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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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38(a)条关于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国际公约赋 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称《1973 年公约》)第 16 条,《<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1978 年议定书》(以下称《1978 年议定书》) 第VI条和《<经 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 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 1997 年议定书》 (以下称《1997 年议定书》)第 4 条共同规定的《1997 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和赋予本组织 相关机构审议并通过经《1978 年议定书》和《1997 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 年公约》修正 案的职能,
第 2 段被接受后,于 2016 年 3 月 1 日生效。
-2-
4
要求秘书长按照《1973 年公约》第 16(2)(e)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所含修正案文本
的核准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经《1978 年议定书》和《1997 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 年公
约》缔约国;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经《1978 年议定书》和《1997
发动机 #5

□ □ □ □ □ □ □ □ □ □ □ □ □ □ □ □ □ □
第MEPC.258(67)号决议 (2014 年 10 月 17 日通过)
《经 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 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的 1997 年修正议定书》附则修正案
《防污公约》附则VI修正案 (对第 2 和第 13 条及国际防止空气污染(IAPP)证书附件的修正)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11d
13.7.1.2

12

MARPOL73_78防污公约

MARPOL73_78防污公约

附则Ⅰ和Ⅱ必选,Ⅲ、Ⅳ、Ⅴ、Ⅵ任选附则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 (1)禁止消耗臭氧物质的任何故意排放 • (2)2020年1月1日或以后,禁止使用含氢化氯氟烃的物质 (如R22) • (3)消耗臭氧物质及含有此类物质的设备,从船上卸下时, 须送至合适的接收设施。 • (4)持有IAPP证书的船舶须保存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清单 • (6)持有IAPP证书并具有含消耗臭氧物质的再充注系统的船 舶须保存一份《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 • (7)《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中的登记,须按物质的质量 (kg),就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的全部或部分重新充注、设备 的修理或维护、消耗臭氧物质向大气中故意或非故意排放、 消耗臭氧物质向陆基接收设施的排放以及向船舶供给的消耗 臭氧物质情况及时记录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5.燃油的质量ຫໍສະໝຸດ (1)船舶须以燃油交付单的方式对交付并作为船上燃烧用 的燃油的细节加以记录。
(2)燃油交付单中需包括的资料:接受燃油的船舶名称和 IMO编号;港口;交付开始日期;船用燃油供应商名称、地 址和电话号码;产品名称;数量(公吨);15℃时的密度;硫 含量(%m/m);一份由燃油供应商代表签署和证明的声明,证 明所供燃油符合本附则适用款项的要求。
1.臭 氧消 耗物 质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2.氮氧化物(NOx) (1)适用范围:输出功率超过130 kW的船用柴油发动机。 不适用于安装在救生艇上仅在应急情况下使用或其他仅在 应急情况下使用的船用柴油发动机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2)氮氧化物排放标准(三个等级) 发动机额定 转速n (rpm) n<130 130≤n< 2,000 n≥2,000 氮氧化物排放限值(g/kWh)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统一解释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统一解释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统一解释本统一解释中使用了下列简称:1.73/78防污公约──《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2.规则──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中的各条规则3.IOPP证书──《国际防止油污染证书》4.SBT──专用压载舱5.CBT──清洁压载舱6.COW──原油洗舱系统7.IGS──惰性气体系统8.PL──专用压载舱的保护位置9.H──73/78防污公约生效日期(见两年。

1.定义第1(1)条1A.0“油”的定义,因此,删去原解释(见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附录Ⅱ)。

)油碎布处理1A.0.2 实施73/78防污公约附则V指南中所指的油碎布应按照附则V和该指南中的程序处理。

第1(4)条1.0 油船的定义1.0.1 按经修订的SOLAS74第Ⅱ-1章3.20条所定义的气体运输船,当其全船或部分散运油时,应如1(4)条所定义的油船处理。

第1(6)1(26)1.1 油船的定义1.0.1 第1(6)和1(26)条分别对“新船”和“新油船”所下定义应解释为,属于这两款的(a)、(b)、(c)、(d)、(i)、(d)(ii)或(d)(iii)中所列的任何一类船舶,应认为是新船或油船。

1.2 交船期预想不到的延迟1.2.1 就第1(6)、1(26)和24条关于“新船”或“现有船舶”的定义而言,是在这些规定的日期之前订立建造合同(或安放龙骨)及交船,但是由于造船者及船东所无法控制的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得不延迟到所订日期之后交船的船舶,主管机关可视为“现有船舶”。

对于这类船舶,主管机关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对待。

1.2.2 重要的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延迟而在所订日期之后交船、且主管机关允许作为现有船舶对待的船舶,港口国应同样予以接受。

