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代理词.doc
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

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今麦xx公司的委托和x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
庭前,我认真审阅了卷宗资料,调查了解了有关情况;经过庭审,对案情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
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生产销售了大量侵权商品。
1、起诉状中对侵权商标的描述应为“今表郎”,“金表郎”系笔误。
被告称,起诉状对侵权商标的描述为“金表郎”而非“今表郎”。
事实上,原告及法院持有的起诉状对侵权商标均描述为“今表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起诉状对商标描述为“金表郎”。
然而,原告及法院持有的起诉状完全一致,且每页均有页码和印章。
“金表郎”系原告笔误。
2、被告称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侵权行为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很荒谬的,并且其生产销售的数量应当较大。
被告当庭陈述,其主动向高碑店市工商局缴纳了2000元罚款,期望工商局不要再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原告向其依法起诉而承担赔偿责任。
很显然,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了侵权的,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工商部门依法出具的,是对被告侵权行为的公权力确认。
另外,《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到,查扣了被告“20xx年8月底”生产的35件饮用纯净水。
也就是说被告仅在8月底的几天时间内就生产了不少于35件的侵权产品。
被告也当庭承认,其使用的是侵权商标标识,并称由于现在工人不太多,没能生产更多。
综上,被告承认了其商标侵权行为,并且生产销售的数量应当较大。
3、被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应证明力。
一是,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由于此专利的权属人不是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
二是,关于“今表郎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
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生效。
原告的“今麦郎”注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在先;被告使用的足以误导公众的“今表郎”仿冒“商标”,申请受理时间在后。
即,被告对“今表郎”仿冒商标没有在先使用权。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应证明效力,不能阻却其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商标侵权案件抗辩代理词如何写

商标侵权案件抗辩代理词如何写侵犯他⼈商标权的,商标权⼈可以起诉侵权⼈,要求侵权⼈赔偿损失,⽽被告⼈可以委托律师代理商标侵权案件,那么商标侵权案件抗辩代理词怎样写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商标侵权案件抗辩代理词如何写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珠海市某某书店平沙分店的委托,指派我参加原告上海某某笔有限公司诉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权纠纷⼀案,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原告单独对被告提起的所谓侵权之诉违反了民事争议的基本解决规则。
被告是⼀家⾮法⼈分⽀机构,⾪属于珠海市某某书店。
本案中,如果原告认为珠海市某某书店与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商标专⽤权,原告在起诉时,应列被告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但原告没有依法⽴案,⽽是分别⽴案,将珠海市某某书店与被告作为两个侵权案件的不同被告,诉⾄贵院。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不妥,请合议庭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权。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民事诉讼规则,原告为⽀持其诉讼主张,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应提供相当的证据,证明原告侵犯了其商标专⽤权。
然⽽,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权,仅提交了⼀份“保全证据公证书复印件”(见原告证据三)。
这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侵权了吗?答案是否定的。
这份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原告委托的代理⼈到被告处购买了⼀只钢笔,这⽀钢笔是不是仿冒的,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这⼀关键事实。
因此,依据前述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被告出售的钢笔有合法的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9⽉26⽇,涉案商品在⼴州市XX批发市场,该市场系政府批准经营的合法批发市场,正规的批发商⼴州荔湾区XXXX⽂具经营部购买所得,批发商在出售商品时,向被告承诺其出售的商品是正品,且向被告出具了正规的送货单,并盖章确认了。
民间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

民间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引言尊敬的法庭评委,我代表原告公司在本案中担任代理律师。
本案涉及到一起民间商标侵权纠纷,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不公平的竞争和经济损失。
在本词中,我将向法庭陈述原告公司的主张和请求,并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我们的立场。
主张原告公司的主张如下:1. 原告公司是在中国注册并经营多年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拥有对其商标的合法使用权。
该商标代表了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和产品质量,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和知名度。
2. 被告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与原告公司商标相近的商标,导致公众对两者的商标产生混淆。
这种混淆给原告公司带来了负面影响,损害了我们公司的声誉和市场份额。
3. 被告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有关商标权的保护规定。
原告公司请求法庭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商标,并赔偿原告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证据原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来支持我们的主张:1. 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公司是合法的商标所有人,并拥有对商标的合法使用权。
2. 市场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公司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声誉,并提供了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度调查结果。
3. 被告公司使用商标的证据:提供被告公司在其广告、产品包装和线上渠道等媒体中使用与原告公司商标相近的商标的照片和截图。
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公司请求法庭作出以下判决:1. 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公司商标相近的商标,并在所有媒体平台上删除该商标。
2. 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销售额的损失和修复商誉所需的费用。
3. 判决被告公司承担与本诉讼案件相关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结论尊敬的法庭评委,本案中,原告公司拥有合法的商标权益,并遭受了被告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我们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审理此案,并作出符合法律和公平原则的判决,保护原告公司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商标侵权纠纷代理词

