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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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一.概念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办法 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猥亵:针对妇女实施的,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害妇女的
性的决定权的行为。即不包括奸淫行为在内的一切能刺激,兴 奋或满足自己或他人性欲的行为。 侮辱:基于本罪是流氓罪衍生,所以根据1984年《关于当前办 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侮辱一般是 指用淫秽下流的语言或动作调戏妇女,或采用暴力、胁迫的手 段损害妇女人格。
3.主体 已满16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体。因为妇女完 全有可能针对妇女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妇女针对妇女 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同样损害了妇女的羞耻心,侵 害了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当然,妇女构成强制猥 亵妇女罪时,行为范围要窄:比如,男子强行与妇女 搂抱亲吻的,一般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而女子强行 与另一妇女接吻、搂抱的,则难成立该罪。
1.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的关系: 两者都侵犯了妇女的身心健康且在客观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 其他手段。 但构成要件不同: ①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只要求对妇女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侮辱 行为;后者要求与妇女发生性交。 ②主体不同:前者的直接正犯即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但后 者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只能是强奸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③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不要求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后者以强 行奸淫为目的。 此外,在强奸过程中实施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一般不 另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其次,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具有同一性。 即侮辱行为并不是独立于猥亵行为之外的行为。因为猥亵行为包 括了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害妇女的性的决定权的一种行为, 而侮辱行为也不可能超出这一范围;任何针对妇女实施的与猥亵 行为性质相同的侮辱行为,都必然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害 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所以不能机械的区分猥亵行为与侮辱行 为。 问题:既然不能机械的区分,那么无论行为人作出的是猥亵行为 抑或是侮辱行为,都应该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是现实 审判中却存在强制猥亵妇女罪和侮辱妇女罪两种罪名?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强制猥琐妇女罪是一种严重的性侵犯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妇女的身体权益,更
是对妇女尊严和人格的极大侮辱。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起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以此引起社会对这一类罪行的关注和警惕。

在某市某小区,发生了一起令人愤慨的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一名年轻女性在
回家的路上,被一名陌生男子强行拉到了偏僻的角落,对其进行了猥亵行为。

受害者在事发当时极度恐慌和无助,但幸运的是,附近的居民听到了她的呼救声,及时赶来解救了她,并报警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经过警方的调查,犯罪嫌疑人最终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这起案件的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谴责。

人们纷纷表示,对于这种严重
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绝不能姑息迁就,必须依法严惩,给受害者一个公正的答复。

同时,也呼吁社会各界加强对妇女的保护和关爱,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的发生,再次提醒我们,性侵犯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安宁和
妇女的身心健康。

我们要加强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法律手段严惩犯罪分子,让他们付出应有的代价。

同时,也要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提高公众对性侵犯和猥亵行为的警惕意识,共同营造一个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社会氛围。

总之,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的发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我们要以零容忍的态
度对待这类犯罪行为,坚决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

希望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能够减少甚至根绝这类严重犯罪行为的发生,让每个人都能够在安全、尊严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

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

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

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强制猥亵妇女就是违背妇女意愿,胁迫妇女来刺激或者满足其性欲的行为。

强制猥亵妇女罪在《刑法》中是属于性质比较恶劣的罪行,极其不尊重妇女。

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处罚标准和构成要件,下面是网的小编为您提供的一个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栖刑初第X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二被告人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A、B及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人民检察院指控:强奸(作案细节省略); 强制猥亵妇女(作案细节省略)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等人的证言;(4)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恳请书、申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辩护词

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辩护词

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辩护词首先写自己受他人委托作为辩护人委托参与此案辩护活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提出辩护焦点问题,交代自己观点,提出案件存在的问题,总结自己想法,结尾辩护人署名。

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参与诉讼,通过会见、阅卷及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不持异议。

但被告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

1、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到北京某公安局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某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

可以知道,被告人周某是在其母亲和民警的通知下,没有反抗逃跑拒绝阻碍等行为,而是直接去的公安局。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与周某其后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即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已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应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1、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前与被害人认识。

