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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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医生个人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医生个人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医生个人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医生个人赔偿标准是指在医疗事故中,医生承担的个人赔偿金额。

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定,医生的个人赔偿标准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疗费用:医生应承担因医疗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2.误工费:医生应承担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误工的损失。

3.护理费:医生应承担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护理费的损失。

4.精神抚慰金:医生应承担因医疗事故对患者精神造成的影响,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5.赔偿金:医生应承担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物质和精神上的损
失所需的赔偿金。

以上标准仅作为参考,具体的个人赔偿标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如有医疗事故发生,建议及时寻求专业的法律建议。

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

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

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1、背景介绍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疏忽、失误或其他原因,可能会导致患者遭受到医疗损害。

为保障患者的权益,需要建立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标准,确保患者能够获得合理、公正的赔偿。

2、项目分类及标准2.1 医疗费用赔偿2.1.1 住院费用2.1.2 治疗费用2.1.3 药品费用2.1.4 康复费用2.2 原始损失赔偿2.2.1 工资/收入损失2.2.2 伤残津贴2.2.3 生活费用补偿2.3 治疗后遗症赔偿2.3.1 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赔偿 2.3.2 失去生活享受赔偿2.3.3 失去劳动能力赔偿2.4 家庭损害赔偿2.4.1 慰藉金2.4.2 抚养费2.4.3 丧葬费2.5 合理支出赔偿2.5.1 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2.5.2 住院期间的食宿费用2.5.3 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3、赔偿标准制定参考3.1 各地区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3.2 各医疗机构内部制度及规定3.3 国际医疗损害赔偿标准比较4、相关法律名词及注释4.1 医疗损害诉讼:指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损害产生的纠纷而进行的法律诉讼。

4.2 医疗费用赔偿:指患者因医疗损害而需要承担的医疗相关费用的赔偿。

4.3 原始损失赔偿:指患者因医疗损害导致的工资/收入损失、伤残津贴等经济损失的赔偿。

4.4 治疗后遗症赔偿:指患者因医疗损害而导致的身体痛苦、精神痛苦、失去生活享受等非经济损失的赔偿。

4.5 家庭损害赔偿:指患者的家属因医疗损害而导致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的赔偿。

4.6 合理支出赔偿:指患者因医疗损害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如交通费用、食宿费用等)的赔偿。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医院赔偿制度文件、国际医疗损害赔偿标准比较表格等。

请参考附件获取详细信息。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医疗损害诉讼:指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损害产生的纠纷而进行的法律诉讼。

2、医疗费用赔偿:指患者因医疗损害而需要承担的医疗相关费用的赔偿。

论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完善.doc

论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完善.doc

论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完善-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医疗损害事故通常是基于患者的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在患者治疗的过程中,由于医院的过错,使患者错失最佳治疗时机,或者由于医院的错误诊断等其他原因而导致患者出现不必要的人身损害。

由于医疗事故可能出现在治疗的任何程序,医务人员的诊断环节、用药环节、措施环节、护理环节等等,所以,医疗案件纠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这也导致损害赔偿的范围很难确定,赔偿数额无法做出统一的规定,医院和患者往往会因为无法得到一致的赔偿意见而产生纠纷。

特别强的医学专业性也大大增加了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的难度。

二、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发展三、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弊端法律适用不统一,导致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严重失衡,医患关系日益紧张。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效力存在着争议,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观点。

另外,其他法律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冲突,立法者并没有对冲突的相关法条做出系统的清理。

法律适用不统一,这种“同案不同判”的不合理现象,严重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

医疗损害保险责任制度虽已制定,但是并没有发挥它的理想效果,医疗损害分担机制建立不完善。

上海率先于2002年实行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力求引入保险机构来缓解医患之间紧张的利益关系,但是十多年后,仍未取得明显的效果。

现行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并没有全面的、可操作的立法保障,保险的范围十分有限,而且医院患者的参保情绪不高,这也就导致保险公司对此持消极态度。

