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可诉性_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
[doc]论我国宪法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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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的可诉性第22卷第1期2003年2月怀化学院JOURNALOFHUAIHUAUNIVERSITYV01.22.No.1Feb.2003论我国宪法的可诉性袁兵喜(怀化学院政史系,湖南怀化418008)摘要: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之一是宪法至上,而宪法能否进入诉讼程序是树立宪法权威的关键所在.从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势,宪法的法律性特征以及我国的现实情况等因素来看,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已成为一种必要和必然.关键词:宪法;法律性;诉讼制度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1671—9743(2OO3)01—0017—03 DiscusstheAbilityofAccusationofChineseConstitutionYUANBing一菇(Po//t/candH/storyDcofHua/huaTeachers’College,Huaihua.Huaan41800 8)A~tract:Constitutionissupreme-whichisoneofthemainsignofmodemlegal country.WhethertheConstitution~terhgintocontentiousprocedureornotisthekeytoerectingtheauthorityofC onstitution.ConsideredwithConstitution’sbasictrend,itslawcharacterandourcountry’sreality,itisnecessaryandinevit ableforourcountrytoestablishtheproceduresystem.Keyworth:Constitution;lawcharacter;contentioussystem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真正建立,除了要遵守主权在民,人权保障,权力制约和司法独立等法治原则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志,就是宪法至上.在一个完备的法治国家里,宪法权威是任何因素都无法动摇的.从当前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来看,树立宪法权威的关键之处就在于该国是否建立起了较成熟的宪法诉讼制度.我党在1997年十五大的文件中已正式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确立下来.那么要把我们这样一个没有法治传统的国家建成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首先就是要树立宪法至上的权威.而要做到这一步, 就得使宪法像其他具体的部门法一样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笔者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认为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了.一,宪法进入诉讼程序是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从逻辑上看,有了宪法就必然会有审判.因为有了宪法,就会产生关于宪法的争议,而解决宪法的争议,不论是通过何种形式,都是具有宪法审判或者是宪法司法的性质,因此解决宪法中的矛盾问题必然依赖建立一种矫正机制——诉讼机制.只有通过建立完善的宪法诉讼机制,才能使宪法规范更好地付诸于实践,从而实现宪政理想.宪法诉讼制度在实践中最引人注目的制度化的起源可追溯到美国1803年最高法院进行的违宪审查.尽管根据1787年美国宪法的规定,联邦宪法并未专门授权最高法院处理与宪法有关的争议,但宪法的词句则为这种权力提供了充分的佐证.第一个动用司法审查权去反对国会立法的,是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1803年做出的着名的判决,即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该判决开创了联邦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联邦宪法审查联邦法律是否有效的先例.这种由美国所确立的司法机关审查法律违宪与否的先例,后逐步波及到欧洲.20世纪初叶,尤其是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模式在欧洲,特别是在法,德,意各国非常走红…,如法国依据1799年宪法和1852年宪法所设立的”护宪元老院”,奥地利在1920年设立了以保障宪法实施为目的的宪法法院.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初期,均仿效苏联,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适用宪法自我审查立法行为的合宪性.但后来独联体国家及绝大多数1989年剧变后的东欧国家,都纷纷设立了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通过抽象的原则审查方式或具体的案件审查方式适用宪法判断立法行为及行政命令的合宪性【2】.收稿日期:2002一o9—10作者简介:袁兵喜(1969一),男,湖南邵东人,怀化学院政史系讲师,硕士,从事法理,宪法学方面的研究.l8?怀化学院2003年2月据统计,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由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适用宪法的体制.从”二战”以后的宪政实践看,这种体制表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由于宪法在实践中成为可以实施的法律,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作用也越来越明显地渗透到现代民主制度和法治的每个环节,所以宪法诉讼制度的作用越来越受到现代民主和法治国家的重视.