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合集下载

《补贴及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及反补贴措施协议》
▪ 对与农产品有关的补贴,首先遵循 农业协议的规定,超出农业协议允 许的范围和条件时,可适用SCM
中国关于补贴与反补贴的承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的第10条中, 就补贴问题,我国做出了如下的具体承诺:
中国应通知WTO在其领土内给与或维持的任 何补贴,所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具体;
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向性补贴, 特别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 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 况下;
二 补贴的专项性
▪ 补贴具有专项性,则必须受制于该协议规定 的纪律,而非专项性的补贴则可以普遍采用, 不会被认为对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因此也不 需要受到约束。
三 补贴的类型
补贴分为三类 禁止性补贴 可诉补贴 不可诉补贴
1. 禁止性补贴
▪ 禁止性补贴(Prohibitive Subsidies),也就 是红色补贴,指的是一国既不得给予也不得 维持的补贴。
1. 临时措施
▪ 条件:初步确定存在补贴及补贴是国内产业 受形式:保证金或保函,金额相当于初步确定 的补贴额。
▪ 期限:自发起调查后60日后才可实施,且实 施的期限不能超过4个月。
2. 反补贴税
▪ 在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全部得到满足的情况 下,即在调查后最终确定存在补贴及由此引 起的损害,由进口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决定是 否征税以及征税的金额。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SCM)分为
11个部分 32个条款 7个附件
一 补贴的定义
▪ 在一成员国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 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Financial Contribution),或存在任何GATT1994第16 条意义上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并因以上财政 资助或收入或价格支持而获得了某种利益。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协议名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协议目的:本协议旨在确立双方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促进公平竞争和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协议内容:1. 补贴措施1.1 补贴定义:补贴是指为了支持或保护本国产业或产品而向企业提供的直接或间接财政或金融支持。

1.2 补贴透明度:双方承诺在实施补贴措施前向对方提供相关补贴计划的详细信息,包括补贴对象、金额、期限等。

1.3 补贴限制:双方同意不实施任何违反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的补贴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性补贴、出口补贴等。

2. 反补贴措施2.1 反补贴定义:反补贴是指为了应对他国补贴措施对本国产业或产品造成的负面影响而采取的措施。

2.2 反补贴调查:双方承诺在实施反补贴措施前进行充分的调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遵守国际贸易规则。

2.3 反补贴限制:双方同意在实施反补贴措施时,遵循WTO规则,确保公平和透明,并尽力避免对他国企业和产品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3. 争端解决机制3.1 协商解决: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引起的争议,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3.2 仲裁解决:若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独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尊重仲裁结果。

4. 监督与评估4.1 监督机制:双方同意建立监督机制,定期交流和分享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信息,以确保其透明度和合规性。

4.2 评估机制:双方同意定期评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效果,包括对本国企业和产品的影响,以及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5. 保密条款5.1 保密义务:双方同意对根据本协议获得的商业和技术信息保密,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使用该等信息。

5.2 例外情况:保密义务不适用于法律要求披露的情况,但需提前通知对方并尽力保护被披露信息的机密性。

6. 生效与终止6.1 生效条件:本协议经双方正式签署,并按照各自国内法程序批准后生效。

6.2 终止条款:本协议有效期为【协议有效期】,双方同意在协议到期前【提前通知期限】提前通知对方是否继续履行协议。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WTO(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国际贸易领域中的一个重要协议,旨在通过限制国家对本国企业提供的补贴以及针对其他国家企业的反补贴措施,确保全球贸易的公平和公正。

本文将以上述协议为主题,探讨其背景、原则、内容和影响等方面,以期更好地理解这一协议的重要性和作用。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背景是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大背景下,各国为了维护本国企业利益而采取的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问题引起的。

一方面,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补贴政策可以促进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提高国家竞争力。

另一方面,发达国家通过反补贴措施来防止国内市场被外国产品“倾销”,保护本国产业,保障就业。

然而,这些补贴和反补贴措施也可能导致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和制造贸易摩擦,故有必要建立一套规则来约束各国行为。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可预见性、透明度和争端解决。

可预见性意味着各国的补贴政策应该是可预测的,企业可以预先了解到对手国家的补贴规模和范围,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

透明度则要求各成员国提交补贴信息的通知,并提供公开透明的政策信息。

争端解决是协议中一个重要的原则,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纠纷,减少争端的程度和频率,确保协议的有效执行。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内容包括了对不同类型的补贴进行分类和规定了不同举证标准。

