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反不正当竞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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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全球化的趋势,竞争成为各行各业中的关键因素之一。

然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严重阻碍了市场的规范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的建立。

为应对不正当竞争的挑战,我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在不断完善中逐渐取得了一定成效。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并提出建议以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框架。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历史演变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法律法规,经历了多次修改和完善。

自1993年首次颁布以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逐渐从单一的行政处罚为主的执法模式转变为法律与行政相结合的综合执法体系。

此外,不断跟随市场需求的变化,我国也相继增加了对于互联网、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取得了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法律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缺乏明确的规定。

其次,执法手段和制裁力度有限,难以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法律对于新兴领域的规范相对滞后,对于互联网、电子商务等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建议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应该进一步细化法律的适用范围,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和界限,以便更好地进行执法。

其次,加强执法力度,提高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以起到威慑作用。

此外,针对新兴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抓紧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规范。

五、借鉴国外经验与加强合作除了在国内进行完善,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与成果。

可以通过与国外相关机构的合作,学习其有关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和执法经验,并进行适当的借鉴。

此外,加强国际合作,推进亚太地区甚至全球范围内的反不正当竞争合作,共同应对全球化背景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挑战。

六、结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共同努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班级:12营销1班
姓名:方鑫城
座号:27号
经营者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二是侵权性,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或者可能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是社会危害性,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给特定的经营者造成损害,还扰乱了公平竞争赖以存在的良好的,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案例:
(栗源公司系栗仁产品出口公司,其曾获得“板栗制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标签认可证书,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栗源公司出口的栗仁产品外包装袋背面标注有上述证号。栗源公司自2000年以来不断发现与其包装极为相似的产品在海外销售,销售区域集中在马来西亚、泰国等市场。
2003年8月25日,美国栗源贸易公司授权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独家使用栗源商标。2005年美国昌海集团公司与富亿农公司签订《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该合同附有甘栗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图样。后富亿农公司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富亿农公司销售给美国昌海集团公司150g甘栗仁产品的数量为97 500袋,总货款为45 825美元。2005年4月19日,富亿农公司向三樱公司支付“150g甘栗立式袋(美国)”加工费用93 149.91元,发票载明“数量”为186 300个。三樱公司加工印制、富亿农公司使用、销售的涉案包装袋背面标注有栗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证号,且标注方式与原告涉案产品包装的标注方式相同。涉案包装袋背面内容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提供的包装袋附图背面相同。
具体到本案来看,被告富亿农公司存在着在其受委托定做的包装袋上使用原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号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号,并使用该包装袋销售其生产的栗仁产品的行为,需要分别分析。首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是有权部门对生产者产品质量的认可,同时也是消费者的信赖保证,因此国家明令禁止冒用他人认证标志的行为。因此被告富亿农公司利用受委托制作的包装袋来销售自己生产的栗仁产品,并在包装袋上冒用原告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于产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解,对该产品代表的质量水平形成误认,因此从客观上来讲,被告的该行为可能会对原告产品的销售产生影响,因此被告的该行为同时符合了冒用质量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可以认定被告富亿农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在包装袋上使用原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号的行为性质判定。因为颁发上述证书系食品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在包装上印刷上述证号并不会对产品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很大的召示作用,因此也就难以因此而引起公众的混淆,因此该行为虽属不妥,但尚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4年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范文

《2024年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范文

《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篇一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竞争日益激烈,企业间的竞争行为逐渐成为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还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深入探讨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对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以及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及特征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或个人采用虚假、误导、欺诈等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是行为主体多为企业或个人;二是行为手段多为不正当的、违法的;三是行为目的多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四是行为结果多为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三、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一)法律规范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保障。

国家应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不正当竞争的定义、特征、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法律依据。

同时,执法机关应严格执法,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二)行业自律行业自律是反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补充。

行业协会应制定行业规范,明确行业行为准则,引导企业遵守市场规则,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行业协会应加强企业间的沟通与协作,促进企业间的良性竞争,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三)企业自我保护企业自我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的自我防御手段。

