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处置爆炸物品工作安全规范
公安部、工信部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工交业通和安信运息输化部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通字[201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贵州福泉“11〃1”爆炸事故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解决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各类爆炸案件、事故的发生,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民爆物品、烟花爆竹是国家依法严格管制的危险物品,做好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事关社会治安大局稳定、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围绕加强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采取了一系1列有效措施,全国爆炸案件、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大幅下降。
但从近期发生的爆炸案件、事故中暴露出的问题看,一些地方、部门和从业单位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措施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协作配合不力等监督管理松懈的问题仍比较突出。
各地、各部门要站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燃放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有效防范和遏制爆炸案件、事故的发生。
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狠抓源头管理(一)强化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是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完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记录或台账,切实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之中。
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4篇)

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涉及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与爆炸物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
第四条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目标是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防止爆炸事故发生,保护公众和环境安全。
第二章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建立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制定相关政策法规,加强对爆炸物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爆炸物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配合和支持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爆炸物品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章爆炸物品生产管理第九条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生产过程安全可控。
第十条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拥有符合要求的生产设施和设备,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艺和工序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生产管理部门,负责生产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和合格考核的人员,保证生产操作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爆炸物品储存管理第十四条爆炸物品储存单位应当选择符合要求的储存场所,保证储存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第十五条爆炸物品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储存管理制度,明确储存职责和操作规范。
第十六条爆炸物品储存单位应当保持储存场所的清洁整齐,及时消除储存过程中的各类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爆炸物品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储存管理人员,负责储存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爆炸物品储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储存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五章爆炸物品运输管理第十九条爆炸物品运输车辆和装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确保运输安全稳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讲义(公安系统)

民用爆炸物品 安全管理公安机关的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 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 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具 体内容如下: 1、受理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的申请,核 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2、受理收货单位的申请,核发《民用爆炸 物品运输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 安全管理公安机关的职责
对渉爆人员的安全管理与要求
根据《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 (部颁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93—04—08批准、 1993-07-01实施
对渉爆人员的安全管理与要求
本标准规定了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 的内容,包括爆破设计、施工、组织管理和爆 破器材储存、保管、加工、运输、检验与销毁。
民用爆炸物品单位职责和人员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 点单位,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 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 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单位职责和人员管理
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 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 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 人员。
2、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应掌握 爆破工程地质、爆破对象性质、爆破作用原理和爆破技术;
各类爆破方法的特点和使用条件;
爆破器材的种类、性能、应用条件和检测方法、爆破仪表的原理、 性能和操作方法;
爆炸与爆破事故的分析和防范。
对渉爆人员的安全管理与要求
3、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必须熟练掌握: 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家有关法规;所从事的 工程燃放设计、施工计划、组织和管理;爆破 工艺全过程的管理和安全技术;早爆、盲炮、 炮烟中毒的预防和处理;爆破事故抢救技术。
什么是民用爆炸物品
5、原材料 原材料分为梯恩梯、工业黑索今、苦味酸、 民用推进剂、太安、奥克托今、其他单质猛炸 药、黑火药、起爆药、延期器材、硝酸铵以及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 民用爆炸物品等12个品种。
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爆炸物品一听就知道的,是危险物品,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 ) 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 )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 ) 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 ( 以下简称爆炸物品 ) 是一种危险物品。
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
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
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五条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
新录用的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第六条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治安管理,有效防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和处置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公安部确定、公布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化学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是指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及处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第五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系统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治安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公安机关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追踪标识管理,监控记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流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治安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和奖惩,及时发现、整改治安隐患,并保存检查、整改记录。
第二章销售、购买和流向登记第九条公安机关接收同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后,对属于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应当督促其建立信息系统。
第十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爆炸物品专项管理措施制度

