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蓉与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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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6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开存叶露孙建瑢【审理法官】陆开存叶露孙建瑢【文书类型】判决书【代理律师/律所】陆嵩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嵩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嵩【代理律所】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购房补充协议》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居正公司基于涉案房屋系已建成商品房,因前期业主违建导致无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上,与戴亮、王玉娣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购房补充协议》,并出示《提示函》,这些应当认定为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在此基础上,戴亮、王玉娣向居正公司出具《承诺书》,购房者事后再以不知情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补充协议违反规定,有违诚信原则。

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房产交付时间,居正公司未能按约定交付,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居正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未明确具体的交付日期与事实不符,没有履行期限的合同也有悖常理。

第四,在认定房屋交付时间上,居正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通知书,同年8月12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群发各相关业主通知办理入住手续,相关业主自同年9月6日起陆续领取房屋;结合居正公司于同年9月4日取得涉案房产首次登记不动产权属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2017年9月4日为实际交房日并无不当。

殷立忠、李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殷立忠、李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殷立忠、李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58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维佳曾雪蓉卞干国【审理法官】沈维佳曾雪蓉卞干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殷立忠;李萍;苏州绿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殷立忠李萍苏州绿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殷立忠李萍【当事人-公司】苏州绿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晟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晟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晟【代理律所】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殷立忠;李萍;苏州绿杰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殷立忠、李萍与绿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涉案房屋阳台顶部漏水及西面墙体渗水并非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及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的情形,殷立忠、李萍如确有证据证明渗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可要求绿杰公司承担保修责任,而殷立忠、李萍因此拒绝收房,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欺诈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殷立忠、李萍与绿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按照该合同约定,绿杰公司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其实际于2018年8月1日交房,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2019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交房手续时,殷立忠对逾期交房违约金6454.51元作出确认并予以结算,并未提出房屋漏水问题,应认定双方就绿杰公司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已协商一致,处理完毕。

镇江润宇置业有限公司、宦正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润宇置业有限公司、宦正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润宇置业有限公司、宦正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24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涛张剑甘可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镇江润宇置业有限公司;宦正晶【当事人】镇江润宇置业有限公司宦正晶【当事人-个人】宦正晶【当事人-公司】镇江润宇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王春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王豆豆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王春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王豆豆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承举李凯旋王春梅王豆豆【代理律所】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镇江润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宦正晶【本院观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2:29:24镇江润宇置业有限公司、宦正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1民终24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润宇置业有限公司(原镇江中集润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环湖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8109397XG。

法定代表人:蒋遨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路与镇江苏宁易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路与镇江苏宁易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路与镇江苏宁易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19)苏11民终40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建平张伍龙贾黛舒【审理法官】殷建平张伍龙贾黛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路;镇江苏宁易购有限公司【当事人】邹路镇江苏宁易购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邹路【当事人-公司】镇江苏宁易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行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行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行李小平【代理律所】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邹路【被告】镇江苏宁易购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否则,用人单位依法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邹路的基本工资,而根据邹路提交的工作系统截图反映工资组成中固定工资为2240元,因该标准高于本地最低保障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以该固定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并无不当邹路要求以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数作为计发加班工资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否则,用人单位依法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上诉人邹路对于其向被上诉人苏宁公司加盟商推荐并促成该加盟商与其他商户交易的事实,根据苏宁公司提供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能证实上述事实存在,由于上述事实的交易未能纳入苏宁销售体系,也未作为苏宁公司的销售业绩,可认定邹路的行为扰乱了公司对其加盟商的管理秩序,也违反了苏宁集团公司《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8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单雪晴苏团崔金城【审理法官】单雪晴苏团崔金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秉福;吉朋生【当事人】曹秉福吉朋生【当事人-个人】曹秉福吉朋生【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玉龙刘长书王红兵【代理律所】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曹秉福【被告】吉朋生【本院观点】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

根据双方订立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款抵押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

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虽有欠款、抵押的表述,但是该协议中并无借款期限及抵押期限的约定,也没有借款利率的约定,不符合通常民间借贷的约定内容。

其次,协议中直接明确约定“甲方(曹秉福)自愿并无任何条件协助乙方(吉朋生)办理该房其他未办完的事项及过户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未约定办理过户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产生的后果。

