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制度史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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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古代证据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古代证据制度比较研究

论文题目:中外古代证据制度比较研究证据制度是司法制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证据制度都是为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服务的,所以,就阶级本质而言,有什么性质的社会,就有什么性质的证据制度。

如果以阶级性为依据,可以将证据制度划分为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几种类型。

但在不同的审判模式下,即使是阶级性相同的国家,其证据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和轨迹也会有所不同。

一、外国证据制度(一)神示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也称神明裁判或神证,产生于奴隶社会时期,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

它是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判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

神示证据制度曾普遍存在于亚欧各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对神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卜筮是神示证据制度中典型的神意表达方式。

1、原因:人类社会的发展,始终以生产力发展水平为标志并受其制约。

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一是政治上实行神权统治,二是因为全民族的科学文化了落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缺乏战胜自然的力量。

2、内容对神宣誓:对神宣誓是神示证据制度最常用的一种方法,即控告人、被告人以及证人都要对神盟誓以证明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

他们相信神的力量,确认宣誓具有法律效力。

对神宣誓的方法,在许多奴隶制国家以及欧洲封建制国家早期的法典中都有明确规定。

水审:水审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当事人接受水的考验,显示神意,并以此判定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是否真实,或者被控人是否有罪。

水审又分为冷水审与沸水审两种方式。

火审:所谓火审,就是让被告人接受火或烧红的铁器的考验,显示神意,借以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或被控人是否有罪。

火审与水审一样,都是比较重大的考验方法,一般用在大案、要案中。

决斗:将决斗的方法用于诉讼中,以判断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被告人是否有罪,是许多国家的习惯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决斗的证明方法也盛行于中民纪欧洲各国的诉讼中,它以双方当事人在决斗中的胜败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凡是在决斗中获胜的一方,便认为是神使得他取胜,因而他的陈述是真实的,或者他本人是无罪的;如果一方不敢决斗或者在决斗中失败,则认定他败诉,或者他是有罪的。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资料可编辑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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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1)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
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 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 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即 “人类普遍认知能力”进行自由判断, 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来认定案件事 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2)自由心证制度的缘起
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的发展, 强烈反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法定证
——(南宋)郑克
(一)中国古代证据制度
1、奴隶制时期的证据制度
虽有“神证”色彩,但神判方法适用较少 法官判断证据,认定案情,主要根据审判实践
中形成的经验,以察听五辞的方法进行
认定刑民事案件,除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 外,法律还要求审讯需要参照其他证据进行证 明
对于疑罪,实行有罪推定、“疑罪惟轻”原则
(2)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及特点
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 断证据的规则,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完全 是定量的
刑讯逼供是取得被告人自白-----“证据 之王’所普遍采用的合法方式
不同等级的提供的证言具有不同效力 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和判断证据规则的规
定是审查判断证据绝对性的依据
(3)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
1、神誓法:面对神灵宣誓来证明案件事实。 2、神判法:通过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
来证明案件事实。包括:
• 水审法 • 火审法 • 决斗 • 十字型证明 • 面包奶酪审判法
(三)神示证据制度消亡的原因
随国家权力的膨胀,统治阶级开始 要求司法人员在审判中行使更大的 决定权
更主要的原因在于人类认识能力的 提高
------古希腊人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
神示证据:是指司法人员用一定形式邀 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 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裁判的依 据。

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01
02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制度 (1)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2)我国证据制度的特征 ①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目的。 ②依靠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方法和要求。 ③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所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④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⑤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疑罪从无的人权理念
不完全证据
︽ 俄 罗 斯 帝 国 法 规 全 书 ︾
受审人坦白
书面证据
亲自勘验
专门知识的人的证明
受审人相互间的攀供
询问四邻得知的受审人情况
表白自己的宣誓
折 半
四分之一
八分之一
1
2
3
4
5
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
概念 产生:混合式诉讼制度 立法:法国,杜波尔 理论: 理性和良心 心证达到确信 盖然性理论
自由
理 性
良 心
1、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法律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最早是由法国的杜波尔提出的。1790年12月26日他向宪法会议提出一个革新方案,强调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权力,才能保证法官有最大可能性查清案情。1791年1月18日杜波尔的这一提议得到宪法会议的通过。自此在法国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法国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进行了详尽的规定。继法国之后,在欧洲大陆以及许多其他资本主义国家都先后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

