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合集下载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2014年10月24日,法制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 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力社保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 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 稿)。
参保人群
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 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该草案已于2014年8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7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 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意见。
截至2013年末,我市失业保险参保人数278.7万人,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入34.12亿元,当年结余20.82亿元。 失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显著增强,需要从立法的顶层设计上进一步拓展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31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依据,总结本市实践经验,对现行条例进 行了全面修改,主要对参保单位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费率、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申报 的程序和时限、缓缴和减免失业保险费、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修改。

天津失业金有多少钱,怎么领取

天津失业金有多少钱,怎么领取

天津失业金有多少钱,怎么领取天津失业金每月多少钱天津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主要分为两档(1)天津失业保险金标准第一档领取期限处于第一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960元提高到1050元; (2)天津失业保险金标准第二档领取期限处于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的,由920元提高到1010元。

天津失业金如何领取(一)领取条件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备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领取材料1、《天津市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单》及失业保险缴费证明。

2、失业人员原劳动合同文本。

3、终止合同证明书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协议书(协议书上应注明解除原因,或附有解除合同原因的证明,并应由失业人员签字认可。

)4、《养老保险手册》。

5、《就失业证》。

6、失业人员享受资格审核表》(用人单位填报)。

7、备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人员分区花名册》(用人单位填报)。

8、《天津市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用人单位填报)。

9、《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失业人员填报)。

(三)办理流程领取《就失业证》—失业登记—就业转失业录入—(劳动局对《天津市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审批)—打印《天津市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单》—办理失业金申领资格申报审批—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及《天津市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单》存入失业人员档案—告知失业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办理个人登记及相关手续。

天津失业保险金期限计算方法按照《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重新就业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后,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失业人员未办理申领手续的,原核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予以保留,与再次失业后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天津市失业金保险领取标准

天津市失业金保险领取标准

天津市失业金保险领取标准
根据2024年7月最新通知,天津市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如下:
1、发放标准:
自2024年7月1日起,天津将提高失业保险金等待遇发放标准:失业领取期限处于第一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680元提高到1730元;领取期限处于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640元提高到1690元。

2、领取条件:
1) 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
费满一年;
2)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3)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3、申领材料:
本人持身份证或社保卡即可办理。

4、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1)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
个月;
2)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
二个月;
3)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
八个月;
4)失业前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
月;
5)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
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5、发放时间:
失业保险金于失业人员办理申领手续的次月发放,每月15日为失业保险金发放日。

这些标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旨在进一步提高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水平。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四)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前款第(三)项所述中断就业,是指非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挪用的住房公积金以及所欠职工款项,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应当自失业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求职登记凭证,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口的,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每满六个月继续申领的,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自确认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待遇逐步递减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一)失业前连续缴费满一年、累计缴费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三个月;(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二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六个月;(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九个月;(四)失业前累计缴费满四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五)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累计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失业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失业前连续工作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六个月;
(三)失业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九个月;
失业职工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三)未按照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
(四)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取得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失业保险发放及停发标准是怎么样的

天津失业保险发放及停发标准是怎么样的

遇到劳动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天津失业保险发放及停发标准是怎么样的天津市为了完善失业保险政策,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失业保险停发及失业保险费率进行调整。

下面就是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天津失业保险最新政策,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天津失业保险最新政策一、天津失业保险发放标准1、领取期限处于第一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880元提高到960元;2、领取期限处于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840元提高到920元。

3、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月计发标准由528元提高到576元。

二、天津失业保险停发标准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5、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任一情形。

备注:领取失业保险的过程中华符合以上条件的将停发失业保险金。

三、天津失业保险费率下调1、失业保险费率暂由现行条例规定的3%降至2%,单位和个人缴费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的费率应当统一。

2、失业保险费率总体上降低1个百分点,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单位和个人的具体费率,是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失业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天津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_条例_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_条例_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为了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再就业,为了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我国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

全文如下!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2021年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细则全文

2021年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细则全文

2021年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细则全文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其他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以下小系列收集2021年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细则全文,供大家参考,希望对有需要的朋友有所帮助!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失业后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按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和提供其他失业保险金。

第二章失业保险申请第四条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失业保险,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指以下人员:(一)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第2项、第3项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备案,并按规定提供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证明、参加失业保险证明、缴费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当自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单位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保险待遇。

第七条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件:(a)本人的身分证明书。

(二)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失业登记和求职证明;(四)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还在找天津市的失业保险条例吗,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天津市的失业保险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缓缴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减免,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用人单位经批准的缓缴、减免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并定期公布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
(七)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

(八)国家规定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所在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登记凭证。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失业登记凭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籍的,到本市居住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一)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四)失业前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年限,及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至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其所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