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97年修正)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5.23•【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01.05.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2002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2002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2.09.29•【字号】津劳局[2002]305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2002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津劳局[2002]30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各局、总公司,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各有关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6号)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批准,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百分之百退休待遇老工人,下同)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分别增加基本养老金,具体标准为:1994年9月30日以前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加35元;1994年10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
二、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同时,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休人员,可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35元。
但对于同时符合两个及以上条件的,不得重复增加基本养老金。
1、195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且于1994年9月30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2、原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企业工作,并且于1994年9月30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3、退休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和职务,并且于2001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
三、在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时,退休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以本人档案中的原始凭证为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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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2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月8日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13号令)、《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人社局发〔2011〕5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经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退休管理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不断简化程序,优化流程,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退休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参保人员退休资格审核和养老金标准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参保人员的缴费信息并依据退休审核结果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二章退休条件第五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按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市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休并按月享受养老金。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继续留用的,可以办理后延退休。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修正)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2•【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施行日期】1996.01.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6年1月1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
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07.24
•【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施行日期】1997.07.2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对市人民政府1980年以来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逐件进行了清理。
清理中发现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的所调整的经济和社会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有的所规范的阶段性工作已经结
束;有的已被新的规范所代替。
为此,经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第一批先行废止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决定废止的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5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5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失业人员保障水平,按照《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2017年20项民心工程>的通知》(津党发〔2017〕4号)和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天津市2017年增加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工作方案》精神,现就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失业保险金标准领取期限处于第一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050元提高到1150元;领取期限处于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010元提高到1110元。
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一)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月计发标准由630元提高到690元。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谋职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按照工商营业执照发照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
发照时间在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的,按新标准计发;发照时间在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灵活就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按照灵活就业登记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
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的,按新标准计发;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三、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精心组织实施失业保险金调标工作,并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切实将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97年修正)-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97年修正)正文:----------------------------------------------------------------------------------------------------------------------------------------------------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意见》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执行最低工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二章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199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五条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最低工资的给付第八条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津人退[199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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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津人退[1997]13号)各区县,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人发[1997]91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适当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1、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事业单位不含津贴)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
对于事业单位中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的人员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职务工资档次的较大档差增加离休费;1993年10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离休的人员按其离休时本人职务工资的档差增加离休费。
2、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
3、1995年10月1日后离休、退休的人员,按照在职人员增加工资的办法增加离休、退休费基数。
离休人员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每月低于20元的按20元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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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10•【字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995年8月2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1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地驻津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及其职工;(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五)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六)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城镇职工;(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时被裁减的职工;(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二)因本人原因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二)统筹规划的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三)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管理、发放失业保险基金和组织、管理失业职工等工作。
第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一)征收失业保险费;(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四)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审核和组织、管理工作;(五)为失业职工的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八条设立市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政府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具体监督办法由监事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四)滞纳金;(五)财政补贴。
第十条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为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为上年度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与该用人单位城镇职工人数乘积的百分之一。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企业清算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所欠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运营的前提下,确保其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财政其他收支的平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工资报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二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失业救济金;(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三)失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五)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六)失业保险管理费;(七)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失业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二)失业前连续工作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六个月;(三)失业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九个月;(四)失业前连续工作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五)失业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超过五年的部分,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二条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二十四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或者负伤,应当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其医疗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百分之七十,本人承担百分之三十;有特殊困难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不能痊愈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医疗期限可以延长一至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在职职工的标准一次性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者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生育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应当控制在上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十五以内,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开支的前提下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当控制在当年收缴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五以内,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解决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失业职工的管理第三十条失业职工应当在失业之日起两个月内,到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无本市户口的,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失业职工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三)服兵役的;(四)出境定居的;(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六)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七)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失业职工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二)擅自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三)未按照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四)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取得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