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代理清算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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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流程

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流程

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流程1. 概述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以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进行跨境支付和结算的业务。

该业务能够降低外汇风险、减少结算成本,并提升结算效率。

本文将介绍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操作流程。

2. 申请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2.1 开设人民币账户在进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之前,首先需在银行开设人民币账户。

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材料,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经银行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即可开设人民币账户。

2.2 申请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权限在开设人民币账户后,申请人还需申请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权限。

申请人需向银行提供相关材料,如公司章程、经营范围、财务状况等。

银行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授予申请人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权限。

2.3 签订合作协议申请人在获得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权限后,需要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中会包含双方的权责关系、业务规定、费用结算等内容。

签订合作协议后,申请人即可正式进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3. 进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3.1 收集必要的交易信息在进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前,申请人需要收集必要的交易信息。

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交易货物的详细情况、交易金额等。

3.2 提交结算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银行的跨境人民币结算系统或其他渠道,将结算申请提交给银行。

申请人需要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并提交相关的交易信息和支持文件。

3.3 银行审核银行收到申请后,会进行结算申请的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资质、交易合规性等方面。

如果申请符合要求,银行将继续进行后续处理;如果申请不符合要求,银行将给出理由并拒绝结算申请。

3.4 资金划付和结算经银行审核通过后,银行将根据申请人指示,进行资金划付和结算操作。

银行会将指定金额的人民币从申请人的人民币账户划付给收款方的人民币账户。

3.5 结算通知和凭证在完成资金划付和结算后,银行会向申请人发送结算通知。

结算通知中会包含结算金额、结算日期、交易摘要等信息。

1、公告(2009)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1、公告(2009)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

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

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境外人民币结算操作规程

境外人民币结算操作规程

深圳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深圳地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序开展,指导企业和商业银行正确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深圳地区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办理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深圳地区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是在深圳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异地法人银行在深圳的分支机构。

本指引所称境内代理银行,是指深圳地区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的商业银行。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是在深圳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异地法人银行在深圳的分支机构。

本指引所称试点企业主报告银行,是指按照本指引要求负责— 3 —。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总局公告(2009)10号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总局公告(2009)10号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多部公告[2009]第10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公告[2009]第10号成文日期:2009-07-01字体:【大】【中】【小】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

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

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商业银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指引

商业银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指引

银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人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以及《人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等,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是指用人民币结算的各类跨境业务。

跨境业务包括跨境贸易、其他经常项目、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贷款业务和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跨境投融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指试点地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

第三条国际业务部负责全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工作,负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和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的数据报送工作;科技管理部负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的接入和管理维护工作。

第二章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第一节业务管理第四条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及其项下人民币贸易融资业务纳入国际结算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体系管理。

产品准入、业务审查审批和操作以及贸易融资授权、授信等有关规定均按国际结算及国际贸易融资现有管理办法执行。

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收费执行现有外汇中间业务收费标准,所收取的中间业务收入按业务种类计入对应的手续费收入科目。

第五条我行应按照跨境人民币结算的类型确定业务审核要点,办理跨境出口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我行应审查境内企业试点资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试点企业名单办理跨境出口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办理跨境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我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为试点地区内登记注册且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非金融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并完成相关单据的审核及后续信息报送等工作;除上述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贷款业务外的其他跨境投融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按照个案试点审批制办理,逐笔报当地跨境办进行审批。

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流程

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流程

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流程一、清算行模式(一)定义客户将款项付到其境内结算银行后,境内结算银行将汇款指令发送到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再通过港澳清算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账户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清算,最后才发到境外客户的结算银行。

(二)适用范围适用于我行试点企业(进口企业不受限制)与通过港澳清算行进行清算的境外参加银行的客户之间的跨境人民币结算。

目前我行可开展与港澳地区清算行的跨境人民币结算。

(三)操作流程1、付款业务流程①试点企业及其境外交易对手签署业务协议,约定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②我行审核客户提交的付款申请材料(货到付款项下须登录国家口岸执法系统核注相应报关单),扣划客户人民币资金后,将汇款指令发送至人行大额支付系统。

③我行通过港澳清算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账户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清算。

④港澳清算行收到汇款指令后指示境外参加银行贷记收款人账户。

⑤我行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2、收款业务流程①试点企业及其境外交易对手签署业务协议,约定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②港澳清算行根据境外参加行的汇款指令,扣划其人民币资金后,将汇款指令发送至人行大额支付系统,并通过我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账户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清算。