第二章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二章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就司法证明的方法而言,证据法律制度曾经经历了两次重大的转变:⑴以“神判”为主的证明方法进化为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⑵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进化为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

就司法证明的制度或者证据制度而言,人类社会的发展在一定的程度上体现了“否定之否定”的规律,即,从自由证明到不自由证明,再到相对自由证明。

西方国家主要是:神示证据法律制度→法定证据法律制度→ 自由心证证据法律制度。

(一)人类早期的证据制度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审判模式的发展变化有密切关系。

在人类早期的审判活动中,司法人员的认识活动在认定案件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并不重要,法庭也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合用法律所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明旨意”所设置的带有强烈宗教色采的场所。

早期国家的审判组织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个人问案的“东方模式”;另一种是集体裁决的“西方模式无论是在古代中国还是在古埃及和古印度,无论裁判者是神职人员还是行政官吏,他们在断狱问案时普通都实行个人负责制。

作为西方文明发源地的古希腊和古罗马采用的则是奴隶主集体负责的审判模式。

在不同的审判模式下,证据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和轨迹有所不同。

这在欧洲国家的历史进程中表现得最为突出。

尽管 11 世纪以前,罗马法和教会法同样影响着欧洲大陆和英国,但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欧洲大陆和英格兰的审判实践也开始分道扬镳。

前者实行了所谓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则形成以陪审制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

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的诉讼制度走上不同发展道路的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早在11 世纪的爱德华国王时期,英国的法官就再也不由深受教会法熏陶的教士来担任,而是由在王室法院中接受普通法训练的世俗律师来担任。

但是在欧洲大陆,不少法官都是在乎大利带有浓厚宗教色采的大学中接受过罗马法和教会法教育的人。

第二,从13 世纪开始,英国的法律教育和培训就以其自己的法律为基本内容,最初都由伦敦那四个(前殿、内殿、林肯、格雷)具有授予律师资格权的律师协会负责。

第二讲证据法与证据制度的沿革

第二讲证据法与证据制度的沿革

第二讲证据法与证据制度的沿革证据法是指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法律界重要的一环。

证据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等方面的一整套制度安排。

下面我们将介绍证据法与证据制度的沿革。

证据法在中国历史上有着漫长的发展过程。

早在商代和周代,已有一些对证据的认识和运用。

但是,古代的证据法主要以经验和宗教迷信为依据,法律性质不明确,容易被滥用。

直到唐宋时期,随着法治观念的兴起和司法制度的健全,证据法才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宋代刑事诉讼,就有了要求证据真实、充分和合法的原则,并且规定了很多证据的种类和运用方式。

近代以来,随着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进程,证据法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清朝末年,中国开始接触西方的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也开始更新。

1904年,清政府颁布了《清洁法式条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明确规定证据收集和运用的法律。

此后,台湾、香港等地也开始接受西方的法律制度,发展了一些现代的证据法规则。

近年来,随着开放的进行,中国的证据法也在不断发展变化。

2024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这一规定的颁布,进一步规范了证据的使用和保护,提高了证据的法律效力。

总的来说,证据法与证据制度在中国有着漫长的发展过程。

古代的证据法以经验和迷信为依据,发展较为缓慢。

近代以来,随着国家法制建设和法律现代化的推进,中国的证据法不断完善和发展。

目前,中国的证据法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规定了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

这为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持。

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的完善

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的完善

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的完善摘要: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法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案件事实的发现,对此两大法系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

