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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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国法练习题及答案

司法考试国法练习题及答案

司法考试国法练习题及答案1、为避免或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纳税人居住国可以采用的方法有哪些?A.免税制B.抵免制C.扣除制D.减税制答案部分【正确答案】 ABCD【答案解析】解析:解决国际重复征税可以由一国单方面采取措施,也可以由两国或多国采取双边或多边措施。

居住国解决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1)免税制。

是指居住国对其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外并已向来源国纳税的那部分跨国所得,在一定条件下免于征税的制度。

免税制解决国际重复征税最为彻底,但免税制实际上是居住国放弃了对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所得的税收管辖权,现实中采纳的国家较少。

(2)抵免制。

是指居住国允许其居民纳税人用已在来源国缴纳的税额抵免其就世界范围内的所得向居住国缴纳的税额的制度。

抵免制有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两种方法。

全额抵免是指不管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纳税多少,全部给予抵免;限额抵免是指抵免税额不得超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居住国的所得税率计算所应缴纳的税款,该法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由于抵免制通常只对纳税人在来源国已实际缴纳的税额进行抵免,一些来源国为了使其吸引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往往要求作为资本输出国的居住国实行税收饶让抵兔,即对因实施税收优惠而未实际缴纳的税额同样给予抵免。

(3)扣除制。

指居住国允许居民纳税人从总应税所得中扣除在来源国已缴纳的税额。

(4)减税制。

指居住国对其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予以适当的减征。

据此,正确答案为ABCD.2、某律师在代理一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需要了解有关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的规则。

关于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的规则,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境外当事人位于《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境内的,除该国与我国之间的双边条约另有规定的,应采用该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该当事人送达B.对不符合前项情形的境外当事人,可以采用外交途径送达C.我国法院需要依《海牙送达公约》向居住在其他缔约国的被告送达司法文书的,应由司法部送交对方国家的中央机关D.若境外当事人为华侨,在其所在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答案部分【正确答案】 ABCD【答案解析】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谈国际贸易中的出口补贴和反补贴

谈国际贸易中的出口补贴和反补贴

谈国际贸易中的出口补贴和反补贴随着越来越多国家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补贴和反补贴问题越来越受关注。

本文在对补贴和反补贴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分析我国补贴和反补贴现状,最后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补贴反补贴出口补贴长期以来,各国政府为了发展本国经济,在不同的时期对不同的行业或产品实行补贴,已经成了普遍的现象。

同时,随着国际贸易竞争的日趋激烈,一些国家出于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利用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和本国的反补贴立法,对进口的补贴产品不断提起反补贴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在当代国际贸易中,补贴与反补贴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复杂棘手、争议颇多的问题。

据WTO统计,从1995-2004年,在全球发起的176起反补贴调查案件中,美国、欧盟和加拿大三成员共发起调查128起,占全球的73%。

截至2005年10月的统计,美国仍是我国第一大出口市场和第二大贸易伙伴,欧盟则是我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

虽然美国和欧盟还未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但是美国已经率先修改了其国内反补贴法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2004年以来,加拿大已经对我国发起了三起反补贴调查案件。

可见,我国企业面临着严峻的国际贸易环境,进口国同时具备了反倾销与反补贴两种手段来限制我国的出口产品。

不久将来,反补贴案件有可能会接踵而来,对我国外贸经济产生重大影响。

补贴和反补贴的界定在经济学界,首先将出口补贴问题引入著述始于1776年,著名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其代表作《国富论》第四篇第五章中详细地论述了当时各国允许对出口实行官方奖励的习惯做法。

现在,我们把出口补贴界定如下:出口补贴又称为出口津贴或者出口奖励金,是一国政府或同业公会或国际垄断组织,为了降低出口商的价格或者帮助出口商占有市场份额,以加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对某种出口商品向出口商或生产者提供的现金补贴或财政上的优惠待遇。