二,宪法的法律性特征决定了宪法诉讼应成为一种可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这一命题,在当代社会已为世人所普遍接受,这一命题中至少包含了两项内容:一是宪法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即宪法属于法律规范;二是宪法在法的各种表现形式中处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效力】.在现实社会中,宪法为最高社会规则,既然宪法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是法规范中具有最高效力的规范,毫无疑问,其更应当在社会实际生活中进行适用,以发挥其作为社会最高规范和最高规则的作用和功能.宪法又同时具有政治特性和法律特性,但这两种特性并不是一种并列关系,宪法的政治特性是透过宪法规范表现出来的,在宪法规范的适用过程中,宪法的政治特性得以充分表现.因此,宪法的第一位的特性是它的法律性,它首先表现为一部门法,然后才是一部根本大法.我们知道,任何一部法律,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纸面上的文字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有效的规则,这就要求法律必须要具有可诉性,可以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其矛盾冲突.而在现代法治社会,要使法律的民主性和人民性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强化, 就只有广泛地调动人民大众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充分参加到政府立法,社会公共事物管理等各项领域中来,让人民大众真正树立起一个社会主人翁的意识和责任感,这离不开建立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 因为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民外部行为的规则,可以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适应.德国法学家特罗维奇曾这样评价过法律,他说,法律是规范外部行为并可被法院适用于具体程序的社会规则的总和n】.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的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应有的特征.我国已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实际上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实际上是树立宪法至上的权威.法律的生命在于它在具体事实中的应用,否则法律不过是一堆毫无生气的词语.同样,如果宪法不能在实践生活中得到具体适用,宪法权威永远就不能树立起来.我国宪法从公布到现在,虽然它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但在宪法实践中没有司法审查,我国的法院目前不能应用宪法来处理具体案件,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从来都没有行使过这种监督权,那么是否说明我国就没有违宪现象的存在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这其中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人们并没有把宪法当作一门具体的部门法来看待.而实际上宪法它首先是一部门法,它在实际生活中也是能适用的.如果存在违宪行为,应该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这就需要建立包括宪法诉讼制度在内的一系列的监督矫正机制.三,宪法进入诉讼程序,是我国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前面我们说到,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法律具有可诉性.那么从制度的层面来看,法律的可诉性就要求社会建立解决纠纷的机构,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有效的执行机构,否则纠纷当事人或告状无门,或无程序可寻,立法上规定了的权利也如同虚设.我国宪法颁布几十年以来,还从来没有通过诉讼形式来解决宪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争端.很多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55年所颁布的一个司法解释中,已规定了宪法条文不得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这其实是认识上的一个误区,因为这个司法解释仅仅只说明宪法不能论罪科刑,而不能由此得出宪法不能在法院适用的结论.宪法确实没有规定罪名以及如何量刑,但宪法应当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判断违法与否的最高标准.令人遗憾的是, 1955年这个司法解释的颁布,直接导致了我国司法活动中的一个惯例出现,就是宪法条文在任何案件的判决书中不得直接引用.宪法的可诉性也一直成为我国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禁区.直到1988年,在最高法院公布的一起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首次引用了宪法”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的规定,确定了人身伤害侵权行为免责无效的原则,这一变化的产生无疑标志着我国宪法已向可诉性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另外,香港的顺利回归也会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提出新的课题和挑战,就宪法性法律的可诉性而言,作为香港地区性宪法的《香港基本法》,在回归后已经经历了两次诉讼的洗礼(该两起案件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马维宽等案和张丽华等四人案.前案就《基本法》第160 条的”采用”二字进行争论,以决定回归前的香港法律是否继续有效.后案则试图论证第24条和第22 条的关系,以决定偷渡到香港的港人在香港所生子女是否应当遣返内地的问题)HJ.这两起诉讼表明, 宪法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可以直接被挑战和引用.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看出:我国宪法进入诉讼程序是法治社会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建国以来,我国已颁布了四部宪法,目前生效的这部宪法已进行了几次修订,单从我国宪法的条文内容来看, 应该说它已是比较丰富了,可宪法在人民心目中究竟占有什么地位呢?