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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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基于类型化的研究》

物权法解释(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基于类型化的研究》

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王丹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基于类型化的研究》2016-03-30程新文王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确定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对其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确定,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

物权法解释(一)明确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范围之外,此种类型化研究模式是理解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问题的有益尝试。

一、关于“善意第三人”的性质界定首先应当明确,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

物权法立法者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藉此,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善意第三人”,可抽象解释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

所谓物权利益系指该人与转让人具有物权关系,如果对特定物买卖,该第三人与转让人仅签订了买卖合同,尚未完成交付,则该第三人与转让人仅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说具有物权关系,此时即便第一手受让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第三人也不能与之对抗;只有完成了交付,该第三人已经现实取得物权,才能说其与转让人具有了物权关系,也正因此其才有资格与在先已经取得了物权的受让人进行对抗。

善意第三人制度要解决的是两个均具有物权利益的人之间的对抗问题。

如果一个为债权,一个为物权,则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法理即可解决,不需要善意第三人制度的特殊保护。

二、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具体适用情形分析一般来讲,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是与公示生效主义对应,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则与公示对抗主义相对应。

但物权法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既采用了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同时又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在制度设计上与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存在较大不同。

按照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构成要件,要想取得物权,须受领交付,而一物只能现实交付于一人,不能同时现实交付于两人,这也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登记对抗主义相对应的基础。

准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准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准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的理解原告陈某向被告海纳公司购买奥迪轿车⼀辆,陈某受领该涉案车辆后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于营运,为管理⽅便,涉案车辆仍登记于被告名下不作变更。

后被告内部管理⼈员即案件中的第三⼈林某以其享有被告公司债权为由,将该车辆变更登记于⾃⼰名下⽤于抵债。

本案中,涉案车辆并未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能否确认为车辆所有权⼈?陈某是否有权要求林某返还车辆?这就涉及到了对物权法第⼆⼗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条⽂的理解和适⽤。

1.“准不动产”含义。

动产与不动产,是法律上对物进⾏的最重要的分类。

⼀般认为,“不动产”是“动产”的对称,是指位置固定、不能移动或者⼀经移动会引起性质、形状、经济价值改变的物,如⼟地、房屋、林⽊等。

此外,对于⼀些在性质上虽然能够移动,属于动产,但因其价值较⾼在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在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在学理上称为“准不动产”,如船舶、车辆、航空器等。

2.准不动产物权登记效⼒。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效⼒的规定,并不⼀致。

如《机动车登记办法》并未明确登记究竟为⽣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但从其规定和实务做法来看,似乎采取的是⽣效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之间已经以买卖等⽅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部分,由受让⼈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登记并⾮⽣效要件。

物权法颁布以后,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从⽽确⽴了准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从⽽统⼀了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

3.“不得对抗”的含义。

物权均具有对世性,⽽在登记对抗主义效⼒下,⽆论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发⽣移转,在未为登记前,当事⼈之间的物权变动仅在内部产⽣效⼒,⽽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的物权主张。

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3篇)

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3篇)

第1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交易存在瑕疵或者违法性,且没有过错的一方。

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的概念、类型、法律依据、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概念善意第三人,顾名思义,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对交易标的物的权利状态或者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持有善意信念的第三人。

具体而言,善意第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对交易标的物的权利状态或者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持有善意信念;2. 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过错,即没有故意或者过失;3. 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类型善意第三人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购买者:在买卖合同中,购买者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享有权利。

2.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3. 持有物权凭证的人:在物权凭证转让过程中,持有物权凭证的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物权凭证所代表的权利享有权利。

4. 债权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受让人享有债权。

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章节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做了明确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效力、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方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的承担、责任减免等方面。

四、保护措施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采取了以下措施:1. 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处理交易纠纷时,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安全。

论物权变动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范围

论物权变动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范围

论物权变动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范围王荣珍【摘要】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等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然而,何谓善意,不得对抗之第三人究指何人等问题极易产生疑义,颇值研究。