由此可知,做出出口补贴行为的人是出口国政府而不是出口商,政府对国内厂商实行出口补贴的直接和最终目的是为了扩大出口,从而增加外汇或者使出口商在外国市场上取得竞争力。

中国反补贴法律规则解析及完善

中国反补贴法律规则解析及完善

中国反补贴法律规则解析及完善作者:韩松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6期摘要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反补贴法律制度是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该制度在我国的表现主要是《反补贴条例》,该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实施以来,对于维护我国的对外贸易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世贸组织反补贴制度相比,仍存在不少差距和问题,需要不断完善。

本文着重探究了其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差异,指出我国《反补贴条例》在立法上的一些缺憾与不足,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的反补贴立法与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反补贴条例协定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34-02我国在反补贴领域的立法,过去主要体现在《对外贸易法》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

在入世过程中,中国代表就承诺将修改原有的法规和程序,以便按《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充分履行义务。

本着该承诺,国务院于2001年10月31日在第46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由于《反补贴条例》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夕制定,主要针对中国刚刚加入世贸组织时保护国内产业的需要,再加上经验和认识有限,确实有部分条文已经不能适应当今需要。

因此,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反补贴条例》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将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反补贴条例》共6章58条,比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对补贴的规定多了近12倍,在补贴的定义!损害的确定调查及措施等各个方面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但是与《协定》相比,《条例》还存在一定的距离和缺陷。

以下笔者主要分析《条例》中重要的实体规则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关于补贴定义规则的解析及完善建议《条例》的补贴定义完全是《协定》相关定义的翻版。

前者在措辞上采纳了后者的关键用语: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反倾销与反补贴法试题

反倾销与反补贴法试题

反倾销与反补贴法试题第一小组一、单选题1、在薄壁矩形钢管案终裁中,倾销税率是249。

12%~264.64%,补贴税率是2。

17%~200.58%,请问合并税率是多少()A、251。

29%~266。

81%B、251。

29%~465.22%C、266.81% ~465.22%D、449.7%~465。

22%答案:【B】解析:合并税率就是倾销税率和补贴税率相加.2、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反倾销措施的是(D)A、临时措施B、价格承诺C、征收反倾销税D、保障措施3、( A )的特征是以低于国内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达到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垄断的目的。

待击败所有或大部分竞争对手之后,再利用垄断力量抬高价格,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

A.长期性倾销B。

偶然性倾销C。

间歇性或掠夺性倾销D。

技术性倾销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下列有关补贴认定的说法中,哪一项是正确的?(C)A。

补贴不具有专向性B.补贴必须由政府提供C.接收者必须获得利益D.必须采取支付货币的形式5、下面哪一项措施不是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规定的反倾销措施?(D)A、临时反倾销措施B、价格承诺C、反倾销税D、进口配额6、应国内化工产业的申请,中国商务部对来自甲国的某化工产品进行了反倾销调查。

依《反倾销条例》,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商务部的调查只能限于中国境内B、反倾销税税额不应超过终裁确定的倾销幅度C、甲国某化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必须接受商务部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D、针对甲国某化工产品的反倾销税征收期限为5年,不得延长答案:B7、反倾销协议规定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列哪一项不属于协议规定的条件 (C )A. 一国的产品低于正常价值出口B. 进口国同类产品产业严重损害C。

产品低价出口是出口国政府鼓励的D。

损害是由产品低价出口造成8、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允许的反补贴措施有 (A )A. 征收反补贴税B. 限制补贴产品进口C. 与提供补贴的外国政府进行蹉商D. 对受到影响的国内产业提供补贴9在反倾销程序规则的调查阶段申请人向主管机关提出应当提出()反倾销申请.A。

反补贴税

反补贴税

反补贴税,是指对进口商品使用的一种超过正常关税的特殊关税,目的在于为了抵消国外竞争者得到奖励和补助产生的影响,从而保护进口国的制造商。

对进口商品使用的一种超过正常关税的特殊关税。

这种关税是对那些得到其政府进口补贴的外国供应商具有的有利经济条件作用的反应,反补贴税的目的在于为了抵消国外竞争者得到奖励和补助产生的影响,从而保护进口国的制造商。