可以这么说,民法,刑法等法第22卷第1期袁兵喜:论我国宪法的可诉性?l9?律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是远重于宪法,有些老百姓甚至不把宪法当作一部法来看待,都觉得其可有可无.而在实际生活中,当公民享有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却时常不能被部门法所保护,也不能获得最终的法律救济时,却不知道究竟可向谁讨回一个说法.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的直接违宪行为时有发生,也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制裁. 宪法的这种最高权威无法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得到认同.因此,怎样从根本上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树立起宪法至上的观念,这在我们国家还是一项相当艰巨的任务.笔者认为,通过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这些问题可望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四,对建立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初步设想鉴于我国目前对宪法诉讼制度的研究仅停留于理论上的实际状况,笔者认为,我国要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应大力学习,借鉴宪政比较发达,宪法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西方一些国家的经验,做法,再结合本国的一些实际情况,建立自己一套宪法诉讼制度.关于宪法诉讼的机关,西方大致有这么两种情况:一是由宪法法院直接依据宪法规范进行裁决, 也就是宪法司法审查权由宪法法院来行使,这以德国最为典型,包括意大利,奥地利和西班牙等国.宪法法院的职权一般有:违宪案件司法审查权,权限争执案裁决权,弹劾审判权等,有的国家还有裁决联邦大选中有关选举的诉讼案,以及确定某政党或某政党的一个独立组成部门是否违法的权力,比如前联邦德国.二是由普通法院直接依据宪法规范作出判断,这以美国为代表,包括日本,加拿大等国家.普通法院的职权有宪法解释权和具体违宪案件的裁决权[5].另外,法国的情况比较特殊,在法国,传统上,普通法院无权判断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问题.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于1958年的宪法上设置现行的宪法委员会, 作为违宪审查机关,但它与宪法法院不同,既不受理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规范的问题,也不审理公民因公共权力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宪法控诉.普通法院因没有宪法解释权,无权受理因宪法的直接适用引起的纠纷.笔者认为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度值得我们很好地借鉴.我们设立的宪法诉讼机关可以命名为宪法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建立,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并向它负责:制定一部专门的审判监督法,对宪法法院的职权,审级,收案范围,案件的提及与审理及违宪行为的制裁等作出法律上的规定.关于宪法法院的职权与审级.(一)其首要职权就是对违宪案件的裁定权.(二)宪法法院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宪法进行必要的解释.宪法法院的设置可采用两级制即在中央设置中央宪法法院,在省级区域设置地方宪法法院,其审级实行两审终审制.关于宪法法院的收案范围.其内容包括(1)关于基本人权和自由的诉讼;(2)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划分;(3)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构之间的权力划分;(4)选举争议;(5)对人大代表,政府官员的弹劾;(6)关于立法合宪性的诉讼等[6].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进入宪法法院诉讼的案件,必须是已穷尽了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之后,因为作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减少宪法法院的负担,以保证那些真正违宪案件得到切实有效的处理.关于违宪案件的提及与违宪行为的制裁.宪法法院受理案件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机关,团体和公民的申诉而立案,另外,宪法法院在日常工作中,若发现有违宪案件,也应主动立案审查.那么对违宪行为究竟如何制裁,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 这就需要对现行宪法和法律进行修订,增加一些制裁条款.对违宪的法律当然宣布其无效.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社会组织,政党等在工作中发生的违宪行为,除宣布该行为无效外,还应追究其违宪责任,如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对违宪主体职务的罢免,弹劾以及法律制裁等.对违宪的组织团体依法取缔,解散,撤销等,这都需要今后立法时进一步探讨.参考文献:[1]韩大元,刘志刚.试论宪法诉讼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J].法学评论,1998,(3):26—30.[2]胡锦光.中国宪法的司法性探讨[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5):58—63.[3]徐秀义,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4]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J].法学,1998,(8):l8—22.[5]杨合理.关于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J]. 政治与法律,1997,(6):26—29.[6]莫纪宏,宪法审判制度概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法律的可诉性

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王晨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1)这一目标模式的提出标志着治国方略的更新和法律理论上的重大突破。