③我行收到汇款指令并贷记收款人账户。

④我行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二、代理行模式(一)定义境内客户将相关款项付到境内代理银行后,境外交易对手的结算银行须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直接将汇款指令发到境外参加银行,汇款指令采用SWIFT国际标准格式。

(二)适用范围适用于我行试点企业(进口企业不受限制)与已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的客户之间的跨境人民币结算。

代理行模式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方式将在下一阶段的工作中进一步推广和应用。

(三)操作流程1、付款业务流程①试点企业及其境外交易对手签署业务协议,约定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银行、企业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应遵循市场原则,尊重企业自主选择,确保结算安全、高效、便捷。

第二章试点范围与条件第四条试点地区应具备良好的经济金融环境,跨境贸易活跃,且有意愿参与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企业。

第五条参与试点的银行应具备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确保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合规性。

第六条参与试点的企业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且具备一定的跨境贸易规模。

第三章业务流程与管理第七条银行应建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专门流程,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真实性审核、资金收付管理等。

第八条企业在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应向银行提供真实、完整的贸易背景资料,确保交易的真实性。

第九条银行应加强对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监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风险控制与合规性第十条银行和企业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评估、监控和控制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风险。

第十一条银行应定期对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进行内部审计,确保业务操作的合规性。

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监管,确保业务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信息披露与报告第十三条银行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披露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企业在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应向监管部门报送必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结算方式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和企业,监管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新法律法规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律程序批准后实施。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指南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指南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指南目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操作指引 (3)一、报关 (3)二、结算及相关业务办理 (3)〔一〕交单及审核 (3)〔二〕人民币资金的清算和结算 (4)〔三〕国际收支申报与外债登记 (5)〔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购售和融资业务 (5)〔五〕收付汇核销手续 (6)三、出口退税 (6)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注意事项 (7)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范围 (7)二、企业初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7)三、商业银行初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7)四、主报告银行确实定及其职责 (8)五、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 (8)六、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超比例收入人民币业务的办理 (8)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逾期未收货款的办理 (9)八、跨境贸易出口人民币收入留存境外的办理 (9)跨境贸易人民币业务清算须知 (10)一、参与清算银行 (10)1、境外参加银行 (10)2、境内结算银行〔又称境内参加行〕 (10)3、境内代理银行 (10)4、港澳清算银行 (11)二、清算模式 (12)1、港澳清算行模式 (12)2、代理行清算模式 (12)三、清算流程 (12)1、汇入汇款 (12)2、汇出汇款 (13)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操作指引一、报关〔一〕试点企业如符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且进出口的货物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结算,在进出口海关申报环节,进口货物报关单“币制”栏填报“人民币”即可;出口货物报关单“币制”栏填报“人民币”,“批准文号”栏免于填报外汇核销单编号。

〔二〕试点企业可以跨地区以人民币申报出口货物,无须向海关提供外汇核销单。

二、结算及相关业务办理〔一〕交单及审核1、企业交单: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业务时,应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提交证明其贸易真实性背景的单证〔合同、发票〕,并连同以下材料及国际结算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一并提交境内结算银行:对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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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银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代理清算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内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运作,明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清算流程,防范操作风险,根据《ⅩⅩ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交银办〔ⅩⅩ〕166号)和《ⅩⅩ银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交银办〔ⅩⅩ〕237号)等制度规定,特制定本清算规程。

第二条释义。

(一)本规程所称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以下简称“跨境人民币业务”)是指以人民币或外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其他经常项目项下等允许以人民币进行计价和结算的业务以及经监管部门批准的有关境内、外投资等资本项下的业务。

(二)本规程所称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参加行”)是指根据相关规定,在境外(含港、澳地区)为当地客户提供与中国境内企业间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与交行签署代理结算协议,在交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银行。

参加行包括境外代—1 —理行、账户行和交行海外分行。

(三)本规程所称境内代理银行是指与参加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的银行。

(四)本规程所称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指的是中银香港和中银澳门。

(五)本规程所称代理清算业务是指在跨境人民币业务中,交行作为境内代理银行,依境外参加银行要求,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和人民币定期存款账户,并提供人民币跨境购售、资金清算、账户融资、定期存款、账户查询等各类服务。