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之外的,与争议当事人从同一当事人处继受争议标的物的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并对其权利进行了有效公示的人。

然而,对于有些第三人,物权变动未登记亦得对抗;有些第三人,物权变动登记亦不得对抗。

【关键词】物权变动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范围是一个极易产生疑义的问题,为采此立法的国家和地区的学术界与实务界所长期争论,形成了诸多学说与判例。

我国《物权法》在坚持既有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精神下[1],于第24、188、189条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29、158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和地役权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然而,对于何谓善意、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究指何人、已经登记的物权变动是否得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等问题,《物权法》等法律缺乏进一步规定。

我国学者对这些问题或停留在对法国、日本等国家与地区相关制度的介绍,或仅侧重于动产抵押等某方面的论述,鲜有结合我国既有法律制度与国情作全面深入地探讨。

鉴于此,本文拟对其一陈管见,以求教于方家。

一、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之善意界定我国《物权法》改变了既往立法在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是否“善意”问题上的不一致,[2]统一规定须“善意”,这在贯彻登记对抗制度维持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功能的同时,增强了该制度的伦理道德色彩和正义性,亦和在此问题上强调“善意”的国际发展趋势相吻合,[3]具有合理性。

那么,如何界定“善意”呢?此问题直接关系到第三人范围的认定,并最终作者简介:王荣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

*本文是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十一五”规划2007年课题“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浅析《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如何界定

浅析《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如何界定

浅析《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如何界定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的立法目地是为了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而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准。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都属于特殊的动产。

在动产交易中的登记既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发生,又不影响所有权的移转,它仅仅是受让人所有权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那么对这个“善意第三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界定呢?对于这个“善意第三人”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一个权利主张者的广义第三人。

第二种是:与他人的合同交易中,一方不具备权利或权利有瑕疵,而另一方并不知情,而对同一标的物主张物权的受到一定限制的第三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们以审判实践案例来探讨这几种情况:实例1:有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辆车,甲与乙协商,将车出售给乙,但未交付,也未登记。

然后,甲又将该车出售给了丙,并交付,但未变更登记。

乙是否能在甲、丙的交易中主张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要求丙交出车辆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丙未变更登记,但甲已将车辆交付,车辆的所有权自交付已经甲转移到丙。

丙拥有的车辆的所有权,乙在本案中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实例2:有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辆车,甲将车出售给乙且已交付,但未变更登记,尔后,甲又将该车出售给丙,且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丙要求甲交付车辆时,才知道甲已经将车辆出售给了乙。

丙能否依据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要求乙交出车辆呢?答案是不能。

因为甲将车辆交付给乙后,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

甲再将该车已自己的名义与丙交易属无权处分行为,该交易是无效行为。

实例3:有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辆车,甲欠乙的债务,乙申请将该车诉讼保全,冻结了该车的交易手续。

甲获悉后将该车出售,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且已交付。

乙胜诉后能否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申请变更该车的所有权已实现自己的债权。

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合同中,第三人在不知道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以非商业目的与一方交易,且其交易行为不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享有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在很多国家的法律里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

在中国的《合同法》第41条中明确规定,对于以公开方式对
外宣布的合同,善意第三人可以享有合同权利,但是仍需要满足特定条件才能得到保护。

首先,该第三人必须是以非商业目的与签约一方进行交易;其次,他必须在与签约一方进行交易时是善意的;最后,他的交易行为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第三人符合以上条件时,他可以主张合同权利,包括合同履行、请求支付货款等。

而在美国的《通用商法典(UCC)》第2-201条中也规定了善
意第三人的权益保护。

根据该规定,如果所有者将其个人有限制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后再将该物品转卖给第四人,第四人在获得该物品时可以享有所有者的权益,且对该物品拥有优先权。

这种规定对于购买者来说具有较高的保护作用,可以避免由于转让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在欧洲的一些国家,如德国和法国等,也都有针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例如,在德国的《民法典》第932条中规定,如果善意第三人获得了他人的动产,且在交付时具备交付条件,那么第三人可以获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总之,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是一种为了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合
法权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