然而宏观理论的创新不过是一系列更为深入的社会变革的开端。
要想成功地推动这种变革,它还需要更多的具体理论的支撑、具体制度的设立、法律观念的更新,以及相应的行为模式的确立。
否则,宏观理论的创新很可能因为缺乏操作性和具体的实施路径而流于形式。
沿袭这一思路,本文试图按照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对法律的基本特征重新进行分析;并以此为例,说明法治国家的概念对现行法理学某些观点的冲击和挑战。
文章中的不妥之外希望专家学者斧正。
传统法律基本特征的概念的弊端长期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公认:法律作为最有效的社会整合机制之一不同于其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等特征。
与之相应,法律具有指引、预测、强制、教育和评价等规范作用。
(1)本文作者认为:这些特征和规范作用确实真实地反映了法律的属性,但是它们仅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某些重要方面的属性,而忽略了其他的角度和方面,不能完全反映现代法治的要求。
此说根据有二:(1)从法律概念层面上看,上述特征的出发点和运作中心中国家和政府。
而现代法治国家不仅强调政府的推动作用,更强调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人民主权的落实。
(2)(2)从法律运行层面上看,无论是规范性、国家意志性,还是强制性都暗含着一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用以治理民众的、具有强制性的规范。
(3)因此这些特征表述的不过是这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由国家制定,民众执行的单向运行模式。
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用其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
徒法不足以自行。
由文字和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不可能自动运行,而要靠法律关系的参与者通过各种主动或被动的行为来适用法律规范,推动其运行。
按照上述单向性的法律特征的观点,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运行纳入法律实施这一范畴,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
名词解释 法律的可诉性

名词解释法律的可诉性法律的可诉性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案件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能够向法院寻求裁决的权利。
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之一,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权力的平等和公正的原则。
法律的可诉性确保了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一、法律的可诉性的基本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法律的可诉性要求法律对每个人都是公平公正的,不论其社会地位、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背景。
在法律的眼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享有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
2. 法定原则法律的可诉性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基础,只有依法规定的案件才能成为可诉之事。
这个原则确保了司法程序的透明度和可靠性,使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3. 案件本身的可争议性原则法律的可诉性要求诉讼案件本身具有可争议性,即在事实、证据和法律解释上存在争议的情况。
这个原则确保了司法程序的实质性,避免了滥用诉讼、蔑视法庭的情况发生。
二、法律的可诉性的条件和限制1. 当事人利益直接相关法律的可诉性要求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与案件直接相关,即当事人自身权益受到了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才有权向法院寻求裁决。
这个条件避免了无关人士滥用司法程序,维护了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2. 争议需合法法律的可诉性要求争议的主题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如果争议涉及非法交易、非法活动等,法院不会受理此类案件,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公共秩序。
3. 适当时机和程序法律的可诉性对寻求裁决的时间和途径提出了一定的限制。
当事人在合法途径和适当时机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确保司法程序的效率和正当性。
三、法律的可诉性的意义和影响1. 保障公民权益法律的可诉性使公民能够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无论是捍卫个人财产权,还是争议解决,法律的可诉性提供了一个公正和公平的平台,让每个人都能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
2. 维护社会稳定法律的可诉性使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当人们对某个问题产生争议时,他们可以通过合法的司法途径解决,避免了自行维权或采取不理性行为的情况发生。
法理学_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大学mooc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