医疗事故解决机制不健全,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公信力不足。

我国目前的医疗鉴定机构有两种模式:一是医学会组织的专家会进行鉴定,二是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

而医学会的专家组成员往往来自各大医院,容易产生对同行的保护情结,其鉴定结果容易引起受害者的质疑,但由于成员的随机性和匿名性,导致受害患者无法行使质疑权,这样极大地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民法典:医疗损害赔偿范围(收藏)

民法典:医疗损害赔偿范围(收藏)

民法典:医疗损害赔偿范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修改之后,有关医疗损害赔偿范围也相应产生一些变化和调整。

以下就针对赔偿范围和受害人如何提出各项主张做一个简单介绍。

一、医疗损害赔偿范围1、民法典上的赔偿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的赔偿范围包括以下项目:(1)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

(2)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

(3)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4)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人损司法解释上的赔偿范围。

在民法典规定的上述赔偿范围基础上,人损司法解释对医疗费、外地就医相关损失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给出了相应的解释。

(1)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范畴,体现在人损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该条第一款是关于医疗费的解释。

(2)外地就医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伙食费,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所必然发生的损失,赔偿对象包括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

见人损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3)被抚养人生活费,见人损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汇总】根据民法典、人损司法解释,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①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②护理费;③交通费;④营养费;⑤住院伙食补助费;⑥外地就医必要且合理的住宿费、伙食费;⑦误工费;⑧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⑨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⑩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受害人如何主张各项损失民法典仅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但每项主张如何计算,则未做规定。

医疗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医疗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医疗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一、医疗损害赔偿的项目
1.治疗费:指受害人因受医疗损害而改变原来的诊断和治疗方式而需要支付的新诊疗
处方和住院费用等。

3.护理费:指受害人因受到医疗损害而不得不增加护理费用等。

4.家庭费:指受害人由于改变原来的治疗方式而增加的家庭支出等。

5.医疗过错损失费:指受害人按照正常待遇可能享受到的收入损失等。

6.补偿损失:指因受医疗损害而造成的家庭财产损失或者受害人经济损失等损失。

7.心理损失抚慰金:指受害人由于受医疗损害而遭受的精神折磨和身心伤害所产生的
精神损失抚慰金。

8.其他费用:指受害人因受损害而支付的处理事宜所产生的费用。

二、医疗损害赔偿标准
1.治疗费补偿:受害人可以申请补偿实际支出的诊疗费用,不包含未实施的治疗费用。

4.家庭费补偿:受害人可以申请补偿家庭费用,包括实际支出以及额外支出。

5.医疗过错损失费补偿:一般情况下,医疗过错损失费补偿金数额不受限制,可以按
照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情况而定。

医疗事故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或疏忽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事件。

医疗事故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是医疗行业的重要规范,对于保障患者权益、维护医患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详细介绍医疗事故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流程包括事故报告、调查认定、赔偿协商和赔偿支付四个环节。

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患者报告,并展开调查。

调查认定环节是医疗事故处理的关键,需要明确事故责任,并对事故进行认定。

在赔偿协商环节,医疗机构应与患者进行赔偿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最后,医疗机构应及时支付赔偿款项,以满足患者的合理赔偿要求。

其次,赔偿标准是医疗事故处理的核心内容。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主要包括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两个方面。

经济赔偿是指对患者因医疗事故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

精神赔偿是指对患者因医疗事故受到的精神痛苦进行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道歉赔偿等。

医疗机构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患者的实际损失和合理需求,公正、合理地进行赔偿。

最后,医疗事故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的建立旨在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患关系的和谐稳定。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事故处理机制,加强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水平。

同时,患者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合理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医疗事故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是医疗行业的重要规范,对于维护医患关系、保障患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医疗机构和患者应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共同遵守医疗事故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共同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患和谐。

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标准

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标准

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标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标准详解一、引言随着汽车市场的快速发展,车险已经成为了车主们不可或缺的保障。