尽管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具体要求可能不同,但其核心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当交易行为和不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公正。

地役权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善意第三⼈地役权善意第三⼈是什么意思呢,善意第三⼈是什么意思呢,善意第三⼈的简介是什么呢,善意第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符合什么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店铺⼩编整理了“地役权善意第三⼈”的内容为你答疑解惑。

地役权善意第三⼈就是⼟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在合同⽣效时就设⽴了,不像所有权变动需要登记才发⽣物权变动的效⼒。

不得对抗第三⼈,举个例⼦说,如果你和别⼈签订了⼀个地役权合同,你是供役地⼈,那么如果你把⾃⼰的享有建设⽤地使⽤权的地转让了,那么也就是那个受让⼈成为了这个负担地役权义务的⼈,但是如果这个⼈在受让时不知道其中有地役权则他就是善意的,如果你们的地役权合同没有登记就不能对抗他。

也就是他不⽤承担地役权合同的义务。

善意第三⼈善意第三⼈,即:该第三⼈不知道法律关系双⽅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

简介善意取得,是指⽆权处分他⼈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以后,如果受让⼈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不得要求受让⼈返还财产,⽽只能请求转让⼈(占有⼈)赔偿损失。

这⾥的第三⼈就是善意第三⼈。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章第三百⼀⼗⼀条⽆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民法典》第九章第三百⼀⼗⼀条第三款规定:“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可以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权,是质权、留置权、所有权、⼟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宅基地权、建设⽤地使⽤权,抵押权。

2024年浅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2024年浅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2024年浅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民事诉讼中,除了原告和被告之外,还存在一类特殊的当事人,即第三人。

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其权益的保障和诉讼地位的明确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第三人的定义与分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影响、第三人在实践中的应用、第三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第三人的定义与分类第三人,指的是在他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因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益关系,而可能受到该诉讼结果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其与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不同,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提出诉讼请求的第三人。

这类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独立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加入,可以使原诉讼标的的范围扩大或变更,从而使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全面审查。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这类第三人在诉讼中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诉讼结果的损害。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较为特殊,其参加诉讼的方式通常是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或者由当事人申请追加。

四、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在诉讼中,第三人享有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同时也有遵守诉讼秩序、提供真实证据、尊重法院裁判等诉讼义务。

此外,第三人还有权要求法院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并有权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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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作者:胡耀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4期摘要我国《物权法》在多处采纳登记对抗主义,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未就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作出细化规定。

判断第三人范围的客观标准应当是:通过法律行为为自己创设了权利,且该权利的实现与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相互排斥的人。

我国规定第三人范围的主观要件是善意,该规定具有合理性。

善意的判断标准是不知且无重大过失,善意的判断时间是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善意的举证责任在主张第三人非善意的一方。

关键词登记对抗第三人公示主义善意作者简介:胡耀文,山东大学法学院2015级国际法专业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8.424就登记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关系而言,我国物权法上存在两种立法例,分别是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一款,我国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但同时也广泛的承认登记对抗主义。

譬如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均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法》对于登记对抗主义中登记的效力,多采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但对于登记对抗主义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法律及司法解释却欠缺明文规定。

学术界对此关注甚少,司法实践亦未总结出明确标准。

为此,本文拟从界定第三人范围的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两个方面,探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一、认定第三人范围的客观标准(一)比较法上的观察所谓第三人范围的客观标准,指第三人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大陆法系中采取登记对抗制度的国家主要是日本和法国,但日本在这方面进行的研究更为丰富。

因此,本文首先着重考察日本对于第三人客观标准的规定与学说。

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但法条并无更细致的规定。

对此进行探讨的学说较多。

早年,日本学界根据文意解释,主张无限制说,认为法条未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制,因此第三人的范围包括了物权变动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