法理学_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大学mooc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1.以下哪个规则是行为效果规则?答案:授权性规则2.下列哪句话是不确切的?答案:当前我国生态保护情势严峻,环境法地位尤其重要,其已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3.根据法的空间效力原理,下列说法正确的是答案:一国民事、经济等法的效力,一般也及于在本国领域外的本国公民4.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特征不包含以下哪一项?答案:合法性:合乎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5.下列哪一个选项在我国不能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答案:小红家种植的大片罂粟6.下列关于行为结果的说明,哪一项是正确的?答案:行为结果分内物化结果和非物化结果7.下列关于法律义务的说法,哪一项是错误的?答案:小强因为抢劫而入狱服刑,这是他履行法律义务的表现8.下列哪些事件不属于法律事件?答案:小明与小红签订了长达五年的长期蔬菜供应合同9.在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中,法律时常体现出国家强制力的运行,关于法律的强制性,以下说法正确的是:答案:徒法不足以自行是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的原因。
10.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实践,这就要求法律具有可诉性,关于法律的可诉性,以下说法正确的是:答案:一切非法律规范都不具有可争讼性。
11.法理学有什么用?这是个严肃的问题。
以下哪一项不属于法理学之“用”?答案:产生具体的法教义学知识12.汉代以来,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由此长期在中国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功能,法学则相对地居于附庸地位。
对此,理解不正确的是:答案:儒学的昌盛造成法学的退败,因为儒家彻底否认法律存在积极意义。
13.法学的思维依循着特定的准则,以下哪一项并非法学思维的准则:答案:合法性与正当性并重14.关于中国历史上的法学发展,不正确的是:答案:19世纪末,西方法学直接由欧洲大陆输入中国,其对中国法学话语体系的影响持续至今。
15.法哲学是哲学三大问题在法学中的投影,关于法哲学的论题域,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是:答案:自然法学者将法律的存在与道德相联系,因此其主张是一种法伦理学上的主张。
法的本质和特征

法的本质和 特征
法的本质 法的特征
法的本质和特征
目录
1
法的定义
法是统治阶级的国 家意志的体现
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属性
法的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具有阶级性
法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 上层建筑:具有历史性
法是特殊社会主体的一种特 殊行为规范:具有规范性和 可诉性
2
法的特征
法的普遍性
法的特征
法的程序性
法在制定和实施过程 中,必须严格依照法 定程序进行。法律程 序是保证法律公正的 重要手段
法的可诉性
法是一种具有可诉性 的行为规范。法律 权利受到侵害时,当 事人可以通过法律程 序寻求救济。法的可 诉性是保障法律权利 和义务得以实现的重 要手段
法的特征
法的特征
法的价值多元性
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 ,具有价值多元性的 特征。不同的法律规 范之间可能存在价值 冲突,需要在实践中 进行权衡和取舍
-
T感H谢A聆NK听S
法的特征
法的普遍性是指法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具有普遍 效力或约束力。它是法的基本特征之一
法的特征
法的规范性
法是一种行为规范,具有规范性和概括性的特征。法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具有权利和义 务的一致性
法的特征
法的国家强制性
法的特征
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特殊行为规范,具有国家 强制性。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不同,它具有国家强 制性
法的特征
法的历史性
法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具有历史性的特征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 都可能发生改变,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法的特征
法的相对稳定性
法作为社会行为规范,需要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但 是,法律规范也需要根据社会变化和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以保持其适应性和生命 力
法学期刊排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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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中国法理学高被引论文影响力排序
序号
作者
题名
文献来源
年份
1
季卫东
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思考
中国社会科学
1993(1)
2
邓正来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
政法论坛
2005(1)
3
贺卫方
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
1997(6)
4
郭道晖
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
基于此,本文试图通过挖掘反映法理学学术影响力的高被引论文,发现中国法理学高影响论文的领域分布、年代分布及期刊分布,纵览三十年中国法理学的研究焦点,找出中国法理学研究三十年的发展脉络。而要实现上述目的,研究方法的科学设计不可或缺,具体阐述如下[8]:
名词解释 法的可诉性

名词解释法的可诉性法的可诉性是指一个案件、事件或争议是否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
在法律体系中,法的可诉性是一个基本原则,它确保了每个人都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法的可诉性的根本原则是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要求国家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遵守法律的规定,并提供有效的司法程序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因此,法的可诉性是法治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在一个拥有成熟的法律体系的国家中,法的可诉性是得到充分保障的。