再次,吉朋生签字下方还有“还欠曹秉福人民币三千元整,房产过户后还清"的手写字体。

若双方之间是借贷抵押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吉朋生不应再书写“还欠曹秉福人民币三千元整,房产过户后还清"的内容。

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陆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陆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陆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1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宽谢铭姜玲【审理法官】张玉宽谢铭姜玲【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黄友定;陆靖【当事人】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黄友定陆靖【当事人-个人】黄友定陆靖【当事人-公司】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张茂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向京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张茂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向京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亮张茂诚封孝权向京【代理律所】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黄友定;陆靖【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代表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4 20:36:02【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坐落于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下江水弄3××0号,土地证号x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司徒忠道。

司徒忠道于1991年立分家文书,将二楼一幢、平房一间交于儿子司徒金浩为业,“受业人司徒金浩"、“父司徒忠道"、“母舒杏娣"、“大女司徒金飞"、“小女司徒金意"等人于分家文书上签字。

李路与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路与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路与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5【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37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铭姜玲张玉宽【审理法官】谢铭姜玲张玉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路;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李路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路【当事人-公司】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常立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常立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承举彭桂景常立【代理律所】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路【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镇江亚太投资公司与李路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4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上诉人提出本案构成让与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中止执行(执行中止)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查封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本案构成让与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并不具备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

案涉49套商品房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网签手续,仅是指交易双方为了交易更加透明而到房地产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并上网公布,目的是防止“一房多卖”,而并非物权发生变动的公示。

对于借款合同中“镇江亚太投资公司以16、17、18层商业用房作为担保以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49套商品房具体楼层位置并非完全一致,双方也未就买卖合同中所涉49套商品房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以及预告登记。

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与葛宇翔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与葛宇翔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与葛宇翔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20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中辉孙宏杜伟建【审理法官】林中辉孙宏杜伟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葛宇翔【当事人】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葛宇翔【当事人-个人】葛宇翔【当事人-公司】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燕娜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燕娜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燕娜【代理律所】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葛宇翔【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葛宇翔在入住验房表上列明了房屋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后苏宁公司对照该入住验房表选择了部分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说明苏宁公司对于葛宇翔反映的质量问题均已知晓。

苏宁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既未对列明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又未将部分不同意维修的理由告知葛宇翔,本院只能认定其系认可入住验房表。

关于争议焦点二,入住验房表所列装修质量问题,就单一质量问题而言,确实不足以达到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程度。

但是十多处位置计数十个质量问题,又分布于各个房间,超出了一般买房人能够接受的程度,其中涉及破损、裂纹、不平部位的修复亦不可能一蹴而就。

结合入住验房表之后葛宇翔向物业公司报修阳台漏水、部分油漆发霉及开裂等质量问题,葛宇翔关于修复前无法入住、正常使用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补充协议第23条中有关异议人在7日内委托检测的约定,本院先不评价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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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蓉与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11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剑甘可平田原【审理法官】张剑甘可平田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蓉;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邹蓉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邹蓉【当事人-公司】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浩然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王世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刘玉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浩然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王世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刘玉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浩然王世杜刘玉伟【代理律所】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邹蓉【被告】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何时具备交付条件。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何时具备交付条件。

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条件为商品房取得《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查意见书》。

涉案房屋位于镇江苏宁广场塔楼A幢52层,2018年2月14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关于镇江苏宁广场2某楼9-55层配套设施初步核查意见》,认定:9-55层单项配套设施资料基本符合要求;9-55层现场配套设施已安装完毕,基本具备交付条件。

在此之前该楼9-55层已通过了规划、环保、消防、质监等部门的验收。

2019年2月1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查意见书(整体交付)》。

对于两份核查意见文件之间的关系,从文件内容上看,初步核查意见是对2某楼9-55层现场配套设施进行核查,核查意见书是对苏宁广场商业综合体整体交付的配套设施进行核查,两者之间是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而对9-55层现场配套设施进行核查的结果是基本具备交付条件。

进行初步核查、分步验收的原因,初步核查意见明确载明:镇江苏宁广场2某楼为超高层建筑,工程体量大,施工周期长,楼层功能区划不同。

而涉案房屋系在52层的酒店式公寓,属于初步核查验收的范围。

故《关于镇江苏宁广场2某楼9-55层配套设施初步核查意见》具有《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查意见书》的性质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从2018年2月14日起涉案房屋具备了符合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无不当。