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自身竞争力,避免成为不正当竞争的受害者。

同时,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企业遭受不正当竞争侵害时,应积极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四、反不正当竞争的实践应用(一)案例分析以某地区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件为例,当地一家企业采用虚假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经过调查取证,执法机关依法对涉案企业进行了处罚,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法律规范在反不正当竞争中的重要作用。

(二)实施效果通过法律规范、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我保护等多种手段的实施,反不正当竞争取得了显著成效。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局限性及其完善措施论文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局限性及其完善措施论文

关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局限性及其完善措施【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鼓励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是颁布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其自身的缺点和不完善性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逐步显现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尽快完善这一法律,以使其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局限性;完善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局限性(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

与其他法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是具体列举的方式,缺乏一般性条款,对所列的每一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限,但又不可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缺陷。

目前,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超出该法所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且概念界定不明确,使得司法、执法部门束手无策。

(2)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

以行政责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

而且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还未完全到位,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所要求的水平,这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

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多为民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手段应该从宏观的角度规范市场行为,而注重民事责任,较少突出行政处罚有利于市场主体自觉、自发地遵守市场规则,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3)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

《2024年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范文

《2024年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范文

《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篇一一、引言反不正当竞争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的重要手段,对保障企业权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愈发隐蔽、复杂,如何有效地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深入探讨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与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市场竞争中,违反公平、公正、诚信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主要类型包括:假冒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

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一)立法范式立法范式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基础。

国家应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类型和处罚措施,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法律依据。

同时,立法应注重与国际接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执行力。

(二)行政执法范式行政执法是反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

行政机关应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执法机制,提高执法效率,确保执法公正。

此外,行政机关还应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形成执法合力。

(三)司法救济范式司法救济是反不正当竞争的最终保障。

法院应依法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在审理过程中,应注重保护企业权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形成反不正当竞争的合力。

(四)行业自律范式行业自律是反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补充。

行业协会应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遵守公平、公正、诚信原则。

同时,行业协会应加强与政府、企业的沟通与协作,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四、结论反不正当竞争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的重要手段。

本文从立法范式、行政执法范式、司法救济范式和行业自律范式四个方面探讨了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

实践证明,这四种范式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共同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的完整体系。

《2024年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范文

《2024年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范文

《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篇一一、引言在市场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法律议题。

这种竞争涉及到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防止非法或不公平手段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

本篇论文将深入探讨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从其定义、现状分析到具体的策略和方法进行阐述。

二、不正当竞争的定义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以非法或违反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获取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阻碍了公平竞争。

三、反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反不正当竞争对于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不正当竞争不仅会损害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市场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公正性。

因此,必须对不正当竞争进行有力的遏制和打击。

四、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1. 法律制度: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最基础和最重要的手段。

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和处罚措施,以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 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应加强执法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处罚,防止其进一步发展。

3. 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和企业应通过自律规范行为,共同维护行业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4. 消费者教育:通过教育和宣传,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鉴别能力,使其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 司法救济:当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的侵害时,受害者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

五、具体策略和方法1. 完善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界定不正当竞争的范围和处罚措施。

2. 加强执法力度:行政机关应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3. 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应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企业遵守公平竞争原则,共同维护行业秩序。

4. 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通过媒体、教育等途径,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鉴别能力,使其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4年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范文

《2024年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范文

《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篇一一、引言随着全球化和信息化的不断深入,知识产权的竞争已经成为国家间和企业间竞争的核心领域。

然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如假冒伪劣、侵权盗版等,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分析其现状、影响及应对策略。

二、不正当竞争对知识产权的影响1. 损害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假冒伪劣、侵权盗版等,直接侵犯了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其经济损失和声誉受损。

这不仅影响了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创新动力,也阻碍了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的步伐。

2. 破坏市场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使得优质产品和服务无法在市场中获得应有的地位和回报。

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阻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反不正当竞争中知识产权问题的现状1. 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完善为保护知识产权,各国纷纷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

同时,还出台了一系列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和规定,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法律支持。

