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与解除后的给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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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易混淆知识点(法考学习)

民事诉讼法中易混淆知识点(法考学习)

民事诉讼法中易混淆知识点(法考学习笔记)学习科目这里填写学习科目学习时间填写学习的时间学习计划这里填写学习计划民事诉讼法中易混淆知识点一、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要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要求。

形成之诉(即变更之诉):原告要求法院运用判决变动已成立或既存的民事关系(或民事权益)或者特定的法律事实之诉。

确认之诉: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要求。

区分:一个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方面,原告要求对三项之一进行变更即是对既存法律关系的变更,为变更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中包含确认的要求,只要原告提出给付或变更的要求,一定是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不多是确认之诉。

二、反诉1.本诉正在进行中,辩论终结前若本诉尚未开始或本诉辩论已经终结,则不可能提起反诉。

若本诉正在进行中,辩论终结条件起反诉后,即便本诉撤回,也不影响反诉的存在。

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可以独立于本诉而存在。

2.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如果反诉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审理本诉的法院由于无权管辖,而不得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3.反诉能够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4.反诉要求与本诉要求或与本诉要求在防备方法上有牵连我国《民事诉讼法》答应提起反诉,但没有明确规定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

5.反诉须由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法院在本诉被告提出反诉后,法院应当对反诉要件进行审查,不具有反诉要件的,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反对:被告对原告起诉要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辩驳。

包括:提供相反的证据;部分或全部颠覆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新的法律根据,反对原告起诉援引法律的毛病,以此论证原告的诉讼要求部分或全部不能成立。

三、辩论原则、处罚原则:判定法院违背的是辩论原则还是处罚原则时,应清楚地判定法院的裁判究竟是超事实还是超要求。

1.裁判超事实:违背辩论原则;2.裁判超要求:违背处罚原则;3.裁判既超事实又超要求,两者都违背。

民诉重点

民诉重点

民诉重点名词辨析1、简述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确认之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及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是否合法有效之诉。

给付之诉: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

变更之诉:原告利用法院判决变动已成立或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之诉。

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关系区别:首先,诉的目的不同;其次,是否具有执行性不同。

联系:首先,这两种诉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并存;其次,法院对确认之诉作出的肯定判决,对将来可能提起的与此有联系的给付之诉具有预决性.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别: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因而需要法院加以明确;在变更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无争议,而只是要求法院判决改变或者消灭这种民事法律关系。

变更之诉与给付之诉的联系主要表现为两种诉常常并存于同一个案件之中。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将两诉合并审理,并一同作出判决。

2、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是什么?相同点:两者都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各为两人以上,都是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法院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处理多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区别:1)诉讼标的不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2)诉讼请求不同:普通共同诉讼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成,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3)法律特征不同: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则是不可分之诉;4)是否经当事人同意不同: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则是不可分之诉;5)审理和裁判方式不同: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共同起诉或应诉,也可以分别诉讼或者应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即使合并审理,裁判时也应对各当事人分别做出判决。

必要共同诉讼要求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6)处理内部关系的原则不同: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每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效力,某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中止或者终结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

诉的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诉的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诉的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诉讼是现代法律制度中解决争议和保护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诉讼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以及各种不同的要求和目的。

为了更好地对诉讼进行管理和处理,法律学家对诉讼进行了分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应它们。

本文将介绍诉的分类中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

一、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哪些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

概括而言,确认之诉是为了确认某种事实或权利,或者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包括认定权利主体、认定法律事实、认定标的物等。

例如,当事人申请确认自己的所有权或合同的效力等。

在确认之诉中,案件的重点是确定权利的存在或非存在。

在确定权利存在的情况下,法院需要对权利做出认定并作出对应的裁判。

而在确定权利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并不需要对权利做出任何认定,只需要认定权利不存在即可。

二、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要求对方给予给付的诉讼,包括追讨债款、抚养费等。

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给予给付,在诉讼中需要证明对方存在给付义务、给付义务的内容和应该给付的数额等事实。

给付之诉中的主要问题是确定给付义务的存在和数额。

当事人需要通过提供相关证据,如合同、收据、账簿、财务凭证等,来证明对方存在给付义务和应该给付的数额,从而达到追回被损失的目的。

三、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修改原协议或者裁判,以符合当事人现有的要求和情况。

变更之诉包括请求合同的变更、请求债务的减免、请求离婚协议的变更等。

在变更之诉中,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原协议或者裁判,并且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请求。

例如,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内容时,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协议中存在缺陷或者不符合当事人的要求。

总之,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是诉讼中最常见的三种类型,每种类型都有其独特的特征和处理方式。

了解这些分类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处理诉讼事宜,并为他们提供参考。

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

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

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案例:2006年3月18日,李某与金海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金海公司金海公寓3栋602号房,总价款42万元;还约定李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8元,余款34万元由其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8万元,但因李某原因一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其也未能筹措资金支付剩余房款。

金海公司于2008年6月1日起诉李某,以李某未能依约支付剩余房款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本案审理中,对李某构成违约,金海公司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并无争议。

