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之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一个外来语、两个公约与三次热点知识产权这个术语,最早在18世纪中叶出现在西方活字印刷术的诞生地德国。
在当时,它主要指文化领域中作者的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亦即我们称为版权或著作权的这种无形产权(现在仍有个别国家如西班牙、菲律宾等沿用知识产权仅表示版一个外来语、两个公约与三次热点“知识产权”这个术语,最早在18世纪中叶出现在西方活字印刷术的诞生地德国。
在当时,它主要指文化领域中作者的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亦即我们称为“版权”或“著作权”的这种无形产权(现在仍有个别国家如西班牙、菲律宾等沿用“知识产权”仅表示版权)。
18世纪,法国也曾一度使用“工业产权”这一术语,它指的是除版权之外的智力成果专有权与商业标记专有权。
在后来的发展中,尤其在60年代之后,“知识产权”逐渐被绝大多数国家及所有世界性国际条约、国际组织采用,它包含一切智力创作成果的专有权。
“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即德文中的Gestiges Egentum,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把这个外文词译成汉语时,中国译为“知识产权”、中国香港译为“智力产权”、中国台湾译为“智慧财产权”。
日本在使用汉字表达时,译为“无体财产权”。
知识产权一般包含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
这最后一项,主要指的是商业秘密权以及商品样式、商品装潢等等的专用权。
在1883年,国际上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形成了缔约国的“巴黎联盟”;1886年,又缔结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并形成“伯尔尼联盟”。
此后,管理这两个公约的联盟分别形成了两个“国际局”。
1893年,两个国际局合并,形成后来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上述两个公约的同时,缔结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1970年公约生效时,原“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的全部职能转给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联合国系统中的一个专门机构。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措施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措施1. 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在当今全球化的社会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创造新的思想、发明、艺术品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
这些知识产权可以保护创造者的创新成果,激励创新,推动经济发展。
2.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随着科技和交流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挑战。
盗版、抄袭、假冒等行为不仅损害了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也阻碍了技术进步和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因此,国际社会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3. 国际组织的角色为了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国际社会设立了多个组织来协调各国之间的合作。
其中最重要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
WIPO负责制定和推广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条约和规则,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支持和服务;而WTO则通过《知识产权协议》等文件,为知识产权提供强制性的保护措施。
4. 国际法律框架国际社会通过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确立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框架。
其中最重要的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这些文件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强制执行的要求,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机制。
5. 国际合作与经验交流国际社会鼓励各国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与经验交流。
通过成立专门的合作机构、举办国际会议,各国能够分享最佳实践、解决共同问题。
此外,国际组织还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支持和培训,提高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6. 创新文化的培养为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国际社会也在倡导创新文化的培养。
通过教育、宣传和法律教育等手段,各国政府和非政府组织都在致力于培养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为创新提供良好的环境。
7. 技术手段的应用随着科技的进步,技术手段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数字水印、加密技术、区块链等技术可以有效防止信息的盗用和篡改,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新的工具和方法。
民法典中的著作权法规定

民法典中的著作权法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著作权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著作权法作为关于著作权的法律规定,为保护创作者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我国,民法典中的著作权法规定了有关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措施。
本文将详细探讨民法典中的著作权法规定及其作用。
一、著作权的产生与范围根据民法典中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是指对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应享有的权利”。
这些作品可以是文字、音乐、美术、摄影、影视等各种表现形式的创作。