1但该说第三人范围过广,逐渐遭到反对。

大审院明治41年12月15日联合部判决开始转向有限制说,该判决认为第三人应是对物权变动登记存在正当利益的人,且第三人不应包括当事人及其继承人。

该判决体现的是正当关系说。

该说的缺陷在于,正当关系乃一范围广泛而又难以确定的概念,实践中难以确定具体标准。

考虑到正当利益说的不足,我妻荣教授提出了有效交易说,认为处于有效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才属于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其余主体未经登记仍可对抗。

所谓有效关系,应是有效的法律关系之意。

但该说的问题在于,有效关系可作不同的理解,同样不好把握。

现在日本的主流学说是对抗关系说,此说又称“吃掉与被吃掉说”。

该说确立的判断标准是:“争夺相互间不能并存的物权的优先效力的人” 舟桥谆一则将对抗问题说与物权变动的目的性相结合,认为“第三人限于处于相互争夺物的支配关系,且被认为是信赖登记而展开的交易的人”。

可见,日本对抗关系说中的对抗主要着眼于物权间的相互排斥。

(二)我国关于第三人范围客观标准的学说我国关于第三人范围客观标准的学说较少,教材对于该问题几乎没有涉及,有数篇论文对该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屈茂辉教授在《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一文中明确表示,对于第三人的范围,我们应当采取对抗关系说外加“恶意第三人排除”的标准。

在我国,“恶意第三人排除”主要已经由“善意”的要件确立,因此,关于第三人的抽象客观标准屈茂辉教授采纳了对抗关系说。

有的文章则将对抗关系说附加“权利保护资格要件”作为第三人范围的客观标准。

登记的权利保护资格要件是指对于登记义务人,登记是其获得权利保护的资格,有义务且有条件进行登记而未登记者,须承受未完成登记的不利益,包括部分权利不受保护和部分责任不能免除。

在登记发挥权利保护功能或责任免除功能时,如果登记义务人怠于登记,则非对抗关系中的第三人仍可拒绝承认物权变动的效果。

笔者认为,该标准会将侵权人也纳入第三人的范围,范围过广,值得商榷。

(三)本文观点本文在参考上述观点基础上,拟从登记对抗制度的价值作为切入点,结合物权公示主义的功能与目标,尝试提出新的更具可操作性的第三人范围客观抽象标准。

1. 客观标准应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变动的公示主义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

若物权的变动未依据法定的方式公开,则不能发生完全的物权变动的效果。

物权公示主义最重要的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乃对世权,具有绝对效力,如果一项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就可以对抗完全不知情的不特定第三人,那么交易安全就无法保障。

而登记对抗制度是为贯彻物权公示主义而确立的制度,其根本价值追求在于保障交易安全。

所以,第三人范围的划分标准,应有助于实现登记制度的价值追求,即保护交易安全。

交易,从法律的角度观察,即从事了法律行为。

因此,第三人的特征之一,应该是从事了法律行为,通过法律行为为自己创设了权利。

2. 对抗关系说的借鉴:作为日本而今的通说,该说无疑具备合理性。

既然法律的规定是“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该第三人的权利当然应该与未公示的物权存在某种对抗关系。

虽然日本众多学者对于该说的解释并不统一,但我们不妨将对抗作通常的理解,即两个权利处于互相排斥的关系,一个权利的实现会妨碍另一个权利的实现。

因此,第三人的第二个特征是其通过法律行为为自己创设的权利,与为经公示的物权的实现,存在排斥关系。

3. 结语:综合上述两点,笔者将第三人的客观抽象标准归纳为:通过法律行为为自己创设了一项权利,且该项权利与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相互排斥的人。

该标准以对抗关系说为基础,也参考了有效关系说的思想。

其与对抗关系说的不同在于未将第三人范围局限于存在物权支配冲突的主体,而是从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价值出发进行推理,将部分交易安全依赖物权登记的债权人亦包括在内,又将交易安全与物权登记无关的债权人排除在外。