交强险和商业险是车险市场的两大主要险种,它们在赔偿标准上有着本质的不同。

本文将详细解析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标准,帮助车主们更好地了解和使用这两种保险。

二、交强险赔偿标准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它的赔偿标准是由国家统一规定的,具体分为以下几个部分: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规定,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为11万元。

这部分赔偿主要用于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或伤残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

这部分赔偿主要用于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这部分赔偿主要用于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商业险赔偿标准商业险是车主自愿购买的车险,它的赔偿标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的。

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比交强险更广,赔偿金额也更高。

商业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险种:1.第三者责任险:这个险种主要用于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它的赔偿标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的,一般比交强险的赔偿标准要高。

2.车损险:这个险种主要用于赔偿因自然灾害(如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和意外事故(如碰撞、倾覆等)导致的车辆损失。

它的赔偿标准是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的。

3.车上人员责任险:这个险种主要用于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它的赔偿标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的,一般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

医疗损害鉴定赔偿标准

医疗损害鉴定赔偿标准

医疗损害鉴定赔偿标准医疗损害鉴定赔偿标准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或者违法行为,导致患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需要进行鉴定并确定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

医疗损害鉴定赔偿标准的确立,对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医疗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医疗损害鉴定赔偿标准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确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失责任、违法行为责任等。

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医疗损害的赔偿应当进行合理确定,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医疗损害鉴定赔偿标准应当考虑损害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考虑患者受到的实际损害情况,包括身体健康损害的程度、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只有全面考虑患者的实际情况,才能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

另外,医疗损害鉴定赔偿标准应当注重公平和公正。

在进行赔偿标准的确定时,需要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保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只有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标准,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

最后,医疗损害鉴定赔偿标准的确定需要依靠专业的鉴定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评估。

在进行医疗损害的鉴定和赔偿标准的确定时,需要依靠专业的鉴定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评估,确保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只有依靠专业的评估机构和专业人员,才能得出客观、公正的评估结果,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医疗损害鉴定赔偿标准的确定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考虑损害的具体情况,注重公平和公正,依靠专业的鉴定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评估。

只有在这些基础上,才能确定合理、公正的赔偿标准,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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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制度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是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影响很大。

我国自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以后,从而构建起独特的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制度。

实践证明,我国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制度存在种种不足,其合理性及合法性遭受广泛质疑,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该制度的违法性。

一、《条例》限额赔偿制度种种表现及评判(一)、《条例》将自然科学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

日本著名法医学者渡边富雄提出的“损害参与度”理论,将致害的可能率按百分比划出十个等级,来判断加害行为或事件原因力大小。

这一理论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对于民商法中多因一果损害赔偿案件中,各个“加害行为或事件”原因力大小的判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是因果关系结构性要素标准中的重要成份,在共同侵权或过失相抵案件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虽然这样,但它仍无法取代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而《条例》无视“损害参与度”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判断的情形,将其直接上升到法律上进行认识,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

《条例》第49条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时,应当考虑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为了该条规定进一步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 36条将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主要、次要、轻微责任,相对应民事责任为损失额的100%、75%、50%、25%。

直接原因并非就是主要原因,间接原因也并非是次要原因①。

通说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等同于自然科学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间接原因往往成为主要原因,患者身患疾病,呼唤救治,由于医方失误造成病情恶化而伤亡,当然患者伤亡的直接原因在于疾病,间接原因在于医方失误。

这种失误造成患者痊愈机会丧失,医疗事故责任场合中著名的“机会丧失”的因果关系原理,决定医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是《条例》直接将自然科学的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进一步将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完全与民法原理背道而驰。

其次,民事主体对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过错”,耶林的名言生动揭开了一般民事侵权归责的本质特征,他说:“使人负损害赔偿,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同理,受害人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形之下,也应当付出相应的否定性代价。

故只有在过失相抵或损益相抵的情形下,才能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身患疾病不属于民事过错范畴,无需减轻医院责任。

