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入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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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一.概念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办法 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猥亵:针对妇女实施的,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害妇女的
性的决定权的行为。即不包括奸淫行为在内的一切能刺激,兴 奋或满足自己或他人性欲的行为。 侮辱:基于本罪是流氓罪衍生,所以根据1984年《关于当前办 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侮辱一般是 指用淫秽下流的语言或动作调戏妇女,或采用暴力、胁迫的手 段损害妇女人格。
3.主体 已满16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体。因为妇女完 全有可能针对妇女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妇女针对妇女 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同样损害了妇女的羞耻心,侵 害了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当然,妇女构成强制猥 亵妇女罪时,行为范围要窄:比如,男子强行与妇女 搂抱亲吻的,一般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而女子强行 与另一妇女接吻、搂抱的,则难成立该罪。
1.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的关系: 两者都侵犯了妇女的身心健康且在客观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 其他手段。 但构成要件不同: ①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只要求对妇女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侮辱 行为;后者要求与妇女发生性交。 ②主体不同:前者的直接正犯即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但后 者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只能是强奸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③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不要求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后者以强 行奸淫为目的。 此外,在强奸过程中实施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一般不 另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其次,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具有同一性。 即侮辱行为并不是独立于猥亵行为之外的行为。因为猥亵行为包 括了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害妇女的性的决定权的一种行为, 而侮辱行为也不可能超出这一范围;任何针对妇女实施的与猥亵 行为性质相同的侮辱行为,都必然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害 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所以不能机械的区分猥亵行为与侮辱行 为。 问题:既然不能机械的区分,那么无论行为人作出的是猥亵行为 抑或是侮辱行为,都应该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是现实 审判中却存在强制猥亵妇女罪和侮辱妇女罪两种罪名?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强制猥琐妇女罪是一种严重的性侵犯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妇女的身体权益,更
是对妇女尊严和人格的极大侮辱。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起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以此引起社会对这一类罪行的关注和警惕。

在某市某小区,发生了一起令人愤慨的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一名年轻女性在
回家的路上,被一名陌生男子强行拉到了偏僻的角落,对其进行了猥亵行为。

受害者在事发当时极度恐慌和无助,但幸运的是,附近的居民听到了她的呼救声,及时赶来解救了她,并报警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经过警方的调查,犯罪嫌疑人最终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这起案件的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谴责。

人们纷纷表示,对于这种严重
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绝不能姑息迁就,必须依法严惩,给受害者一个公正的答复。

同时,也呼吁社会各界加强对妇女的保护和关爱,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的发生,再次提醒我们,性侵犯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安宁和
妇女的身心健康。

我们要加强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法律手段严惩犯罪分子,让他们付出应有的代价。

同时,也要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提高公众对性侵犯和猥亵行为的警惕意识,共同营造一个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社会氛围。

总之,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的发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我们要以零容忍的态
度对待这类犯罪行为,坚决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

希望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能够减少甚至根绝这类严重犯罪行为的发生,让每个人都能够在安全、尊严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

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

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

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强制猥亵妇女就是违背妇女意愿,胁迫妇女来刺激或者满足其性欲的行为。

强制猥亵妇女罪在《刑法》中是属于性质比较恶劣的罪行,极其不尊重妇女。

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处罚标准和构成要件,下面是网的小编为您提供的一个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栖刑初第X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二被告人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A、B及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人民检察院指控:强奸(作案细节省略); 强制猥亵妇女(作案细节省略)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等人的证言;(4)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恳请书、申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马永顺律师来源:未知作者:admin一、概念及其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

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妇女的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妇女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妇女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礼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强制猥亵妇女,即使妇女身体的动静举止受到非法干预,同时使其私有领域受到侵犯,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侮辱妇女,损害了妇女的名誉权。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猥亵、侮辱妇女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特征。

违背妇女意志,即缺乏妇女的真实同意。

如果妇女对于行为人的猥亵行为表示同意,不能成立本罪。

妇女同意行为人所进行的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如采用下流的语言调戏的,自然也谈不上侮辱妇女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能反抗。

