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斌律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刘国斌)

合集下载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市场混淆行为的认定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市场混淆行为的认定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市场混淆行为的认定(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000)摘要: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市场混淆行为的认定标准从“知名商品”“特有”等修订为“一定影响”“特定联系”。

此修订明确扩张了市场混淆行为的类型和范围,但对“一定影响”“特定联系”等行为认定标准未明确规定。

本文拟初步探析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市场混淆行为规定的具体适用。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混淆行为;认定标准在新法实施之际,本文旨在通过对比分析、总结归纳法律条文、司法判例中可供借鉴的理论要点和实务经验,以探索新法条文具体适用的相关规则和权衡因素。

1.市场混淆行为的认定标准虽然新反法在条文中删除了“知名商品”而改用“具有一定影响”,但无论是新反法的描述还是旧法条的用语,都是一脉相承的;且新法实施月余,尚无案例。

因此,本文搜索了150多个“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发现,随着互联网时代的迅猛发展,市场不正当竞争现象更加突出,导致相关案例梳理不断上升。

本文分析了部分案例中法院对不同行业的市场混淆行为进行认定时的权衡因素及标准,证实司法实践中,认定市场混淆行为时主要关注商品的知名度、影响力,商品标识的特有性及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等因素。

2.市场混淆行为的具体认定2.1一定影响的认定1993年反法使用“知名商品”的措辞,容易被人滥用为追求荣誉称号,故新修订法律统一以“有一定影响”表达对于商业标识的知名度要求。

在解释上,应与此前的“知名商品”没有实质性区别。

而且,以“一定影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条件,体现了此类保护的实质和特性。

例如,对于具有市场价值的自然人姓名和社会组织名称的保护,不再仅立足于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保护,而是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保护,这属于所谓的商品化权益之列。

原告在就其商品的知名性进行举证时,多提供“荣誉证书”、“获奖证书”等证据,但此类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把控,尤其当今社会有关荣誉的“声音”带有更多主观色彩和片面性。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混淆行为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混淆行为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混淆行为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问题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法)正式生效,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隔24年的首次修改。

这次修改涉及的内容非常丰富,体现出了法律在新的经济和技术背景下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调整。

笔者仅选取新反法第六条的前两款进行分析。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旧反法)第五条:“(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新反法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对比原来的条款,可以看出,新修条款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明确通过该法保护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姓名等限于“有一定影响”;第二,明确保护并不限于“直接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还包括“间接混淆”(“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以下将分别论述这两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众所周知,商标可以通过注册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很多商品上的装潢性标识、标贴、名称、包装等,在投入市场时即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在市场中长期营销之后,这些标识、标贴、名称和包装累积了商品的商誉,消费者会逐渐将这些标识、标贴、名称、包装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标识。

这些未注册的识别性标识,本质上就是未注册商标,发挥着引导消费者购物的功能,必须加以保护,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品包装、装潢的法理依据。

(一)从“知名”到“一定影响”,认定标准未变新反法将旧法第五条第(二)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表述,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以“一定影响”取代了“知名”,扩张了商业标识涵盖的范围。

反不当竞争法知识点总结

反不当竞争法知识点总结

反不当竞争法知识点总结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概念1. 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企业在生产和流通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这些行为包括有欺诈、胁迫、恶意诋毁、不正当评比、虚假宣传等。

2. 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包括企业和个人。

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采取不正当手段,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行为。

个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为自己谋取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 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需符合以下标准:第一,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三,行为有悖于商业道德准则。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禁止行为1. 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虚假宣传是一种严重的不当竞争行为。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成分、性能、效果、价格等方面,明知不实就散布、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购买。

2. 抹黑竞争对手抹黑竞争对手是指企业为了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或声誉,在宣传、广告等方面,对竞争对手进行不实宣传、诽谤、抹黑等手段。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抹黑竞争对手是一种不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环境。

3. 垄断市场垄断市场是指企业通过拥有垄断地位,利用技术、资金、渠道等优势,对市场进行独占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垄断市场是一种不当竞争行为,严重扭曲了市场竞争秩序。

4. 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是指企业为了达到竞争目的,通过虚假诋毁、贬低竞争对手,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和信誉。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是一种不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5. 不正当评比不正当评比是指企业通过支付财物或其他手段,获取虚假的荣誉或评比结果,误导消费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市场混淆行为的逻辑特殊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市场混淆行为的逻辑特殊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市场混淆行为的逻辑特殊性作者:杜颖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8年第04期在规制市场混淆行为方面,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与《商标法》相比,其不同之处体现在三个方面:新法更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更强调侵权时的市场效果、不强调商品的类似性。