第三条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依托国际业务结算系统(IBP);跨境人民币业务境外参加银行同业往来账户(以下简称“参加行账户”)的支付依托银行同业账户处理系统(以下简称“同业系统”);跨境人民币业务境外参加银行人民币购售和融资等业务依托资金清算系统(OPICS)。

第四条本规程适用于ⅩⅩ银行境内所有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

—2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五条跨境人民币业务严格执行人民银行相关政策,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进行运作。

第六条总行和境内分行因提供清算和结算服务为参加行开立人民币往来账户,应严格按照《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跨境人民币业务资金清算采用代理行和港澳清算行模式进行。

代理行模式是指境外参加银行通过开设在境内代理行的账户完成人民币资金收付;港澳清算行模式是指境外参加银行通过开设在经监管当局批准承担清算的香港或澳门所在地银行的账户(指中银香港或中银澳门)完成人民币资金收付。

第八条境内银行同业处理系统是在交行开立的本外币同业往来账户的操作系统,主要为参加行提供集中报文处理、集中清算、定期存款业务处理、记账和发送对账单等服务。

第九条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参加行账户纳入同业系统,其他用途的本外币同业往来账户暂不纳入同业系统。

第十条已纳入同业系统的参加行账户收付业务由总行业务处理中心统一操作。

开户分行只负责账户开立、销户、冻结、跨境人民币信息上报、大额支付报文转发SWIFT报文等工作,不—3 —得在核心账务系统操作与参加行账户收付有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开立在总行营业部;如确有需要,经总行国际业务部授权批准的境内分支行可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提供账户服务,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与开立在本行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有关的账务信息。

第十二条同业存款账户的账号由核心账务系统统一生成,同业存款系统计付参加行账户利息,向参加行计收账户费用、发送账户对账单、利息清单和费用清单。

第十三条跨境人民币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对外支付的款项由总行业务处理中心通过总行准备金账户对外支付。

第十四条分行大额支付系统前置收到跨境人民币来账报文(包括跨境人民币款项的补充说明报文)后,应根据总行规定的格式将大额支付系统(以下简称CNAPS)支付报文人工转发SWIFT报文给总行业务处理中心。

第十五条同业系统向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平台传送跨境人民币业务开户、账户余额和境外主体资金划转等信息。

开户行负责在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平台对以上信息进行确认和补录。

—4 —第三章部门职责第十六条总行各部门职责。

(一)国际业务部职责。

是跨境人民币业务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跨境人民币业务的组织、推动、考核及产品开发;负责编制《代理人民币清算协议》,与参加行磋商账户服务内容、费用和利率等账户条件,签订协议;负责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境外代理行的营销;负责提出参加行的账户透支和贸易融资等同业授信额度需求。

负责外汇账户涉及的外汇政策合规性管理;负责指导分行开展境外客户开户资料真实性审查和核实工作;负责指导分行进行外汇账户管理及相关检查工作。

(二)资产负债管理部职责。

负责复审业务主管部门拟定的跨境人民币业务中涉及的相关定价的初步方案,并按要求向国家监管部门报告有关事项;负责相关流动性风险的监控和管理工作。

(三)公司机构业务部门职责。

负责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客户营销。

与国际业务部组成联动营销团队,加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贸易融资、跨境融资的重点客户和潜在客户营销;将跨境人民币产品纳入总、分行重点客户营销方案;培养和挖掘潜在客户需求。

(四)金融市场部职责。

负责跨境购售和账户融资管理。

负—5 —责跨境购售净额和账户融资限额的申请和管理,负责提出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跨境购售、账户融资等同业授信额度需求;办理境外参加银行人民币跨境购售、账户融资业务。

(五)营运管理部职责。

负责制定跨境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清算规则和业务处理流程。

(六)授信管理部职责。

负责跨境人民币业务所涉及的相关客户授信额度审查审批。

(七)企业文化部职责。

根据相关业务部门的需求,协助做好跨境人民币各类产品的线上广告宣传,包括广告策划、投放,配合设计各类线下活动的宣传物料等,提升产品市场影响力。

(八)业务处理中心职责。

负责跨境贸易人民币业务的代理清算,并通过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平台(RCPMIS)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开立在总行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有关的账务和交易信息。