这种奖励和补贴包括对外国制造商直接进行支付以刺激出口;对出口商品进行关税减免,对出口项目提供低成本资金融通或类似的物质补助,美国通过商务部国际贸易管理局进行补贴税的实施。

近年来,这些反补贴税已成为国际贸易谈判中日益难以取得进展的领域,并且这也使国际对等贸易的安排复杂化,因为在对等贸易中要衡量政府补贴是非常困难的。

又称反津贴税或抵销税,对直接或间接接受任何补贴的产品在进口时所征收的一种附加税。

征收的税额应与其所接受的补贴数额相等。

其目的在于抵销进口产品在降低成本方面所获得的额外好处,使它不能在进口国市场上进行低价竞争或倾销,以保护进口国同类商品的生产。

凡进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输出过程中所接受的直接或间接补贴和优惠,都足以构成进口国征收反补贴税的理由。

关贸总协定把它解释为:“为了抵销商品于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贴补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

”并规定:征收的税额不得超过该商品所接受的补贴额;不得同时对它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同样需具有对进口国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严重阻碍新建某项工业这样一些条件,否则不得征收。

在东京回合谈判中通过的《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制订了对生产补贴和出口补贴的不同规则。

生产补贴是国家采取的用于促进社会及经济目标的措施,该协议并不限制使用;出口补贴,该协议未下定义,而是列出若干做法作为出口补贴的范例,是限制或禁止使用的,但对发展中国家有较宽松的规定。

现在发达国家的反补贴法规基本上是根据总协定的规定和这项协议修订的。

中国国际贸易法中的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

中国国际贸易法中的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

中国国际贸易法中的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在中国国际贸易法中,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措施,用于保护国内产业免受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损害。

本文将对中国国际贸易法中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进行详细阐述。

一、反倾销调查反倾销调查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一个国家的出口商品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个国家市场,对本国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被进口国采取的一种贸易救济手段。

1.调查程序根据中国国际贸易法第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包括调查启动、立案、调查、裁定等步骤。

首先,有关方可提起申请,启动调查程序。

进口国商务部将会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在调查期间,相关方将被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

最终,商务部将发布调查结果和裁定意见。

2.反倾销税的征收当反倾销调查确认存在倾销行为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征收旨在使进口商品的价格接近公平价值,同时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

二、反补贴调查反补贴调查是指当一个国家的出口商品受到其他国家政府提供的补贴或优惠待遇,导致其价格低于应有的市场价值,对受害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时,受害国可采取的一种贸易救济手段。

1.调查程序中国国际贸易法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规定了反补贴调查的程序。

与反倾销调查类似,反补贴调查的程序包括调查启动、立案、调查、裁定等步骤。

进口国商务部将根据受害产业的申请,审核相关材料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相关方将被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

最终调查结果将由商务部发布,并根据调查结果对补贴措施进行裁定。

2.补贴措施的取消或限制当反补贴调查确认存在补贴行为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时,受害国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要求补贴措施的取消或限制。

这旨在恢复公平竞争环境,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

三、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的重要性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在中国国际贸易法中具有重要作用,以下是其重要性的几个方面:1.保护国内产业倾销和补贴行为可能使国内产业面临不公平竞争,经济受到严重损害。

中国关于反倾销税的相关规定

中国关于反倾销税的相关规定

中国关于反倾销税的相关规定⾸先,根据《对外贸易法》,1997年3⽉25⽇国务院颁布了《中华⼈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随着中国加⼊世贸组织,2001年11⽉26⽇,中国⼜修改并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1⽇起实施。