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私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

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猥亵等等。

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区别有哪些

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区别有哪些

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区别有哪些犯罪主体不同。

强奸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方可构成其罪;而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男女均可构成其罪。

年满14 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虽然能构成强奸罪,但不能构成后罪。

生活中最常见的犯罪之一就是强奸罪。

强奸行为,几乎在所有国家都是犯罪,主要是侵犯妇女的性自由权。

强制猥亵行为侵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

除了客体,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有何区别?实务中,该如何认定强制猥亵妇女罪?本文将以上述两个问题为论点进行探讨。

▲一、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区别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

强制猥亵妇女与强奸两罪都是强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客观上都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和猥亵妇女。

具体表现形式上,两罪有极其相似之处。

但是两罪存在较大的差异,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故意内容不同:两罪区别的关键是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奸淫的意图。

强制猥亵妇女罪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强奸罪则以强行奸淫为目的。

主观上不同的故意和犯罪目的决定了两罪在客观上虽有相似性的性行为,但决不是完全相同的目的。

前者是行为人以通过性器官接触以外的其它性行为来达到性满足的行为,是针对妇女实施的能够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受到性欲上的刺激、兴奋、满足的除性交以外的性行为。

该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表现出刺激或满足行为人或第三者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后者必须有通过性交来达到性满足的故意。

在强奸罪中,行为人可能有先行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必然要以语言或动作进一步流露出其强行奸淫妇女的目的,强行猥亵的行为必然要向强行性交行为发展,如果不出现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必定实施并完成奸淫行为。

关于强制猥亵罪的定罪标准

关于强制猥亵罪的定罪标准

关于强制猥亵罪的定罪标准2023年强制猥亵罪的定罪标准《刑法修正案九》已经颁布实行了,其为适应当今社会的客观实际,对于不少罪名进行了修改、删减等,为刑法的注入新的生命力。

刑法是万法的保障法,其他部门法的等够得到顺利实施,换句话说能够有效的处理其调整的法律关系,往往需要刑法做后盾。

其他部门法如:《物权法》、《合同法》、《劳动法》、《行政法》等部门法调整的只是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然而刑法则不同,上至国家安全,下至公民个人权利,刑法都要调整。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部门法,其性质决定了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随着经济、文化的全球化,我国公民的观念、思想等也随着不断发生变化,紧随而来的相关社会问题也是不断的发生,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刑法也一样。

例如,我们经常看到新闻媒体频繁报道女性强奸或者强制猥亵男性的违法行为,然而,面对这样的行为刑法通常显得苍白无力。

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实施,使得前述违法伤害的行为在一定程度得以规制。

本文着重以强制猥亵罪为核心来分析解读。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据此,强制猥亵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猥亵他人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如下:一、行为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性、女性)。

根据修改前(刑法修正案九未颁布施行以前)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制侮辱妇女罪”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受害对象只能是妇女,然而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施行,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也就是将“强制猥亵妇女罪”更改为“强制猥亵罪”,这也就意味着受害人不仅仅只是妇女,男性也可以成为受害主体。

根据刑法的表述:“强制猥亵他人”,他人是指自然人,包括男性、女性(均应年满14周岁,否则构成猥亵儿童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法条是怎么规定的

强制猥亵侮辱罪法条是怎么规定的

强制猥亵侮辱罪法条是怎么规定的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实,猥亵、侮辱的这种行为都是非常可耻变态的。

猥亵侮辱不同于强奸,但是也对受害者的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

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在我国的刑法当中已经有了明确的法条,如果触犯本罪的话,只要当事人勇于揭发和举报,都会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强制猥亵侮辱罪法条是怎么规定的?▲一、强制猥亵侮辱罪法条是怎么规定的?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强制猥亵侮辱罪犯罪构成▲1、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行为人既可以对异性实施猥亵行为,也可以对同性实施猥亵行为。

▲2、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侮辱、猥亵的行为会产生伤害妇女性感情的结果和危害他人性自由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本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刺激性欲、发泄情感、报复她人的目的,但主观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此外,猥亵行为的危害在于对性自主权的侵害,这种侵害是一个客观事实的判断,不会因为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倾向的存在而改变。

