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评刑法第237条规定之缺陷和不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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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对妇女实施猥亵或侮辱的行为。

【构成特征】(一)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拒绝实施性交以外的不合善良习俗的性行为的权利和妇女的人格权。

本罪的规定是基于人类善良的性习俗的要求来确定合法和非法的界限的。

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通常都是违反善良的性习俗的行为,也是侵犯妇女合法的性权利、人格权的行为,理所当然应受到刑法的否定和制裁。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

同时又根据第237条第3款的规定,猥亵儿童的构成猥亵儿童罪,所以本罪的对象,不仅是妇女,而且是非儿童的妇女。

关于儿童的界限,刑法和其他有关法规都没有作出规定和解释。

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罪是将不满14周岁的妇女作为幼女的。

而且我国刑法也是把年满14周岁作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为了和其他刑法条文保持协调一致。

我们认为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的?儿童?也应以未满14周岁为宜。

那么,针对本罪来说,犯罪对象就只能是年满14周岁的妇女。

(二)客现特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行对妇女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或者侮辱的行为。

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须具备以下要素:(1)行为人必须对妇女实施了性交以外的猥亵或侮辱行为。

所谓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是指性交以外的带有明显的性色彩、性倾向的下流行为。

常见的有:鸡奸妇女;将生殖器插人妇女嘴里强迫妇女口淫;用生殖器顶擦妇女阴部或其他身体部位;抠摸、舌舔、吸吮妇女阴部、乳房等身体部位;强行亲吻、拥抱妇女等行为。

所谓侮辱行为,是指追逐或者堵截妇女,在公共场所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用污秽举动侮辱妇女等行为。

(2)行为人实施猥亵妇女的行为采用的方法必须是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

所谓暴力手段,通常是指行为人对妇女直接采取殴打身体、捆绑手脚、捂嘴巴、掐脖子等使妇女不能抗拒的强制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行为人对妇女采取的精神威慑,使妇女不敢抗拒的强制手段。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作为一种严重的性侵犯行为,违背了人们共同的道德底线和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定义、罪名意义、罪责以及相关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旨在深刻认识和理解这一罪行的严重性,并探寻有效的预防与打击途径。

一、法律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237条的规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迫使妇女实施或者接受侮辱、猥亵、非法拘禁等行为的犯罪行为。

这一罪名主要惩治侵犯女性人身权益以及对女性人格的侮辱和践踏行为,维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

二、罪名意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存在和法律起草的初衷在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宣告对性侵犯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尊重和维护女性人身尊严的重要性。

罪名的设置,使得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的违法分子能够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为妇女提供了正当的司法保护。

三、罪责依照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如果行为构成犯罪,将面临刑事追诉和法律处罚。

根据侵犯行为的情节轻重、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和个人素质等因素,判决结果可能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等形式的刑罚。

此外,如果侵犯行为导致妇女的严重伤害或死亡,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将进一步加重。

四、预防措施为了预防和减少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发生,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有效的措施,包括:1. 加强法律宣传:通过广泛宣传法律对这一罪行的严惩态度,提高社会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警惕性,增强法律意识。

2. 提升警力水平:加强对警方的培训和专业能力的提升,使其能够更好地调查和侦破这类案件,并加大执法力度。

3. 加强教育引导:通过教育,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培养公民良好的行为规范和尊重他人权益的意识。

4. 建立支持机制:成立专门的妇女维权组织和协会,提供法律援助和心理援助等支持,为受害者提供全方位的帮助。

5. 多元化宣传手段:利用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等渠道进行信息传播,加强公众意识的普及和宣传,形成舆论压力。

强制猥亵、侮辱罪释义

强制猥亵、侮辱罪释义

强制猥亵、侮辱罪释义⼀、刑法规定《刑法》第⼆百三⼗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构成要素(⼀)客观⾏为: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

猥亵⾏为具有质的规定性。

猥亵他⼈是指针对对他⼈实施的⾏为具有性的意义,侵害他⼈的性的决定权的⾏为。

1、“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是指使⽤上述⽅法使他⼈达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

换⾔之,对本罪的解释与强奸罪中的“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致。

2、“针对他⼈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情况:⼀是直接对他⼈实施猥亵⾏为,或者迫使他⼈容忍⾏为⼈或第三⼈对之进⾏猥亵⾏为(如强⾏抠摸他⼈阴部,强⾏捏摸他⼈乳房,强⾏脱光他⼈⾐裤,强⾏与他⼈接吻、搂抱等);⼆是迫使他⼈对⾏为⼈或第三者实施猥亵⾏为(如强迫他⼈为⾏为⼈或第三者⼿淫);三是强迫他⼈⾃⾏实施猥亵⾏为(如当场强迫他⼈⼿淫、当场强迫妇⼥⾃摸乳房等);四是强迫他⼈观看他⼈猥亵⾏为(如强迫他⼈观看男性的鸡奸活动,强迫妇⼥观看男性阴部等)。