接下来,就让店铺⼩编带⼤家具体看⼀下中国关于反倾销税的相关规定吧。

中国关于反倾销税的规定第⼀,关于反倾销税的确定反倾销税是在终裁时在确定进⼝产品存在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征收的,其征税的幅度不⾼于确定的倾销幅度,调查主管机关根据最后调查的结论,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税建议,由国务院税则委做出决定。

调查主管机关在征收反倾税的决定做出后,对外予以公告,由海关具体执⾏。

对此《中华⼈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向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公告规定实施之⽇起执⾏反倾销税第⼆,关于反倾销税的实施及税率的确定反倾销税适⽤于终裁公告之⽇后的进⼝被调查产品,中国进⼝商或⽤户在终裁公布之⽇后继续进⼝被调查产品的,须向中国海关交纳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税率是根据对不同的应诉公司所确定的不同倾销幅度⽽定的,实⾏分别税率,但特殊的市场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统⼀税率。

对于未应诉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实⾏单⼀的针对进⼝来源地的税率。

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为倾销进⼝产品的进⼝经营者。

对此《中华⼈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四⼗⼀条、第四⼗⼆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先,反倾销税⼀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则,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反倾销税问题上的体现。

如果没有采取临时措施,⽽最终经调查结果是肯定性的,反倾销税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适⽤临时措施时。

为了防⽌在调查期间,出⼝商抢在进⼝⽅当局采取措施之前,⼤量出⼝倾销产品,从中获利并损害进⼝⽅境内相关产业,协议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溯及⼒。

如果同时存在以下两种紧急情况,进⼝⽅可以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之前90天内进⼊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1)存在倾销造成损害事实,或进⼝商已知道或应知道出⼝商在实施倾销;(2)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间内进⼊⼤量倾销产品造成的。

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反补贴法

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反补贴法

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反补贴法一、国际反补贴的态势反补贴法律制度是调整一国在限制和抵制外国不正当补贴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W T O 提倡公平贸易,主张各国开展公平竞争。

作为对违反公平贸易行为的一种惩罚,反补贴为各国提供了在不公平贸易条件下获取公平的一种合法性的补救手段。

W T 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确定了补贴和反补贴的主要规则,要求各成员国在其框架下设计国内的补贴与反补贴立法。

对于给其他成员造成负面影响的补贴措施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方式:一是通过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多边救济,二是启动征收反补贴税的单边救济,按照国内法在经过规定的调查程序后征收反补贴税。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反补贴国内法,其原则和做法都与《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

所不同的是有些成员国,主要是发达成员,立法相当完善。

欧盟的反补贴和反倾销立法长期以来包含在一个条例中,1994 年制定了单独的反补贴法,即3284/94 号条例。

美国对反补贴税在1897 年颁布的关税法中就有规定,后于1930 年关税法中对反补贴立法进行了细化,之后又历经了多次演进和修改,1994 年,其又根据乌拉圭回合协议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反补贴相关立法。

相反,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反补贴立法则相对原则化,并缺乏配套实施机制。

虽然全球反补贴案件的数量仍然保持在一个较低水平,但反补贴措施仍是目前各国实施多边贸易救济的重要手段,尤其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为了打击竞争对手,推行经济霸权,一方面加大对国内产业的补贴,尤其是农业补贴的幅度,另一方面又以贸易保护为目的实施反补贴措施。

从反补贴案件发起的国别来看,发达国家明显占据主动和优势地位,在国际反补贴案件中,发展中国家明显处于劣势和被动地位。

二、我国的反补贴立法1. 我国反补贴立法的发展我国反补贴法的有关规定最早出现在1994 年7 月1 日实施的对外贸易法中。

该法第31 条规定:进口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接受给予国的任何形式的补贴, 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 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 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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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1.11.26•【文号】国务院令第329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补贴与损害第三条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条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

第六条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一)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四)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第七条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第九条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条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

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反补贴调查第十三条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第十七条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第十八条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

第十九条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

磋商不妨碍调查机关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五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补贴、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外经贸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七条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三)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四)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五)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六)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反补贴措施第一节临时措施第二十九条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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