英美法系以形式合理性为基础,以discovery程序作为当事人收集的证据的基本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受发现真实主义理念的影响,没有设立独立的当事人收集证据程序。

但也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证据收集手段,如文书提出命令、资讯请求权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确立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法,本文在对我国民事诉讼关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立法的历史沿革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确立当事人收集证据程序的思路。

关键词:收集证据证据交换证据制度民事诉讼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是以举证责任制度的建立和举证责任体系的完善作为突破口的,这一做法无疑是正确的。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法的脊梁,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功能。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通过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增加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现了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平衡与合理配置。

举证责任既是调动当事人诉讼积极性的杠杆,也是法院裁决案件的重要的法律依据之一。

在经过当事人的举证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举证责任规范裁决案件。

举证责任的强化加强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义务,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的手段却没有作出补充规定。

在既往的传统诉讼模式中,法院负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不足对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并不明显。

而在法院的收集证据的范围日益缩小的现有民事诉讼模式中,当事人所负的举证义务与其收集证据能力的不足之间的矛盾就突显出来了。

同时律师职业的社会化和非官僚化进一步加剧了这一冲突。

这种状况使得一方面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能够及时作出裁判,防止积案的出现,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在没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调查收集证据权利的基础上,以事实真伪不明为裁判,又有可能增加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拒斥心理和抵触心理,影响法院裁判的权威,不利于人民接近司法。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始于夏、殷、周时期的"殴罪"和秦汉时期的"刑长制",这两种制度都是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的一种方式。

“殴罪”是在古代中国对罪犯进行审讯时,尤其是有些无法判定的案件,采用殴打罪犯的方法来审查证据。

而秦汉时期的“刑长制”则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由刑长负责审判,并由法官和律师对证据进行审查。

这两种制度都是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的一种方式。

二、中国近代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近代中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受到了外国法律系统的影响,同时也在不断地改革和完善。

近代中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主要经历了清朝时期的大理寺审判、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和新中国成立后的刑事诉讼法等几个阶段。

清朝时期的大理寺审判是在清朝时期设立的最高司法机关,它是对刑事和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机构。

大理寺审判基本上沿袭了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但也受到了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时,采用了一些比较严格的审查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质量。

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是在民国时期颁布的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它是中国近代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该法典在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方面做了放宽和完善,对证据的调查和审查都有了更细致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效率和质量。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有了很大的改革和完善。

新中国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做了更为详细和完善的规定,使得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

新中国还不断地对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使得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不断地适应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变化。

在《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得到了不断的完善。

“信访制度”是指当事人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不满意时,可以通过信访的方式向上级机关申诉,这一制度的实施使得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更加公正和透明。