协议将补贴分为禁止的补贴和可允许的补贴两种类型。

禁止的补贴包括对出口产品提供的补贴、对产业进行特殊补贴以及有可能导致倾销的补贴等。

允许的补贴则包括发展中国家的补贴、农业补贴和一些特定情况下的补贴等。

对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了成员国可以采取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和采取必要措施的程序和标准。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实施对全球贸易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首先,该协议有助于减少各国之间的贸易纠纷,通过建立规则和程序来解决纠纷,维护了全球贸易秩序的稳定。

其次,该协议限制了国家对本国企业的补贴规模和范围,减少了补贴导致的不公平竞争,推动了全球贸易的公平和公正。

五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

五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

五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WTO(世界贸易组织)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是为了保护贸易自由和公平竞争而制定的。

补贴是指政府给予企业或个人的财政援助,以支持其经营活动。

补贴可以提供给国内生产者,以降低其生产成本或提高其竞争力。

然而,补贴也可能导致不公平贸易和扭曲市场竞争。

因此,WTO制定了一系列规则来限制和管理成员国的补贴行为。

首先,WTO规定了不允许的补贴行为。

根据WTO协议,有三种类型的补贴被视为不允许的。

第一种是“禁止补贴”,即给予对进口国或国内竞争产生负面影响的补贴。

例如,直接补贴出口商品的成本。

第二种是“有条件补贴”,即给予对采购商品或使用国内材料产生负面影响的补贴。

第三种是“优惠补贴”,即给予对特定企业或行业产生负面影响的补贴。

其次,WTO规定了允许的补贴行为。

根据WTO协议,允许的补贴必须符合一系列条件,以确保其不会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公平竞争。

其中,最重要的条件是确保补贴不会导致严重贸易扭曲。

另外,补贴必须与一般经济措施相一致,不能有区别对待。

此外,WTO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下允许的补贴,如对发展中国家的补贴或防止资源枯竭的补贴。

此外,WTO还规定了反补贴措施,以限制和制裁不公平补贴行为。

成员国可以通过发起反补贴调查来申请反补贴关税。

反补贴关税是指对从不公平补贴产生的进口商品征收的额外关税。

调查的目的是确定是否有不公平补贴,并从中产生的负面影响。

如果调查结果表明存在不公平补贴,成员国可以对相关进口商品征收反补贴关税。

然而,WTO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也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

首先,一些成员国被指控违反补贴规则,并通过不合理的补贴行为,扭曲了市场竞争。

其中一些行为可能是隐性补贴,难以监管和限制。

其次,一些发展中国家认为补贴规则对其不公平,因为他们需要确保经济发展和工业化的支持。

他们认为WTO在处理补贴规则时应更加灵活,并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大的政策空间。

总而言之,WTO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贸易自由而制定的。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一种合同协议,用于规定双方在补贴和反补贴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该协议通常适用于国际贸易领域,旨在解决贸易中的补贴和反补贴问题。

以下是一般情况下该协议可能包含的内容:
1. 定义和解释:协议会明确定义补贴和反补贴的概念,并解释相关术语的含义。

2. 补贴措施:协议会列出一方提供给另一方的补贴措施,包括补贴的类型、金额、期限等。

3. 反补贴措施:协议会规定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补贴采取的反补贴措施,如征收反补贴税、限制进口等。

4. 补贴调查:协议会规定双方在补贴问题上的调查程序和要求,包括信息交换、调查期限、调查方法等。

5. 争议解决:协议会规定双方在补贴和反补贴问题上的争议解决机制,如协商、仲裁或诉讼等。

6. 合规和合作:协议会要求双方遵守国际贸易规则,加强合作,共同应对补贴和反补贴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内容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双方的需求而有所不同。

在签署协议之前,建议双方详细讨论和协商,确保协议内容符合双方的利益和法律要求。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首先,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是国际贸易秩序下重要的工具之一,旨在维护贸易公平和促进自由贸易。

补贴是指国家向本国产业提供的直接经济援助,以促进其发展和竞争力。

而反补贴则是指国家采取的针对他国补贴的行动,旨在防止其对本国产业的不公平竞争影响。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可以分为双边协议和多边协议。

双边协议是指两个国家之间就补贴问题达成的协议,通过限制对方补贴的使用来促进公平贸易。

多边协议则是指在多个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通过制定统一的规则和标准来解决补贴和反补贴问题。

目前,世界贸易组织(WTO)是负责制定多边贸易规则和协调补贴与反补贴行动的主要机构。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实施对国际贸易有着重要的影响。