为保证这一点,建议各主管机关在考虑这类船舶申请时,遵循以下做法:.1 主管机关应视具体情况,深入地考虑这类申请。

在此过程中,如船舶建造于某一外国,主管机关可要求造船国主管当局提出一份正式报告,说明延迟是由于建造者和船东所无法控制的不可预见的情况所造成的;.2 根据此种申请某船被视作现有船舶时,该船的《防止油污证书》应予签注,以表明该船已被主管机关认可现有船舶;.3 各主管当局应向本组织报告船舶的身分,及该船被认可为现有船舶的理由。

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1(DOC)

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1(DOC)

附件: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第1章-总则第1条定义就本附则而言:1 油类系指包括原油、燃油、油泥、油渣和炼制品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本公约附则II所规定的石油化学品除外),以及在不限于上述规定原则的情况下,包括本附则附录I 中所列的物质。

2 原油系指任何天然存在于地层中的液态烃混合物,不论其是否经过处理以适合运输。

它包括:.1 可能业已去除某些馏份的原油;和.2 可能业已添加某些馏份的原油。

3 含油混合物系指含有任何油分的混合物。

4 燃油系指船舶所载有并用作其推进和辅助机器的燃料的任何油类。

5 油船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在其装货处所主要装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并包括全部或部分装运散装货油的兼装船,本公约附则II中所定义的任何“NLS液货船”和经修订的74 SOLAS 第II-1/3.20条中所定义的任何气体运输船。

6 原油油船系指从事原油运输业务的油船。

7 成品油油船系指从事除原油以外的油类运输业务的油船。

8 兼装船系指设计为装运散装货油或装运散装固体货物的船舶。

9 重大改建:.1 系指对船舶所作的下述改建:.1 实质上改变了该船的尺度或装载容量;或.2 改变了该船的类型;或.3 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这种改建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要延长该船的使用年限;或.4 这种改建如在其他方面使该船成为一艘新船,则该船应遵守本公约中不适用于现有船舶的有关规定。

.2 尽管有本定义的规定:.1 但对第1.28.3条所定义的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油船进行改建以求符合本附则第18条的要求,就本附则而言,不应视为构成了重大改建;和.2 但对第1.28.5条所定义的在1996年7月6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进行改建以求符合本附则第19或20条的要求,就本附则而言,不应视为构成了重大改建。

10 最近陆地。

“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距按照国际法划定领土所属领海的基线,但下述情况除外:就本公约而言,在澳大利亚东北海面距“最近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下述各点的连线:自南纬11︒00'东经142︒08'的一点起,至南纬10︒35'东经141︒55'的一点,然后至南纬10︒00'东经142︒00'的一点,然后至南纬9︒10'东经143︒52'的一点,然后至南纬9︒00'东经144︒30'的一点,然后至南纬10︒41'东经145︒00'的一点,然后至南纬13︒00'东经145︒00'的一点,然后至南纬15︒00'东经146︒00'的一点,然后至南纬17︒30'东经147︒00'的一点,然后至南纬21︒00'东经152︒55'的一点,然后至南纬24︒30'东经154︒00'的一点,然后至澳大利亚海岸南纬24︒42'东经153︒15'的一点所划的一条连线。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件修正案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件修正案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件修正案(经修订的《防污公约》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第I章总则第1条适用范围本附则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船舶,但本附则第3、5、6、13、15、16和18条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2条定义就本附则而言:1 附则系指经《1978年议定书》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MARPOL)》附则VI,附则可由本组织修订,但这些修正案需按本公约第16条的规定予以通过并生效。

2 相似建造阶段系指在该阶段:.1 可辨别某一具体船舶的建造开始;和.2 船舶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吨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质量的1%,取较少者。

3 周年日期系指每年与《国际防止大气污染证书》期满之日对应的月和日。

4 辅助控制装置系指船用柴油机上安装的用于保护柴油机和/或其辅助设备不受可导致其损坏或故障的操作条件影响的或有助于柴油机起动的一个系统、功能或控制策略。

辅助控制装置也可以是业已满意地表明为非抑制装置的策略或措施。

ANNEX 13Page 25 连续进料系指当焚烧炉在正常操作条件下,燃烧室工作温度在850℃和1,200℃之间时,无需人工辅助将废物送入燃烧室的过程。

6 抑制装置系指为激活、调整、推迟或停止排放控制系统的任何部件或功能而对操作参数(例如:发动机速度、温度、进气压力或任何其他参数)进行测量、感应或反应的装置,从而在正常操作遇到的工况下降低排放控制系统的有效性,但在适用的排放发证试验程序中大量使用该装置者除外。