争议在于,法院是否应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8万元。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就是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这些法律后果,都是解除合同判决中所应包含的内容,法院不应另案处理。

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法院作出合同解除判决的同时,判决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且无需以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请求为条件,即合并审理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之诉,这是彻底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以避免反复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特定给付请求,无论是否作为诉提出,都必须是在合同解除后成立。

当事人仅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以合同解除为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的给付之诉相比较,两者在诉的标的、诉的原因上是不同的,不能因为诉的主体一致就认为可以合并该两个诉。

民诉之诉的分类

民诉之诉的分类

跟着中公学民诉之诉的分类根据原告提出的诉的请求的不同,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又称为形成之诉)。

一、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进行确认的请求。

确认之诉又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

积极的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

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

消极的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

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二、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

给付之诉包含给付行为和给付财物。

1.行为。

给付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例如原告要求被告修理被追尾的车辆,不作为例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等等。

2.财物。

给付财物包括给付货币或财产。

给付货币例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财产例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

三、变更之诉变更之诉又称为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其与被告之间的既存法律关系进行消灭或变更。

例如离婚之诉、变更合同内容之诉、解散公司诉讼。

1.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但对是否要变更这一法律关系有争议,如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现在存在婚姻关系,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2.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对要变更这一法律关系也没有争议,但对如何变更这一法律关系有争议。

如共有财产的分割之诉,原被告对财产的共有关系没有争议,现在双方也同意变更这一共有关系,但就如何变更持不同看法,如原告要求双方平均分配共有财产,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只能分配到共有财产的30%的份额。

【参考题目】1.李某驾车不慎追尾撞坏刘某轿车,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将车修好。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该诉的诉讼标的同时发生变更B.法院应依法不允许刘某变更诉讼请求C.该诉成为变更之诉D.该诉仍属给付之诉【答案】D。

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_省略_释_第251条和第252条为起点_陈杭平

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_省略_释_第251条和第252条为起点_陈杭平

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探析——以《民诉法解释》第251条和第252条为起点陈杭平*目 次一、引言二、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请求“质”的变更三、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请求“量”的变更四、再审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请求的变更五、结语摘 要《民诉法解释》第251条和第252条分别对二审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作出规定。

其中,前者的适用范围较为模糊而有待辨析。

因此,有必要在区别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和“量”的变更的前提下,分类型讨论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构成要件。

后者规定了再审发回重审可变更诉讼请求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第四种分别涉及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以及不变更无法通过另诉解决,需要结合实务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加以展开分析。

关键词发回重审 诉的变更 诉讼请求 诉讼标的一、引言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能否变更诉讼请求在实务上一直颇具争议。

由于重审案件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原告认为必要或者经人民法院释明申请变更的情形屡见不鲜。

对此,被告常常以变更的请求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变更请求构成新案件而非对原案件的重新审理等理由加以反对。

〔1〕多数法院固守“重审即按一审处理”的理念,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也有部分法院不予准许。

〔2〕在理论上,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原* 陈杭平,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 参见“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胜达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54号;“文柏池与增城市新塘镇久裕村民委员会、增城市新塘镇久裕村经济联合社、东莞大宁永盛制衣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3号等。

〔2〕 例如,“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与罗旭和、王薇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03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重审时将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实质就是撤销原诉讼并重新提出新诉讼,那么案件就没必要再重新审理”,故不准许变更。

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第三⼈撤销之诉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在诉讼中有⼀个⽐较重要的规定就是只要是诉讼关系到第三⼈的利益⽽在原来诉讼中并没有告知第三⼈的情况下第三⼈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来判决。

第三⼈撤销之诉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呢?今天店铺⼩编就给⼤家详细介绍下相关问题。

第三⼈撤销之诉司法解释法条⼗四、第三⼈撤销之诉第⼆百九⼗⼆条第三⼈对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起六个⽉内,向作出⽣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因不能归责于本⼈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百九⼗三条⼈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起五⽇内送交对⽅当事⼈,对⽅当事⼈可以⾃收到起诉状之⽇起⼗⽇内提出书⾯意见。

⼈民法院应当对第三⼈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当事⼈的书⾯意见进⾏审查。

必要时,可以询问双⽅当事⼈。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起三⼗⽇内⽴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起三⼗⽇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百九⼗四条⼈民法院对第三⼈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百九⼗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且⽆过错或者⽆明显过错的情形。

包括:(⼀)不知道诉讼⽽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百九⼗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调解书中处理当事⼈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百九⼗七条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撤销之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婚姻⽆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份关系的内容;(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对代表⼈诉讼案件的⽣效裁判;(四)民事诉讼法第五⼗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的受害⼈对公益诉讼案件的⽣效裁判。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该条作为旨在调整因公法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的规则,与该法第29条和第30条一样,所贯彻的都是非依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公示为要件的法理。

围绕该条的适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该条中的“法律文书”到底是指哪些法律文书,即哪些法律文书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本文即以此问题为中心,就如何正确理解该条中的法律文书展开分析,以期能对法院妥善处理该问题有所助益。

