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1、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难以确定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犯罪,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于此,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罪与非罪的关键。
然而,意识形态是一种难以把握的东西,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很难确定,很多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并非一直延续,是跟随事态的变化而变化。
一部分是开始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后来发现犯罪事实难以掩盖,就放弃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行为上,也表现为偿还被害人。
一部分是一开始没有主观故意,在过程中萌生出非法占有目的,抱着一种能骗则骗、骗不到就算了的心态,一旦发现事件败露,就会采取偿还手段掩盖非法目的。
故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类犯罪往往会仔细研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在相关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都会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决定。
2、涉案金额难以确定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人数多、范围广,很多受害人不在案发地,导致其不清楚案件的侦查情况,甚至有的还没发现被骗,导致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无法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这样一来,受害者无法完全统计,涉及的犯罪金额也无法尽数统计。
即使在涉案单位及犯罪嫌疑人处能找到记载的账目清单作为书证,由于受害人证实的犯罪金额与账目记载金额出入较大,认定犯罪金额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如何认定,能否保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难以确定。
3、涉案单位工作人员是否是共犯难以确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主犯大多设立专门的投资公司,公司机构健全,内部设有很多部门,并相应的招聘各部门工作人员,有的负责业务拓展,有的负责公司财务,有的负责公司内部事务等,这些人员的分工都是按照公司的安排,主要负责自身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但是,一旦发案,他们都称自己对涉案公司内部的违法行为并不知晓,自己只是在完成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职务工作,也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只是领取自己的工资。
实践中,这一类人员较多,认定他们系共犯的证据也不足,为此,往往对这一类人都会做出不诉决定。
经侦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经侦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社会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经济犯罪行为。
经侦工作是保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一环。
然而,当前的经侦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得到解决和改进。
一、缺乏协调配合在进行经侦工作时,各相关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同配合。
警方、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应该加强沟通和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
同时要与其他部门如税务局、银监局等密切联系,共同打击经济犯罪活动。
建议:建立跨部门联合战斗机制,并制定统一的案件移交程序。
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或成立常设机构,促进各单位间信息共享和快速决策。
二、对新型犯罪手段认知不足随着科技进步和互联网应用的普及,新型犯罪手段层出不穷。
然而,许多执法人员对这些手段了解不足,在面对新型犯罪案件时往往手足无措,难以有效打击。
建议:加强对新型犯罪手段的学习和研究,提高警方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技能。
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将最新的技术和经验分享给执法人员。
三、证据不足或获证困难在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证据不足或者获证困难,导致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
这使得一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给社会带来了安全隐患。
建议:建立健全证据收集、保管和使用制度,在侦查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收集相关证据;加强科技手段应用,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获取更多有力的证据材料。
四、缺乏追逃机制当前一些涉及反贪领域的经济犯罪案件中,涉案资金被转移出国甚至匿名账户内。
而因为国际司法合作机制不完善等原因,无法有效追回这些资金。
建议:加强与各国间的合作与交流,并推动建立更为完善的国际追逃合作机制。
加大对涉外经济犯罪追逃力度,通过国际组织协助和司法程序改革提高成功追回率。
五、执法人员职业道德问题当前一些经侦工作中出现了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
他们与犯罪分子勾结、泄露获得利益等不良行为严重影响了公正执法和社会稳定。
建议:加强警察队伍的管理和监督,在招聘培养方面注重考查人员的个人品质和道德背景,以确保从根本上防范职业道德问题的发生。
我国审查起诉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摘要 : 国的审查起诉方式属 于审查式 , 我 但此种审查起诉方式存在诸 多问题 , 对此可以考虑在借鉴辩论式审查起 诉的基础之上 , 通过 实
行 听证 式 的 审 查起 诉 来 使之 进 一 步 完善 。
关键词 : 审查起诉方式 ; 审查式 ; 听证式 中图分类号: 95 2 1 D 2 .8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 1 5 6 (0 0 0 一 o4 O 17 — 3 5 2 1 ) 8 o 4 一 3
21 0 0年 8月
宜 宾 学 院 学 报
Ju n lo bn Unvri o r a fYii iest y
Vo . 0.№ 8 11 Au u t 01 g s ,2 0
我 国审 查起 诉 存在 的 问题 与对 策
张 津