商标专用权纠纷被告的代理词尊重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同意本案被告邓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同意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本代理人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核心,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发觉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大量销售冒充原告‘ZWZ’商标的商品”和“……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明显与事实不符。
通过今天的庭审,咱们能够看出,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目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咱们明白,不论是厂家,仍是商家,包括广大客户,无不痛恨冒充伪劣行为和欺骗消费者的冒充商标行为,本代理人固然也不例外。
按照本代理人了解的情形,被告店里也就这么一个涉案的轴承。
据被告丈夫回忆,大约是2008年或2009年,被告的丈夫在店里,有一个陌生的客户指明要涉案的轴承。
由于被告一般是销售河南省“豫溪”牌轴承和江苏省“力通”牌轴承,他就联系了一家卖这种轴承的,尔后叫店里聘用的伙计(河北省老家的,那时18岁,早就不干了)去取的,那个人称到别的地方买东西,后来一直没有来,这件轴承也就一直架子的里面。
谁知这次原告的代理人委派一个实习律师偷偷来到被告店里,也是指明要这种轴承,被告才找出唯一的一个卖给他。
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是长期、大量销售涉案的轴承,原告也没有提请权威部门鉴定被告的涉案轴承就是冒充原告商标的商品,而是自己厂家给出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必要去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侵犯。
即便被告无心中销售了一个冒充商标的商品,也是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或说社会危害性微乎其微。
“国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代理词

L y R2 A E
案情 简介
原 告 北 京 国 美 电 器有 限 公 司( 下 简称 “ 以 北京 国 美 ” 国 内一 家较 为 成 功 的 家 用 电 器连 锁 销 售 ) 是
企 业 ,是 5 类 第 1 9 7 2 “ 美 电 器” 商标 和 5 72 号 国 0
审判长 、 审判 员 :
我作为北京国美 电器有限公司 ( 以下简 名称为 “ 国美 电器” ,由于 “ 电器”两字属行 称“ 北京 国美” 诉温州 国美机械制造 有限公 业通用名称 , ) 根据 商标 法)第十一 条规定 , ) 司 ( 下简称 “ 州国美” 以 温 )商标侵 权及 不正 “ 电器”不予注册 ,故该商标 中的 “ 电器”为 当竞争纠纷一案被上诉人 “ 温州国美”的二 放 弃 专 用 ,受 保 护 的 专 用 权 仅 为 “ 美 ”两 国 审代理人 , 现发表以下代理意 见:
为。第二 ,上诉人将 “ 他人销售商品企 的收入或形成 的利润 。也就是说 , 替 上诉 人 存在 “ 国美 ” 册商标 , 今为止至 少还 注 至 业”与 “ 主要职 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进 从未使用 “ 国美 ” 商标从事 “ 品展示 、 商 商 有三只注 册商标 ( 别为 : 类 1 7 2 3 分 9 2 16 、 行区别 , 下之 意前 者销 售的是他人的商 店橱窗布置 、 言 推销 ( 替他人 ) 的服务活动 。 2 ” 9类 1 3 0 1 1 1 4 2 0 0 7 5 、3 类 5 7 3 )和 两只 品, 后者销售的是 自己的 商品, 是这两 ④广告费用 的支 出只能证 明其他广告公司 被异议 商标 ( 别为 : 1 3 0 9 2 7 但 分 0 类 2 3 0 、0 句话从汉语的语法和语意上分析 , 不可能 媒体为上诉人提供 的服 务, 他们使用 的是 类 17 0 0 在 不同类 别上使用 , 使用 98 1 ) 而 包含上诉人的这种理解 。 纵观全国的超市 。广告 公司媒体 本身 的工业产权资源 , 并非 .未注册 的 “ 国美” 商标 的企 业更是 不计其 连锁企业 , 没有 一家超市专门销售 自己的 上诉人在核定服务项 目中使 用涉案商标 。 商品而不销售他人的商品 , 即使有极少数 数 。仅温州 就存在 四十 多家 含有 “ 国美 ”
商标侵权投诉代理委托书

