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妇女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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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褒罪案例

强制猥褒罪案例

强制猥褒罪案例强制猥褒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他人进行猥褒行为的犯罪行为。

这类案件在社会上时有发生,给受害人带来极大的身心伤害,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严重的影响。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强制猥褒罪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这一类犯罪行为的危害性。

案例一,某市一名女大学生在夜晚独自回家的路上,遭到一名陌生男子的袭击。

该男子用暴力手段将女大学生控制住,并进行猥褒行为。

受害人在事后报警并接受了法医鉴定,证实遭受了强制猥褒。

经过警方的侦查,最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该案件最终依法判处犯罪嫌疑人有期徒刑。

案例二,一名女子在地铁站等车时,遭到一名陌生男子的骚扰。

该男子企图强行拉扯女子的衣物,并进行猥褒行为。

女子在抵抗中大声呼救,引起了周围乘客的注意,最终该男子被制止并交由地铁站保安人员带走。

警方介入后,对该男子进行了调查,最终依法对其追究了强制猥褒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三,一名少女在上学路上遭到一名陌生男子的跟踪和骚扰,最终被迫接受了猥褒行为。

少女在受害后勇敢地向家人和学校老师求助,警方介入后对案件展开了调查。

通过调查取证,最终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为受害少女争取了公道。

以上案例充分展现了强制猥褒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这类犯罪行为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身心上的极大伤害,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对这类犯罪行为保持高度的警惕,并在遭遇类似情况时,及时报警寻求帮助,让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强制猥褒罪案例的发生,也提醒我们社会需要更加重视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和预防工作。

只有通过加强法律的制裁和社会的监督,才能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行为的发生,保护每个人的人身安全和尊严。

希望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深入了解,能够引起更多人对这一类犯罪行为的重视,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强制猥亵罪案例

强制猥亵罪案例

强制猥亵罪案例强制猥亵罪是指强行猥亵他人身体的行为,其性质严重,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和伤害,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

以下是一起强制猥亵罪案例。

2018年6月,某市一女子小雅(化名)在回家的路上遭遇了一起强制猥亵案。

当时,小雅正在等公交车,突然一名陌生男子走了过来,对她进行了猥亵。

小雅当时非常害怕,但由于事发地较为偏僻,周围也没有其他人,她无法寻求他人的帮助。

该男子凭借身体力量和无人目击的隐蔽条件,对小雅进行了长时间的猥亵。

事后,小雅感到非常恶心和憋闷,心理上遭受了极大的创伤。

在家人的支持和劝说下,小雅报警了。

警方立即展开了调查,并通过监控视频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犯罪嫌疑人李某(化名)是一名母亲带着孩子一起经营小卖部的中年男子。

经过警方的审讯,李某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他称是因为一时冲动,对小雅非常好奇,才进行了猥亵行为。

经过法院的审理,李某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

法院认为,李某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益,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

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并借此起到预防和震慑作用。

同时,李某在法庭上表示悔过,担心犯后再犯,法院还判决他接受心理辅导,以期改邪归正。

这起案件反映了强制猥亵罪的恶劣性质和对被害人的严重伤害。

强制猥亵犯罪不仅侵犯了人身权益,也对受害人的心理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为了减少这类犯罪的发生,我们不仅需要采取法律手段追究犯罪分子的责任,还需要从教育、宣传等角度加强对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以避免类似的猥亵案件的发生。

同时,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法律应该对此类犯罪行为予以严厉的打击和处罚,确保社会的公平正义。

内蒙古高院公布呼格吉勒图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高院公布呼格吉勒图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高院公布呼格吉勒图案再审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5日11:20 综合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李某某,男,1940年出生,蒙古族,系原内蒙古某厂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系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父亲。

申诉人尚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系原内蒙古某厂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系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母亲。

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男,1977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系原呼和浩特市某厂工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因本案于1996年4月12日被收容审查,同年5月10日被逮捕,6月10日被执行死刑。

辩护人苗立,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振宇,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7日作出(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呼格吉勒图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1996年6月5日作出(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呼格吉勒图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6年6月10日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

呼格吉勒图父亲李某某、母亲尚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内刑监字第0009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阅卷,听取申诉人、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9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呼格吉勒图酒后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诺和木勒大街内蒙古某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外窥视,当听到女厕所内有人解手,便进入女厕所内将正在解手的被害人杨某某脖子搂住,后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强行将杨某某按倒在厕所便坑的隔墙上对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

法律案例分析猥亵(3篇)

法律案例分析猥亵(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5月,某市公安机关接到一起猥亵儿童案件的报案。

报案人系一名10岁女孩的母亲,称其女儿在上学途中被一名中年男子猥亵。

公安机关立即展开侦查,经过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刘某被抓获。

二、案件事实经调查,犯罪嫌疑人刘某,男,40岁,已婚,某市某公司员工。

2018年5月某日,刘某在下班途中,遇到10岁女孩小芳(化名)。

刘某以帮助小芳找家长为由,将小芳带到一偏僻处,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

案发后,小芳的母亲发现女儿情绪低落,经过询问,小芳才道出实情。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侦查,通过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调取监控录像等手段,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身份。