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随人类社会的漫长发展,证据制度亦相应发展变化,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神示证据制度,有的叫神明裁判.在原始社会末期、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前期,生产力水平低下,与当时的控诉式诉讼制度相适用,“神示”成为人类历史最早的原始证据制度.主要特征是,以神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其方法有灼铁法、沸汤法、决斗法、抽签法、卜筮法等等.信奉神灵、畏惧神灵是神示证据制度的鲜明特征.第二阶段,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在封建社会,与当时的纠问式诉讼制度相适用,法定证据制度成为比较通行的证据制度.主要特征是,由法律预先机械规定证据的采集、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等各项形式规则,不需分析判断证据本身的真实情况如何.只需按法律规定的各种证据可靠性的百分比,机械计算就行.证据被分为完全的、不完全的、不太完全的、多半完全的等几类.几个不完全的证据相加,可以构成一个完全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不管是自动供述,还是刑讯逼供,只要是亲口供述.就可以采用.我国封建社会诉讼的主要方式是主审裁断,辅之以刑讯逼供的口供至上法定证据制度.刑讯逼供的条件、程序、工具等都由法律规定,刑讯工具通常是法定规格的“杖”.法定证据制度对证据的形式要求比较周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主审的专横武断,比神示证据制度进了一大步.但是,这种客观公正的虚象,使得有罪推定、屈打成招的恐怖手段普遍地合法化.第三阶段,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在资本主义社会,与辩论式的诉讼制度相适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取代了封建社会通行的法定证据制度.法律不预先机械规定证据的采集、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等标准,由裁判者根据案件审判情况,结合法律素养、法庭经验和心理良知,通过内心确信去自由判断、查明事实.自由心证原则最先由法国于1791年的制宪会议通过,并于1808年写入《刑事诉讼法典》.其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至今仍然有效.有些国家对自由心证的形成规定了若干奈件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规则上,没有自由心证术语,但实际上实行由一系列判例形成的形式证据规则与自由心证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的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亦采用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使与检控权相抗衡的辩护权得到加强,具有民主性和文明性,比较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但是,对裁判者的素质要求比较高.否则,会为随心所欲的“内心确信”提供合法依据.证据制度与诉讼制度具有同样久远的历史,但至今仍有不少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难以解决.特别是我国加入wT0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中的行政证据问题,是一个非常棘手的新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采用法定证据制度.而是倾向于自由心证制度.但是,这种自由心证不是随心所欲,而是采纳现代理论研究成果和wTo的现代法治与正当程序观念,规定了比较完善和比较严格的规则作为保障.这种现代自由心证与预定规则相结合的证据原则,无疑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的证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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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证据制度比较内容摘要:人类证据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神证、人证和物证三个阶段。

而出现于人类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即神证,作为原始诉讼形态裁判依据的第一道分水岭,并跨越数个世纪以致并残存至封建社会末期,有其历史的必然性。

这是显而易见的,生产力的落后导致生产方式的低级状态,这便是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最为本质的历史背景及原因。

在我国,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

从中国有诉讼开始,与诉讼制度相伴随的证据制度也即产生并随之不断地发展、完善乃至成熟。

但是,在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时候,证据制度却较少得到关注。

关键词:证据,神示证据制度,制度史,证据种类一、国外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凭借神的各种启示来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

神示制度曾普通存在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甚至在欧洲封建社会早期还保留神示证据制度的残余。

在奴隶社会时期,诉讼采取控告式诉讼程序,起诉权由私人掌握,原告、被告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直接对立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争执不下。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出于维护奴隶主阶级统治的需要,加之生产力发展水平十分低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科学的方式正确认识人类的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

那时人们信奉神灵,认为神是人类的主宰,是无所不知的也是最公正的。

因此,对于难以查明的案情,难以决断的争议,便求助于神意来判明是非和解决争议,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作出判决。

由于神本身是一个虚拟的抽象物,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以,神意只能通过人所确定的方式表现出来。

对神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十字形证明以及卜筮等,是神示证据制度中具有代表性显示神意的方式。

但由于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历史传统、民族区域上的差异,上述各种神示方式在实际运用中又各具特点。

正如美国学者霍贝尔所说:“从法律这一方面来说,一旦其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材料来解决案件的争议时,它便总是转而求助于宗教。

在初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来确定案件真实是非常普遍的。

”○1二、神示证据制度的内涵与外延关于神示证据制度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是根据神明的启示来判断证据并进而认定案件事实,解决诉讼的一种证据判断。

”何家弘认为,“是司法活动中采取一定方式邀请神灵帮助司法官员判断案情,并且通过一定形式把神灵的旨意采取一定方式邀请神灵帮助司法官员判断案情,并且通过一定形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裁判依据。

”○2由此,我认为,神示证据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其证明效力源于神明的意思表示。

神示证据制度之所以在当时被世人所采信,在于人们对神的追崇,进而认为神的意思表示具有与法律相当,甚至高于法律的效力。

这一点在古希腊人身上体现的尤为明显,他们曾认为,“司法裁判的职责不能掌握在人的手中,而只能掌握在神的手中,法官之所以能就案件作出裁决,也是因为有神的帮助”○3;第二,证据获取的方式为与神明进行假想性质的沟通。