创作者只要完成了创作并满足一定的创作要求,就自然地获得了著作权。
这个权利保护范围内包含了创作者的所有权益,包括著作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表权、改编权等。
著作权的产生使得创作者有了对其作品的控制权,同时也为其他人使用作品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
二、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民法典中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加50年。
在这个期间内,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独占的权利。
任何未经许可的复制、传播或其他侵犯著作权人权益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的设立,保障了创作者的利益,并为长期发展和传承文化作品提供了保障。
三、著作权的转让和许可民法典中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可以通过转让或许可方式进行权益的转移或授权。
著作权人可以将自己的著作权转让给他人,也可以选择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
著作权转让需要签订合同并明确约定权利范围和使用条件等细节,而著作权许可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授权。
这些规定不仅保护了著作权人的经济权益,也促进了文化作品的传播和交流。
四、侵权责任和制裁民法典中的著作权法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人可以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恶意的侵权行为,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规定有效地维护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了创作和创新。
五、著作权的国际保护根据民法典中的著作权法规定,我国承认并保护国际上的著作权。
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我国与其他国家签署了相关的著作权互惠协定,为跨国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国际条约和协定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国际条约和协定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的保护与合作已成为各国之间的重要议题。
为了促进跨国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国际社会陆续签署并实施了多项国际条约和协定。
本文将介绍一些重要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和协定,探讨其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影响。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作为最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之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简称WIPO公约)于1970年通过,并于1974年生效。
WIPO公约的目标是推动并促进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合作,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供法律基础和政策指导。
该公约还设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作为全球最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组织。
二、《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是国际版权保护方面的两项重要条约。
《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通过,旨在为国际间的著作权提供保护,并规定了各国应该采取的最低保护标准。
该公约对参与国之间的著作权互认、著作权使用和维权提供了重要框架。
《日内瓦公约》则是国际表演和录音制品保护方面的条约,它规定了国际间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人的权利保护和互认。
这两个公约的重要性在于为国际版权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促进了文化和创意产业的发展。
三、《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旨在保护工商权益,尤其是商标权利。
该公约通过创立“巴黎公约国际商标注册制度”,使商标在多个国家范围内受到保护。
通过该公约,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巴黎公约缔约国范围内申请国际商标注册,简化了注册流程并提高了商标权益的保护水平。
四、《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涵盖了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多个领域的贸易规则和协定。
WTO协定中的《贸易相关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
TRIPS协议规定了成员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方面的最低标准,并在跨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五、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协定除上述条约外,国际社会还签署和实施了许多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协定,例如《罗马公约》(关于艺术家和表演者的权利)、《华盛顿条约》(关于林特种动物和植物保护)、《海牙协定》(关于工业设计保护)等等。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慧创造的成果,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这些成果是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不仅是对创新者的公正回报,也是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措施。
而为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各国逐渐加强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概述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在世界范围内设立了国际机构和条约来维护知识产权,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为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提供便利的国际保护服务。