(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 院 , 重庆 4 0 3 ) 0 0 1
一我国审查起诉方式存在的问题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但是控辩双方如何参与检察院是否同时听取双方的意见和陈述负责侦查的侦查人员可否到场陈述甚至审查起诉是否保持类似开庭审理的形式等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
第 l 第 8期 0卷
一
( 检察院容易形成预断 一) 检察院收到侦查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之后 , 便会指定 有关办案人员依职权进行审查。由于进行的是单方性的、 封闭式 的审查, 审查 所以 起诉人员获 得案件信息的 途径十 分有限。 办案 人员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是了解案情的重要途 径, 但它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即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 是在侦查终结时被筛选过的, 因此在这些案卷材料中往往很难 发现问题。实际上, 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提供了另一条途径, 即听 取辩方意见。可是在司法实践中, 听取辩方意见的诉讼环节经常 被省略, 所以这一途径也是行不通的。这样审查起诉人员在审查 案件时 很容 易受侦查机关意见的 影响, 从而难以作出一个客观 公正的决定。 ( 辩方没有实质性地参与审查起诉 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9 3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 “ 应 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委托的人 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5 条和第22条对如 第21 5 何实施刑事诉讼法第 19 3 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由此可见, 辩方 有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发表辩方意见。但由于“ 我国长期以来实 行审查讯问式的审查起诉方式, 这种方式使检察机关始终在审 查起诉阶段处于几乎无所约束的主导地位” , 这一主导地位再 加上检察机关对辩方不信任, 导致辩方未能实质性地参与审查 起诉, 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流于形式。实 践中讯问形式化主要表现为: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 予以复制, 然后由其直接签字了事” 。讯问形式化的另一种表 Biblioteka 我国审查起诉方式存在的问题
经侦业务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经侦业务存在的问题及建议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犯罪日益猖獗,经侦部门作为打击经济犯罪的主力军,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群众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目前我国经侦业务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本文就当前经侦业务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1)信息共享不畅在当前信息时代,各个部门、机构之间应该积极推行信息共享,但是实际情况却并不如此。
警方与商检、税务等有关部门之间信息沟通渠道不畅,导致案件办理过程中无法获得关键证据或者证据有效性受到质疑。
(2)资源配置不均衡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各地区的人力、物力资源分配也存在明显差异。
而且在一些落后地区,对于经侦工作的投入还比较滞后。
这样就导致了一些重大案件在调查上不能取得很好的突破。
(3)法律意识薄弱一些从业人员对经济犯罪的认识和理解相对较低,尤其是在金融领域。
这就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他们利用制度漏洞进行非法活动,并试图逃避打击。
因此,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至关重要。
二、改进与完善的建议(1)加强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建立起高效的信息共享机制。
可以通过开展联合行动、建立定期会商等方式来提升信息共享效率。
同时,也需要推动相关政策和法规的修订,明确涉及经侦行为的相关数据应如何收集和分享。
(2)优化资源配置要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犯罪形势变化情况进行及时调整。
可以通过精细化划分工作任务,在重点地区投入更多资源;对于欠发达地区,则需加大政府扶持力度,提高基础设施建设水平。
(3)加大培训力度要广泛开展针对经侦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法律意识。
可以组织线上、线下培训班,邀请资深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授课。
此外,还应加强对于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培训,广泛宣传法律法规,并加大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
(4)推进技术创新应用要积极引入新技术手段,如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开展经济犯罪预警分析和案件侦办工作。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和思考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和思考袁骁乐【按】笔者在任法官期间,审理了省内首例适用没收特别程序的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碰到了很多问题,也作了很多思考。
比如在查封过程中向银行送交的文书是用《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是《令》?又如裁定的文书格式怎么写才符合特别程序的要求?这些问题与思考,对于这么一个陌生的程序在将来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相信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故将其间形成的文字发上来,以作引玉之砖。