若把主观意图作为考量因素,不仅模糊了猥亵行为的本质,而且会放纵一部分猥亵行为逃脱刑法制裁。

因此,主观目的不应当是本罪的考量因素,只要主观上存在故意就可以了。

▲3、犯罪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性自由权,具体包括忍受性权利的自愿选择,对性的厌恶感、羞耻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4、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猥亵他人的行为。

强制猥亵、侮辱法律法规

强制猥亵、侮辱法律法规

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5〕4号)三、定罪处罚16.依法准确定罪处罚。

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25.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8.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拐卖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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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入罪标准
[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均规定了猥亵行为,但其界限尚未明确,且对具体行为方式尚无合理司法解释,致使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复杂而困难的问题,司法机关难以统一把握和操作。

文章围绕猥亵妇女行为的入罪标准,在借鉴国外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阐明自己的观点与见解,以期明确猥亵行为非犯罪化处理的标准及类型,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论文关键词]强制猥亵妇女罪一般猥亵行为非犯罪化暴力胁迫程度其他方法
一、猥亵行为的现行规定及其缺陷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中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两个条文规定了一般猥亵行为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但有以下问题在实践中需要解决:
(一)何种行为为猥亵行为尚无定论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猥亵”含义做出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对“猥亵”的理解问题,刑法理论界也有着不同的见解。

如:男女自愿在公共场所发生性行为能否认定为猥亵行为。

又如:对猥亵行为的定义是采狭义上的定义,限定其表现方式,还是采广义上的定义仍须进一步探讨。

(二)何种情节为“其他严重情节”尚无合理细则
重庆市公安局制定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3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进行了解释,规定:“猥亵”行为,下列情形属“其他严重情节”,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1.强制、公然实施的;2.多次猥亵或者一次猥亵多人的;猥亵孕妇、未成年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造成被侵害人身心受到伤害的;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笔者认为,该规定有以下不合理之处:一是强制猥亵与强制猥亵妇女罪无差异,忽视违法与犯罪在行为上的差别;二是公然实施的含义不明确,与刑法规定的在公共场所猥亵妇女之间存在模糊地带;三是规定被侵害人身心受伤无考量标准,几乎所有猥亵行为都会造成被害人心灵伤害,伤害大小无客观标准。

(三)何种方法为“其他方法”尚无司法解释
强奸罪中对法条规定的“其他方法”运用阐述加举例的方式进行了解释,即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

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
行奸淫。

”实践中,往往将该解释同样应用于强制猥亵妇女罪,但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猥亵犯罪,运用相同解释是否合理尚需研究。

二、猥亵行为的特点及概念
(一)猥亵行为系违背对方意志的行为
我国刑法与世界多数国家一样将强制猥亵行为归于“侵犯人身权利”一章中,认为猥亵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可见猥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在是否违背对方意志上。

有学者认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为复杂客体,即“妇女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和社会秩序”。

但笔者认为此观点违反了犯罪客体确定性的原则,即所有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均侵害了妇女的性自由权,但只有在该行为在聚众或者公共场合时才可能会侵犯社会秩序。

故不宜认为猥亵行为的客体为社会秩序。

故而前文所提在公共场所性交不应认定为猥亵行为,而应作为妨害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惩处。

猥亵行为的客体使得其成为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即每个人因个人修养、知识水平、文化程度、情感特征、性格秉性的不同,而对该行为的态度和容忍度不同。

故而,不能以猥亵行为本身作为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标准,而应以承受方的意志和情感是否收到摧残和伤害为标准。

(二)猥亵行为是除了性交以外的性道德风尚所认为不正当的行为
猥亵行为是一个涉及道德评价的概念,随着各个时代人们不同的道德观念而不断变化,如20年前男女拥抱即被视为流氓行为,如今人们该观念早已被摒弃。