被告人周某与其他人是在被害人家里玩牌后才去的洗浴中心。

在洗浴中心打牌时才偶然发生犯罪的。

这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2、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只是实施了胁迫行为。

强制猥亵妇女是采用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这也关系到对被告人量刑的轻重。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等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

如杀害、揭发隐私等。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而只是以“不同意就强奸你”的语言相威胁。

强制猥亵

强制猥亵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

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妇女的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妇女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妇女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概念及其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2、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要件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首先,主观方面行为人猥亵、侮辱妇女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特征。

违背妇女意志,即未经妇女真实同意。

如果妇女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表示同意,自然不能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妇女同意行为人所进行的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如采用下流的语言调戏的,自然也谈不上侮辱妇女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暴力定义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能反抗。

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私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

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猥亵等等。

猥亵解释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

简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入罪标准

简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入罪标准

简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入罪标准[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均规定了猥亵行为,但其界限尚未明确,且对具体行为方式尚无合理司法解释,致使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复杂而困难的问题,司法机关难以统一把握和操作。

文章围绕猥亵妇女行为的入罪标准,在借鉴国外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阐明自己的观点与见解,以期明确猥亵行为非犯罪化处理的标准及类型,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论文关键词]强制猥亵妇女罪一般猥亵行为非犯罪化暴力胁迫程度其他方法一、猥亵行为的现行规定及其缺陷《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中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两个条文规定了一般猥亵行为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但有以下问题在实践中需要解决:(一)何种行为为猥亵行为尚无定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猥亵”含义做出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对“猥亵”的理解问题,刑法理论界也有着不同的见解。

如:男女自愿在公共场所发生性行为能否认定为猥亵行为。

又如:对猥亵行为的定义是采狭义上的定义,限定其表现方式,还是采广义上的定义仍须进一步探讨。

(二)何种情节为“其他严重情节”尚无合理细则重庆市公安局制定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3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进行了解释,规定:“猥亵”行为,下列情形属“其他严重情节”,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1.强制、公然实施的;2.多次猥亵或者一次猥亵多人的;猥亵孕妇、未成年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造成被侵害人身心受到伤害的;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笔者认为,该规定有以下不合理之处:一是强制猥亵与强制猥亵妇女罪无差异,忽视违法与犯罪在行为上的差别;二是公然实施的含义不明确,与刑法规定的在公共场所猥亵妇女之间存在模糊地带;三是规定被侵害人身心受伤无考量标准,几乎所有猥亵行为都会造成被害人心灵伤害,伤害大小无客观标准。

猥亵案件的法律问题(3篇)

猥亵案件的法律问题(3篇)

第1篇一、引言猥亵案件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对他人进行性侵犯或性骚扰的行为。

随着社会的发展,猥亵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普遍,给受害者带来了严重的身心伤害。

本文将从猥亵案件的法律定义、犯罪构成、法律责任以及法律保护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猥亵案件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猥亵他人或者故意使他人遭受性侵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猥亵案件的犯罪构成1. 客体要件:猥亵他人或者故意使他人遭受性侵犯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和性自主权。

2. 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猥亵他人或者故意使他人遭受性侵犯的行为。

3. 主观要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性自主权,仍故意为之。

4. 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均可构成。

四、猥亵案件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猥亵他人或者故意使他人遭受性侵犯的行为,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者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猥亵他人或者故意使他人遭受性侵犯的行为,可以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法律保护1. 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猥亵行为的法律定义、犯罪构成和法律责任。

2. 加强执法:加大对猥亵案件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3. 提高公众意识: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猥亵行为的认识,增强防范意识。

4. 强化法律援助: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案例分析以下是一个猥亵案件的法律分析案例: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男,30岁,因与被害人王某(女,20岁)发生纠纷,于某日晚上在王某家中,趁王某不备,对其进行猥亵。

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李某的行为符合猥亵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作为一种严重的性侵犯行为,违背了人们共同的道德底线和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定义、罪名意义、罪责以及相关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旨在深刻认识和理解这一罪行的严重性,并探寻有效的预防与打击途径。

一、法律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237条的规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迫使妇女实施或者接受侮辱、猥亵、非法拘禁等行为的犯罪行为。