三、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行为。

在本案中,刘某以帮助小芳找家长为由,将小芳带到偏僻处,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

2. 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具体表现为:(1)犯罪手段恶劣:刘某以帮助小芳找家长为由,将小芳带到偏僻处,使小芳无法及时获得救助。

(2)犯罪对象特殊:刘某针对的是一名10岁儿童,属于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

(3)犯罪后果严重:刘某的行为对受害者小芳的心理、生理造成了严重伤害。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刘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五年。

五、案件启示1. 加强法制教育:学校、家庭、社会应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使他们在面对违法犯罪行为时,能够及时报警、维权。

强制猥亵、侮辱罪释义

强制猥亵、侮辱罪释义

强制猥亵、侮辱罪释义⼀、刑法规定《刑法》第⼆百三⼗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构成要素(⼀)客观⾏为: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

猥亵⾏为具有质的规定性。

猥亵他⼈是指针对对他⼈实施的⾏为具有性的意义,侵害他⼈的性的决定权的⾏为。

1、“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是指使⽤上述⽅法使他⼈达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

换⾔之,对本罪的解释与强奸罪中的“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致。

2、“针对他⼈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情况:⼀是直接对他⼈实施猥亵⾏为,或者迫使他⼈容忍⾏为⼈或第三⼈对之进⾏猥亵⾏为(如强⾏抠摸他⼈阴部,强⾏捏摸他⼈乳房,强⾏脱光他⼈⾐裤,强⾏与他⼈接吻、搂抱等);⼆是迫使他⼈对⾏为⼈或第三者实施猥亵⾏为(如强迫他⼈为⾏为⼈或第三者⼿淫);三是强迫他⼈⾃⾏实施猥亵⾏为(如当场强迫他⼈⼿淫、当场强迫妇⼥⾃摸乳房等);四是强迫他⼈观看他⼈猥亵⾏为(如强迫他⼈观看男性的鸡奸活动,强迫妇⼥观看男性阴部等)。

3、“具有性的意义”是指⾏为与性相关,⽽不是单纯地侵害他⼈的名誉。

⼈类社会的发展,在性⽅⾯形成了⼴义的性⾏为⾮公开化、⾮强制性等准则。

4、“侵害他⼈的性的决定权”,是指猥亵⾏为违反了他⼈的意志,使他⼈对性⾏为的⾃⼰决定权受到侵害。

5、猥亵⾏为与侮辱⾏为具有同⼀性。

任何针对他⼈实施的与猥亵⾏为性质相同的侮辱⾏为,都必然侵害他⼈的性的⾃⼰决定权。

因此,司法机关应淡化“侮辱妇⼥”的概念,凡是属于强制猥亵⾏为的,均认定强制猥亵罪。

(⼆)犯罪形式为故意。

⾏为⼈明知⾃⼰的猥亵、侮辱⾏为侵犯了他⼈的性的⾃⼰决定权,但仍然强⾏实施该⾏为。

争议观点,是否要求⾏为⼈主观上具有寻求刺激或满⾜性欲的内⼼倾向?(三)犯罪⾏为主体和强制猥亵的对象不限,强制侮辱的对象是妇⼥。

楚某猥亵儿童案刑事判决书

楚某猥亵儿童案刑事判决书

楚某猥亵儿童案刑事判决书楚某猥亵儿童案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淮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

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XX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XX)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XX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 年5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运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楚某到其姑奶楚某某家中送米面,饭后1时许,趁楚某某家中无其他人之机,将楚某某的孙女方某抱到楚某某家东屋的床上,用手对方某的阴部抠摸,因方某当时被抠摸的疼痛,楚某怕别人听见才把方某松开。

当日下午3时许,楚某再次将方某抱到楚某某家东屋的床上,将方某下身的棉裤和秋裤脱掉,隔着方某的内裤用生殖器对方某的阴部来回抽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楚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楚某辩称,没有啥辩的。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楚某到其姑奶楚某某家中送米面。

饭后1时许,趁楚某某家中无其他人之机,被告人楚某将楚某某的孙女方某(1999年10月9日生)抱到楚某某家东屋的床上,用手对方某的阴部抠摸,因方某当时被抠摸的哭着喊疼,被告人楚某怕别人听见才把被害人方某松开。

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楚某再次将被害人方某抱到楚某某家东屋的床上,将被害人方某下身的棉裤和秋裤脱掉,隔着方某的内裤用生殖器对方某的阴部来回抽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楚某供述了其在楚某某家,两次将被害人方某抱到东屋床上,用手抠摸被害人方某阴部,及隔着方某的内裤用生殖器对被害人方某阴部来回抽压的事实;2、被害人方某陈述了其在楚某某家,被告人楚某两次将其抱到东屋床上,并抠摸其阴部及隔着内裤用生殖器对其阴部来回抽压的事实,与被告人楚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3、证人楚某某证言,证明在事发当天,看见被害人方某在其家床上坐着哭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听被害人方某说其被被告人楚某强奸后,带其到淮滨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及报案的事实;5、证人李甲才、刘某某、方某某证言在卷,证言内容与证人吕某某证言一致,相互印证;6、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医学鉴定在卷;7、被害人方某的户籍证明在卷;8、被告人楚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强制猥亵妇女案判决书