各国之间通过制定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来规范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使用,这些条约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日内瓦协定》等。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简称WIPO公约)是世界各国围绕保护知识产权所达成的一个多边协议。
WIPO公约旨在促进知识产权在全球的发展和保护,为发明者、作者和创造者提供便利的国际保护服务。
WIPO公约由于其国际性和全球性,其保护力度比其他知识产权条约更加广泛和全面。
2、《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是一项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为商标(标志)的注册提供了一种国际性的保护体系。
在《巴黎公约》的框架下,商标的持有人能够更容易地实现他们的商标在各成员国的保护权。
3、《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是一项专门保护著作权的国际条约,旨在为作者提供创作节奏、获得经济利益和维护声誉的法律保护。
伯尔尼公约的法律效力涉及到保护作品的备案、发布、转让和转移等方面。
4、《日内瓦协定》《日内瓦协定》规定了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各个国家必须遵守的最小标准,以确保商业秘密得到适当的保护。
二、中国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取得了长足的进展。
为了适应国际贸易趋势,严密维护知识产权,中国已经参加了多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组织和协议,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积极参与者。
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_1

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法律原则负载着法律制度的价值,是各个具体规则的来源和依据,是对上述制度价值与制度规则的抽象和概括。
依据法律原则的普适性与层次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构建该项法律制度而具有基础性意义的准则;二是存在于该项法律制度之中且本身可以直接适用的原则。
在前者的意义上,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原则、国际合作原则;1或者表述为:国家主权原则、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公平正义原则。
2在后者意义上,学者们多将其归纳为:国民待遇原则、最低标准原则、独立性原则(工业产权)、独立保护原则(著作权)、强制实施专利发明原则(专利权)、优先权原则(工业产权)等。
3笔者主张在后者意义上来说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
这种原则应是规定在国际公约之中,其本身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应是某一专门制度所特有,而应具备整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普遍适用性。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公共利益原则。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基本原则之内容(一)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众多知识产权公约所确认的首要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缔约国(成员)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
所谓国民待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各缔约国依本国法已经或今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2)各该条约所规定的特别权利,即各该条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
关于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国际公约对此有不同的表述,或称为“不低于”、“不歧视”,或称为“不应较为不利”,但总的说来,并不意味着只能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等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换言之,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都能接受的一项原则。
这一原则既不要求各国法律的一致性(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也不要求适用外国法的规定(不涉及国家主权的地域限制问题),只是要求每个国家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不分外国人还是本国人而给予平等保护。
著作权保护措施建议

著作权保护措施建议作为创作者,我们为了保护自己的著作权,确保作品的合法性和独立性,需要采取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本文将为大家提供一些建议,帮助您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著作权。
一、加强版权意识首先,我们需要加强版权意识,了解著作权的基本概念和法律法规。
只有深入掌握了著作权的相关知识,我们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我们也要了解国家对于著作权的保护程度和法律制度,以便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力。
二、完成创作时保密在进行创作过程中,我们应该保持高度的保密性,以免作品在未来出版或公开前被他人窃取。
一旦作品泄露,我们的著作权将面临风险。
因此,我们需要确保作品的机密性,尽量避免在未完成前与他人分享。
三、及时申请著作权登记为了能够更好地行使著作权,我们应该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
著作权登记是对作品的确权和保护的一种有效手段,它能够证明作品的创作时间和作者身份,同时也能增加维权的证据力。
及时申请著作权登记是保护自己权益的重要步骤。
四、签署合理的合同在与他人合作时,我们应该注意签署合理的合同。
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明确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方式,避免在未来产生纠纷。
合同的签署可以确保我们在与他人合作时拥有更多的主动权和保护措施。
五、加强作品的保密措施除了创作时保密,我们还需要加强作品的保密措施。
这包括对作品进行加密或使用数字水印等技术手段,以防止作品被恶意复制和传播。
