企业的业务风险较大,项目成功的几率也相对较低。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还存在退出机制的问题,即投资者如何在项目成功后退出并实现收益。

对于一些项目而言,由于市场环境或企业经营等原因,可能出现退出困难的情况,投资者的资金可能无法及时兑现。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虽然具有便捷、高效和低门槛的特点,但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投资者在参与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时,需要注意项目的信息披露、合规性、退出机制等方面的问题,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4年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论》范文

《2024年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论》范文

《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论》篇一一、引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已成为全球金融领域的重要力量。

其中,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为中小企业及创新型企业提供了更为便捷的融资渠道。

然而,伴随其快速发展,亦出现了诸多问题,如欺诈、非法集资等刑事风险。

因此,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的刑法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问题及未来发展方向。

二、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概述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向众多投资者募集资金,以支持公司创业或业务发展的一种融资方式。

这种模式打破了传统融资模式的局限性,使得更多的小微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得以获得资金支持。

然而,其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平台违规操作、信息披露不实等。

三、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刑法规制现状当前,我国针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刑法规制主要依据《刑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规对欺诈发行证券、非法集资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打击相关犯罪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快速发展,现有法律法规已难以完全适应新的发展形势,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四、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滞后现有法律法规未能及时跟上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发展速度,导致一些新型犯罪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打击。

(二)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监管盲区,导致部分违法犯罪行为得以逃脱法律制裁。

(三)投资者保护不足在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中,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机制尚不完善,导致投资者面临较高的风险。

五、完善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刑法规制的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应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合法性和监管要求,为打击相关犯罪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加强监管力度监管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完善监管体系,弥补监管盲区,确保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合规发展。

(三)保护投资者权益应建立健全投资者保护机制,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和引导,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众筹融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众筹融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一、众筹的概述(一)定义众筹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利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传播的特性,发动公众的力量,集中公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或者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者某个项目或者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二)分类众筹可以分为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回报众筹和捐赠众筹等。

1、债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中国市场上的P2P即是一种债权众筹。

典型代表为Kiva Zip。

2、股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股权。

典型代表为Upstart、人人投。

3、回报众筹是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产品或者服务。

典型代表为Kickstarter、Indiegogo。

4、捐赠众筹为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无偿捐赠。

典型代表为Causes、YouCaring。

(三)特点相较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的精髓在于小额和大量。

它的融资门槛低,而且不再以是否拥有商业价值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这为新型创业公司的融资开辟了一条新路径。

众筹的基本特征:通过互联网完成投融资全过程;依托于社交网络进行市场营销;低成本和高效率;大众参与,直接贡献。

二、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一)众筹模式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的一般性分析由于中国专门的众筹立法缺失,实践中的众筹相关的各种安排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尽可能相关的依据,以确保其适法性。

1、利率利率主要出现在债权众筹模式中,出资人在回收资金的过程中,通常还可以收取利息。

利率应该收多少算是合法有效,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及法律风险解读

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及法律风险解读

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及法律风险解读作者:刘云龙公布时刻:14-06-12伴随着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进展,众筹作为主流模式之一,正在全国各地雨后春笋般呈现,特不是冠以“全民天使”之称的股权众筹,在进展过程中倍受争议。

本文从介绍股权众筹概况入手,归纳整理了当前股权众筹运营中的不同模式,并对其间蕴藏的法律风险进行解析,最后对证监会立即出台的股权众筹监管政策试着给出一些建议。

股权众筹概述1、定义众筹(Crowd Funding)作为网络商业的一种新模式,来源于“众包(Crowd Sourcing)”,与“众包”的广泛性不同,众筹要紧侧重于资金方面的关心。

具体而言,众筹是指项目发起者通过利用互联网和SNS(Social Networking Services)传播的特性,发动众人的力量,集中大伙儿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某个项目或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一般投资者,投资者则通过投资入股公司,以获得以后收益。

这种基于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被称作股权众筹。

客观地讲,股权众筹与投资者在新股IPO时申购股票本质上并无太大区不,但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股权众筹要紧指向较早期的私募股权投资,是天使和VC的有力补充。

2、分类从投资者的角度,以股权众筹是否提供担保为依据,可将股权众筹分为无担保的股权众筹和有担保的股权众筹两大类。

前者是指投资人在进行众筹投资的过程中没有第三方的公司提供相关权益问题的担保责任,目前国内差不多上差不多上无担保股权众筹;后者是指股权众筹项目在进行众筹的同时,有第三方公司提供相关权益的担保,这种担保是固定期限的担保责任。