商标侵权投诉代理委托书尊敬的XXX公司:您好!我是XXX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律师,特此代表我方客户对贵公司侵权我方商标的行为提出投诉,并委托我方代理处理相关事宜。
我方客户拥有多项商标权,其中包括XXX商标。
根据我方调查,我们发现贵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并注册了与我方商标高度相似的商标,而且在相关商品的销售、宣传等方面进行了广泛的推广,这已经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商标权益,并给我方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我方客户要求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该商标,并赔偿我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我方已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商标侵权申请,并准备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方的维权措施,特委托我方律师事务所为我方客户进行商标侵权投诉代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我方客户的要求,现授权我方律师事务所依法代理以下事项:1. 提交商标侵权申请并跟进申请进展;2. 向国家商标局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交侵权投诉材料;3. 协商、对簿公堂或采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4. 就侵权事宜与对方进行谈判,并主持达成和解协议;5. 其他与侵权投诉有关的合法权益保护事项。
我方委托律师将以专业、高效的态度,全力为我方客户维护合法权益。
我方律师事务所在商标侵权领域有丰富的经验和良好的声誉,并与国内外多家知名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合作关系,可以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支持和服务。
鉴于商标侵权案件的复杂性和长期性,我方律师事务所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与我方客户保持密切联系,并及时提供案件进展情况和法律建议。
同时,我方委托律师事务所在处理该案件过程中可能需要一定的费用支出,详情将在相关协议中说明。
最后,我代表我方律师事务所再次强调,我方将采取一切合法手段,维护我方客户的商标权益。
同时,我方也希望贵公司认识到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相似商标,并与我方律师事务所进行积极合作,尽快解决该商标侵权问题。
请贵公司尽快对我方的授权委托书进行签字确认,并于收到本函7日内将签字确认后的授权委托书寄回我方律师事务所,以便我方律师事务所能够及时开展下一步的工作。
商标侵权代理词

商标侵权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本案原告(行政利害关系人即被控侵权人)的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谈几点意见,请合议庭采纳!1、被告以没有知识产权鉴定资格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原告侵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况且在听证程序中做出鉴定的是某公司的另一控股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中确是某公司做出的鉴定。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未告知被处罚人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处罚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从实体上将,判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该撤销,根本在于原告在阳光板上使用的某商标是否侵犯了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而判断一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要从两点考虑:其一、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所使用商品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其次、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是否相同和相近。
姑且放下第二个问题,先看第一个问题。
我国商标法51条明确规定:“商标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也就是说,注册商标只有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才具有专用权。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有其限制,作为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那就是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将其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相应地可以得出结论,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限制他人将相同或相近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商品上。
相反,商标专用权人如许可他人将其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商品上,则构成权利的滥用。
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判断两种商品是否属于相近类,应从两种商标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者几方面进行了综合分析,商品分类表只作为参考。
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非金属屋顶材料,其销售渠道是建材材料市场,直接针对阳光板用户,如建筑商和私人用户。
而某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是工业用原材料和半成品,其产品不会在建筑材料市场上出售。
况且其商品范围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与原告商品相关,但两者一个是半成品一个是成品,用途、消费者和销售渠道均不同,不属于相近类商品。
侵权代理词范文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要写

