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对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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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司法解释是什么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司法解释是什么

强制猥亵侮辱妇⼥罪司法解释是什么猥亵侮辱妇⼥肯定是犯罪的,⼀般采⽤的⽅式都是暴⼒或者是威胁的⽅式来胁迫的,猥亵妇⼥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过猥亵⼉童的照样要承担责任的,那么他们的司法解释是如何的。

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强制猥亵侮辱妇⼥罪司法解释是什么我国暂时没有制定的有强制猥亵侮辱妇⼥罪司法解释的内容,但是在刑法以及相关修正案当中却有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罪的内容刑法修正案九⼗三、将刑法第⼆百三⼗七条修改为:“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条⽂规定第⼆百三⼗七条 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强制猥亵、侮辱妇⼥罪侵犯的客体是妇⼥的⾝体⾃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

所谓⾝体⾃由权,是指妇⼥的⾝体的动静举⽌不受⾮法⼲预为内容的⼈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妇⼥所享有的对其个⼈的,与公共利益⽆关的个⼈信息、私⼈活动和私有领域进⾏⽀配的⼀种⼈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妇⼥所享有的就其⾃⾝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本罪名已经由《刑法修正案(九)》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罪在客观⽅⾯表现为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妇⼥,或者侮辱妇⼥的⾏为。

⾸先,主观⽅⾯⾏为⼈猥亵、侮辱妇⼥具有违背妇⼥意志的本质特征。

违背妇⼥意志,即未经妇⼥真实同意。

如果妇⼥对于⾏为⼈的⾏为表⽰同意,⾃然不能成⽴强制猥亵、侮辱妇⼥罪。

妇⼥同意⾏为⼈所进⾏的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如采⽤下流的语⾔调戏的,⾃然也谈不上侮辱妇⼥的⾏为。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强奸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强奸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强奸的修改刑法修正案(九)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义中适用的犯罪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了一切自然人, 修正案的这一部分标志着受到轻度性侵害的男性/其他性别持有者将正常地受到法律保护。

一个嫖宿幼女罪在网上抄的沸沸扬扬,重点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侵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同时,性侵未成年人,相比普通强奸更令人痛恨。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强奸的修改,主要是删除嫖宿幼女罪,并入强奸罪,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

此次刑法修改的焦点之一是取消嫖宿幼女罪,今后对此类行为一律适用刑法中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

当时增加该罪名的背景是,1997年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个案显示,一些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育较成熟,谎报年龄且属自愿行为,在立法者看来将此类案子视为“强奸”并不妥当。

但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典型案例,围绕嫖宿幼女罪的争议较大,各方关于取消该罪名的呼声不断。

强奸罪的量刑在3-10年,而嫖宿幼女罪以5年起跳,最高可判15年。

既然如此,怎么体现出对违法者的“从重处罚”?实际上,强奸罪的罚则区分基本刑和加重刑,基本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情节严重的,应处加重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刑法又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

综合看,奸淫幼女的刑罚较之嫖宿幼女,要重得多。

2003年,最高法曾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是否“明知”成为划定“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

即如明知不满14岁,则无论女孩自愿或不自愿均按强奸罪论处。

如不明之未满14岁,且女方自愿,则不是犯罪。

2013年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有意冻结嫖宿幼女罪。

与不满12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一律认定为“明知”。

论我国从强制猥亵犯罪行为角度对妇女、儿童的保护

论我国从强制猥亵犯罪行为角度对妇女、儿童的保护

论我国从强制猥亵犯罪行为角度对妇女、儿童的保护作者:李彬来源:《新丝路杂志(下旬)》2017年第10期摘要:强制猥亵的犯罪行为被《刑法》规定在第四章的内容里,保护的是他人的人身权益。

强制猥亵妇女这一犯罪行为最早是属于《刑法》里规定的“流氓罪”的一种行为模式,之后通过对《刑法》的修改,将强制猥亵妇女这一犯罪行为分离出来,成为了一种独立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又对强制猥亵这一犯罪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

妇女、儿童因其身体状况不如男性的原因,被《刑法》列为保护对象。

现实中,针对妇女、儿童的强制猥亵行为亦是屡见不鲜。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因其对《刑法》关于强制猥亵犯罪行为的了解不够透彻,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偏差。

要深入认识强制猥亵罪必须要从介绍刑法认定犯罪的要素入手,进而才能进一步理解构成强制猥亵妇女和强制猥亵儿童这两种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

关键词:强制猥亵;犯罪构成;猥亵妇女;猥亵儿童强制猥亵罪被刑法规定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为第二百三十七条。