7 排放系指从船舶上向大气或海洋中释放受本附则控制的任何物质。

8 排放控制区系指要求对船舶排放采取特殊强制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NO X、SO X或颗粒物质的排放或所有三类物质的排放造成大气污染以及伴随而来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不利影响的区域。

排放控制区域应包括本附则第13和14条所列或所指定的区域。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91年修正案3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91年修正案3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1991年修正案(3)《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1991年修正案(3)--------------------------------------------------------------------------------附录Ⅱ证书格式国际防止油污证书(注:本证书应附有结构及设备记录)本证书系根据《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政府授权,由(国家全称)发给。

------------------------(按本公约规定授权的组织或个人全称)---------------------------------------|船名|船舶编号或呼号|船籍港|总吨位||--------|---------|---------|--------||||||||||||||||---------------------------------------船舶种类:油船*属于公约附则Ⅰ第2(2)条规定设有货油舱的非油船舶*上述以外的船舶**不适用者划去兹证明:1.本船已按照公约附则Ⅰ第4条的规定进行了检验;和2.根据检验结果,认为本船的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及其状况,在各方面均属合格,且符合公约附则Ⅰ的可适用的要求。

本证书有效期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在此期间应按照公约附则Ⅰ第4条的要求进行各种检验。

发证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证书地点)年月日---------------(发证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授权发证的官员签字)(发证机关盖章)年度检验和期间检验签证兹证明此船业经按照公约附则Ⅰ第4条的要求进行了检验,并符合公约有关规定:年度检验:签字--------------------(正式授权官员签字)地点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主管机关盖章或硬印)年度*/期间*检验:签字----------------(正式授权官员签字)地点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主管机关盖章或硬印)年度*/期间*检验:签字----------------(正式授权官员签字)地点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主管机关盖章或硬印)年度检验:签字----------------(正式授权官员签字)地点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主管机关盖章或硬印)*不适用者划去格式A*(经1991年修订)*1.本格式用于IOPP证书中列为第三种类型的船舶,即“上述各类以外的船舶”。

MARPOL7378防污公约

MARPOL7378防污公约
2016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控 制区外航行:第II级标准;控制 区内航行:第III级标准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3.硫氧化物(SOx)
MARPOL Annex VI (Res.MEPC.176(58))
实施日期 现行 2010.1.1 2010.7.1 2012.1.1 2015.1.1 2020.1.1* Further 0.1% 0.5%* * 建议日期-2018年评估 1.0% 3.5% 0.1% 0.5%* (同IMO) SECA 1.5% SECA以外 水域 4.5%
欧盟水域 (2005/33/EC)
港口(停泊超 过2小时) - 0.1% 1.0% 3.5% SECA 1.5% SECA以外 水域 4.5%
美国加州 CARB
加州岸线24海 里内水域 MGO: 1.5% MDO: 0.5%
0.1%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1)SECA:波罗的海区域、包括英吉利海峡在内的北海 海域
1.臭 氧消 耗物 质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2.氮氧化物(NOx) (1)适用范围:输出功率超过130 kW的船用柴油发动机。 不适用于安装在救生艇上仅在应急情况下使用或其他仅在 应急情况下使用的船用柴油发动机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2)氮氧化物排放标准(三个等级) 发动机额定 转速n (rpm) n<130 130≤n< 2,000 n≥2,000 氮氧化物排放限值(g/kWh)
附则Ⅰ和Ⅱ必选,Ⅲ、Ⅳ、Ⅴ、Ⅵ任选附则
附则Ⅵ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 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 (1)禁止消耗臭氧物质的任何故意排放 • (2)2020年1月1日或以后,禁止使用含氢化氯氟烃的物质 (如R22) • (3)消耗臭氧物质及含有此类物质的设备,从船上卸下时, 须送至合适的接收设施。 • (4)持有IAPP证书的船舶须保存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清单 • (6)持有IAPP证书并具有含消耗臭氧物质的再充注系统的船 舶须保存一份《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 • (7)《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中的登记,须按物质的质量 (kg),就含消耗臭氧物质的设备的全部或部分重新充注、设备 的修理或维护、消耗臭氧物质向大气中故意或非故意排放、 消耗臭氧物质向陆基接收设施的排放以及向船舶供给的消耗 臭氧物质情况及时记录

MARPOL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英文)

MARPOL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英文)

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经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2011 年综合文本)-->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有保护整个人类环境特别是海洋环境的需要,认识到船舶故意地、随便地或意外地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是,造成污染的一项重要来源,也认识到主要为保护环境而缔结的第一个多边协议《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重要性和该公约在防止海洋和沿海环境污染方面所作出的重大贡献。