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对授权方或合作伙伴的监管,确保他们在使用作品时遵守合约和法律法规。
六、积极维权一旦发现他人侵犯了我们的著作权,我们应该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维权。
这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起诉侵权者,并寻求赔偿。
在维权过程中,我们应该保留相关的证据,如通信记录、证人证词等,以便将来使用。
同时,我们也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提高维权的成功率。
七、了解著作权国际保护规则如果我们的作品涉及跨境传播或出版,我们还需要了解著作权的国际保护规则。
不同国家对于著作权的保护程度和保护期限可能存在差异,我们需要在了解这些差异的基础上,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著作权是法律赋予创作者的权利,保护创作成果不被他人侵犯。
在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
本文将详细解析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著作权的定义著作权是指作者对某一具体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展览权和放映权等。
这些权利旨在保护作品原创者的利益。
二、著作权保护范围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以及软件、建筑设计等创作成果。
不论作品的形式和表现方式如何,只要属于创作成果,都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三、著作权的取得和保护著作权的取得主要通过两种方式:首先是原创作品,只有满足原创性的要求,才能获得著作权;其次是作品的登记备案,通过在版权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可以进一步保护著作权。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其逝世后的50年,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品保护期限为50年。
四、著作权的权利及限制著作权的权利是对作品的独占性控制权,创作者可以决定自己作品的出版、发行等行为。
但著作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合理使用和引用、新闻报道、教育科研、公共利益等方面的使用,并没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此外,著作权保护也不包括一些思想、原则、方法等。
五、著作权侵权责任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权方需承担法律责任。
著作权侵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维权,被侵权方可以请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同时,一些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涉及刑事责任。
六、著作权的国际保护著作权保护不仅仅局限于国内,我国也参加了国际版权保护的相关公约,在国际范围内维护著作权的权益。
同时,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也签订了双边或多边版权保护协定,加强了国际著作权的保护合作。
结语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创作者的利益,推动文化创作的繁荣发展。
在实践中,各方需加强对著作权的宣传教育,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共同维护良好的创作环境和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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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之国际保护与其它智能财产权法制相同,著作权法系采属地主义,亦即著作权之保护应依主张保护所在地国家之著作权法规定定之。
是否为受保护之著作?著作权之归属如何?有无构成著作权之侵害?均应依主张著作权时所在地之著作权法规定认定。
著作权之国际保护有赖国际著作权公约之签定与落实,始克全功。
从而,国际著作权公约固以建立国际一致的保护标准为目标,但其目标仍偏重于外国人著作之保护,亦即如果对于外国人著作之保护已符合国际著作权公约所定之最低标准,纵使对本国人著作之保护不及于国际著作权公约所定之最低标准,也不会被认为是违反国际著作权公约。
著作权要在某一个国家受保护,通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著作人为该国之国民或居民;(二)著作人为与该国藉由多边或双边条约协议建立有著作权互惠关系之国家之国民或居民;(三)著作在该国首次发行;(四)著作在与该国藉由多边或双边条约协议建立有著作权互惠关系之国家首次发行。
通常各国国民之著作要在其它国家受到著作权保护,主要均系透过国际性著作权公约达成,尤其以1886年「保护文学及艺术著作之伯恩公约(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及「1952年世界著作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国际性著作权公约仅对于著作权保护提出最低标准(minimum standards),公约会员国之法律所提供之著作权保护固不得低于公约规定之标准,但得自行规定高于公约规定之标准。
例如伯恩公约与世界著作权公约并未要求要保护录音著作,仅罗马公约有此要求,美国虽非罗马公约会员国,而依伯恩公约与世界著作权公约并无义务保护录音著作,但美国著作权法仍保护录音著作。
又如伯恩公约与世界著作权公约均仅要求著作权保护期间为著作人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但欧盟及美国已延长为著作人终身及其死亡后七十年。
国际著作权法制的基本原则对于外国人著作之保护,国际著作权法制有几项基本原则:一、「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 principle)」,即对于其它会国国民之著作权保护不得低于本国人所得享有之保护。
对于「国民待遇原则」,国际著作权法制的「最低标准原则(minimum standards principle)」与「互惠原则(reciprocal principle)」之适用结果,将会限制「国民待遇原则」之部分效果。
在「最低标准原则(minimum standards principle)」之下,「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对于其它会员国国民之著作权保护不得低于本国人所得享有之保护,尚可能包括外国人享有高于本国人之保护,例如美国著作权法第411条(a)项规定美国人之著作非经办理著作权登记不得提起著作权侵害之诉,但为符合伯恩公约第五条有关「著作权之享有与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之规定,其它WTO会员体之人民则无此要求;至于「互惠原则(reciprocal principle)」方面,对于各国著作权保护期间长短不一,伯恩公约第七条第八项规定:「任何情形下,著作权保护期间应依要求著作权保护之所在地国家法律之规定;然而,除该国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保护期间不得逾该著作源流国所定之保护期间。