强制猥亵妇女案判决书

曲祥云强制猥亵妇女案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曲祥云法官: 文号:(2006)闵刑再初字第1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闵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曲祥云,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某某弄某号某室。

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78年2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81年5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1984年8月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5年9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04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05年1l月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同年11月2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0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本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余刑四年七个月零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祥云犯强奸罪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闵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闵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曲祥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曲祥云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高某至本区莲花南路988弄38号三楼至四楼楼道处,将被害人高某按到在地,用言语威胁同时用手摸被害人高某胸部及下身,逼迫被害人高某脱掉裤子欲行奸淫,被害人高某反抗呼救后,被告人曲祥云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山东猥亵儿童罪适用缓刑判决书

山东猥亵儿童罪适用缓刑判决书

山东猥亵儿童罪适用缓刑判决书【标题】山东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XXX号【被告人】某某【性别】男【年龄】XX岁【职业】无业【籍贯】山东省XX市【id号码】XXXXXXXXXXXXXXXXX【犯罪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某某于XXXX年X月X日在山东省XX市某小区内,将其邻居小明(化名)的女儿小红(化名),当时年仅X岁,引诱至其住处,采取暴力手段对小红实施猥亵行为。

经山东省公安机关侦查,查获了相关的现场监控录像,并有小红的证言作证。

【审理经过】此案经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出庭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庭审中,对被告人某某进行了传唤、讯问,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陈述、申辩意见。

【审理意见及判决结果】被告人某某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根据山东省《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鉴于本案中被告人某某初犯,且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所悔过态度。

结合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及社会关系,以及对其个人发展的影响,本院认为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山东省《刑法》第XXX条第X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

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某某须遵守以下缓刑考验期限内的条件:1. 不再从事损害他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活动;2. 定期报到并接受法院的指导;3. 积极参加法律知识教育,增强法律意识。

【裁判员】XXX【审判员】XXX【书记员】XXX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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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祥云强制猥亵妇女案
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曲祥云法官: 文号:(2006)闵刑
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闵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曲祥云,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某某弄某号某室。

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78年2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81年5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1984年8月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5年9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04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05年1l月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同年11月2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0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本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连同前罪余刑四年七个月零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祥云犯强奸罪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闵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闵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曲祥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曲祥云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高某至本区莲花南路988弄38号三楼至四楼楼道处,将被害人高某按到在地,用言语威胁同时用手摸被害人高某胸部及下身,逼迫被害人高某脱掉裤子欲行奸淫,被害人高某反抗呼救后,被告人曲祥云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由此认定被告人曲祥云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属犯罪未遂;且认为被告人曲祥云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原审被告人曲祥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仅摸了高某的脸;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列举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曲祥
云尾随高某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988弄38号三楼至四楼的楼道处,将高某按倒在地后用言语进行威胁,并强行对高某实施猥亵。

原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6日晚10时40分许,其在莲花南路988弄38号三楼至四楼楼道处,有一名男子将其按倒在地,对其进行言语威胁,还用手摸弄其胸部及下身,并逼迫其脱掉裤子,其极力反抗并呼救,还咬了该男子的手,后该男子逃跑。

经辨认,该男子即为被告人曲祥云。

2、证人陈喆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6日晚10时40分许,其在家中听到呼救声后冲出家门,见在三楼至四楼楼道处,有一名男子将其妻按倒在地,并一手捂住其妻子的嘴,一手拉其妻子衣服,该男子见到其后便逃跑,后其将该男子扭获。

经辨认,该男子即为被告人曲祥云。

3、证人徐少峰、杨文华的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4月6日晚10时40分许,其在小区内听到叫喊声,后又看到一名男子被另一名男子扭获。

经徐少峰辨认,该男子即为被告人曲祥云。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5、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检验报告证实莲花南路988弄38号三楼至四楼楼道处地面血迹为曲祥云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

46*10 倍。

6、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高某的舌及下唇粘膜挫擦伤,右脸颊表皮挫擦伤。

原审认为:被告人曲祥云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语言威胁等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曲祥云犯强奸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曲祥云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判决:被告人曲祥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余刑四年七个月零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

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祥云在原审中未提供其被二次减刑共计十三个月的情况,导致原审判决中数罪并罚对前罪的余刑计算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曲祥云仍坚持原审辩解。

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无误,再审予以维持。

再审又查明,原审被告人曲祥云于2003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04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

上述事实,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05)农一法刑执字第4863号刑事裁定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曲祥云强制猥亵妇女的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再审予以维持。

但原审遗漏了被告人曾两次减刑共十三个月的事实,导致对其数罪并罚时对前罪的余刑计算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闵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曲祥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余刑三年六个月零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6年4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丁建新
审判员王国勇
代理审判员罗漪明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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