3、“具有性的意义”是指⾏为与性相关,⽽不是单纯地侵害他⼈的名誉。

⼈类社会的发展,在性⽅⾯形成了⼴义的性⾏为⾮公开化、⾮强制性等准则。

4、“侵害他⼈的性的决定权”,是指猥亵⾏为违反了他⼈的意志,使他⼈对性⾏为的⾃⼰决定权受到侵害。

5、猥亵⾏为与侮辱⾏为具有同⼀性。

任何针对他⼈实施的与猥亵⾏为性质相同的侮辱⾏为,都必然侵害他⼈的性的⾃⼰决定权。

因此,司法机关应淡化“侮辱妇⼥”的概念,凡是属于强制猥亵⾏为的,均认定强制猥亵罪。

(⼆)犯罪形式为故意。

⾏为⼈明知⾃⼰的猥亵、侮辱⾏为侵犯了他⼈的性的⾃⼰决定权,但仍然强⾏实施该⾏为。

争议观点,是否要求⾏为⼈主观上具有寻求刺激或满⾜性欲的内⼼倾向?(三)犯罪⾏为主体和强制猥亵的对象不限,强制侮辱的对象是妇⼥。

强制猥亵罪量刑标准

强制猥亵罪量刑标准

强制猥亵罪量刑标准
强制猥亵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犯强制猥亵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制猥亵罪的量刑标准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和讨论。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是影响量刑的主要因素。

如果犯
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那么量刑就会相对较重。

比如,如果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受到严重的身体伤害或者精神创伤,那么量刑标准就会相对提高。

而如果犯罪情节较轻,后果较为轻微,那么量刑就会相对较轻。

其次,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也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

如果犯罪嫌疑人
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者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那么在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减轻处罚。

而如果犯罪嫌疑人态度恶劣,对犯罪行为不思悔改,那么量刑就会相对加重。

此外,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是影响量刑的因素之一。

如果犯罪嫌疑人
是多次实施强制猥亵罪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量刑标准就会相对提高。

而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初犯,或者情节较轻,那么量刑就会相对减轻。

总的来说,对于强制猥亵罪的量刑标准,需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程度、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评估和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结合法律规定,依法进行量刑裁量,确保量刑公正合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罪是如何规定的

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罪是如何规定的

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罪是如何规定的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对于⼀些罪进⾏了修正。

在如今法制越来越完善的今天,⼤家的法律意识在增强,⼤家都有必要多了解⼀些法律知识。

⼩编今天就带⼤家来看⼀下“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罪是如何规定的”这个问题及其后续问题。

关于这些问题,店铺⼩编为你整理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罪是如何规定的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三、将刑法第⼆百三⼗七条修改为:“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猥亵罪猥亵罪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拟修改的⼀个罪名,通过后,猥亵罪的对象将不再有性别限制。

过去我国刑法中对于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和不满14岁的⼉童。

2015年11⽉1⽇起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妇⼥、⼉童罪的条款,将猥亵妇⼥改为猥亵他⼈,“他⼈”当然既包括妇⼥,也包括男性。

刑法修正案九⽣效后,性骚扰男性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构成犯罪。

本词条按照修改后的罪名介绍。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性欲为⽬的,⽤性交以外的⽅法实施的淫秽⾏为。

猥亵罪只指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违背男性⼥性或者⼉童的意志,强制猥亵或侮辱男性⼥性或者⼉童,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罪是如何规定的刑法修正案(九)将我国《刑法》第⼆百三⼗七条修改为:“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主要修改了两点:1、将猥亵罪中的“妇⼥”修改为“他⼈”,被猥亵的对象将不仅限于⼥性,男性也可能成为该罪中的被害⼈勒。

2、第⼆款的情节加重犯的范围扩⼤了,增加了“其他情节恶劣”。

浅谈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第13条的分析

浅谈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第13条的分析

浅谈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第13条的分析《刑法修正案( 九) 》( 以下简称修九) 第13 条对刑法第237 条进行了修订,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修改为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那么应当如何理解这里的猥亵和侮辱? 在修九之前,刑法学界对于如何理解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猥亵和侮辱,就存在各种各样的争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强制猥亵、侮辱是否倾向犯; 第二,强制侮辱妇女的客体除了妇女的性的羞耻心( 或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 之外,是否还包括妇女的其他人格权利; 第三,如何区别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猥亵和侮辱。