猥亵的意思系行为人为满足个人的性欲,通过一些除性交以外的下流的方法对行为对象实施的淫秽行为。

强制猥亵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中所包含的犯罪行为中分离出来,进而成为独立罪名的一种犯罪行为。

修改之后的罪名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刑法修正案(九)》对该条罪名又做了进一步的修改,修改后的罪名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修改之后的罪名较之以前的罪名,保护对象的范围有所扩大。

之前的罪名保护的对象为妇女和儿童,修改之后的罪名包含“他人”,而“他人”则包含男性。

这是修改前后两条罪名最大的区别。

但是从修改前后两个罪名的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妇女和儿童是强制猥亵行为的重点侵犯对象,而针对“强制猥亵”这一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因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原因发生问题,而要认识“强制猥亵”这一犯罪行为,必然要从构成犯罪的要素着手。

浅谈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第13条的分析

浅谈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第13条的分析

浅谈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第13条的分析《刑法修正案( 九) 》( 以下简称修九) 第13 条对刑法第237 条进行了修订,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修改为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那么应当如何理解这里的猥亵和侮辱? 在修九之前,刑法学界对于如何理解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猥亵和侮辱,就存在各种各样的争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强制猥亵、侮辱是否倾向犯; 第二,强制侮辱妇女的客体除了妇女的性的羞耻心( 或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 之外,是否还包括妇女的其他人格权利; 第三,如何区别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猥亵和侮辱。

至今尚无定论。

而这些问题无疑也是认定修九第13 条的猥亵和侮辱的关键。

本文结合修九前有关猥亵与侮辱的争论,对如何认定修九第13 条的猥亵与侮辱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第一,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出发,强制猥亵他人不是倾向犯。

第二,为了区别强制侮辱妇女和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强制侮辱妇女在客观上,只能表现为侵犯妇女性的羞耻心( 或性的不可侵犯权) 的行为; 在主观上也不需要行为人出于刺激或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

第三,由于我国传统男权主义的性道德观念在当今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因此,男女对性的羞耻感的敏感度在主流社会观念认识中是不同的; 强制猥亵他人和强制侮辱妇女的区别就在于,前者侵害了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性行为的权利,而后者仅仅侵害了妇女性的羞耻心,以实现对妇女性的羞耻感的特殊保护。

在此基础上,本文总结了在认定强制猥亵和侮辱时应注意的问题。

以求教于方家。

一、强制猥亵他人不是倾向犯关于强制猥亵罪是否为倾向犯的争论,其实质在于本罪的成立除了需要具有客观上的侵犯他人性的自主权的行为和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之外,是否还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这一主观的超过要素。

我国虽没有倾向犯这一概念,但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但还必须具有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

浅论我国强奸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浅论我国强奸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浅论我国强奸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引言:强奸罪是一种发生率高影响极为恶劣的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

且呈上升趋势。

北京青年报2013年8月24日A10版报道,印度官方数据显示,新德里2012年强奸案比前一年增加17%。

强奸犯罪严重的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摧残妇女身心健康,破坏家庭和睦,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秩序。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们对性的认知,强奸犯罪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因强奸犯的主体,客体及夫妻之间强迫性行为的表现形式以及对传统性行为方式的突破,我国刑法中的有关对强奸罪的立法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致使许多强奸行为不能以强奸罪论处,本文通过对强奸犯罪的现状进行分析,,探析我国现行强奸罪的不足之处,并从立法角度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强奸罪,立法缺陷,完善建议一、强奸罪的定义我国刑法236条规定:强奸罪的定义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明知是患精神病而无性表示能力的妇女,或者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无论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也不论对方是否表示同意,均应以强奸论。

犯罪主体方面,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的人犯强奸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第1条,怎样认定强奸罪,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

强制猥亵罪中“其他方法”的理解与适用

强制猥亵罪中“其他方法”的理解与适用

强制猥亵罪中“其他方法”的理解与适用强制猥亵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尊严,也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

在立法中,对于强制猥亵罪的定义和适用方法有着严格的规定,其中包括了“其他方法”的理解和适用。

那么,“其他方法”到底是指什么?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其他方法”?本文将从这些问题出发,对强制猥亵罪中“其他方法”的理解与适用进行探讨。

我们来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于强制猥亵罪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猥亵妇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什么呢?《解释性质的刑法官网读本》中对此有所解释:“法律没有将“其他方法”作进一步细化说明,而是将具体情形留给司法解释和裁判实践。

理论上,“其他方法”是惩治猥亵妇女的手段,可以是书面、口头的方式,也可以是行动上的,只要行为人利用了不正当的手段,实施了猥亵妇女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解释来看,“其他方法”包括了多种潜在的犯罪手段,它不仅可以是直接的肢体暴力或威胁,还可以是通过言语、文字、图像等多种方式对受害人进行猥亵。