这一罪名主要惩治侵犯女性人身权益以及对女性人格的侮辱和践踏行为,维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

二、罪名意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存在和法律起草的初衷在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宣告对性侵犯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尊重和维护女性人身尊严的重要性。

罪名的设置,使得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的违法分子能够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为妇女提供了正当的司法保护。

三、罪责依照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如果行为构成犯罪,将面临刑事追诉和法律处罚。

根据侵犯行为的情节轻重、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和个人素质等因素,判决结果可能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等形式的刑罚。

此外,如果侵犯行为导致妇女的严重伤害或死亡,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将进一步加重。

四、预防措施为了预防和减少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发生,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有效的措施,包括:1. 加强法律宣传:通过广泛宣传法律对这一罪行的严惩态度,提高社会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警惕性,增强法律意识。

2. 提升警力水平:加强对警方的培训和专业能力的提升,使其能够更好地调查和侦破这类案件,并加大执法力度。

3. 加强教育引导:通过教育,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培养公民良好的行为规范和尊重他人权益的意识。

4. 建立支持机制:成立专门的妇女维权组织和协会,提供法律援助和心理援助等支持,为受害者提供全方位的帮助。

5. 多元化宣传手段:利用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等渠道进行信息传播,加强公众意识的普及和宣传,形成舆论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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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对妇女实施猥亵或侮辱的行为。

【构成特征】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拒绝实施性交以外的不合善良习俗的性行为的权利和妇女的人格权。

本罪的规定是基于人类善良的性习俗的要求来确定合法和非法的界限的。

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通常都是违反善良的性习俗的行为,也是侵犯妇女合法的性权利、人格权的行为,理所当然应受到刑法的否定和制裁。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

同时又根据第237条第3款的规定,猥亵儿童的构成猥亵儿童罪,所以本罪的对象,不仅是妇女,而且是非儿童的妇女。

关于儿童的界限,刑法和其他有关法规都没有作出规定和解释。

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罪是将不满14周岁的妇女作为幼女的。

而且我国刑法也是把年满14周岁作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为了和其他刑法条文保持协调一致。

我们认为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的?儿童?也应以未满14周岁为宜。

那么,针对本罪来说,犯罪对象就只能是年满14周岁的妇女。

(二)客现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行对妇女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或者侮辱的行为。

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须具备以下要素:(1)行为人必须对妇女实施了性交以外的猥亵或侮辱行为。

所谓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是指性交以外的带有明显的性色彩、性倾向的下流行为。

常见的有:鸡奸妇女;将生殖器插人妇女嘴里强迫妇女口淫;用生殖器顶擦妇女阴部或其他身体部位;抠摸、舌舔、吸吮妇女阴部、乳房等身体部位;强行亲吻、拥抱妇女等行为。

所谓侮辱行为,是指追逐或者堵截妇女,在公共场所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用污秽举动侮辱妇女等行为。

(2)行为人实施猥亵妇女的行为采用的方法必须是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

所谓暴力手段,通常是指行为人对妇女直接采取殴打身体、捆绑手脚、捂嘴巴、掐脖子等使妇女不能抗拒的强制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行为人对妇女采取的精神威慑,使妇女不敢抗拒的强制手段。

常见的有:以对妇女实施杀伤相威胁;以将对妇女的亲属实施杀伤相威胁;以揭发妇女或其亲属的隐私相威胁;以损坏妇女及其家庭的财产相威胁;利用封建迷信或编造谣言的方法对妇女进行威胁;利用教养关系、职务、业务上的从属关系对妇女实施胁迫;利用地理、时间等形成的条件相威胁等等。

胁迫手段的特点是通过实施上述手段,使妇女不敢抗拒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手段以外带有强制性的使妇女不能、不知反抗的方法对妇女实施本罪行为。

(3)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必须违背妇女的意志。

所谓违背妇女的意志是指违背了妇女不想与行为人发生性交以外的猥亵或者侮辱行为的意愿。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违背妇女的意志,就不可能构成本罪。