至今尚无定论。

而这些问题无疑也是认定修九第13 条的猥亵和侮辱的关键。

本文结合修九前有关猥亵与侮辱的争论,对如何认定修九第13 条的猥亵与侮辱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第一,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出发,强制猥亵他人不是倾向犯。

第二,为了区别强制侮辱妇女和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强制侮辱妇女在客观上,只能表现为侵犯妇女性的羞耻心( 或性的不可侵犯权) 的行为; 在主观上也不需要行为人出于刺激或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

第三,由于我国传统男权主义的性道德观念在当今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因此,男女对性的羞耻感的敏感度在主流社会观念认识中是不同的; 强制猥亵他人和强制侮辱妇女的区别就在于,前者侵害了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性行为的权利,而后者仅仅侵害了妇女性的羞耻心,以实现对妇女性的羞耻感的特殊保护。

在此基础上,本文总结了在认定强制猥亵和侮辱时应注意的问题。

以求教于方家。

一、强制猥亵他人不是倾向犯关于强制猥亵罪是否为倾向犯的争论,其实质在于本罪的成立除了需要具有客观上的侵犯他人性的自主权的行为和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之外,是否还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这一主观的超过要素。

我国虽没有倾向犯这一概念,但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但还必须具有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

强制猥亵罪中“其他方法”的理解与适用

强制猥亵罪中“其他方法”的理解与适用

强制猥亵罪中“其他方法”的理解与适用强制猥亵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尊严,也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

在立法中,对于强制猥亵罪的定义和适用方法有着严格的规定,其中包括了“其他方法”的理解和适用。

那么,“其他方法”到底是指什么?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其他方法”?本文将从这些问题出发,对强制猥亵罪中“其他方法”的理解与适用进行探讨。

我们来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于强制猥亵罪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猥亵妇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什么呢?《解释性质的刑法官网读本》中对此有所解释:“法律没有将“其他方法”作进一步细化说明,而是将具体情形留给司法解释和裁判实践。

理论上,“其他方法”是惩治猥亵妇女的手段,可以是书面、口头的方式,也可以是行动上的,只要行为人利用了不正当的手段,实施了猥亵妇女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解释来看,“其他方法”包括了多种潜在的犯罪手段,它不仅可以是直接的肢体暴力或威胁,还可以是通过言语、文字、图像等多种方式对受害人进行猥亵。

这给了司法实践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构成了强制猥亵罪。

由于“其他方法”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这也给了司法解释和裁判实践一定的困难。

在实际应用中,如何界定何种行为构成了“其他方法”?这需要在兼顾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注重对具体案件的调查和针对性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方法”的理解和适用应该尽量避免主观臆断,要根据客观证据来进行判断,不能因为“其他方法”比较含糊而滥用法律,对嫌疑人或被告人造成不当的侵害。

对“其他方法”的理解和适用还应当考虑到受害人的主观感受和心理状态。

在很多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并没有直接使用暴力或威胁,但受害人可能因为其他的行为或言语感到受到了侵犯,这也应该被视为“其他方法”中的一种。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的立案标准及定罪与量刑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的立案标准及定罪与量刑

强制猥亵、侮辱妇⼥案的⽴案标准及定罪与量刑概念: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本罪是指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妇⼥或者侮辱妇⼥的⾏为。

⽴案标准: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为⼈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的⾏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案侦查。

定罪标准:本罪在主观⽅⾯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为⼈或第三⼈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奸淫的⽬的。

本罪在客观⽅⾯表现为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妇⼥或者侮辱妇⼥的⾏为。

(1)⾏为⼈猥亵、侮辱妇⼥具有具有违背妇⼥意志的本质特征。

(2)⾏为⼈采⽤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妇⼥的⾏为。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者满⾜性欲为⽬的,⽤性交以外的⽅法实施的淫秽⾏为。

猥亵既可以发⽣在男⼥之间,也可以发⽣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猥亵⼉童的,才构成《刑法》第237条规定的犯罪。

猥亵妇⼥以外的男⼦,不构成本条中的犯罪。

所谓侮辱妇⼥,是指⽤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调戏妇⼥的⾏为。

对于侮辱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不能认为是犯罪。

侮辱妇⼥的⾏为与威胁妇⼥的⾏为很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猥亵妇⼥,⼀般是以刺激或者满⾜性欲为⽬的,⽽侮辱妇⼥,⼀般是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的;猥亵妇⼥必须采取暴⼒、胁迫或其他⽅法才构成犯罪,⽽侮辱妇⼥⽆此限制。