一、一个基本的解释单纯从概念本身的文义来看,该条中所使用的法律文书一词应包括所有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从该条上下文的意义脉络来看,该条中的法律文书应仅指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能直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生效法律文书,即只有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形成力的法律文书才属于本条所指的法律文书。

若一项法律文书在实体法上不具有形成力,即不具有“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法律关系的效力”,{1}或者仅具创设某种非物权变动效果的形成力,则该项法律文书不属于本条的法律文书。

由此看来,这里的关键是要确定哪些法律文书才属于此处所述的具有物权变动形成力的法律文书。

对此,显然需要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相关规定和法理才能作出正确判断。

但从学理和实践的发展来看,在这里,真正构成难题或争议焦点的主要是具有民事性质的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至于决定、命令和通知等与特定主体之间私法权利义务的设定或分配无关的法律文书,则一致被认为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

{2}有鉴于此,以下的分析将重点围绕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展开。

二、法院判决书关于法院判决书,解释上一般认为,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所包含的判决书应仅指可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即具有直接变动当事人之间既存物权法律关系效力的形成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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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与解除后的给付之诉案例:2006年3月18日,李某与金海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金海公司金海公寓3栋602号房,总价款42万元;还约定李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8元,余款34万元由其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8万元,但因李某原因一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其也未能筹措资金支付剩余房款。

金海公司于2008年6月1日起诉李某,以李某未能依约支付剩余房款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本案审理中,对李某构成违约,金海公司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并无争议。

争议在于,法院是否应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8万元。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就是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这些法律后果,都是解除合同判决中所应包含的内容,法院不应另案处理。

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法院作出合同解除判决的同时,判决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且无需以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请求为条件,即合并审理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之诉,这是彻底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以避免反复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特定给付请求,无论是否作为诉提出,都必须是在合同解除后成立。

当事人仅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以合同解除为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的给付之诉相比较,两者在诉的标的、诉的原因上是不同的,不能因为诉的主体一致就认为可以合并该两个诉。

也就是说,直接诉请解除合同与以解除合同为由诉请返还财物相互矛盾,不可能出现在一个诉中。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不当之处。

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能否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之诉合并审理,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第一,因原告起诉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还是直接诉请合同解除而异。

在审理涉及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常遇到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情形是原告在诉前向被告提出合同解除后,又向法院诉请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法律效力的确认之诉;另一种情形是原告诉前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

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形。

对于前者,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原告可以在提出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同时,一并提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请,类似于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一并提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诉请。

在后一种情形下,原告不得在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请。

因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给付之诉的内容,都是针对已经解除了的合同而言的。

当原告仅直接诉请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需要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是否合法或合约,即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仍属有待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解除合同并不是既成的事实,故在后一种情形下,《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无法适用。

第二,因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而异。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定。

依合同性质,合同分为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

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如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此类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即非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具有溯及以往的效果,详言之,非继续性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以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没有成立。

合同没有成立,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已占有、取得的财产失去了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

因此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表明此类合同解除的同时适用双方相互返还或单方返还,以求恢复原状。

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一次完成的合同,如保管、租赁、承包、雇佣等合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即此类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因此不能相互返还或单方返还,只能就已履行部分进行赔偿或补偿。

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投入已物化,无法恢复原状,只能对其投资进行评估作价,采取赔偿或补偿处理措施。

第三,因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请而异。

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中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还要看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是否溯及既往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同时应尽可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原则上以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诉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干预为例外。

综上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虽有溯及力,可以合并审理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但基于原告提出的是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且原告又未提出合同解除后的给付之诉,或被告也未提出相应的反诉,法院不应依职权合并审理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给付之诉。

由此看来,两者是否能合并审理,因情而异,不能一概而论。

在本案中,金海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李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判决支持金海公司的诉请,但不能依职权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8万元。

理由有三点:第一,李某在本案中是不可能提出反诉的。

因为合同是否解除仍是未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李某不可能在对金海公司的合同解除诉请提出抗辩的同时,又以合同解除成立为由,反诉请求金海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

即使李某提出退回已付购房款的反诉请求,在金海公司未提出合同解除后的给付之诉的情况下,李某的反诉是不能构成的。

退一步讲,假设李某反诉成立,金海公司也有权诉请李某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

但金海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如此诉请,为保护守约方金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某的反诉也应驳回(但这样的假设是违反逻辑的,也是不可能成立的,所以驳回李某的反诉,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理)。

第二,金海公司也不可能在直接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诉请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

一方面,其提出的是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即诉请解决合同解除问题,而非诉请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

另一方面,原告起诉一般来说是主张或请求行使权利,而不是诉请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

因为金海公司如果提出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的诉请,就不具有诉的利益,所以,其只能消极防守,等待李某提起另案诉讼。

第三,李某已付购房款是否退回的问题,必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判决解除后,由李某另行起诉。

金海公司则根据合同的约定或合同解除的判决依据,确定双方各自对合同解除的责任大小,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这样有针对性地、一次性地一并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给付诉讼,才真正不会造成诉累,并非如上述第一种意见所认为的与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合并审理才避免当事人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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