猥亵行为的易变性显然与刑法的稳定性背道而驰,加之对猥亵具体行为进行限制很可能导致禁锢刑罚的打击面和保护作用,故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猥亵的具体定义,如法国刑法规定:猥亵的方式可以是强奸以外一切性侵害的行为。

三、猥亵行为的非犯罪化类型
(一)强制程度轻微的轻微猥亵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暴力、胁迫程度,外国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暴力、胁迫程度必须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暴力、胁迫需要达到被害人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

奥地利、瑞士刑法采取第一种观点,而德国、日本的通说采第二种观点。

可见,强制猥亵妇女罪虽为行为犯,但外国均对行为强制程度做出规定,以凸显刑法最终性、严厉性的特点。

我国刑法虽未提出暴力、胁迫程度的概念,但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上已经把暴力、胁迫程度轻微的猥亵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1.轻微猥亵行为。

该行为应符合以下特征:从时间上看,猥亵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

从行为上看,未实际碰触被害人肌肤或未针对敏感涉性部位进行的猥亵。

从情节看,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如猥亵怀孕妇女或60岁以上妇女、一次猥亵多人或多次猥亵、在实施其他犯罪时猥亵妇女的。

2.轻微暴力行为。

该行为应符合以下特征:从时间看,暴力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从行为看,未使用威胁人身安全的工具,未殴打被害人要害部位。

从结果上看,未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轻微伤以上伤情则不能认定为轻微暴力。

例如,使
用强拉硬拽的方法摸被害人臀部、胸部,随即逃跑的行为。

3.轻微胁迫行为。

如以暴力胁迫、被害人隐私、名誉胁迫,在考量其程度时应注意胁迫是否具有紧迫性,被害人是否有时间做出别的选择或者报警以阻却胁迫内容成为现实;又如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相胁迫,若被害人基于对自己利益的需求,在尚有其他选择余地的情况下,接受该胁迫,则为自愿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明确采取“其他方法”猥亵妇女的方式
在外国刑法中,对于利用妇女重病、熟睡、醉酒等不知反抗状态实施猥亵的行为,有的专门规定了“乘机猥亵罪”或者“准猥亵罪”,不包括在强制猥亵罪中。

如日本刑法典第178条规定:乘他人心神丧失或者不能抗拒,或者是他人心神丧失或者不能抗拒而实行猥亵行为。

由于该方式非强制性的特点,社会危害性低于暴力、胁迫手段,故法定刑也较强制猥亵罪为轻。

我国的刑法规定的“其他方法”显然最具概括性和模糊性,系一弹性概念,许多行为都可被解释为其他方法,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范围也不断扩大。

笔者认为鉴于“其他方法”为其他非强制性手段,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猥亵行为存在交叉地带,故应以司法解释方式明确“其他方法”的情形,这样一则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二则相对缩小“其他方法”构罪的范围,即介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之间的“两可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笔者认为强制猥亵妇女的“其他方法”核心为采用非强制性手段令被害人不能反抗,实质上剥夺了妇女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

所以,“其他方法”应当包括趁妇女熟睡、病重、醉酒之机的乘机猥亵方式,也包括将被害人迷晕、麻醉进行猥亵。

但强奸罪中的“利用或者假冒治病”是否能够适用于强制猥亵犯罪,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性交行为显不能治病,但正常的按摩保健及医疗检查时均须触摸患者身体及敏感部位,往往也具有一定的治疗效果,此时须进一步辨别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能草率地将其归为“其他方法”。

(三)属于猥亵行为但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侵犯人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处罚。

笔者以为应当包括以下几种行为:
1.非接触的性骚扰行为。

未与妇女接触的不正当涉性行为虽也会对妇女身心造成伤害,但若作为犯罪处理有失公允。

如:强行索要裸照的行为、偷拍、偷窥女性洗澡的行为。

2.被害人来不及反抗的猥亵行为。

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抠摸他人身体的行为,往往猥亵行为本身称不上强行,被害人来不及反抗即告结束,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3.对象为男性的猥亵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未对行为对象进行限制,故对男性进行猥亵适用该条款,而不问猥亵采取何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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