如宣誓即宣誓者与上帝或神进行心灵或灵魂上的沟通,火审水审等则是世人将当事人的身体送交神的一种托付;第三,其设置目的在于揭示案情“真相”,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第四,与弹劾式诉讼制度密切相关。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只是起到主持审理过程的作用,而法庭只是请求神灵揭示案件事实的一种场所和工具。

控诉由原告主动提出,且被告在处于与原告平等的地位上进行抗辩,而在案情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往往诉诸于神明的裁判;第五,作为统治阶级平息纠纷、稳定社会及司法秩序的工具。

因神在当时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故其所作出的裁决往往具有威慑力和公信力。

三、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欧洲进入封建君主专制时期之后,一种新的适应当时政治需要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盛行于欧洲16世纪至18世纪的君主专制时代,在德国、奥地利、俄国等国家,直至19世纪后期仍然实行法定证据制度。

最早规定这种证据制度的代表性法典是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法典》、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以及19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等。

同时期的英国,由于其民族历史传统的特殊性,尽管其证据制度中也具有许多形式主义的因素,但并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是封建君主专制政治体制与纠问式诉讼形式的产物。

君主专制政治的一个特点就是中央集权,强化国家权力对社会的控制。

与此相适应,在欧洲大陆君主专制时期,纪问式诉讼形式取代了弹劾式诉讼形式。

所谓纠问式诉讼形式是指司法机关对于犯罪案件,不待有人告发,即可进行追诉、审理,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只是被拷问的对象,不是诉讼主体,不享有反驳控诉的辩护权利,而且诉讼不公开进行。

在纠问式诉讼形式下,无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司法机关都有权主动追究犯罪,法官集起诉权和审判权于一身。

被告人负有招供的义务,对被告人刑讯逼供是法定的程序。

很显然,这种诉讼形式大大强化了国家的司法权。

在种情况下,传统的神示证据制度已不能满足统治阶级的需要,必须有一种新型的证据制度来取代神示证据制度。

同时,法定证据制度要求法官必须绝对依照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来认定案情,适用法律,取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使得封建君主可以通过这种证据制度有力地控制司法权,以适应君主专制及中央集权的需要。

四、神示证据制度的正价值及其影响正如柏拉图所预言:“诚然,在这当今世界上,神秘方法已不盛行。

人们对于神的信仰已经变化,于是法律也必须变化。

”神示证据制度从12世纪开始走向衰落。

1215年,欧洲天主教拉特兰大教会明令禁止使用神明裁判后,荷兰最早废除,随后法国于1260年,罗马帝国、英国于1290年相继废除该制度。

○4神示证据制度在现在看来是荒谬愚昧的,其对司法公正的破坏往往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但其之所以能横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这人类历史两大阶段,其所蕴涵的正价值不容忽视。

五、我国证据的种类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没有现代法制那样明确的法律证据的分类,传统律学也几乎忽视了对证据的专门研究,但是事实上证据的分类仍然存在,尽管这种证据种类会随着朝代的更迭而有所不同,同一王朝法律制度对不同的证据强调的程度也不同,但综观整个传统社会的司法实践,不同证据的界限还是清晰的。

一般来说,中国古代的证据有以下七种。

㈠口供。

口供又被称为“口实”,在中国古代的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中,口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被视为“证据之王”,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一般是不能定其罪的。

汉代曾规定,“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定之”,并有“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的主张。

○5也就是说,为了获取口供,可以用刑讯等一切方法使。

魏晋时期,也有用“测囚之法”以得到口供的记录。

○6说明口供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

《唐律》规定,如果被告人属于议、请、减、老、小、废疾等范围,只有在不得拷讯获取口供的情况下才能“皆据众证定罪”。

《明律》也规定“鞠问刑名等项,必据犯人招草,以定其情”。

为了强化皇权统治而设立的“厂”“卫”等特务机构在审讯时更是不择手段地获取口供,《清史稿·刑法志》中也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说法,说明“口供”这一证据形式在中国古代审判中的重要地位。