这种模式国内目前只有贷帮的众筹项目提供担保服务,尚未被多数平台同意。

3、参与主体股权众筹运营当中,要紧参与主体包括筹资人、出资人和众筹平台三个组成部分,部分平台还专门指定有托管人。

(1)筹资人。

公司股权纠纷的法律风险分析

公司股权纠纷的法律风险分析

公司股权纠纷的法律风险分析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带来了公司的快速增长,而公司的股权纠纷也随之而来。

股权纠纷可能涉及多方利益的冲突和法律风险,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为了更好地了解和分析公司股权纠纷的法律风险,本文将从合同风险、知识产权风险和补偿风险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合同风险公司股权纠纷中的合同风险主要包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问题。

在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各股东之间会签署一系列的协议和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由于合同条款表述不清或存在歧义,很容易引发纠纷。

例如,当一方认为合同中某一条款应该按字面解释,而另一方认为应该从合同的整体目的出发解释时,就可能产生争议。

此外,公司股东关系的复杂性也增加了合同风险。

在多股东结构下,合同的签署和执行往往需要经过多方协商和决策,不同股东对利益的追求可能存在差异,从而导致合同的不完整或不合理,给公司带来法律风险。

二、知识产权风险对于创新型公司而言,知识产权是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公司股权纠纷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面临着一定的风险。

首先,公司在合作和交易中向外部合作伙伴披露的商业机密可能被不法分子窃取或滥用,导致公司的商业核心受损。

其次,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可能就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收益分配等问题产生争议,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针对知识产权风险,公司需要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核心技术和商业机密的保护,规范知识产权的交易和使用行为,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确保公司的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

三、补偿风险公司股权纠纷中的补偿风险主要包括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益保护问题。

在公司的经营和决策过程中,不同股东的利益诉求可能存在差异,一旦发生纠纷,可能需要通过补偿方式解决。

例如,对于一位股东因公司经营失误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公司可能需向该股东提供补偿。

此外,公司股权纠纷还可能引发股东之间的权益保护问题。

如果公司重要利益受到威胁,股东可能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产生巨大的法律费用和时间成本。

股权众筹法律详解

股权众筹法律详解

股权众筹法律详解发布时间:2014-11-20 17:37:37 作者:吕小标来源:本站原创我要评论(0) 摘要:股权众筹,是指创意人或者创业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向众多投资人筹集创业资金,投资人由此获得创业公司的股份,即为网络股权众筹或股权众筹。

严格意义来讲,我国目前所谓的众筹平台,并非股权众筹,如创投圈、天使汇、大家投等,这些众筹平台通过限制投资人的资格、人数、金额等方式避免被视为非法公开发行投票的行为。

股权制众筹在中国起步于2013年,目前,有一批网站正在股权制众筹模式的道路上摸索前行。

2014年1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全面深化金融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明确加大对众筹等互联网金融业态的支持力度。

然而,由于中外法律制度的重大差异,尤其是“众筹”(Crowd-Funding)与敏感词“非法集资”在表征上存在雷同之处,其在中国法土壤下的法律风险值得创业者和投资人重点关注。

一、股权众筹的分类股权众筹分为无担保的股权众筹和有担保的股权众筹。

无担保的股权众筹是指投资人在进行众筹投资的过程中没有第三方的公司提供相关权益问题的担保责任,目前国内基本上都是无担保股权众筹;有担保的股权众筹是指股权众筹项目在进行众筹的同时,由第三方公司提供相关权益的担保。

二、股权众筹的模式中国的股权众筹平台按运营模式可分为凭证式、会籍式和天使式三大类。

1、凭证式众筹凭证式众筹主要是指在互联网通过卖凭证和股权捆绑的形式来进行募资,出资人付出资金取得相关凭证,该凭证又直接与创业企业或项目的股权挂钩,但投资者不成为股东。

需要说明的是,国内目前还没有专门做凭证式众筹的平台,美微传媒股权众筹等在筹资过程当中,都不同程度被相关部门叫停。

2、会籍式众筹会籍式众筹主要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熟人介绍,出资人付出资金,直接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

国内最著名的例子当属3W咖啡。

3、天使式众筹与凭证式、会籍式众筹不同,天使式众筹更接近天使投资或VC的模式,出资人通过互联网寻找投资企业或项目,付出资金或直接或间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时出资人往往伴有明确的财务回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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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类众筹目前是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类众筹,也是未来发展空间最大的一类众筹模式。