【正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和思考一、受理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立法本意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反恐怖国际公约的要求相衔接,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共同打击腐败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其他国际罪行,故依诉讼法规定,适用该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为目前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三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1]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2年12月2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形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不再受限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然而,即使范围有所扩大,那么对于只有被害人的案件,也即违法所得全部都应返还给被害人而不存在予以没收的情形下,是否应当启动没收程序,规定当中并没有明确。
检察院经济犯罪工作总结存在问题

检察院经济犯罪工作总结存在问题检察院经济犯罪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权益、加强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
然而,在开展经济犯罪工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以下从几个方面进行详细分析。
一、知识储备不足当前,经济犯罪案件呈现出复杂化、专业化、变异化的趋势,经济领域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如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复杂稳定局面已成为检察机关面临的一大挑战。
然而,有些检察官缺乏经济学、会计学、金融学等学科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对犯罪行为的实质工作机制和基本规律缺乏深入了解,不能很好地应对经济犯罪案件的复杂性,难以进行细致周全的调查和审查。
二、证据收集不完善经济犯罪案件涉及的复杂性和长期性,不仅需要掌握大量基础知识,还需要精细化的证据收集和证明能力。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检察官未能认真了解案情、掌握证据、采取合适的调取措施,致使案件受到不良影响。
另外,一些检察官在证据收集中不注意技巧和方法,经常因证据不全,证据链不完整等问题而导致经济犯罪案件难以得到彻底查证和审理。
三、监管措施不到位经济犯罪案件涉及的范围广、人员多、案情复杂,为了确保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能够得到有效的开展,实施有效的监管措施显得尤为重要。
但事实上,一些检察官在案件监督过程中,存在不够严格的现象。
在办案过程中,未能及时了解相关调查进程、线索进展情况,导致关键证据的遗漏或丢失,或因证据的操作者不当,造成了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和逃避手段的出现。
四、工作效率不高经济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审查起诉等工作需要细致周密、耗时耗力,因此,检察官要具备较强的工作效率。
但是,部分检察官存在工作效率不高的情况,其中主要原因是缺少准确的工作计划。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调查过程繁琐,工作时间紧张,有些检察官常常追求进度,而无法充分开展细致、周全的调查,从而导致案件审核质量下降。
五、审查起诉流程不畅随着社会发展和改革力度的持续加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安排也越来越规范和细化,但由于一些原因,审查起诉流程并不畅通。
经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经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在当前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下,经济犯罪日益严重,给人民群众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为了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完善的经济犯罪侦查体系。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一、执法力量相对薄弱尽管我国建立起了专业化的经济犯罪侦查机构——经济侦查部门,并配备了一定数量的执法人员,但与庞大且日益增长的经济犯罪活动相比,其数量还显得相对较少。
这使得在某些地区或特定时段里,执法力量无法满足应对各类复杂经济案件所需。
二、缺乏高素质专业队伍目前虽然已有一些专业人员参与到经侦工作中,但整体上来看,在高素质专业队伍方面仍存在着不足。
追溯原因主要是由于培养时间较短以及政策环境方面的制约。
经侦工作需要人员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广泛的调查取证技巧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以及具备较强的逻辑思维和分析问题的能力。
然而,由于相关专业教育系统暂时缺乏完善性与针对性,来自各地区不同层次、背景和水平上人员参与进来时间短,在诸多领域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
三、信息共享不畅经济犯罪案件涉及面广、线索复杂,往往需要多个部门之间进行合作打击。
但当前信息沟通与共享仍然存在诸多障碍。
部分警务机关存在信息壁垒互不共享情况,导致了重复办案以及资源浪费。
同时,目前我国相关法规尚未健全,法律上对于跨部门间协同行动也缺乏明确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容易出现协调不当或冲突情况。
四、配套制度尚待完善在建立经济犯罪侦查体系过程中,我们应该重视配套制度的建设。
当事人权益保护机制尚不完善,包括镇压、考核和监督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
另外,整体上来看,基础设施还需要进一步优化改造,信息系统也亟待加强和完善。
解决以上问题和不足需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1. 加强执法力量建设:增加经济侦查部门人员数量,提高部门的工作效能。
同时,在跨地区或重点时期可以进行资源调配,以保证执法力量的充分发挥。
2. 提升专业队伍素质:加大对相关专业培养的投入,建立健全经侦工作交流与学术研究机制。
非法经营罪疑难问题探讨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 ——盔圄睡鳌釜.竺竺墅!f叁垒!圭垒垒号}法至备曹罪疑准问题j采讨曾庆纲摘要非法经营罪虽然克服了其前身投机倒把罪立法规定过于笼统,界限不大清楚,执法随意性较大的弊端,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的问题。
本文拟从该罪的客体,客观方面等方面对其进行简要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投机倒把罪市场经济秩序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16.02一、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之争对于非法经营罪的客体刑法理论界各种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1)“市场经济秩序说”。
该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由国家市场管理法规所确定的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2)“市场秩序说”。