公民可以通过起诉或申诉的方式将自己的纠纷提交给法院或其他有司法权力的机构。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将听取双方的证据和观点,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公正的裁决。
对于涉及法的可诉性的案件,法院通常会有一套严格的程序来处理。
起诉方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并将其提交给法院。
被告方也有权利提供自己的证据和辩护材料。
法院将会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做出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法的可诉性并非没有限制。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而不接受某些特定案件。
比如,某些纠纷可能超出了法院的管辖范围,或者案件涉及国家机密等等。
此外,法的可诉性也不意味着人们可以滥用司法程序来满足个人利益。
法院有权对滥用司法程序的行为进行惩罚,并保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
法的可诉性不仅适用于个人之间的纠纷,也适用于与政府相关的诉讼。
在民主国家中,公民有权通过司法程序来挑战政府的决策。
如果政府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损害了个人的权益,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对政府的决策进行审查和裁决。
综上所述,法的可诉性是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确保了每个人都有权利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
在一个拥有成熟的法律体系的国家中,法的可诉性得到充分保障,并被视为法治的具体体现。
然而,法的可诉性并非没有限制,法院有权对某些案件进行排除,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最终,法的可诉性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公正、公平地解决纠纷和维护权益的途径。
法律的可诉性

有关法律特征的思考引起了对法律双向运行的探讨,而法律双向性的探讨又引发了这 众多的方面。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本文显然无法涵盖这众多的方方面面,因而还是回到对 于法律的一个特征的分析上来, 希望以此引发人们从新的角度对法律乃至法治的基本特征进 行探讨, 唤起对法律运行中一个长期被忽视或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的层面的关注和研究, 从而 深化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认识和相应的制度设计。 法律可诉性作为法律特征的必要性 法律双向运行模式强调一般公民对法律的参与性。被管理和机械守法虽然也是公众参 与法律运行的一种形式,但却非现代法治国家所要求的那种积极参与。从政治层面而言,这 种 参与 来自民 主制 度的确 立和 完善; 从技术 层 面 而言 ,这种 参与来 自法 律的 可诉性 (Justiciability) ,也就是说,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规则(从广义而言,法律规范 ( ) 包括规则、原则和立法意图 1 ) ,可以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和法人 0 在解决争义的过程中 (特别是诉讼中)运用的可能性。德国法学家坎特罗维其认为:法律是规范外部行为并可被 ( ) 法院适用于具体程序的社会规则的总和 1 。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的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 的法律应有的特性。 人们自然会问,既然强制性已经成为法律的特征之一,强制性已然包括了按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起诉应诉的意思, 为什么还要把可诉性单独作为一项特征提出来呢?广义而言, 强 制性确实包括了诉讼的意思。但是,这种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暗含着由国家主导的诉讼,其主 要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 而现代社会的法律主要是建立在市场基础上、 以民商法和行政法为 主干的法律体系。民商法和行政法的运行则有别于刑法的运行。其区别在于:民事、经济和 行政诉讼主要是由作为当事人的公民和法人启动的; 而刑事诉讼则由国家启动。 如果单纯强 调强制性, 市场运行中产生的大量纠纷就会因缺乏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启动程序而无法通过诉 讼途径得以解决。同时,只有通过强调能够激发和鼓励当事人主动性的可诉性,才能使法律 成为广大民众手中的武器, 而非仅仅是政府手中的控制机制; 才能体现法律运行中的民主性, 建成新型的社会主义法治。在这一意义上讲,法律的可诉性无法被强制性所包容或取代,因 而它是一项不可忽视的重要的法律特征,反映了法治的内在要求。 传统的法律特征还包括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这一特征能否包容法律的可诉 性呢?本文的回答是否定的。 权利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和权能。 这一特征主要是 指法律关系的静态内容, 并没有强调法律本身的动态运作方式, 因而无法解释和涵盖法律可 诉性所表述的现代法律双向动态运作模式。 从法治发展的实际状况看,世界上其他一些法治较为完备的国家的经验也证明法律的 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特征之一。 英美的普通法自不待说, 它本身就是通过诉讼发展 起来的。美国宪法中司法审查权的出现和发展便是一个最好的例证。可以说,没有诉讼就没 有普通法。在这种制度下,任何法律规范都可以被作为诉讼的根据。大陆法系虽然以成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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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法学 法学1998年第8期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王晨光 长期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公认:法律作为最有效的社会整合机制之一不同于其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等特征。