爆炸物品专项管理措施制度为了加强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总则1.1 本制度适用于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等各个环节。
1.2 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必须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岗位人员的职责。
1.3 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体人员的安全意识,确保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二、爆炸物品的购买和销售2.1 购买爆炸物品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
2.2 销售爆炸物品的企业必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数量进行销售。
2.3 销售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销售情况,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爆炸物品的储存3.1 爆炸物品的储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选择安全可靠、远离居民区的场所。
3.2 储存爆炸物品的场所必须设置专人负责管理,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爆炸物品的安全。
3.3 储存爆炸物品的场所必须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如防火、防盗、防爆等设施,确保爆炸物品的安全。
四、爆炸物品的运输4.1 运输爆炸物品必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运输。
4.2 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辆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具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如防火、防盗、防爆等设施。
4.3 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驾驶员驾驶,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如防护服、防护手套、防护眼镜等。
五、爆炸物品的使用5.1 使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公安机关申请使用许可证。
5.2 使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或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5.3 使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建立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情况,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
淮南市公安局关于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及爆破作业现场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安徽省淮南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情况进行了调研、提炼、总结。
现将《安徽省淮南市创新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方法的经验材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学习借鉴。
公安部(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印)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安徽省淮南市创新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方法的经验材料淮南市地处安徽中北部,面积2700多平方公里,常住人口242万人,是国家重要的能源化工基地。
全市现有涉爆单位67家、涉爆从业人员2650名,年均使用炸药10万吨、雷管3000万枚,现有民爆物品仓库64座(地面库31座、井下库33座)。
自2005年起,淮南市已连续3年未发生涉爆事故。
淮南市加强民爆物品管理的做法和经验,得到了张德江副总理、孟建柱国务委员的肯定。
他们的主要做法是:一、严格规范管理,破解安全监管难题2004年7月11日夜,淮南市某涉爆单位仓库1270枚雷管被盗,在当地产生较大影响。
淮南市委、市政府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加大民爆物品管理力度。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由市公安局牵头,市煤炭工业局、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淮南监察分局参加,对全市民爆物品库房进行了全面调查。
调查发现,淮南市许多地面炸药库地处偏远,守卫人员少;库房设施简陋,年久失修,安全防护措施薄弱;爆破作业现场多、安全监管措施十分薄弱。
针对这一实际,淮南市公安局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等法规标准,制定出台了《淮南市公安局关于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及爆破作业现场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详见附件),规定了民爆物品仓库及爆破作业现场安全标准和防护的具体要求。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6.10.08•【文号】公通字[2006]70号•【施行日期】2006.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6]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9月1日起施行。
为了做好《条例》的贯彻执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学习培训,深入开展宣传教育《条例》是国务院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对原有规定进行全面修订后重新制定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
《条例》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等设立了严格的管理制度,为依法管理民用爆炸物品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条例》的立法精神,扎扎实实地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要制订培训计划,采取举办培训班、远程教学、以会代训等形式,组织开展好《条例》的宣传培训工作。
要加大对治安管理部门和派出所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监管工作民警的培训力度,使他们全面掌握新形势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知识,熟记《条例》相关条文并能准确运用。
同时,要采取召开座谈会、提供咨询服务、发放宣传手册、张贴宣传挂图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各种媒体,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条例》的社会宣传工作,使民用爆炸物品从业人员和广大群众了解《条例》的主要内容,增强守法意识,自觉维护合法权益,支持、配合、监督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执法活动。
二、依法严格履行职责,加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力度《条例》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4号)《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2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8月10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19年7月6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治安管理,有效防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和处置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公安部确定、公布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化学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是指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及处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第五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系统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治安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公安机关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追踪标识管理,监控记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流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治安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和奖惩,及时发现、整改治安隐患,并保存检查、整改记录。
第二章销售、购买和流向登记第九条公安机关接收同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后,对属于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应当督促其建立信息系统。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 1 -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 2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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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处置爆炸物品工作安全规范
(公通字〔2010〕51号2010年9月30曰)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没收、收缴、储存、运输、销毁等处置爆炸物品工作,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爆炸物品,是指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收缴以及单位、个人上交的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废旧炮(炸)弹等爆炸物品。
第三条处置爆炸物品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有效防止因操作不规范或者处置不当引发爆炸事故。
处置爆炸物品,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规定,穿戴防静电服装,关闭无线通讯工具,禁止随身携带火种。
禁止在雷雨天气处置爆炸物品。
第四条没收、收缴爆炸物品,应当根据物品种类、数量等基本信息,确定安全距离,划定警戒区域,待无关人员疏散至安全区域后,方可采取处置措施。
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警戒区域,并尽量减少参与处置的人员数量。
第五条搬运、转移爆炸物品,应当详细了解物品组分、理化性质等基本信息,根据操作规程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
第六条对起爆药、雷管、氯酸盐类炸药等高感度私制爆炸物品及半成品、爆炸性原材料,应当
米取钝化或者消爆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搬运、转移。
对高度敏感、不宜进行运输转移的爆炸物品,应当就近选择场地及时组织销毁。
第七条对废旧炮(炸)•弹,应当邀请专业技术人员鉴别弹药种类、年代,并根据装药性质、
弹药外观等信息评估可能存在的爆炸风险后,方可进行挖掘和搬运、转移等工作。
对疑似化学弹,应当邀请部队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参与鉴别。
确定为化学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部队进行处置,公安机关配合做好人员疏散、安全警戒等工作。
第八条没收、收缴的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库房内,并尽量缩短储存时间,防止因理化性
质变化引发爆炸。
禁止在办公区、宿舍区等人员聚集场所存放爆炸物品。
第九条储存爆炸物品的库房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配备
足够的值班守护人员。
公安机关可以租借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库房储存爆炸物品,但应当专库专用,不得超过库房核定库存量。
禁止将没收、收缴的爆炸物品与库房所属单位的其他爆炸物品同库储存,禁止将没收、收缴的民用爆炸物品与废旧炮(炸)弹同库储存,禁止将没收、收缴的私制爆炸物品与其他爆炸物品同库储存。
第十条销毁爆炸物品,应当委托专业销毁单位或者有销毁经验的爆破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承担销毁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待销毁物品的种类、性质,分类制定销毁方案。
委托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炸物品销毁,公安机关应当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销毁方案进行安全评估,并监督单位严格按照方案实施销毁。
第十二条运输爆炸物品,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车辆,并对运输物品采取必要的防滑、
防撞等固定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运输路线安全警戒工作。
禁止使用警车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爆炸物品。
第十三条爆炸物品销毁以及储存、运输所需经费,列入公安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省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规范,制定本省处置爆炸物品工作安全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