该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市场秩序,也就是国家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度”。
国(3)“市场管理秩序说”。
这种学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通过对市场进行依法管理所形成的稳定、协调、有序的市场运行状态”。
(4)“市场管理制度说”。
该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的管理法规及其形成的管理制度”。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一,“市场经济秩序说”把非法经营罪的客体等同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很明显是错误的。
第二,“市场秩序说”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市场秩序与国家对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运行而形成的一种正常、有序的状态,而国家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度是一种制度,二者不能混同。
其次、监督管理制度只是市场经济调控的一种手段,不能从根本上反映出非法经营罪的客体的本质特征。
第三,“市场管理制度说”中,违反市场管理法规及其形成的管理制度仅仅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和基础,所以,犯罪前提并非犯罪客体,不能将二者混淆。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非法经营罪所侵犯的是国家通过市场管理法规和制度依法管理形成的稳定、协调、有序的市场运行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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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斯日古楞一、如何理解非法经营罪(一)、非法经营罪在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表述如下“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跟据该条文的表述非法经营罪主要打击三类犯罪,一是没有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经营专营物品、专卖物品及其他限制买卖物品;二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及原产地证明和其他经营许可证及批准文件,通俗的讲打击的是倒卖一些进出口批准文件;三是所谓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实该项只不过是成文法主义立法环境下的弹性条款,使法律条文具有伸缩性,在实践中确实难以把握,加之罪行法定原则的限制,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难以认定是否涉嫌非法经营。
对于第二类犯罪只有海关及口岸城市的检察院才可能有所涉及,此不赘述,本文着重探讨第一类案件,也就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二)、无疑明确什么是专营物品、专卖物品及其他限制买卖物品就成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的首要任务。
所谓“专营、专卖物品”,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经营、买卖的物品,如食盐、烟草等。
这些物品一般都关系到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甚至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所以不允许一般的经营者进行经营。
具体地讲,“专营”应理解为国家对某些重要商品由物资部门或者有条件的商业部门统一经销的经营方式,是对商品的一种垄断性经营。
“专卖”是指对重要商品的生产、经营以及生产所需原料、机械设备供应等实施统一管理的生产经营方式。
进一步分析,两者还是有细微区别的。
“专营”侧重经营领域的垄断,对于实行专营的物品,除国家指定的经销部门外,其他个人和单位均不得经营,其目的在于保证专营产品的正常供应,减少流通环节,防止价格上涨,避免经营混乱,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专卖”不但垄断了产品的经营环节,而且也垄断了产品的生产领域,比专营的垄断程度更高,实行专卖的目的在于对专卖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实行必要的管理限制,有计划地发展生产、优化经济结构,确保国家经济运行的稳定。
“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一般是指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如化肥、农药、种子、棉花以及易燃易爆品等。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专营、专卖物品还是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具体是哪些物品,刑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必须有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加以规定。
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些物品的范围是会随着市场经营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不断变化的,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种类必然有所不同。
(三)、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专卖物有一种即烟草专卖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1990年2月9日通过的《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表述为“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可见在1990年的条例并未明确规定盐属于专卖物品,只是对于其生产经营实施计划管理,放眼整个条例不难发现国家对于盐业的生产及批发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禁止私营企业涉足,但是对于零售商并无太多的限制,也没有像烟草专卖品那样实行严格的专卖许可制度,所以说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专卖物品,在现实中非法倒卖食用盐的案件也不多见,鉴于此,本文主要探讨一下烟草专卖品。
(四)、首先让我们看一下什么是烟草专卖品,《中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可见烟草专卖品的范围要大于烟草制品,也就是说非法经营罪所涉及的专卖物品应该是烟草专卖品而不仅仅是烟草制品,在这一点上办案人员往往只关注卷烟的非法经营行为,对于其他烟草专卖品的无证经营行为往往忽视。