面临两方面法律风险:刑事法律风险证券类犯罪,归属受理管辖;非刑事法律风险证券行政违法行为,归属证券;监管机构受理管辖。

目前在国内股权众筹模式中普遍采用的“领投-跟投”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存在于合格投资者的审核、与集资的界限、领投人的角色。

(一)合格投资者的审核在实际操作中,股权众筹平台对于投资者的审核程度各不相同。

原始会和天使汇对投资者的要求较高,审核也较为严格,而大家投则更接近“众筹”对的定位,要求和审核都相对较为宽松。

将不具备相应风险判断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纳入股权众筹这一风险相对较高的投资中,可能会对各方都产生不利的后果。

首先是投资者本身。

参考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对“集资”的定义,“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券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务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不区分投资风险判断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向广大的社会募集资金,是我国严令、严厉打击的集资行为。

如果不对投资者做好审核,将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纳入股权众筹平台,无疑将使其承受其不能预期和承载的风险。

其次是初创企业。

参与股权众筹的企业多是尚处于“摇篮期”的初创企业。

为了吸引投资,初创企业会将企业的项目创意和构想、商业企划书、运营概况等企业相关情况放到平台上资者查阅和选择。

但是在吸引投资的同时,初创企业也面临可能会泄露自身商业秘密的风险,如果被的投资者窃取挪作他用,将会对初创企业造成非常大的损失。

因此,投资者审核也是对初创企业的客观要求。

最后是众筹平台本身。

如果平台的是不具备投资能力的投资者,不能帮助初创企业获得投资,反而会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这样的平台只会让经验丰富的优秀投资人和具备发展潜力的优秀初创企业远离。

所以,做好投资者审核也是股权众筹平台实现长远发展的必然选择。

那么,股权众筹平台到底应当如何进行投资者的审核呢?在这里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中对非公开募集基金中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基金法对合格投资者的总体描述是“达到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该条款对合格投资者限定了收入要求、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的要求和认购金额三个方面的要求。

股权众筹平台可以对投资者的收入设置门槛,排除风险承受能力太低的投资人,而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要求可以考虑投资者所从事的行业以及投资经历,是否对企业所从事的领域有一定的经验,是否有过类似的风险较高的股权投资经历。

而认购金额主要是为了防止一个项目的投资者过多,我国法律对不向超过200个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的要求。

(二)与集资的界限我国《证券法》第10条:“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3.法律、行规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形公开的方式。

”股权众筹是借助网络平台买卖股份实现投融资,在实质上性质类似发行证券。

首先,“不特定”问题。

一般认为,这个“不特定”主要是为了强调该群体范围的广泛性,其犯罪对象处于一个随时可能增加或减少的状态。

因为股权众筹平台采用的网络具有性,必然决定了在最开始肯定是不特定的。

因此,现实的操作中,众筹平台一般会通过实名认证、提交资质证明等方式将这种不特定变为特定。

但其实,何为“不特定”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争议,因为实质上任何群体都可以是“特定的”。

比如有学者指出,特定不特定,只是一个相对的说法。

对特定还是不特定的考量,往往着重于交易对象是否为事前根据某一标准能否限定的群体。

这种限定群体的标准,实质上无论群体的大小、多寡,都是可以找的到的。

一个极端的例子就是“地球人”,这也是一个限定群体的标准,但实质上任何人都符合这一标准,显然没有任何意义。

而200人的人数其实相对容易操作。

如“大家投”就明确项目中的领投人和跟投人的最低投资额度分别为项目融资额度的5%和2.5%,这样就严格了参与单个众筹的人数,其累计人数不可能超过200人。

股权众筹模式的出现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的划分界限,也使得“集资”风险成为股权众筹的最主要风险之一。

我国法律对市场筹资行为无论是在筹资人数,还是筹资条件,都有严格的。

股权众筹,因为依托互联网这一成本极低且速度极快的平台,人数和数额都极容易触及法律所严令的“红线”。

集资中“社会”的核心和本质应该是投资者,特别是那些经济并不富裕,被高利或亲友将“钱”、“救命钱”投入其中而血本无归的弱小投资者。

因此,有学者指出,应将投资者的身份和资质作为界定集资公开性最为重要的标准之一。

认为富有经验的投资者可以自己自己,不需要法律再给予特别。

如借鉴美国《证券法》中的“获许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证券交易法》中的“合格投资者”(qualifiedinvestor)、《投资公司法》中的“合格购买者”(qualifiedpurchaser)中根据投资经验、特殊关系、财富标准三个标准限定交易对手范围的做法。