量刑标准: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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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评刑法第237条规定之缺陷和不足(一) 【内容提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

猥亵与侮辱的内涵和外延有着本质的不同。

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妇女并不可取。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有时很难区别,须根据主客观各种因素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正确界定。

【关键词】猥亵/侮辱/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罪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了两种犯罪,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

前者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后者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的行为。

两种犯罪与其他犯罪最关键的区别,是行为人实施了猥亵行为,其犯罪目的在于通过采取男女性交以外的一切行为,以达到刺激、满足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欲或者足以引起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兴奋的目的。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这种目的,其行为便不是猥亵行为,也就不能构成猥亵类犯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是一类极端淫秽、下流的犯罪行为,不但严重地摧残了妇女和儿童的身心健康,而且损害了善良的社会风尚和良好的性道德观念,历来为人们所痛恨和不齿。

本文就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立法和司法认定问题进行专门探讨,以期对该新罪名的理解有所启迪。

一、强制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从表面上理解,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似乎是强制的具体表现方式,而强制则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最终表现结果,且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这一罪名来说,强制应该是这种犯罪行为性质的体现,是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前提条件,那么,强制究竟是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呢?一般认为,强制是指采取各种方法和手段,对他人肉体施加有形物质外力或者在精神上造成压力,以便使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如果使用的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方法,则不能称之为强制。

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行为方式来看,具体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

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妇女施加伤害、殴打等手段,损害其人身自由和安全,使妇女不能反抗;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恐吓,施加精神压力,使其不敢反抗;其他方法则指除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方法,如药物麻醉或乘妇女熟睡或者心神丧失之机,在公共场所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等等。

暴力是一种对肉体进行强力打击的行为,胁迫是一种对人的精神施加压力的行为,二者具有强行、迫使之意,是强制行为无疑。

但在其他方法中,情况就不一样了。

有的可以理解带有强制性质,如以药物麻醉;有的则很难说具有强制色彩,如在公共物所故意显露生殖器,以淫秽、下流的动作向妇女展示、摆弄,而这类行为却是典型的猥亵妇女的表现。

由此可见,强制并不能代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的猥亵、侮辱妇女的所有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其实,在国外立法中也有强制猥亵罪,但绝大多数国家都将之与其他猥亵罪按行为的性质和特征的不同加以分别规定。

如日本刑法典第17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对13岁以上的男女实施猥亵行为的,构成强制猥亵。

(注:日本刑法典M].张明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7.)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强制猥亵罪,指的是行为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

(注:林山田.刑法特论(中)M].台湾:三民书局,1978.80.)但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规定的强制猥亵罪只是众多猥亵犯罪中的一种。

此外,日本刑法典第174条还规定了公然猥亵罪,我国台湾刑法中也规定有准猥亵罪、乘机猥亵罪、利用权势猥亵罪等。

因此,在日本刑法典和我国台湾刑法中,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强制是强制猥亵罪的本质特征。

反观我国刑法之规定,就会发现,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涵盖除猥亵儿童行为之外的一切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国外一般也把猥亵儿童罪予以单独规定),其范围之广泛当然不是“强制”二字所能概括的。

正是由于在我国刑法典中,强制并不能代表所有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因而也就难以反映这种犯罪的本质,故强制并非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

所以,刑法第237条将“强制”一词作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客观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进而使之成为罪名的表述词,是极为不妥的,也是违背立法本意的,不但在理论上难以成立,而且在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混淆。

那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到底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应该是违背妇女意志,亦即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判断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关键。

换句话说,凡是违背妇女意志而实施的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都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如果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并不违背意志,则不能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

理由如下:(一)符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体特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作为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规定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毫无疑问,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的身心健康。

强制猥亵、侮辱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必然对被害妇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所以,认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是与该罪的客体特征相符的。

(二)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特征并不矛盾如前所述,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猥亵、侮辱妇女。

暴力、胁迫方法是对妇女使用伤害、殴打等有形力加以打击以及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精神压迫,致使被害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这理所当然地不被妇女接受,是明显地违背妇女意志的。

而在其他方法中,以酒灌醉、药物麻醉、趁妇女熟睡或者丧失心神之机等,致妇女于无法反抗的地步或者趁妇女不知反抗时加以猥亵、侮辱,应当说也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因为此时利用的是妇女无法表达意愿或者不知表达意愿之机,这种在被害妇女无法表达意愿或者不知表达意愿时的猥亵、侮辱行为,必然是违背其意志的。