这给了司法实践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构成了强制猥亵罪。

由于“其他方法”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这也给了司法解释和裁判实践一定的困难。

在实际应用中,如何界定何种行为构成了“其他方法”?这需要在兼顾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注重对具体案件的调查和针对性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方法”的理解和适用应该尽量避免主观臆断,要根据客观证据来进行判断,不能因为“其他方法”比较含糊而滥用法律,对嫌疑人或被告人造成不当的侵害。

对“其他方法”的理解和适用还应当考虑到受害人的主观感受和心理状态。

在很多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并没有直接使用暴力或威胁,但受害人可能因为其他的行为或言语感到受到了侵犯,这也应该被视为“其他方法”中的一种。

刍议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评刑法第237条规定之缺陷和不足

刍议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评刑法第237条规定之缺陷和不足

刍议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评刑法第237条规定之缺陷和不足【内容提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

猥亵与侮辱的内涵和外延有着本质的不同。

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妇女并不可取。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有时很难区别,须根据主客观各种因素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正确界定。

【关键词】猥亵/侮辱/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罪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了两种犯罪,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

前者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后者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的行为。

两种犯罪与其他犯罪最关键的区别,是行为人实施了猥亵行为,其犯罪目的在于通过采取男女性交以外的一切行为,以达到刺激、满足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欲或者足以引起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兴奋的目的。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这种目的,其行为便不是猥亵行为,也就不能构成猥亵类犯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是一类极端淫秽、下流的犯罪行为,不但严重地摧残了妇女和儿童的身心健康,而且损害了善良的社会风尚和良好的性道德观念,历来为人们所痛恨和不齿。

本文就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立法和司法认定问题进行专门探讨,以期对该新罪名的理解有所启迪。

一、强制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从表面上理解,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似乎是强制的具体表现方式,而强制则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最终表现结果,且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这一罪名来说,强制应该是这种犯罪行为性质的体现,是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前提条件,那么,强制究竟是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呢?一般认为,强制是指采取各种方法和手段,对他人肉体施加有形物质外力或者在精神上造成压力,以便使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如果使用的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方法,则不能称之为强制。

性骚扰法律规定修正后(3篇)

性骚扰法律规定修正后(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性骚扰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近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严厉打击性骚扰行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针对性骚扰法律规定修正后的内容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为社会各界提供参考。

二、性骚扰法律规定修正的背景1. 社会关注度提高:近年来,性骚扰事件频发,受害者纷纷站出来揭露罪行,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2. 法律滞后性:我国原有的性骚扰法律规定较为滞后,无法满足实际需求,导致性骚扰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

3. 国际压力:国际社会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度不断提高,我国面临较大的国际压力。

三、性骚扰法律规定修正的主要内容1. 扩大性骚扰定义范围修正后的法律规定,将性骚扰定义范围扩大至以下几种情形:(1)言语性骚扰:以言语或文字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威胁、恐吓等,使其感到不适。

(2)行为性骚扰:以肢体接触、展示淫秽物品、强行拍摄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骚扰。

(3)环境性骚扰:在工作、学习、生活等场所,制造恶劣环境,使他人感到不适。

2. 明确性骚扰主体修正后的法律规定,将性骚扰主体明确为以下几种:(1)单位或组织:单位或组织对性骚扰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应采取措施防止性骚扰事件的发生。

(2)个人:任何个人均不得实施性骚扰行为。

3. 强化法律责任修正后的法律规定,对性骚扰行为实施严厉的法律制裁,包括:(1)行政责任:对性骚扰行为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对性骚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性骚扰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 加强宣传教育修正后的法律规定,要求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加强性骚扰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四、性骚扰法律规定修正后的影响1. 提高性骚扰违法成本:修正后的法律规定,使性骚扰行为人承担更高的法律责任,有效遏制性骚扰行为的发生。

2. 加强受害者权益保护:修正后的法律规定,明确了性骚扰受害者的救济途径,为受害者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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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修改
[摘要]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改后,对于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成为法律空白,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建议扩大1997刑法中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被侵害对象,将其修改为强制猥亵罪,将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涵盖其中。

[关键词]强制猥亵妇女罪;修改;新罪名
2002年,国内的某报报道了一起男人“非礼”男人的新闻:在一辆由山东烟台开往福建的长途卧铺车上,售票员徐某某两次对一男性乘客实施性侵犯。

事后,徐某某承认自己有同性恋倾向,对这名乘客实施性侵犯是酒后失控所致。

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最后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徐某某以流氓活动论处实施治安拘留。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是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的流氓罪予以惩治,但是由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取消了流氓罪,将其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四个罪名,从而让此类行为的处罚依法无据,造成了法律上的空白。