因而,从这个角度,集资法律风险的规避,亦可以通过前述加强对合格投资者的审核工作实现。

(三)“领投人”准入机制国内股权众筹“领投-跟投”的实际操作方法,在商业模式上实际是领投人与跟投人设立了一个有限合伙,领投人是普通合伙人,跟投人是有限合伙人。

这种安排首先能够有效地减少公司的股东人数,避免触及法律200人的投资人人数。

在商业上,也能够很好地扩大投资者群体,使没有相关领域丰富经验的投资者因为相信领投人的专业能力而进行跟投。

另一方面也由领投人承担大量的项目调研工作和后期项目实施监督工作,这极大地方便了平台的资本运作。

“领投-跟投”模式可谓是一举多得。

“领投人”一般需要履行的职责有:1)负责项目分析、尽职调查、项目估值议价、投后管理等事宜;2)向项目跟投人提供项目分析与尽职调查结论,帮助创业者尽快实现项目成功融资;3)帮助创业者协调好融资成功后的投资人关系;4)牵头创立合伙制企业。

从法律角度分析,国内的股权众筹非常类似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平台上的“领投人”承担前期项目调研工作和后期项目实施监督工作,并向“跟投人”实际提供了投资,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承担了基金管理人的功能。

一般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隐秘性不应成为弱化其监管的理由,宽松监管必然诱发集资,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法律规制势在必行。

有学者提出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四元结构:投资人、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的法律关系中,因各自角色与功能定位,天然地决定了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营中的主导地位与核心功能,所以规制基金管理人是监管基金的要害所在。

美国证券法教父易斯罗思(Louis Loss)教授观察美国资本市场的经验教训之后,一语中的地指出:基金管理人规制是基金监管提纲挈领的把手。

领投人既然实际上承担了基金管理人的功能,是否需要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管辖并且去中国证监会登记备案呢?这一点从目前来看并不明确。

我国2012年修改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又对此处的“证券投资”进行了解释:“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一般认为,只有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股票的非公开募集基金才对证券市场、利益产生影响,这样的活动才应该受到基金法的规范。

而对于股权众筹的领投人而言,其汇集资金所投资的对象多是出于企业起步阶段的初创企业,即使规模稍大,但也远不是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

所以从这个角度,领投人汇集资金的行为似乎不受基金法的规制。

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正式发布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的,适用其。

”根据本条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定义,股权众筹在资金募集、投资运营等方面都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的属性,应当履行该《办法》的义务。

该《办法》明确了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义务,限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资金募集的对象、宣传方式,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多方面义务。

在股权众筹的“领投-跟投”模式中,“领投人”在事实上就承担了基金管理人的功能,并成立了有限合伙企业来汇集资金进行投资,因而,看起来这种模式应该受到本《办法》的管辖,领投人应当履行《办法》中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多方面的义务。

但如此一来,“领投-跟投”模式的运行成本则必然大幅增加。

实践中,《办法》的使用范围是否扩展到股权众筹中的“领投-跟投”,还需要中国证监会进一步明确。

不过,《办法》并未涉及基金管理人的准入机制。

而事实上,基金管理人准入机制是整个监管体系中的前置门槛。

目前国内股权众筹平台对领投人的资格条件都是相对较虚的从业经验等软性约束,准入机制并不理想。

以“大家投”为例,其对领投人的要求是需满足以下任一条件:1)两年以使基金、早期VC基金经理级以上岗位从业经验;2)两年以上创业经验(只限第一创始人经验);3)三年以上企业总监级以上岗位工作经验;4)五年以上企业经理级岗位工作经验;5)两年以使投资案例。

基金管理人或“领投人”准入机制的功能在于:阻却不适格基金管理人或“领投人”进入,降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股权众筹运行中的监管成本,给予投资人风险提示,确保归责机制的实现,同时新兴基金管理人或“领投人”阶层的健康发展。

“领投人”准入机制的优劣,决定股权众筹项目选择与监管的,甚至整个股权众筹行业的发展成败。

“领投人”在股权众筹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决定了“领投人”准入机制必然成为股权众筹纳入法律监管的第一道屏障,乃至作为最重要的监管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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