2. 执法力度不断加强各国政府加强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力度,通过打击假冒伪劣、侵权盗版等行为,保护了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加强了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违法成本。

四、应对策略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完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

同时,要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2. 强化执法力度政府应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力度,加强执法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公正性。

同时,要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国不正当竞争行为。

3. 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通过建立信用奖惩机制,使失信者受到市场和社会的惩罚,从而降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率。

4. 提升企业自身防护能力企业应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一)1. 引言竞争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驱动力,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规范和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出台的,它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分析和探讨,在阐述其意义和内容的基础上,对其适用范围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

2.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意义和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专门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制定的法律。

它的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维护了市场的正常运作;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了消费者的福利水平。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定了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虚假宣传、混淆同类商品、恶意降低竞争对手声誉、垄断经营、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等。

这些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危害,需要法律予以严厉打击和制裁。

3.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整个市场经济领域,包括个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存在于商业领域,也存在于非商业领域,如医疗、教育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涵盖了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打击不正当竞争提供了法律依据。

4. 《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维护市场经济和消费者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不同地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解和判断存在差异,导致执法不一致。

其次,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界定,如哄抬价格、不正当捆绑销售等,给执法与裁判带来了一定困难。

最后,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难以明确,如个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个人自由权的界定模糊不清。

5. 结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法律。

虽然在其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它对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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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反不正当竞争论文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研究内容摘要:如何从法律的层面规制不正当竞争这一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不同国家采用的方式各有不同。

中国与德国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名称相同的法律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以及该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等方面却有所不同,各具特色。

文章采用体系化、本土化的思维方式,对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保护范围、一般条款、救济模式等问题进行比较研究,发掘制度在当下存在的社会土壤及适应性,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比较研究保护范围一般条款救济模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现状随着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就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法律元素。

至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来,该法对保护正当竞争、防止和制裁不正当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

仅2009年我国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就达一千多件,行政执法中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更多。

随着我国经济生活得更加多元、更加开放,竞争将更加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会更为多样和复杂。

为了进一步保护我国市场主体的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修改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属必要。

笔者参加了2010年11月13日至19日在柏林举办的“第十届中德国家法学对话”,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议题与德国司法部、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德国律师公会和德国律师协会的专家们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讨论,因此,本文将就两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问题进行比较,以期对今后的研究有所借鉴和助益。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问题(一)当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1896年,1909年进行了首次修改,100年后的2004年又进行了全面修改。

为了转换2005年欧盟《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令》,德国又于2008年对该法进行了较大修订。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仅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以免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而受损害。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消费者的保护也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野。

因此,最新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旨在保护共同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它市场参与者免受各种不正当交易行为的侵害,同时亦保护未受扭曲的竞争中的公众利益”。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说的“共同竞争者”是指任何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通过一个或多个经营行为参与具体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其所说的“消费者”,依照《德国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指非以工商业活动和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从事各种交易活动的自然人”。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利益既与德国无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联,又与欧盟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商业行为指令》相联系。

例如,不向顾客正确说明其所拥有的保修请求权,从而妨碍顾客主张该请求权的,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类似于侵犯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知情权)。

至于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消费者并不能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享有请求权,而是依照《民法典》赋予的请求权予以救济。

但类似于消费者协会的组织等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使相应请求权。

(二)当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仅规定了保护经营者权益,而未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

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之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利益的理论准备不足相关联,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制定相联系。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经营者权益,而且损害消费者权益,例如,引人误导的广告、虚假广告、诋毁性对比广告不仅直接损害其它经营者的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引诱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

因此,未来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中应该包含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问题(一)德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德国18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列举了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未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

经过13年的实践,在1909年首次修法时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条款。

2004年在修订时,完善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一般条款。

受欧盟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商业行为指令》的影响,2008年德国对该一般条款进行了再次修订。

《反不正当竞争法》该一般条款共有三款,其中第一款为“禁止如下不正当交易行为,当其易于足以损害共同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该一般条款的意义,有利于克服在司法层面上适用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局限性和滞后性,提高司法效力。