」世界著作权公约第四条第四项第一款规定︰「会员国并无义务给予外国著作较该著作所属国所给予同种类著作更长之保护期间;未发行著作以著作人为其国民之国家为所属国;已发行著作以其首次发行之国家为所属国。
」此即「较短期间法则(the rule of the shorter term)」之适用,亦即允许著作权保护期间较长之国家,得拒绝给予著作权保护期间较短之国家之国民,与自己国民享有相同较长之著作权保护期间,藉此迫使著作权保护期间较短之国家延长其著作权保护期间,美国一九九八年「著作权期间延长及音乐著作授权法案(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nd Music Licensing S. 505 )」使美国著作权保护期间自著作人终身加五十年延长为著作人终身加七十年,正是响应欧盟「统一著作权保护期间指令The 1993 Term Harmonization Directive, 93/98/EEC)」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间为著作人终身加七十年后,其指令第七条第一款亦规定,欧盟之会员国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间较短之非欧盟国家国民,仅给予其源流国法律所定之较短保护期间,不适用欧盟会员国较长之著作权保护期间。
二、「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即一会员体给予任一其它会员体人民之任何关于智能财产保护方面之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权,应立即且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它会员体人民,以避免先缔约之国家所受之保护低于后缔约国家之保护。
著作权法制(Copyright System)与著作人权利法制(Author's Right System)关于国际著作权法制方面,可分为著作权法制(Copyright System)与著作人权利法制(Author's Right System)。
前者为习惯法(common law)国家,如美国、英国或其原殖民地国家所采,后者为欧洲、拉丁美洲及其它成文法(civil law)国家所采。
著作权法制纯粹从经济利益之角度考量,认为著作权保护之目的是在给予投资于创作之人经济上之回报;著作人权利法制则认为著作权保护之目的是在保障创作人创作之天赋人权,重于确保著作人对自己创作之控制。
虽然伯恩公约与世界著作权公约之会员国均包括采著作权法制与著作人权利法制之国家,且该二公约亦尽力调合此二法制之差异,但伯恩公约与世界著作权公约大体上仍是以著作人权利法制为本。
例如,伯恩公约第五条有关「著作权之享有与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之规定,就是在天赋人权之理念下形成,而世界著作权公约虽然主要目的在使美国得以纳入国际著作权体系,其第三条第一项仍允许以在著作适当位置作著作权标示,作为符合美国著作权法所定须经著作权注册始得提起著作权侵害之诉之要求,进而受著作权保护。
伯恩公约之源起伯恩公约之成立,溯源自国际文学作家协会(Association litteraire internationale于1882年在罗马举行之年会。
国际文学作家协会系一非政府组织,1878年成立于法国巴黎,向来大力主张成立一世界性保护文学及艺术著作公约,也是文学财产联盟(Litrary Property Union)之创始者。
在该次年会中,该协会决定1883年年会在瑞士首都伯恩举行。
瑞士政府于1883年主办该次年会,并指派其部长Numa Droz 担任主席,会期自9月10日起至13日止共四天,会议结论完成一项多边公约之草案称为「建立一联盟以保护文学及艺术著作作者权利之公约(Convention pour constituer une Union generale pour la protection des droits des auteurs sur leurs auvers litteraires et artistiques)」,该草案总计十条。
虽然少数国家如美国等对于该草案并不热衷,但瑞士政府在征得大多数国家之热烈反应后,仍分别于1984年、1885年及1886年9月间在伯恩召开三次会议,就该草案进行讨论,最后在1886年9月9日共有比利时、法国、德国、大不列颠、海地、意大利、赖比瑞亚、西班牙、瑞士及突尼西亚等十国于伯恩签署了「保护文学及艺术著作之伯恩公约(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公约共分三部份:本文、附属条款及最后议定书。
依该公约之前言所揭示,公约之目的系"共同希望以有效之方法尽可能一致地保护文学及艺术著作作者之权利"。
伯恩公约至2000.4.15.止共计有144会员国。
伯恩公约之重点:采「国民待遇原则」(第五条第一项)与「最低标准原则」。
受保护之著作类别:伯恩公约第二条第(1)项规定,伯恩公约保护之著作类别,包括文学、科学及艺术范围内之作品,不问其表达形式与模式为何。
受保护之著作:伯恩公约保护之著作,包括(1)会员国国民或居民之著作,不问发行与否;以及(2)于会员国境内首次发行之著作。
此一「首次发行」,依伯恩公约第三条第(4)项规定,包括于非会员国境内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于会员国境内发行者。
至于「发行」之定义,依伯恩公约第三条第(3)项规定,系指散布合于消费者合理需求数目之重制物。
我国虽非伯恩公约会员国,但如于伯恩公约会员国,如于美国或中国大陆作首次发行,可依此在其它伯恩公约会员国受保护,国际间称此为「伯恩公约之后门(back door to Berne)」。
受保护之权利伯恩公约保护之著作权利,依不同著作类别而有不同,包括:(1)以任何方式或形式重制著作之权利(第九条第(1)项);(2)将著作改作之权利(第十二条);(3)将著作作成电影并加以重制、散布及演出之权利(第十四条第(1)项);(4)将著作翻译之权利(第八条);(5)将著作公开演出之权利(第十一条);(6)将著作广播之权利(第十一条之一);(7)将著作公开口述之权利(第十一条之二);(8)著作人格权(第六条):著作人有权主张其为该著作之著作人;反对就其著作进行任何会造成损害其名誉、声望之删改、修正或其它变更。
著作人之认定:任由各国自行以法律定之。
但伯恩公约第十五条第(1)项规定,于以通常之方式于著作上表明为著作人者,推定其为著作人,因此,侵害人如主张在著作上表明为著作人之人非真正著作人者,必须负举证责任。
保护期间:伯恩公约第七条第(1)项规定保护期间之最低标准为著作人终身加五十年。
形式要件:伯恩公约第五条第(2)项规定:「著作权之享有与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
」合理使用:伯恩公约第十条强制授权:适用于开发中国家之重制权与翻译权之强制授权(伯恩公约与世界著作权公约均明定)。
世界著作权公约之源起世界著作权公约起源于美国及一些拉丁美洲国家未加入任何国际性著作权公约,因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乃于1947年开使讨论于伯恩公约之外另立标准较低之世界著作权公约,以将这些国家纳入国际著作权体系中。
1952年9月6日,世界著作权公约通过。
美国于1955年9月16日加入该公约。
为了括大国际著作权法制之参与层面,寻求美国及一些拉丁美洲国家之支持,世界著作权公约虽降低保护标准,仍不能使伯恩公约之保护标准免于打折。
由于世界著作权公约之保护标准低于伯恩公约,为避免产生排挤效果,世界著作权公约之起草者特别于条文中设计「伯恩公约保障条款(Berne Safeguard clause)」,规定1951年1月1日以后退出伯恩公约之会员国,以该等会员国为著作源流国之著作,不受世界著作权公约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