本着彻底消除有意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而污染海洋环境并将这些物质的意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的愿望,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是制定不限于油污染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经协议如下:MARPOL公约第一条本公约的一般义务1.各缔约国保证实施其承担义务的本公约各条款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以防止由于违反公约排放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而污染海洋环境。

2.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凡引用本公约即同时构成引用其议定书及各附则。

第二条定义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1.“规则”指载于本公约附则中的各条规则。

2.“有害物质”指任何进入海洋后易于危害人类健康、有害生物资源和海生物,损害休憩环境或妨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并包括应受本公约控制的任何物质。

3.(1)“排放”一词当与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相关时,系指不论由于何种原因所造成的船舶排放,包括任何的逸出、排出、溢出、泄漏、泵出、冒出或排空;(2)“排放”一词不包括下列情况:①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所指的倾倒;或②由于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之相关联的近海加工处理所直接引起的有害物质的排放;或③为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进行的有害物质排放。

4.“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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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
该议定书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

它事实上包含两份基本文伴,即:《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遣成污染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

因此,国际上通常将二者合称为“73/8防污公约”,
(73/78MARPOL)。

(一)1978年议定书与1973年公约的关系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于1973年11月2日订于伦敦。

该公约在通过时的文本,由正文20个条文和“关于涉及有毒物质事故报告的规定”等2个议定书及“防止油污规则”等5个附则组成。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于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

该议定书由正文9个条文和1个附则组成。

该“附则”题为《对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修订与补充》。

就其修订和补充的对象而言,该“附则”主要是对1973年公约的《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政和补充,对公约其余4个附则未作修改或补充。

正是由于1978年议定书对1973年公约作了重要的修订与补充,因而该议定书构成公约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

1978年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就明确要求,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承担义务同时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二款更是明确规定:“(1973年)防污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作为一个整体文件来理解和解释。


根据该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加入1978年议定书的国家,自然地应当遵守1973年防污公约,而不必对公约另行签字或履行专门的批准手续。

(二)关于1978年议定书的生效及我国加入的情况
1978年议定书于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由国际海事组织保管。

1983年10月2日,该议定书生效。

1983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不受公约附则Ⅲ、Ⅳ和V的约束”。

该公约及其附则Ⅰ已从1983年10月2日起对我国生效;公约附则Ⅱ从1987年4月6日起对我国生效。

1988年11月21日,我国加入了公约附则V,并于1989年2月21日对我国生效。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认识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在保护海洋环境免受船舶造成污染方面所能作出的重大贡献,也认识到有进一步防止和控制船舶,特别是油轮造成海洋污染的必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尽早并尽可能广泛地执行该公约附则Ⅰ所载防止油污规则的必要性。

但认为在某些技术问题未得到满意的解决以前,有必要推迟施行该公约的附则通,考虑到达到这些目的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议定书,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一般义务
一、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
(一)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和
(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防污公约)的各项规定,但须遵照本议定书中所列的各项修订与补充。

二、防污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作为一个整体文件来理解和解释。

三、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第二条防污公约附则Ⅱ的执行
一、尽管有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同意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的3年内,或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的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环保会)中经本议定书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确定的更长的期间内,各缔约国应不受公约附则Ⅱ各项规定的约束。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在涉及公约附则Ⅱ的各种事项方面,既不承担任何义务,也无权要求任何特权。

同时,就涉及该附则的各种事项而言,凡提及防污公约的各缔约国时应不包括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

第三条资料交流
防污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条文更改如下:
“经授权代表各该缔约国按规则规定办理关于装运有害物质船舶的设计、建造、设备和营运事宜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名单一份,以便周知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

为此,主管机关应将其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知海协组织。


第四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一、本议定书自1978年6月1日起至1979年5月31日止在海协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各国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议定书:
(一)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
(二)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认可;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向海协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五条生效
一、本议定书应不少于15个国家,其商船合计总吨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的百分之五十,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参加本议定书之日后经过12个月生效。

二、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

三、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按防污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已被接受之日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议定书。

第六条修正
防污公约第十六条中所述关于公约条款、附则及附则的附录的修正程序,应分别适用于对本议定书的条款、附则及附则的附录的修正。

第七条退出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本议定书,应向海协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

三、退出本议定书,应在海协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的12个月以后或在该通知中所载任何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八条保存
一、本议定书应交由海协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保管人)保存。

二、保管人应:
(一)将下列事项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
1.每一新的签字或批准、按受、认可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2.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3.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4.按照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一款所作的任何决定。

(二)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

三、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保管人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九条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另应备有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日文的官方译本,并与签字的正本一起保存。

下列具名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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