㈡证人证言。

这是一种古老的证据,早在西周时期即有“凡民讼,以地比正之”之说,意为“民讼,六乡之民有争讼之事,是非难辨,故以地之比邻知其是非者,共正断其讼”。

○7㈢书证。

书证是古代官员在解决民事纠纷时最为推崇的证据之一,一般有表明买卖、借贷、租赁、典当关系的契约,用以证明土地、坟山归属的房契、地契和官册,以及较多的反映婚姻、财产关系的庚贴、婚书、遗嘱等等。

㈣物证。

在中国古代的诉讼中,物证也早已广泛使用,并且成为定案的重要根据。

㈤勘验笔录。

中国古代官吏非常重视勘验案件现场。

在刑案中,勘验主要是对犯罪有关场所和物品进行勘察,对身体进行检验。

㈥检验与鉴定。

主要是鉴定文书、买卖契约、婚约等真伪的报告,或者对物品价值、地界进行检验、估定等。

㈦神示。

“在初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

”○8六、法定证据制度先天不足法定证据是指按法律的规定对于证据的真伪及其证明力高低进行判断。

法定证据制度本质上是对法官审判权专断的限制和拘束。

中国古代可以说从未真正地从形式和内容上规定过法定证据,法官断案较多采用自由心证,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早在西周时期即有“五听”断狱之说,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然。

○9这种对审判过程中的直观反映的直接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官员的生活经验和断案时的立场与动机。

在唐代,对官员断案有这样的要求:“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

”○10在明代,惠帝为太孙时,曾“捕者获盗七。

太孙目之,言语帝曰:“六人者盗,其一非是”。

讯之,果然。

帝问何以知之?对曰:‘周礼听狱,色听为上,此人眸子了然,顾视端祥,必非盗也。

”帝喜曰:‘治狱贵通经,信然。

’”○11说明官员凭主观直觉断案不但延续未断,反而一直受到推崇。

相反,中世纪的欧洲曾盛行法定证据制度,证据的证明力都由法律机械的加以规定,甚至把证据分为完全的、半完全的、少半完全的证明力等等。

这样,法官只能生硬地按照规定认定事实,而不能按自己的意念来判断,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断案的客观性。

中世纪欧洲的法定证据制度一方面固然与王权的勃兴有关,但更重要的恐怕还是民众对法官枉法专断的憎恶。

法官地位相对独立,超然于其他权力〔威〕且其以明断是非、分清两造权利义务为己任。

这就要求其不仅要重视程序,也要重视证据。

另外,欧洲的司法体制不象中国古代那样有着严密的来自系统内部的制约,要对法官的恣意妄断进行制约,法定证据制度可谓一种良策。

中国古代社会当然也存在着官员枉法妄断的现象,并且也为民众痛恨,但却未产生法定证据制度,主要原因在于传统的政治体制。

首先,中国古代有着一整套严密系统而又高度发达的内部监督机制,对官员“出入人罪”有严厉的处罚规定,且以较严密的监察制度作保障。

在这一体系下,官员受到了其他官员包括上级、同级甚至下级官吏的监督,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从而不敢轻易枉法妄断,随意“出人人罪”;其次,中国传统的官员都是在“修齐治平”理想目标下步入仕途的,目标就是将自己培养成符合王权统治需要的人,所以统治者们相信并且也依赖这些官吏凭自身道德修养和内省来把握尺度运用证据以查明案件的真相;再次,中国古代的诉讼并不是古代欧洲式的两造控辩式的结构,判案也不以明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为职责,往往是一种“教谕式的诉讼”。

所有证据运用的目的不是来判断是非界定权利义务,而是要息事宁人,维护社会、家族和国家的稳定,所以对证据的要求不象西方那样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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