与之相适应,法律具有指引、预测、强制、教育和评价等规范作用。
¹笔者认为:这些特征和规范作用确实真实地反映了法律的属性,但是它们仅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某些重要方面的属性,而忽略了其他的角度和方面,不能完全反映现代法治的要求。
此说根据有二:(1)从法律概念层面上看,上述特征的出发点和运作中心是国家和政府。
而现代法治国家不仅强调政府的推动作用,更强调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人民主权的落实。
º(2)从法律运行层面上看,无论是规范性、国家意志性、还是强制性都暗含着一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用以治理民众的、具有强制性的规范。
»因此这些特征表述的不过是这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由国家制定,民众执行的单向运行模式。
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用其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
徒法不足以自行。
由文字和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不可能自动运行,而要靠法律关系的参与者通过各种主动或被动的行为来实施法律规范,推动其运行。
按照上述单向性的法律特征的观点,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运行纳入法律实施这一范畴,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
它包括:法律执行,即由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和法律适用,即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¼在这样一个运行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公民、法人和法律关系的其他参加者似乎起不到什么作用。
如果有的话,他们的作用通常被归入守法这一范畴之中,即社会上的一切组织和个人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的活动方式。
½如此而言,公民、法人等不具有公权力的法律关系参与人所能起到的作用不过是被动地遵守规则而已。
由此可见,传统理论对法律特征和作用的论述建立在法律单向运行的模式基础之上,没有为一般民众积极参与法律运行提供充分的理论根据和说明。
如果从传统的法律是国家专政的工具、社会控制或狭义的依法治国的角度而言,这样一种单向的、以国家作为立法、执法、适用法律和监督守法启示者的法律运行方式似乎也无可挑剔。
事实也确实如此,在社会主义民主受到压制和忽视的时期,这种观念长期被人们所接受。
然而,它显然忽略了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且在法律实践中产生了某种偏差和失误。
在高扬社会主义法治旗帜的新时期,这种法律概念和运行模式显然无法准确地表述社会主义法治的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出(观念的变革)和我国经济体制在市场化道路上的改革(客观环境和社会结构¹º»¼½有的教科书讲:“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
”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仅反映从上而下运行方式的法律特征的逻辑归宿。
在近期发表的众多文章和1997年法理学年会中,不少学者对以法治国的主体进行了深入探讨。
虽然观点不尽相同,但人民作为法治的主体(至少是主体之一)则是多数学者的共同看法。
北京大学法学理论教研室:《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其他同类教科书,如国家教委和司法部组织编写的教材、各大学自行编写的教科书,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这种观点。
的变化)为我们重新思考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机会。
一、法律的双向运行模式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按照各国主流法学思潮的看法:现代法治只能以民主制度为基础,是对由国家占主导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否定。
它的运作绝不可能采取传统的单向运行模式,即由政府或国家官员立法,并实行从上而下对一般大众的单纯管理、执法和适用法律的模式;而必须采用从一般大众到政府以及从政府到一般大众的不断的立法、规范、监督、反馈和修正的“良性双向运行”(recipr ocit y )模式¹。
现代宪法主义和行政法的出现就是这种双向运行模式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佐证。
由此“法治不复仅仅是公民的准则,而且成了统治者所需要遵循的准则。
”º有学者在论述“依法治国”和“以法治国”的区别时指出:“依法治国并不排除政府以法律作为治国的重要手段,不过它强调的是法律的主导地位:政府必须依据和依照法律所批准的方式来思考和行动,治人者须先受治于法,然后方能治人。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提出的“放权”、“小政府大社会”等提法,以及政治体制改革中提出的扩大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等措施也都反映了我国社会对这种双向法律运行模式的呼唤。
只有在这样一种模式中,人民大众的主动性和积极作用才能发挥出来;法律的民主性和人民性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强化;法律及其整个法制的合法性才能真正深入人心;社会主义法治也才能奠定在坚实的基础上。
这种双向模式听起来似乎不错。
接踵而来的问题是,如何才能使法律运行的双向模式真正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得以建立呢?套用马克思的老话:批判的武器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世界只能用物质力量去改变。
良性双向运行的模式不可能仅仅凭藉理论的论述而建立,而且还要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不断发展的大环境下,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逐步完善和制度的更新而积极推进和建立。