例如,有的有被虐狂的妇女,喜欢别人虐待自己。

如果有人使用暴力或其他强制方法对其实施猥亵、侮辱行为,并不违背妇女的意志,就不能按本罪处理。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通常的情况下,本罪的主体为男子。

但是特殊的情况下,妇女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妇女不仅可以帮助男子强行对其他妇女进行猥亵、侮辱,作为男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共犯,从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而且妇女也可以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

近年来,受西方某些腐朽思想的侵蚀,同性恋这种不正常的社会现
象在有些地方表现得很突出。

如果有同性恋倾向的妇女强行对其他妇女进行猥亵的,也可以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同时,犯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都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即强制对妇女实施猥亵或者侮辱行为的,都具有寻求刺激或者挑逗他人产生性欲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没有上述目的,实施了一定的带强制的猥亵或者侮辱行为,但并无明显恶意,通常也不宜按本罪来追究行为人的罪责。

【罪与非罪界限】
要划清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注意:行为人在实施一些表面看带有猥亵、侮辱妇女性质的行为,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恶意,这种情况在认定本罪时要特别注意加以区分。

此外,还有一些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也不大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必要时,可给予行为人一定的行政处罚。

【此罪与彼罪界限】
认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必须掌握: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
认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必须掌握:本罪的猥亵行为和强奸罪的界限。

本罪和强奸罪有不少相同之处。

两罪的主体通常都是男子;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犯罪手段都采用的是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都违背妇女的意志;犯罪对象都是年满14周岁的妇女。

这些相同点使我们很容易将二罪混淆,尤其是在强奸未遂时,区别两罪就更加困难。

因此,必须详加分析。

我们认为,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观目的不同。

强奸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强行和受害人发生性交的故意。

本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通过性交以外的性行为达到满足性欲或挑起妇女性欲的目的。

这个区别非常重要,是区分本罪和强奸未遂的关键。

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到底是想强奸妇女还是想猥亵妇女,通常需要对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与受害人的关系、犯罪行为的具体方式,作案的环境、时间,犯罪后的表现等进行认真的分析。

(2)行为方式不同。

强奸罪的行为方式是行为人强行和妇女发生生殖器官的交媾行为。

而本罪的表现则是对妇女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

(3)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拒绝与配偶以外的男子发生性交的权利。

而本罪的客体则是妇女拒绝进行性交以外的不合善良习俗的性行为的权利。

(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两罪在行为性质上有近似之处,都有侮辱人格尊严的社会危害性。

但两罪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1)客体不同。

侮辱罪侵犯的客体通常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

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客体除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外,因行为人侵犯对象的不特定性,因而还对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构成了侵害或威胁。

(2)犯罪对象不同。

侮辱的犯罪对象往往是特定的,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指向该犯罪对象。

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对象则常常不是特定的,而是由行为人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随意选择的。

(3)主观方面不同。

集中表现为两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同。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往往是为寻求刺激的流氓动机。

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犯罪行为时,目的并不很明确。

而侮辱罪中,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机不是流氓动机,并非仅仅为了寻求无聊的刺激,而是出于报复、嫉妒等其他犯罪动机。

而且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为了贬低或损害受害人的人格和名誉。

(4)行为特征不同。

虽然两罪在
行为特征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也有不同。

侮辱罪中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公然实施的,也就是说必须是当着第三人或众人的面实施的,否则就不能构成该罪。

而侮辱妇女罪则无此限制,在私下侮辱妇女同样可以构成该罪。

【处罚】
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罚适用】
要准确适用刑法关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处罚规定,应当正确理解:所谓的聚众猥亵,是指纠集多人结伙对妇女进行猥亵或侮辱。

所谓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妇女,是指在车站、码头、公园、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当着第三人或多人的面对妇女进行猥亵的行为。

所谓影响恶劣,通常指因犯本罪造成交通阻塞,引起社会秩序混乱,引起公愤,或多次犯本罪或多人犯本罪,或者因对国家领导人、名人、外国人等有特殊身份的人犯本罪造成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或政治影响等情形。

所谓造成严重后果,通常指因犯本罪引起受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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