首先,补贴的使用可以有效地促进本国产业的发展和提高其竞争力。

例如,一些国家在农业领域通过补贴来支持农民,提高农产品的生产效率和质量,从而增加出口量。

反补贴的实施则可以有效地制衡他国补贴导致的不公平竞争,保护本国产业免受不当竞争的伤害。

然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也存在一些争议。

首先,补贴的使用可能会导致市场扭曲,破坏自由贸易的原则。

一些国家通过大量的补贴来扭曲市场供求关系,导致产能过剩、价格倾销等问题,对其他国家产业造成压力。

另外,一些国家对反补贴行动存在质疑,认为其过度限制了市场的自由度和国际贸易的发展。

为了解决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相关国际组织和国家应该加强协调与合作。

首先,需要加强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和统一,明确补贴和反补贴的使用条件和范围。

其次,应该加强监督和执行机制,确保各国遵守协议和规则。

同时,需要加强信息共享和互通,提高对补贴和反补贴情况的了解和掌握。

总之,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是国际贸易领域中重要的工具,旨在维护贸易公平和促进自由贸易。

补贴的使用可以有效促进本国产业的发展,而反补贴的实施则可以制衡他国补贴导致的不公平竞争。

然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仍然存在一些争议,需要加强国际合作与协调来解决相关问题。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可编辑ppt
9
四、不可诉补贴(第四部分:8-9条)
1、不可诉补贴的确认
不可诉补贴包括: (1)不属于专向性的补贴 (2)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 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应符合的条件是: 第一,研发补贴 第二,贫困落后地区补贴 第三,环保补贴
可编辑ppt
10
2、不可诉补贴的通知 不可诉补贴计划在实施之前必须通知补贴与反补
或购买货物。
可编辑ppt
2
3、对企业的收入与价格的支持
主要是指符合GATT16条基础上的任何补贴 (主要有有利于扩大出口的出口补贴和减 少从某些成员国进口的进口竞争补贴), 这种支持可能是由法律限定某一产品的最 低价格,也可能是为了维持物价的物资储 备制度。
可编辑ppt
3
4、专向性补贴 属于本协定约束的上述补贴是指符合专向性要求
7
3、严重侵害的界定 如果存在如下情形,则可视为严重侵害: (1)取代或阻碍补贴成员市场的进入。 (2)取代或阻碍第三国市场的进入。 (3)价格效果。 (4)市场份额变化。 4、严重侵害的确定者 严重损害由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设立的专
家组确定。
可编辑ppt
8
5、可诉性补贴的救济 (1)磋商 (2)磋商请求的说明 (3)DSB解决 (4)DSB报告的执行
下不利影响,则属于可诉性补贴。
(1)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
(2)使其他成员在多边贸易体制项下的利益丧失 或减损,特别是关税减让约束的利益;
(3)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2、有可能造成严重侵害的补贴范围
(1)对一产品从价补贴总额超过5%;
(2)用于弥补某一产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
(3)直接债务免除以可及编辑用ppt 于偿债的赠款。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补贴是指政府提供给本国企业或产业的经济支持措施。

补贴可以帮助企业降低成本、提高竞争力,但同时也可能导致不公平竞争,损害其他国家的利益。

为了规范补贴的使用,贸易各方制定了一系列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一个重要目标是防止补贴导致的市场扭曲。

贸易各方通过协定共同约定了补贴的定义和分类标准,以及补贴措施对市场的影响。

例如,协定规定了一些常见的补贴形式,如直接补贴、贷款补贴和减免税收。

协定还规定了补贴的数量限制和使用期限,以避免长期的、无限额的补贴措施对市场产生过度影响。

协定还明确了反补贴措施的使用条件。

当贸易各方认为其中一国家提供了不公平的补贴,损害了其自身的利益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征收针对特定进口产品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贸易各方可以向世界贸易组织(WTO)提起贸易救济调查,对补贴措施进行评估,并在调查结果出台后采取相应的反补贴措施。

其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促进了贸易各方之间的合作与沟通。

贸易各方通过协定确立了一个共同的框架,协调了各自的贸易政策和行动。

在贸易纠纷产生时,协定提供了争端解决机制,各方可以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争端,避免了单边行动和贸易战。

然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仍然存在一些挑战和争议。

首先,协定的实施和执行存在一定的困难。

协定要求各国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行动,并确保相应的补贴措施符合协定的要求。

但是,贸易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不同的国内政治环境可能导致协定的执行存在障碍。