因而,其最终范围较日本的对抗关系说要宽,但比有效关系说窄。

4. 第三人的主观标准:(1)比较法上的观察。

法国未对第三人的主观要件作出明文规定。

现今的通说是第三人有欺诈行为时不受保护,但法国法上对第三人欺诈的定义是广义的,侵害的故意也属于欺诈,因此,第三人知悉第一买卖行为的存在而为相关的交易行为也构成欺诈。

这事实上要求第三人不知物权变动的情况,即第三人须善意。

日本民法对于这一问题亦未作出规定。

而学说较为丰富,包括“恶意者排除说”、“善恶意不问说”、“背信恶意者排除说”。

“善恶意不问说”与第三人范围无限制说相对应,随着第三人范围无限之说的日渐式微,该说也逐渐被抛弃。

现在日本的通说是“背信恶意者排除说”,即第三人仅仅是恶意不必然被排除第三人的范围,还须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利等民法第三人,才会被排除出第三人的范围。

日本学者认为,恶意者知悉物权变动未登记的事实后仍为相关法律行为,并未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不应简单地拒绝对其保护。

因此,日本学界认为背信恶意者排除说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

日本学术实务界经过多年的发展,在某些领域对于背信恶意的判断标准已经类型化。

比如,对于在土地上设立包含使用权能的物权,以第一受让人是否开始利用土地为标准。

(2)我国的规定与反思。

我国法律中,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大多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要求第三人为善意是否妥当,学界有不同看法。

有的学者持否定的观点,认为前权利人本可以通过登记规避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其怠于登记,后第三人纵为恶意,其行为也符合市场法则,不应对其进行归责。

还有观点认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悖论。

《物权法》第199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根据该条规定,恶意第三人若先为登记,则在先设立的未登记抵押权不得对抗之。

但《物权法》第188条仍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若对该规定作文义解释,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恶意的在后设立的抵押权人。

可见第188条的规定与第199条出现了逻辑矛盾。

理论上不赞同将善意作为第三人主观要件的理由还包括:第一,未登记的物权变动无对抗力,仅因第三人知悉无对抗力的物权变动这一事实,就否定其嗣后取得的物权,是否公平值得商榷。

第二,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未必会实现。

但将恶意第三人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将使得知悉在先物权变动的人在是否设立抵押权时疑虑重重,这反而不利于物的流转,降低物权使用效率。

第三,由先进行物权变动而又怠于登记的人承担怠于登记的后果,利于督促先进行物权变动者尽快办理登记。

但不应否认的是,将善意作为第三人的主观要件有合理的地方。

第一,登记对抗主义中赋予登记对抗力的原因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即防止第三人受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的影响,从而保障第三人的行为自由。

若第三人对于未公示的物权变动已知悉,自可根据该物权变动安排自己的法律生活,以避免陷入可能的与未经公示的物权的对抗。

赋予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对抗恶意第三人的效力,并不会威胁恶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这与登记对抗主义旨趣相符。

第二,恶意第三人对于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已经知晓,自应避免产生可能妨碍该物权的权利,因为尊重他人的物权乃是诚实信用原则与物权对世效力的应有之意。

第三,我国登记对抗主义的价值追求之一在于鼓励和便捷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或是登记不方便,或是因为物权变动在熟人社会而令登记显得不绝对必要,法律为鼓励这些情况下的物权流转,例外地允许物权变动登记对抗。

而如果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恶意第三人,该种物权变动效力就会大打折扣,甚至权利人取得的物权与债权效果接近,这将大大减损该种物权的价值与物权流转的效果,从而抑制物的流转与利用。

第四,恶意的第三人是明知前一权利的存在而与之交易,属于自甘冒险,法律不必保护此类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要求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第三人主观要件为善意,符合登记对抗主义的价值取向,也符合物权法促进物的利用的价值取向,是合理的选择。

至于上文提到的《物权法》第188条与第199条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方式解决。

在《物权法》第199条对动产抵押效力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认为第199条是特别法,第188条是一般法。

在涉及抵押权互相对抗的场合,适用第199条。

在其他权利与抵押权相冲突的场合,适用第1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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