二、审查起诉过程中遇到的问题2013年我院公诉科受理了一起涉及无证经营卷烟的非法经营案件,犯罪嫌疑人云某某系锡林浩特市一超市个体经营者,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9年开始先后从河北省张北县以高于当地卷烟批发价低于当地卷烟零售价的价格分多次进购卷烟共计1323条在锡林浩特市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00000余元,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承办人员发现以下问题:(一)、非法经营是一种持续性犯罪(简称持续犯),由于犯罪行为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发现之时已经经历了很长的一段时间,很多证据容易灭失,从证据方面来说非法经营的具体数额难以认定,而本案中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4550元,之所以如此的具体,主要是由于烟草局的工作人员在例行检查时不但查扣了大批卷烟还查扣了11页的进货清单,清单中明确的标明了进购卷烟的品牌、数量及进货价格,承办人就是依此进货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但是我们必须明确如此清晰的证据在这类案件中并不常见。
常见的是烟草专卖人员在例行检查时发现了个体经营者无证经营卷烟并查扣了一部分卷烟,但是这部分卷烟的价值达不到50000元的立案标准,个体经营者在询问中并不交代其他的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即使交代了贩卖卷烟的事实也以时间跨度较长无法记得具体的销售金额为名逃避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此种情况下烟草部门也只能做出行政处罚,往往放纵了犯罪。
针对这种情况承办人认为,行政机关(烟草专卖局)在例行检查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无证经营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有可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采取有效的现场搜查。
首先,由于公安机关的技侦手段先进,同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相比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更具技巧及策略,有利于及时的查明违法犯罪事实。
其次,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及时的进入勘察现场更有利于查获账本、进货清单或者是销售清单等书证,防止随时间的拖延有效的证据被犯罪嫌疑人销毁或者转移。
再次,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第一时间取得的原始证据证明效力较高,如果经过烟草部门移送证据增加了证据转化这一环节,真实性会打折扣,一旦行政机关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证据会面临被排除的危险。
如果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在现场搜查以后并不能得到有力的证据证实非法经营数额,建议应当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购买渠道即上线调查清楚非法经营烟草的时间跨度及具体数额,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不能查明数额,应当坚持以行政处罚为主,刑罚权则不宜强行介入。
(二)、对于现场查获的卷烟,在诉讼过程中及诉讼终结以后该如何处理也是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实践中对于非法生产的假冒卷烟一般都被烟草部门上缴后集中销毁,这一做法笔者并无异议,但是对于真品卷烟该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并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也就是说该条例的惩戒方式是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没有销售出去的真品卷烟自然不存在违法所得一说,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当地烟草部门的统一批发价格由烟草部门进行回收,用来抵作罚款,如果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用其抵作罚金。
笔者认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最合理的做法是首先委托省级烟草部门进行鉴定,以鉴别真伪,如果是真品卷烟,应当将一小部门样品作为证据使用,以便在法庭上作为物证进行出示,剩余卷烟按上述做法进行作价后用来折抵罚款或罚金。
原因如下:第一我们必须承认非法经营罪是一种法定犯,是国家垄断行为的集中体现,不管其立法的初衷如何,可以确定的是国家的强制力限制了私营业主的市场准入,但是私营业主在被烟草部门现场查获卷烟以后,对这些卷烟的如何定性必然影响着这些卷烟在诉讼过程及诉讼终结以后的最终去向,卷烟被查扣以后如果上缴烟草部门,就意味着这些卷烟在被烟草部门销售出去以后因为犯罪行为又回到了烟草部门,明显是不当得利,但是发还给犯罪嫌疑人又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再次无证销售,同时必须承认真品卷烟在未销售出去以前这些卷烟仍然是一些私营业主的合法财产,所以在诉讼终结以后用其抵偿罚金是比较妥当的。
(三)、一些私营业主无证经营卷烟,很大的一部分原因是根本无法办理烟草专卖证,所以才铤而走险,对此本文想简单的介绍一下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这四点中最不合理的是第三条,即烟草专卖零售点要有合理的布局,所谓的一百米之内不能存在两家烟草零售点,这在制度上就给了烟草部门权力寻租的机会,所以在利益的驱使下,有些人通过贿赂的方式取得了烟草专卖许可证,有些人便无法取得烟草的经营手续,自然会铤而走险,这里的弹簧门准入制度是催生犯罪的一大根源。
并且好多私营业主在提交了办证的申请之后从此便再无音信,对此行政机关也存在一定的程序违法,应当告知不予通过行政许可的原因,并且书面告知,这样正确的说理和疏导才能在源头上遏制非法经营卷烟。
三、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于此类案件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目前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这一解释笔者认为最有争议的条款是第四条,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这样的司法解释难免存在漏洞,现具体说明:首先其规定“按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那么到底是按照销售的价格算呢还是按照购买的价格算呢?两者之间是具有差额的,差额就是非法经营的获利,而该解释用了一个连接词“或”明显具有选择之意,这便导致办案人员有机会过大的自由裁量,如果其选择了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犯罪嫌疑人自然会在量刑上减轻,因此建议该解释应该表述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如果查不清销售价格,能够查清购买价格的,按照购买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此种表述应该符合立法的本意以及罪行法定的文义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