既使是诸如在公共场所向妇女故意显露生殖器的猥亵妇女的行为,从表面上看好象不易得出违背妇女意志的结论,但只要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这种行为其实是一种严重违反善良社会风尚和良好的性道德观念的行为,是极端淫秽、下流的表现,通常为妇女所强烈反感、厌恶,不可能为妇女接受和愿意,当然就更被妇女的意志所反对。

因此,不管是以暴力、胁迫猥亵、侮辱妇女,还是以其它方法猥亵、侮辱妇女,从本质上讲都是违背妇女意志的。

所以,违背妇女意志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并不矛盾。

从上可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不应该是强制,而应是违背妇女意志,故刑法第237条中的“强制”二字实属多余,建议在修改刑法时予以删除。

二、“侮辱”不应成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行为方式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有猥亵妇女和侮辱妇女两种形式。

那么,何谓猥亵妇女、侮辱妇女呢?通常的观点认为,所谓猥亵妇女和侮辱妇女,表现形式不同,本质一样,都是指用淫秽、下流的动作和语言,损害妇女人格尊严而又伤风败俗的行为。

具体说,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实施奸淫行为外的、能够满足性欲和性刺激的有伤风化的淫秽行为,例如,搂抱、接吻、捏摸乳房、抠摸下身等。

侮辱妇女,是指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以外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的、伤风败俗的行为,例如,在公共场所用淫秽下流语言调戏妇女,剪开妇女裙裤,使其露丑;向妇女显露生殖器;强迫妇女为自己手淫;扒光妇女衣服示众,等等。

(注: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出版社,1998.702.)我们认为,作为一种犯罪的两个方面,对猥亵妇女和侮辱妇女如此表述未尝不可,但从理论上说是不可取的。

因为,这样表述并没有将二者区别开来,要正确理解猥亵妇女与侮辱妇女的含义,首先必须对猥亵与侮辱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深入地剖析。

猥亵,本意指淫乱、下流、做下流动作之意,(注: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务馆,1983.1198.)具体内容包括奸淫行为在内的所有淫秽、下流的有伤风化的行为。

其目的在于通过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以追求刺激、满足自己或第三人的性欲或者是以引起、挑逗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兴奋,进一步达到性心理的满足。

故此猥亵行为在外部表现形式上突出体现为淫乱、污秽、下流,是对良好的性道德观念和善良的社会风尚的极端蔑视、破坏,在违背他人意志的情况下实施的猥亵行为必将会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侮辱,本意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进而使其蒙受耻辱的行为,(注: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务馆,1983.1223.)具体包括使用暴力在内的各种方法毁坏他人名誉和贬低他人人格,使之承受耻辱,侮辱的目的就在于使他人的人格和名誉遭受损害,以达到泄愤、出气、报复等心理满足,因而侮辱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突出体现为卑鄙、丑恶,通过沾污他人格,损害他人声誉和品质,进一步给他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摧残,据此可知,猥亵和侮辱是性质完全相异的两种行为。

有的同志认为,侮辱妇女的行为往往是出于流氓动机,以追求性刺激为目的;而侮辱罪则往往是出于报复、嫉妒等动机,追求贬低或报害他人人格的目的。

(注:余剑.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98.)这种理解其实是对侮辱行为的一种误解,难以自圆其说,因为侮辱罪也存在着侮辱妇女的情况,那么这种侮辱妇女的行为该出于何种目的呢?岂不是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相混淆吗?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刑法第237条把猥亵和侮辱两种目的完全不同的行为作为犯罪目的相同的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款中,使其成为一种犯罪客观行为的两种不同方式,本身便是一种矛盾。

就法律规定的结果来看,无疑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既要区别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侮辱妇女与猥亵妇女的不同,又要将此种意义上的侮辱妇女与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作不同界定,导致陷入两难境地。

尤其是要进一步界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以暴力等方法侮辱妇女同侮辱罪中以暴力等方法侮辱女女之不同时,更是颇为棘手。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更成问题的是,当侮辱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的时候,将很难将这样的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区别开来。

”(注:侯国云,等.论新刑法的进步与失误J].政法论坛,2000,(1):61.)的确,从具体情况来看,认为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本质一样、无甚区别的观点,在对这两种行为进行理解和区分时,无一不陷入如上所述的为难、矛盾的地步。

其实,这并不奇怪,因为法律规定本身便是一种矛盾,对这种矛盾的规定试图加以诠释,当然会陷入矛盾之中。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刑法将侮辱妇女的行为与猥亵妇女的行为并列为一种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不但起不到什么作用,还会带来理解和认定上的矛盾和麻烦。

最好的办法是将“侮辱”二字删掉,这样既解决了上述矛盾,减少了由此产生的理解上的麻烦,又有利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运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于实践中都是合乎情理、非常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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