侵权代理词范文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代理词要写敬的合议庭:我作为被告xx的代理人,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52条第(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具体是认为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
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擅自制造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应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1、侵权人的主张状态是故意,所以才可以称之为“擅自”,过失不会构成“擅自”。
被告是受他人的委托印刷涉案商标,并没有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故意,而且原被告之间完全属于不相同的行业,不存在任何的竞争关系,所以也不可能会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
2、被告不存在制造行为。
所谓制造注册商标,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也就是制造人本身并不拥有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图案,通过模仿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图案而重新设计出来,也就是说制造注册商标在本质上是一个“仿制”的过程;而印刷注册商标,是一个从“有”到“有”的过程,也就是已存在他人的注册商标图案,并对该商标进行印刷,所以印刷商标的过程在本质上是一个“复制”的过程。
所以被告印刷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是一个制造注册商标的行为。
3、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限于“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对于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并不构成侵权。
同样对于在认定“擅自制造注册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时,亦应当考虑商品类别,否则就可能会得出矛盾的结果。
例如,甲擅自制造了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并把他使用在“钢铁”类商品进行销售,由于“钢铁”类商品与原告注册商品核定的“食品”类商品完全不同,所以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的规定,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如果甲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使用+不同类商品”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而被告仅仅是“擅自印制注册商标”一个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则于法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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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我作为本案原告 (行政利害关系人即被控侵权人)的代理人 ,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
用谈几点意见 ,请合议庭采纳 !
1、被告以没有知识产权鉴定资格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 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原告侵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况且在听证程序中做出鉴定的是
某公司的另一控股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中确是某公司做出的鉴定。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未告知被处罚人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处罚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从实体上将 ,判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该撤销,根本在于原告在阳光板上使用的某
商标是否侵犯了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而判断一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要从两点考虑 :其一、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所使用商品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其次、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是否相同和相近。
姑且放下第二个问题,先看第一个问题。
我国商标法51 条明确规定 : “商标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也就是说 ,注册商标只有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才
具有专用权。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有其限制,作为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那就是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将其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相应地可以得出结论 ,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限制他人
将相同或相近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商品上。
相反,商标专用权人如许可他人将其商标使用在不
同类商品上 ,则构成权利的滥用。
关于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判断两种商品是否属于相近类 ,应从两种商标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者几方
面进行了综合分析,商品分类表只作为参考。
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非金属屋顶材料,其销售渠道是建材材料市场,直接针对阳光板用户,如建筑商和私人用户。
而某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
的商品主要是工业用原材料和半成品,其产品不会在建筑材料市场上出售。
况且其商品范围
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与原告商品相关 ,但两者一个是半成品一个是成品,用途、消费者和销售渠道均不同,不属于相近类商品。
因此,原告将“拜耳”商标使用在商标局核定某公司
使用商品范围外的其他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从而不构成对拜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判断两种商品是否相近类是可以参考商品分类表。
从分类表看,某公司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第 17 类 ,原告商标使用的商品是第19 类 ,两类中和塑料板有关的商品中构成相似的商品
是 17 类中的塑料板 c170024 和 19 类中的建筑用塑料板c190039。
从原告和某公司商标核定
使用的商品范围看,塑料板c170024 并未包含在拜耳公司的注册核定商品范围内,其核定范围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形塑料,是指半成品。
此外,建筑用塑料板 c190039 也非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 ,原告申请使用的商品有非金属隔板c190060、非金属屋顶材料c190173、非金属建筑材料 c190197 和非金属建筑隔板c190223。
退一步讲 ,即使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建筑
用塑料板 ,它也是和塑料板c170024 类似 ,而塑料板 c170024 恰恰不在拜耳公司商标使用范围内。
4、关于原告使用商标的商品阳光板是否属于半成品的问题,我方认为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对
性的概念。
因此有相对和绝对两种定义。
相对意义上的所谓半成品,是针对企业而言 ,指企业生产的一种商品需经过两道或两道以上工序方能完成时,在完成了部分工序后的一种中间形
态产品。
这个概念着眼于企业的生产结果,那就是成品。
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是针对产品本
身而言 ,后续对该产品的利用的结果如使得其使用价值随着利用而消失,则成为半成品 ,否则称之为成品。
也就是说 ,绝对意义的半成品的使用价值仅是为了后续工序的进一步利用而已。
绝对意义上的成品可能直接出售给消费者,也可能被生产企业所里用来作为其产品的零部
件。
而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仅仅作为后续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原料使用,不能直接销售给消费者。
随着市场经济的形成和现代集团化生产的需要,专门从事半成品生产的企业比比皆是。
本案被告所指的被侵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就属绝对意义上的半成
品,其出售后仅供企业生产其他产品之用 ,此后其自身的使用价值随之消失。
而原告使用拜尔商标的
阳光板则是成品 ,直接销售给用户 ,其被利用后仍是阳光板 ,其进入用户的建筑产品后
也不会改变性质。
当消费者使用它时 ,尽管有时需要裁剪 ,但并不因裁剪而改变它的功能 ,他依
然是阳光板。
由此进一步看出两种使用拜耳商标的商品其用途、消费者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根本上是不同的 ,不能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5、被告依据的某公司鉴定没有事实依据。
前面提到某公司许可他人将某商标使用在阳光
板上的行为属于滥用商标专用权。
仔细阅读某公司商标注册证既可看出,其注册商标是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并不包含阳光板,因此某公司无权在阳光板上使用某商标,更无权许可他人使用在阳光板上。
商标法 21 条规定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更何况阳光板并不属于17 类。
针对这一问题,某公司早已意识到,2006 年 10 月 25 日其已经向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如此自相矛盾足以表明某公司所作原告侵权的鉴定是没有依
据的。
由此也可以证明原告在阳光板上使用某商标并不构成对某公司的商标侵权。
,依照我国总之 ,被告人认定原告使用某商标侵犯了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主要证据不足
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第 ( 二)项第 1 目的规定 ,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