这一模式包括在立法和法律的实施两个层面上的艰苦努力。
因此它的建立和完善涉及政府职能的转变、立法的民主化、司法机构的职业化、法律观念的更新、公民权利保障的强化、以及公民参与法律运行程度的提高等方面一整套具体方案和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有关法律特征的思考引起了对法律双向性运行的探讨,而法律双向性的探讨又引发了这众多的方面。
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本文显然无法涵盖这众多的方方面面,不如还是回到对于法律的一个特征的分析上来,希望以此引发人们从新的角度对法律乃至法治的基本特征进行探讨,唤起对法律运行中一个长期被忽视或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的层面的关注和研究,从而深化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认识和相应的制度设计。
二、法律可诉性作为法律特征的必要性法律双向运行模式强调一般公众对法律的参与性。
被管理和机械守法虽然也是公众参与法律运行的一种形式,但却非现代法治国家所要求的那种积极参与。
从政治层面而言,这种参与来自民主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从技术层面而言,这种参与来自法律的可诉性(Justiciabilit y),也就是说,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从广义而言,法律规范包括规则、原则和立法意图¼),可以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
德国法学家坎特罗维其认为:法律是规范外部行为并可被法院适用于具体程序的社会规则的总和½。
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的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应有的特性。
¹º»¼½Hemann Kantorow icz:Th e Definition of Law ,Cambridge Un iversity Pr ess ,1958,p.79.坎特罗维其在分析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后指出:以内容、国家渊源和强制性来解释法律的特殊性都不甚令人满意,最为明显的区别应是法律的可诉性。
除了坎特罗维其外,本文作者尚未发现其他学者对法律可诉性的论述。
这大概是因为在西方社会中,所有法律都可以在诉讼或争端解决程序中被引为争辩的根据。
因而法律的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
这一特点在以判例为主导和基础的普通法系中尤为显著。
作为结果,熟视而无睹,当然也就没有必要对其大书特书了。
在普通法制度中,法律的可诉性还可指某一争议是否可以纳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范围。
例如开创美国司法审查权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就排除了政治决策的可诉性。
Dw orkin 主张法律不仅包括法律规则,同时包括规则背后的法律原则和立法意图。
只有了解和运用法律原则,才能对法律规则进行完整的解释,从而得出唯一正确的判决。
见Dw orkin:Law 's Empire.郑成良、董进宇、霍存福:《论依法治国之法理要义,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2页。
W.I.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2页。
Fuller 引用社会学家Geor g S immel 的话说:政府和公众之间有一种相互尊重,如果这种相互关系被破坏,公众也就不必遵守法律了。
Fuller :T he M or ality of Law ,1964,pp.38—39.Finnis 说:法治的理论建立在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某种互动关系之上。
这种互动关系具有自身的重要价值,包括双向性和程序公正。
它并非仅仅是实现其他社会目的的手段,故不可为达到其他目的而轻易地被放弃。
Fin nis :T he Natural L aw and Natural Rights ,Oxford Pres s ,1980,p .274.人们自然会问,既然强制性已经成为法律的特征之一,强制性已经包括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起诉应诉的意思,为什么还要把可诉性单独作为一项特征提出来呢?广义而言,强制性确实包括了诉讼的意思。
但是,这种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暗示着由国家主导的诉讼,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
而现代社会的法律主要是建立在市场基础上、以民商法和行政法为主干的法律体系。
民商法和行政法的运行则有别于刑法的运行。
其区别在于: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主要是由作为当事人的公民和法人启动的;而刑事诉讼则由国家启动。
如果单纯强调强制性,就私法领域而言,市场运行中产生的大量纠纷就会因缺乏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启动程序而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以解决。
就公法领域而言,政府决策的失误和不断蔓延的腐败就不可能被真正置于有效的法律监督之下。
虽然我们有人大,信访,党纪政纪等多种对政府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的途径,但真正说来,只有诉讼等法律程序才能将政府机构和人员置于与民众平等的地位,对其行为和权力构成强制性约束,确立其人民公仆的观念。
同时,只有通过强调能够激发和鼓励当事人主动性的可诉性,才能使法律成为广大民众手中武器,而非仅仅是政府手中的控制工具;才能体现法律运行中的民主性,建成新型的社会主义法治。
在这一意义上讲,法律的可诉性无法被强制性所包容或取代,因而它是一项不可忽视的重要的法律特征,反映了法治的内在要求。
传统的法律特征还包括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
这一特征能否包容法律的可诉性呢?本文的回答是否定的。
权利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和权能。
这一特征主要是指法律关系的静态内容,并没有强调法律本身的动态运作方式,因而无法解释和涵盖法律可诉性所表述的现代法律双向动态运行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