其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可能给一些发展中国家带来不利影响。

这些国家通常依靠补贴来发展自己的经济和产业。

限制补贴可能会导致这些国家的产业竞争力下降,进一步加剧了贸易不平衡。

综上所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对国际贸易起到了重要的规范和调节作用。

它保护了贸易的公平性,促进了贸易各方之间的合作与沟通。

然而,协定的执行和实施仍然存在障碍,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以实现更加公平、公正和可持续的国际贸易体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一条补贴的定义1、为本协议之目的,以下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a)(1)在某一成员的领土内由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统称“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即:(i)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金或者债务潜在的转移(如贷款担保);(ii)政府本应征收收入的豁免或者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iii)政府不是提供普通基础设施而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收购产品;(iv)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者向私人机构担保或者指示后者行使上述所列举的一种或者多种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通常的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或者(2)存在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所定义的任何形式的收支或者价格支持,和(b)由此而赋予的某种利益。

2、上述第 1 款所定义的补贴应遵守第二部份条款的规定,如果该项补贴根据第二条规定是属于专向性的,则仅遵守第 3 部份或者第5 部份规定。

第二条专向性1、判定上述第一条第 1 款所定义的补贴是否属于授予当局专向性地赋予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者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的专憧憬,应合用以下原则:(a)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者该当局以执行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b)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据已执行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者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资格便能自动获得补贴,该补贴即不具有专向性。

有关的标准或者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者其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

(c)如果虽按上述(a)项和(a)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应考虑其他的因素。

这些因素包括:由数量有限的特定企业使用的补贴计划,主要由特定企业支配使用的补贴,向特定企业提供按比例说是过分大的补贴,补贴授予当局以任意的方式做出授予补贴的决定。

在引用本项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的程序,以及已在实施的补贴计划的时间跨度。

2、仅仅赋予补贴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

不言而喻,由各级政府的税收部门对普遍通用税率加以制定或者改变不应被视为是一种专向性的补贴。

3、第三条内规定的补贴应认为具有专向性。

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进行认定需在正面证据的基础上加以明确证实。

第三条禁止1、除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的以外,下述的属于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于禁止:(a)在法律或者事实上,作为惟一或者多种条件之一,以出口实绩作为条件而提供的补贴,包括附件 1 所列举的补贴。

(b)将进口替代作为惟一或者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补贴。

2.成员既不应授权、也不应维持第三条第1 款中所指的补贴。

第四条补救1.任何时候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在授予或者维持某项被禁止的补贴,该成员可要求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2.上述第 1 款提请磋商的请求应提供一份对所涉及的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说明,并附有可以得到的证据。

3.对于按第 1 款所提请的磋商,被认为授予或者维持有关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相互允许的解决办法。

4.如果在提请磋商后的 30 天内不能达成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预磋商的任一成员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便即将建立专家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认为不必要成立该专家组。

5.专家组一经成立,即可请求设专家小组(在本协议中称为“PGE”)匡助判定所涉及的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的补贴。

一旦收到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应即将审查有关补贴的存在及性质的证据,并向使用及维持该补贴的成员提供机会,以便表明有关措施不是被禁止的补贴。

常设专家小组应在专案组限定的期限内报告所得出的结论,常设专家小组对有关措施是否为一项受禁止补贴的结论应由专家组无修改地予以接受。

6.专家组应向争议各方提出一份最终报告。

该报告应在专家组建立和权限确定之日起的90 天内在所有成员之间传阅。

7.如所涉及的措施被认为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专家组将建议实行该补贴的成员即将取销该项补贴。

为此,专家组应在建议中指定一个必须撤销上述补贴的期限。

8.在专家组向所有成员提交报告的 30 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该报告,除非争议的某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进行上诉,或者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接受该报告。

9.对专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时,上诉机构应在争议当事人正式通知进行上诉的30 天内做出决定。

如果上诉机构认为它不能在 30 天内提出该报告,它应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一书面材料解释它必须延期的理由并告知它可提出报告的时间。

不论如何,该程序不得超过60 天。

上诉报告应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采用,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申诉报告向所有成员提交的 20 天内做出不接受该上诉报告的一致决定。

10.如果专家组没有按指定的期限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指示,则应从采用专家组报告或者上诉机构报告之日开始,争端解决机构应允许提出指控的成员采取适当的反补贴措施,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反对该要求。

11.在争端一方当事人要求按争端解决的谅解第二十二条第6 款进行仲裁时,仲裁员应对该补贴反措施的适当与否做出裁决。

12.为使争端依本条规定解决,除在本条有专门规定的期限情况外,其他按争端解决谅解解决争端合用的期限应为其中规定时间的一半。

第五条不利影响任何成员不能因实施本协议第一条的第 1、2 款的补贴而对其他成员造成不利的影响,即:(a)伤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b)使其他成员享受在 1994 年关贸总协定中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利益取销或者减少;特殊是根据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二条约束性减让的利益;(c)严重伤害另一成员的利益;本条不合用于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中对农产品所保留的补贴。