对于该一般条款的适用机关,德国坚持为司法机关。

法院在适用该一般条款时,坚持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原则和符实原则。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我国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认定为一般条款。

对于该条款的内容,可表述为三个方面,即竞争性、反道德性和违法性。

该条款应由谁来执行,在学者中曾有争议。

由于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体系存在行政执法和司法救济双重途径,对于该一般条款,是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执行还是由人民法院予以执行存有争议。

如果由行政执法机关运用该一般条款在具体案件中间予以执行,是否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是否会进一步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基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不过是公权力行使的不同制度安排,立法也应为行政执法预留必要空间,行政执法滥用行政权力的,受害人可通过司法裁判予以纠正,因此这种担心意义不大。

但为了慎重起见,也可在修法时规定由行政执法的主要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该条款的适用规定目录指引。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救济措施(一)德国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救济措施济措施主要是在民法体系下进行制度安排。

除因执行为数不多的刑法规定和罚金规定,需要刑事追究机关和负责收取罚金的部门出面以外,不需要政府部门参与。

这样做的理由是市场竞争主体最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所在和利害关切,因此赋予市场竞争主体的民事请求权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最有效方式。

其民事请求权分别包括排除侵权和停止侵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利润收缴请求权,例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禁止侵犯性广告、第五条禁止误导、第六条违反对比广告的要求以及“黑名单”项下的行为都可主张上述请求权。

对于利润收缴请求权,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直到2004年才加以引进,主要针对违法商业行为影响到多数市场参与者的情况,但收缴的利润权利人自己并不分享,而是上缴联邦财政。

利润收缴请求权以侵权人故意侵权为前提,疏忽行为不成立利润收缴请求权。

对于请求权的主体,市场竞争者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项可主张停止和排除侵权请求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至于行业组织和有关机构可依据该法第八条第一款主张停止和排除侵权的请求权,以及依据该法第十条主张利润收缴请求权。

德国学者认为,在民法体系下安排不正当行为的法律救济要求有高度自律的行业组织、有成熟的市场竞争者和对法律非常娴熟的裁判者。

(二)我国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救济措施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双重制度下安排的,其中行政执法占有重要地位。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其它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赋予了监督检查部门的询问权、查阅权等内容。

该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赋予了被侵权人的司法救济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

该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实际操作中,依据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监督部门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采用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双重救济措施被专家喻为“两条腿走路”,这种救济措施的安排符合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

通过政府之手,有利于制止市场不正当竞争的乱象。

其它相关问题在德国,关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卡特尔法》(《反垄断法》)的制度安排,两部法律的区分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规范的是限制竞争的行为。

在德国也存在交叉现象,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十项所指的“有目的的妨害其他竞争者”、第十一项所指的“违反了旨在市场参与者的利益所调整的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该两项内容属于限制竞争行为,与《反垄断法》的内容相重叠。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制定之初将部分《反垄断法》的内容纳入其中,《反垄断法》制定以后自然应将该部分内容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删除。

此外,为了防止监管空白,应将《反垄断法》没有规定的内容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之中。

例如,《反垄断法》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对被指定的经营者借用行政权力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将商业贿赂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将其纳入刑事犯罪行为,由刑法加以规制,其理由是有利于制裁商业贿赂行为。

在实务中,对于商业贿赂的处理多采用罚金的方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贿赂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

如果商业贿赂行为构成犯罪,则交司法机关按《刑法》处理;如果不构成犯罪,则处以行政处罚。

比较中德在商业贿赂行为中的规范方式,既符合中德各自的法律传统,实际上有异曲同工之妙。

在德国由于没有独立的《广告法》,因此广告行为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再辅以特别法律的规制。

这主要涉及了烟草、酒类、药品或婴幼儿食品等特定产品的广告,以及针对广播、电视、杂志等特定媒体的广告。

我国对于广告行为主要由《广告法》予以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针对的是虚假广告、引人误解的广告,以及诋毁性对比广告。

至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隐瞒广告性质的行为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还是《广告法》规制还有待于进一步斟酌。

作者简介:李仁玉,男,安徽人。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硕士,毕业于北京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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