另外,通说认为,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即使受害人有一般过失,也不适用过失相抵,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而患者没有过错,竟然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令人难以理解。

另外,《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他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在没有共同侵权及过失相抵的情况下,以上定义的“过失造成”四字已经明确了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对患者的人身损害起了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

所以定义本身已将医疗机构排除在次要责任之外,哪里还有轻微的责任呢?(二)、《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2017年7月6日,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英某的妻子李某入住东港市某医院观察待产,当日22时20分李某分娩了一名男婴。

尔后由于某医院诊疗失误,李某于2017年7月7日2时20分死亡。

经医疗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东港市某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本例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承担主要责任。

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医院应对李某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确定原被告按1:9的比例承担。

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不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赔偿内容,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②。

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十一个项目和标准计算。

十一个项目确实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生命无价,是我们鲜活生命的骄傲。

侵权人造成他人死亡,必须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这不仅是对生命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可得利益的补偿。

当人们责备其他侵权纠纷“死亡赔偿金”太低时,而《条例》却无视生命的尊严,反而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面对少许可怜的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家属除了哭诉及铤而走险的私力救济之外,还能做什么吗?面对此起彼伏的捣毁医疗机构的人间悲剧。

难道不令人深思吗?或许有人认为,依照2001年3月最高法院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所以“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条例》既然已经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就不应当另行规定“死亡赔偿金”。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脱离实际,《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纯属“扶养丧失说”理论推演的结果,在逻辑上存在不周延。

该司法解释的观点不但与《民法通则》全面赔偿原则相违背,而且也与司法实践相脱节。

否则,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就不会有“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了。

为此,最高法院于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理论上予以及时修正,“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认为财产损害赔偿②。

其次,“死亡赔偿金”系重要的民事赔偿项目,应当单独列举,不能借存在争议的“扶养丧失说”理论推演为由,将赔偿额模糊不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代替赔偿额相对确定的“死亡赔偿金”。

(三)、《条例》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

根据《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却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

对此,也有大量案例为证,婴幼儿管某双目失明,婴幼儿章某脑瘫,因医疗事故分别诉至法院,法院以残疾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原告诉请的残疾护理费不予支持。

这一切源于《条例》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

损害赔偿的规则之一是全额赔偿,全额赔偿意味着加害人必须赔偿一切因导致赔偿义务的事件而产生的损害,或者说它必须将现状恢复到假设导致赔偿义务事件未曾发生时的可能的情形,因此,残疾护理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必须赔偿。

残疾护理费必须赔偿,已是各国司法的通例。

而《条例》却公然违背了这一原则,剥夺了公民应有的财产损失赔偿的权利。

如果管某、章某无人护理,无异迫使他们“安乐死”而已。

(四)、《条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进行严格限定。

《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假如美丽的少女遭严重废容,假如青年人的生殖器官遭无辜切除了,假如人们双目失明、全身瘫痪等等悲剧发生,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年限最长却不得超过3年居民年平均生活费。

以 2017年温州农村为例,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没有超过16500元。

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④,不属于惩罚法赔偿。

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算定,应当依据加害人过错程度、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经济状况和受害人的资力等因素来确定,不能予以绝对限定赔偿。

否则,不符合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

(五)、医疗事故伤残等级偏小化。

《条例》第47条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时,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等级”,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将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如果将医疗事故的伤残等级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相比较,伤残等级普遍存在偏小化。

如四肢瘫,肌力Ⅲ级者,医疗事故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而工伤事故为一级伤残;一上肢高位缺失,前者为四级伤残,后者为一级伤残;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前者不存在伤残等级,后者为七级伤残;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前者不存在伤残等级,后者为八级伤残;……。

类似问题,不胜枚举。

同样的伤残,却得不到相同评价,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医疗机构尽量少赔钱,甚至于不赔钱。

法律的正义及公平为此受到严重的伤害。

(六)、《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直接与民事侵权原则相违背。

《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相违背。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

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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