第六条严重伤害1.以下情况将被认为存在第五条(c)款中所认定的严重伤害;(a)对某产品的从价补贴总额超过 5%;(b)对某产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c)对某企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补贴,但不包括为长期发展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而提供的非循环性和不能重复的一次性补贴;(d)直接的债务免除,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津贴抵销债务。

2.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如果实施补贴的成员证明有关补贴没有造成第3 款所列举的结果,应不认为存在严重伤害。

3.如存在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情况,即存在第五条(c)款所指的严重伤害;(a)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者妨碍另一成员某一同类进口商品进入实施补贴的成员市场;(b)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者妨碍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第三国市场;(c)补贴的结果是在同一市场上,与其他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获得补贴产品的价格明显下降,或者对同一市场的同类产品造成为了严重的价格抑制,跌价、销售量减少等后果;(d)与以往 3 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补贴的结果造成为了实施补贴成员的特定受补贴的初级产品或者商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增加,并且这一增加是自实施补贴后呈持续上升趋势。

4.为第 3 款(b)项的目的,关于对进口的排斥或者妨碍应包括除第七款另有规定应受该款约束外,对同类未受补贴产品相对市场份额的不利影响证明(在一段合适的代表期内,充分表明有关产品市场变化的明确趋势,在通常情况下,该期限至少应为 1 年),“相对市场份额变化” 应包括以下任何一种情况;(a)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b)由于受补贴而使该产品市场份额稳定,否则应会减少;(c)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在减少,但若无此补贴会减少的更快。

5.为第 3(c)面的目的,价格下降应包括任何情况下在同一市场受补贴产品与未受补贴产品的价格比较所显示的价格下降。

价格比较应在可比时期内在同等贸易水平上进行,并应适当考虑影响价格比较的任何其他因素。

然而,如果这种直接的价格比较不可能做出,则可以出口单价作为判定价格下降的基础。

6.凡被指控存在严重伤害的成员,除附件 5 第 3 款另有规定应受该款约束外,应向由第七条引起争端各方和按第七条第 4 款成立的专家组提供所有能够得到的,关于争端各方有关产品价格及市场份额变化的资料。

7.在相关时期内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即不应认为存在上述第三款所指的严重伤害所导致的排斥或者妨碍:(a)对来自起诉的成员的同类产品出口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或者对它向有关第三国市场的进口采取禁止或者限制;(b)在有关产品上实行垄断贸易或者国营贸易的进口方政府以非商业理由决定将由起诉成员进口转向其他国家;(c)起诉成员有关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价格受到自然灾害、罢工、交通混乱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严重影响;(d)存在由起诉成员出口的限制的安排;(e)起诉成员自动减少有关产品的出口能力除(其他情况外,包括起诉成员企业自动将产品出口调整到新的市场);(f)未能达到进口国家的标准或者其他法规要求。

8.在未发生第 7 款所列情况时,对存在严重伤害的确认应在向专家组提供或者由专家组获得 (包括根据附件 5 规定而提供的资料基础上做出)。

9.本条不合用于按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对农产品保留补贴的情况。

第七条补救1.平分秋色在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中另有规定以外,无论何时当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实施了本协议第一条所指的任何一种补贴,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为了伤害、取销、减少或者严重损害时,它就可以要求与实施了该项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

2.按上述第 1 款提出的磋商要求应包括有以下的可以得到的证据的声明: (a)有关补贴的存在和性质,和(b)对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的伤害,或者对其利益造成的取销、减少或者严重伤害。

3.对于按上述第 1 款所提出的磋商要求,被认为授予或者维持了有关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以及达成能共同允许的解决办法。

4.如果经过磋商未能在 60 天内达成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参加磋商的任何一方可将问题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求建立专家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方认为不需建立这个专家组。

并应在建立之日起 15 天内决定其人员构成及其权限范围。

5.专家组应审议提交的问题并向涉及纠纷的各成员提出最终意见报告。

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的组成及权限确定后的 120 天内递交至所有成员。

6.在专家组向所有成员提交报告的 30 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该报告,除非争端的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它决定上诉或者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允许方式决定拒绝该报告。

7.对专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的,上诉机构应在争端当事人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的60 天内做出它的决定。

如果该上诉机构认为无法在 60 天内提出该报告,则应以书面的形式报告争端解决机构说明它推迟呈交报告的原因和估计提出报告的日期。

在任何情况下,该程序不能超过90 天。

争端解决机构应采用该报告,争端双方也应无条件地接受该报告,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报告提交后的 20 天内以一致允许方式拒绝采用该报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