对于此类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一、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理由
对于此类男人“非礼”男人的情况,有人也许会认为此类行为在我国并不普遍,并不那么严重,用不着为此动用宝贵的立法资源。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立法不仅仅是对已有、现有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也是防范未曾发生的违法行为的预警书,如果忽视立法的预警作用,等到问题非常严重的时候再来研究、推出有关立法举措,社会为此就要付出更高的成本、更沉重的代价。

随着同性恋婚姻在一些西方国家的合法化,据相关报道可见,各种同性恋组织的发展、同性恋活动的开展、同性恋文化的传播、相关人群以及同性之间的性交易黑市在我国的存在都已不是秘密,男人“非礼”男人的情况也绝非个别现象。

法律必须正视这种现象,从立法上防患未然,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那么,对此类行为是否应该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从其社会危害性来看,首先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是违反了人类善良的性习俗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男性的合法的性权利的行为,97刑法对妇女的合法的性权利给予了保护,那么也应当给予男性相同的保护,因而此类行为理所当然应受到刑法的否定和制裁。

其次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包括男人在内,都应当平等地享有不受性侵犯的权利,人的性权利应当是平等的,而不应厚此薄彼,法律的天平不应倾斜。

由于文化上的差异,我国社会对于此类行为的接受和容忍能力远不如一些西方国家,男人对男人实施性侵犯的现象相对而言更容易引起社会关注,对受害者的名誉和精神伤害甚至可能远远大于强奸女性或强制猥亵女性的行为。

仅以流氓活动对其论处有失公允。

况且,在79刑法期
间,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也是用刑法加以调整,而世界上一些国家、地区将类似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或是设立单独罪名惩处,或是纳入强奸罪范围内,或是将其视为猥亵行为施以刑罚。

如:加拿大设立鸡奸罪处罚。

二、罪名设立模式
既然对于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应当用刑罚加以惩治,那么其罪名的设立应该采用何种模式呢?有人认为应采用单独设罪名的模式,设立鸡奸罪[1]。

并将罪名的构成设计为:鸡奸罪,是指男子的生殖器与他人的肛门进行交接的行为。

有人认为应当扩大97刑法的强奸罪的主客范围,将此类纳入刑法中的强奸罪[2]。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并不可取,一是罪名的构成设计不合理。

因为其对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概括不全,只能对男人“非礼”男人的单一行为进行制裁,即只能对男人对男人实施了“将男人的生殖器与男人的肛门进行交接的”行为认定为构成鸡奸行为。

而在现实中,男人对男人的“非礼”行为还包括将生殖器插入男人的口中,用手指、异物插入男人的肛门,强行亲吻、拥抱等等,这些侵害行为也同样侵害男人的合法的性权利,但是按照上述鸡奸罪的构成设计却无法得到刑法的保护!二是单独设立鸡奸罪不科学。

正如前面所言,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人的合法的性权利,而刑法中对于人的合法的性权利的保护已经规定了相关的罪名,如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均起到了保护人的合法的性权利的作用,只是在被侵害对象范围没有涵盖男性而已。

如果对此又另设单独罪名,造成刑法条文的重复,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然而,笔者也不赞同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的强奸罪。

主要理由是,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在侵害方式上并完全不符合强奸罪的客观特征要求。

强奸罪在客观方面的侵害方式表现为“性交”行为,而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却是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扩大97刑法中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被侵害对象,将该罪名修改为“强制猥亵罪”,然后将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纳入该罪中才是一个现实的选择。

因为除了被侵害对象性别不同外,无论是在主客观方面,还是在主体客体方面,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均符合该罪的构成要求。

三、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设计
要将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与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规定为一罪,就必须对97刑法中的强制猥亵妇女罪进行修改。

笔者将“强制猥亵罪”的构成条件设计如下:
强制猥亵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行对他人实施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

(一)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无论是男人还是女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是故意,并有奸淫目的。

(三)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行对他人实施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

所谓的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是指性交以外的带有明显性色彩、性倾向的下流行为。

常见的有:将生殖器或异物插入被害人口、肛门,强行亲吻、拥抱的,
抠摸、舌舔、吸吮对方身体各部位等等满足性欲的行为。

(四)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害了被害人拒绝实施性交以外的不合善良习俗的性行为的权利,又侵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

本罪的同类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

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女性和男性。

[参考文献]
[1]阎学勤.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案件析疑.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M],1992,12.
[2]曾火伦.男人“非礼”男人该怎样惩治.人民法院报[N],200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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