苏宁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之后通知交付房屋,符合相关规定,与邹蓉签订《赔付协议》,不存在欺诈行为。

邹蓉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赔付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邹蓉主张签订《赔付协议》之后至真正完成交付期间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邹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上诉人邹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48:3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邹蓉、苏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邹蓉购买苏宁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镇江市大市口镇江苏宁广场塔楼A幢52层5222号酒店式公寓,购房款131万元,合同还就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部分约定:苏宁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核查意见书》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邹蓉使用。

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己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邹蓉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苏宁公司却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邹蓉要求苏宁公司支付1000元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苏宁公司予以认可,本案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邹蓉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邹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房屋交付条件,从而错误认定交付时间。

《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查意见书》(以下简称《核查意见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应当以此判定是否具备交付前提;该《核查意见书》不能被其他文件或约定所替代。

2、被上诉人在未达到交付条件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签订赔付协议并收房,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该赔付协议。

3、即使法院认为不存在欺诈情节,那么结合对于真实交付时间的认定,签订赔付协议之后至真实交付日期之间的违约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被上诉人直至2019年2月1日才具备交付条件,至目前仍未有效交付,上诉人的使用亦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在符合交付条件情况下的重新交付义务,客观上涉案房屋目前仍存在墙纸、幕墙等质量问题。

因此,被上诉人的逾期期限至少应当计算至交付条件满足之日(2019年2月1日),而依约应当计算至真正完成交付之时,相应的损失扩大责任应当归咎于被上诉人。

综上,邹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邹蓉与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114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然,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楼晓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邹蓉因与被上诉人镇江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11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房屋交付条件,从而错误认定交付时间。

《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查意见书》(以下简称《核查意见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应当以此判定是否具备交付前提;该《核查意见书》不能被其他文件或约定所替代。

2、被上诉人在未达到交付条件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签订赔付协议并收房,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该赔付协议。

3、即使法院认为不存在欺诈情节,那么结合对于真实交付时间的认定,签订赔付协议之后至真实交付日期之间的违约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被上诉人直至2019年2月1日才具备交付条件,至目前仍未有效交付,上诉人的使用亦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在符合交付条件情况下的重新交付义务,客观上涉案房屋目前仍存在墙纸、幕墙等质量问题。

因此,被上诉人的逾期期限至少应当计算至交付条件满足之日(2019年2月1日),而依约应当计算至真正完成交付之时,相应的损失扩大责任应当归咎于被上诉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苏宁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赔付协议没有可撤销的情形,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邹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邹蓉、苏宁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苏宁广场塔楼A逾期交房赔付协议》(以下简称《赔付协议》);2、苏宁公司支付邹蓉逾期交房违约金92748元;3、苏宁公司支付邹蓉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邹蓉、苏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邹蓉购买苏宁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镇江市大市口镇江苏宁广场塔楼A幢52层5222号酒店式公寓,购房款131万元,合同还就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部分约定:苏宁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核查意见书》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邹蓉使用。

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己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邹蓉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苏宁公司却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

2018年4月18日,苏宁公司通知邹蓉涉案房屋将于2018年4月21日具备交付条件,告知邹蓉办理交付手续。

2018年4月27日,邹蓉进行了验房,并提出以下问题:1、洗衣机水龙头坏;2、厨房间顶面有花斑;3、厅内踢脚线补漆;4、菜盆下水有漏水;5、修好后做保洁;6、主线灯没有;7、86型白盖板坏。

当日,邹蓉、苏宁公司签订了《赔付协议》,协议就逾期交房事宜达成如下意见,即苏宁公司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所约定的赔付标准,自延迟交房之日(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2018年4月21日)止,共112日计算违约金金额,邹蓉认可该违约金已弥补邹蓉所有因逾期交房产生的损失,邹蓉接收该房屋后不得再向苏宁公司主张任何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此为双方解决逾期交房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与房屋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此为准;苏宁公司最晚不迟于本协议签订后60天内,将款项电汇至邹蓉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5618的银行账户。

2018年7月12日,苏宁公司转入邹蓉的上述银行账户22008元,银行回单中附加信息一栏注明“代垫费"。

2019年3月27日,邹蓉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

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镇江苏宁广场塔楼A幢取得镇江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11月20日,镇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就镇江苏宁广场塔楼A幢出具《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认为该项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符合归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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