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规定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法修订中出现了很多顺应时代发展变化的创新与亮点,其生效后的具体适用问题,尚待实践进一步检验。

笔者这里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展开分析,拟通过第6条第1项的规定,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市场混淆行为的逻辑特殊性及其构成上的独立品格,以期从理论和操作层面探讨对新法该项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源自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笔者以表格形式列出了修法前后条文的总体变化(见表一)。

从内容来看,对旧法第5条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删除了假冒商标和虚假表示的规定;第二,条文开门见山规定“混淆行为”及其后果“引人误认”,而不是旧法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及其后果“损害竞争对手”;第三,对具体行为构成要件做了调整和重新表述,如“知名商品”“特有”表述被“一定影响”代替。

从条文变化来看,该条删除“假冒商标”和“虚假表示”规定,从内容上回归纯粹的“禁止市场混淆”条款;条文表述又直接围绕“混淆行为”展开,修法意向非常明显。

制止市场混淆也体现在《商标法》立法宗旨和制度设计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市场混淆行为与《商标法》有何不同?正确区分两者,事关两法相关条文的理解与法律适用,也有助于从具体操作上厘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的适用条件。

《商标法》对市场混淆行为的考虑主要有两个角度,一个是从预防混淆的角度,主要体现在商标授权确权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不予注册、对与其他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商标不予注册,分别对应《商标法》第30条和第32条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与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与适用
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 决书】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奇虎公司(360公司)干扰他人互联 网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上述行为并非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也 不产生保护公共利益的效果,正常经营秩序。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4.《反法》(2017版)第十条新增了1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反法》(2017版)第十条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 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 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经营者推出的有奖销售令人眼花缭乱。不仅在线下,尤其在互联网网 页广告、网络游戏等领域出现了各类所谓的“抽奖”,其本质是以 “抽奖”为噱头,诱使网络用户点击、使用、购买其服务或者产品, 但网络用户最终难以真正兑换到实实在在的奖品。该新规的制订,为 打击此类不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反法》(2017版)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经营者需 要遵守的是《反法》的全部规定,而不仅仅是第十二条。
《反法》(2017版)第十二条第2款列举了3项网络不正 当竞争行为,同时设立了兜底性的认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原则性条款。
新增的3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践: 1)“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的是“劫 持流量”行为
二、《反法》(2017版)之“减法” (一)《反法》(2017版)删除了7项其他法律 已规制行为的相关规定 (二)《反法》(2017版)放弃了部分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规制
(一)《反法》(2017版)删除了7项其他法律已规制行 为的相关规定
《反法》(1993版)中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第五 条第(一)项】、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第五条第(四) 项】、限定购买(第六条)、滥用行政权力(第七条)、 虚假广告(第九条第2款)、低价倾销(第十一条)、串 通招投标(第十五条)等7项行为。 在《反法》(2017版)中,上述规定被删除。

从法院判例看司法思维(刘国斌)

从法院判例看司法思维(刘国斌)

案例 二

2008年10月5日,原告在某商场购买了“千恋 牌黑亮去屑洗发露” ,价格29.9元。上面标注批
准文号是:“卫妆特字(2006)第0786号”。经
上卫生部网站查询“卫妆特字:(2006)第0786 号产品名称为“名匠染发膏(自然黑色)。

因被告销售假冒商品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 原告上诉。

原告诉求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起诉要求: 1. 判令被告退还购买“惠普生天然芦荟软 胶囊”货款826元,赔偿8260元;---十倍 2. 判令被告退还购买“惠普生银杏胶囊” 货款632元,赔偿632元; 3.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法官判定

3、某商场向潘某出售的“惠普生银杏胶 囊”,没有保健品的标识,应当属于营 养食品,但商场为潘某开出的发票上注 明的商品却为保健品,构成对消费者的 误导和欺诈。要求退还购买该产品的货 款并主张1倍的赔偿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亦予以支持。
分析



《食品安全法》颁布后的一个民事案件; 对《食品安全法》96条第2款理解:销售者要以明 知其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才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 金。 对标签标识有欺诈行为,不引用《食品安全法》 96条第2款,引用《消法》---谨慎的态度 不定义和判别“营养食品、保健品、保健食品”, 就食品标识和发票对比(字样标示对比),不一 致就是欺诈。
(海淀、丰台、顺义)

对涉刑原则掌握不确定,可能出现应应移
而未移。
选题角度

从分析2007--2010顺义辖区出现的涉及 “保健食品、化妆品”的五个民事判例、1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适用问题研究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适用问题研究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适用问题研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竞争格局的日益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出日益猖獗的趋势,给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带来了严重的损害。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文将对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适用问题进行研究。