会同国际业务部确定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管理、账户查询、透支及账户调整等跨境人民币清算服务方案;处理相关资金收付。

(九)总行营业部职责。

负责对参加行开户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和复审;负责具体办理参加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手续;受理通过柜面途径要求的查询查复请求或销户请求;负责将参加—6 —行请求及时通过联系单方式反馈总行业务处理中心;负责在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平台(RCPMIS)对由同业系统产生的申报信息进行确认和补录(跨境人民币业务开户、账户余额和境外主体资金划转等信息);负责保管账户资料;负责与参加行保持密切联系等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分行各部门职责。

(一)国际业务部门职责。

负责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境外代理行的营销;负责解释外汇业务中账户管理涉及的外管政策;负责对参加行开户资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和核实,负责指导网点具体开展外汇账户管理及相关检查工作;负责向总行资产负债部预报同业跨境人民币存款变动情况。

(二)会计结算部门职责。

负责根据总行营运管理部制定的跨境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清算规则和业务处理流程,指导基层营业网点办理业务;协助国际部做好参加行账户管理检查工作。

(三)公司业务经营部门职责。

负责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客户营销。

与国际业务部组成联动营销团队,加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贸易融资、跨境融资的重点客户和潜在客户营销;将跨境人民币产品纳入总、分行重点客户营销方案;培养和挖掘潜在客户需求。

—7 —第十八条基层营业网点职责。

负责对参加行开户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和复审;负责具体办理参加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手续;受理通过柜面途径要求的查询查复请求或销户请求;负责将参加行请求及时通过联系单方式反馈总行业务处理中心;负责在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平台(RCPMIS)对由同业系统产生的申报信息进行确认和补录(跨境人民币业务开户、账户余额和境外主体资金划转等信息);负责保管账户资料;负责与参加行保持密切联系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参加行账户的开立和销户第十九条跨境人民币境外参加银行要求开立参加行账户的,应与总行国际部签订账户协议,并向交行发送加押SWIFT 开户申请。

总行国际部与开户行签定协议后,将协议和开户资料复印件交付开户银行(指总行营业部或分行),并将有关开户信息通知总行业务处理中心和金融市场部。

第二十条开户银行业务人员根据开户协议,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开户资料是否齐全,审核通过后,在核心账务系统建立同业客户信息,开立参加行账户(活期或定期)。

(一)核心账务系统开立活期参加行账户时,账户类型选择—8 —“16同业账户”、计息类型为“不计息”。

境外同业TT码为“381境外同业活期存款”、境外联行TT码为“363境外联行存放活期款项”。

(二)核心账务系统开立定期参加行账户时,特殊账户标志可选择“2境外同业定期存款账号”、“3境外同业通知存款账号”、“4境外联行定期存款账号”和“5境外联行通知存款账号”。

境外同业TT码为“211境外同业定期存款”和“261境外同业通知存款”;境外联行TT码为“213境外联行存放定期款项”和“214境外联行存放通知款项”。

第二十一条参加行账户开设完成后,开户银行将核心账务系统打印的开户通知书传真至总行业务处理中心。

总行业务处理中心收到开户银行传真的开户通知书后,根据国际业务部提供的开户信息在同业系统建立客户信息和开户信息。

同业系统自动将参加行账户信息报送跨境人民币申报信息系统(RCPMIS)。

客户信息与开户信息都具有基本信息和特有信息两部分。

基本信息是指与核心账务系统信息一致的部分,特有信息是指同业系统特有的信息。

基本信息由核心账务系统联动导入;特有信息由业务处理中心柜员人工补录。

第二十二条业务处理中心完成在同业系统开户手续后应通—9 —知国际业务部和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在接到业务处理中心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发SWIFT MT199/299通知参加银行账号、户名等信息。

同时,开户银行应在跨境人民币申报信息系统(RCPMIS)中确认报送的账户信息,并将纸质账户协议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第二十三条参加行账户客户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开户银行在核心账务系统进行修改,由核心账务系统实时将修改信息传送同业系统。

参加行账户客户特有信息发生变更的,开户银行通过联系单(见附件1)方式将变更信息传真至总行业务处理中心,总行业务处理中心业务人员在同业系统中进行修改。

业务处理中心完成在同业存款系统变更手续后应通知国际业务部和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在接到业务处理中心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发送SWIFT MT199/299通知参加行变更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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