一、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内容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简称,于1993年1月1日正式施行。

该法共八章,明确了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与范围,规范了竞争者的行为,保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不正当竞争的概念较为广泛,包括了泛商业公司相互之间的竞争、企业内部之间的竞争以及企业和个人之间的竞争,其中包括了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商标侵权、不正当契约等行为。

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 禁止虚假宣传:不允许虚假、夸大宣传,不得损害他人商誉或进行误导。

2. 禁止商业诋毁:禁止恶意诋毁他人商品或商业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3.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4. 禁止商业贿赂:禁止以行贿、请托等手段获得不正当竞争的利益。

5. 保护商业秘密: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防止商业机密泄露。

6. 保护商标权益: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的行为,维护商标权益。

7. 禁止制止合理竞争:禁止与合理竞争相抵触的限制竞争协议或捆绑交易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问题在实践中,由于竞争形势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以下是一些研究者对不正当竞争法适用问题的研究成果:1. 不正当竞争的标准: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有些模糊,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

因此,研究者提出了“一般竞争秩序标准”和“特殊竞争秩序标准”等不同的标准,以便更好地适应不同行为情形。

2. 不正当竞争的异议投诉:由于市场竞争的复杂性,纷争难免会出现。

因此,建立健全的不正当竞争异议投诉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以确保不正当竞争法的有效实施。

市场混淆行为的认定与规制

市场混淆行为的认定与规制

市场混淆行为的认定与规制作者:何丹李炳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1期摘要近年来,市场混淆导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大幅增加。

本文以执业律师代理的实际案件为例,通过2017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前相关市场混淆的案件的大数据分析,对比之后关于市场混淆行为的认定和规制的条款,认为修订后的条款放宽了市场混淆行为的认定标准,拓宽了以行政手段打击市场混淆行为的适用情形,为规制市场混淆行为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本文还对办理市场混淆案件给出了具体的维权思路。

关键词市场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适用市场规制作者简介:何丹,华中科技大学中欧知识产权学院工商管理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战略管理;李炳录,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1.031市场混淆行为通常又称为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与他人相似的商业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可以规制市场混淆行为,新修订的《反法》第6条设置了“混淆专款”以规制市场混淆行为。

由于新法2018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适用新法的相关司法指导案例尚待时日。

通过研究以往市场混淆的司法判例,结合目前的新发案例,对新《反法》的法律理解和适用将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一、司法实践中《反法》修订前的案例解读:以景田百岁山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作为一名知识产权律师,笔者代理过一些市场混淆案件,比如景田百岁山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在该案中,权利人深圳市景田公司是一家从事瓶装水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在第32类“矿泉水、蒸馏水”等商品上拥有第633953号“景田”商标专用权;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拥有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专用权。

2007年、2008年、 2011年景田公司先后获得多次省级、国家级称号。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国斌律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是发生争议最多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文将结合本人承办过的几件“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纠纷案例,从与“混淆”行为有关的规定、新法与旧法在“混淆”行为上的不同规定与变化、新反法“混淆”行为的主体、客体及所侵害的客体、“混淆”行为构成要件、“混淆”行为在认定中要注意的其他问题这五个方面对“混淆”行为的理解与应用作一个分析总结。

一、与“混淆”行为有关的规定1、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旧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及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

4、《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第二条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第四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五条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

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

5、参照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二、新法与旧法在“混淆”行为上的不同规定与变化1、删除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对商品质量等做虚假宣传的规定1)、《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5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反法(旧)第五条第(一)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存在重复,而且,《商标法》是一门对注册商标专门保护的法律,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更加全面和完整,因此,在新反法第六条的“混淆”行为就不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2)、《产品质量法》第38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以及第5、31等条款都有禁止“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等规定,反法禁止“混淆”主要是禁止“混淆”行为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行为,而不是对商品质量的虚假宣传行为,而对商品质量虚假标志,属于《质量产品法》管理的范畴以及反法第八条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约束和调整,所以,在“混淆”条款中,删除了旧反法第五条第(四)项“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

2、新旧法商业标识的保护种类和范围1)、旧反法第五条第(二)、(三)主要将受保护的商业标识限定为知名商品独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及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和姓名。

2)、新反法第六条列举的商业标识有如下种类:一)、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二)、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区分经营主体的标识;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区分经营主体的标识;四)、与互联网有关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区分经营活动的标识;五)、兜底条款(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也可能是来源、经营主体或者经营活动的标识。

三、新反法“混淆”行为的主体、客体及所侵害的客体1、“混淆”行为实施的主体——经营者1)、根据新反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