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飞行管理条例(仅给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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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解《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

正解《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

正解《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来源:《中国民航报》2013年11月26日《中国民航报》、中国民航网记者肇茜报道:11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网站上挂出了“印发《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的通知”,一时间引来多方关注。

各家新闻媒体纷纷对此进行解读,有的认为这代表着通航管理的大幅放权,有的认为这是对通航的“松绑”,有的更大胆预言,这预示着我国低空空域即将开放。

而经过对民航局相关权威部门的采访,根据本报记者所掌握的信息,以上各媒体的观点均存在过分解读甚至误读的问题。

那么,新出台的《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到底有什么新意?对于通用航空的发展又有什么意义和作用?请看《中国民航报》为您带来的正解。

除9种情况外其他通航飞行不需要审批?——起飞前仍须申请空域和航线本次新出台的《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与中国民用航空局联合下发,其中涉及的通用航空任务申请和审批、临时起降点的甄选、对于机场资源和航空情报资料的利用等条款,引起了关心通航业发展人士的普遍议论。

尤其是《规定》的第五条,提出除列出的涉及边境飞行、空中禁区飞行、涉及军事设施的航空摄影或物探飞行、外籍航空器以及飞行员在未对外开放机场或空域飞行等9种情况外,通用航空飞行任务不需要办理任务申请和审批手续。

这一条,被许多媒体解读成“突破了审批障碍这一低空开放的最大制约,对于通航产业发展来说是根本性的变革”。

谬哉。

这种误读,原因在于没有正确区分“飞行任务”与“飞行计划”的概念。

除9种情况外,不需要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的是通用航空的“飞行任务”,而非“飞行计划”。

根据《规定》的第五条,在通用航空飞行实施前,仍须按照国家飞行管制规定提出飞行计划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要求,所有飞行必须提出飞行计划,获得批准后才能进行飞行,否则可能产生飞行冲突等问题,影响飞行安全。

按照飞行计划申请的相关要求,通用航空在飞行前还是要进行空域和航线的申请。

航空飞行规章制度范本最新

航空飞行规章制度范本最新

航空飞行规章制度范本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航空飞行行为,确保航空安全,保障乘客、航空器和地面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航空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我国民用航空领域的所有飞行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飞行训练、航班操作、机务维护等。

第三条航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飞行规章制度管理体系,依法执行并认真贯彻执行,确保飞行安全。

第四条飞行规章制度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航空活动的安全性、合法性和秩序性。

第五条航空单位应当不断加强飞行规章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适用。

第六条飞行规章制度应当由相关航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部门签署,确保其权威性和规范性。

第七条本规章制度由负责航空安全监管的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规的航空单位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飞行人员管理第八条执行航空飞行任务的飞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件,包括但不限于民用驾驶员执照、飞行员培训证书等。

第九条飞行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的体检,确保其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飞行要求。

第十条飞行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模拟飞行训练,提高飞行技术水平和应变能力。

第十一条飞行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严格遵守飞行规章制度,严禁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飞行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服从领航员的指挥和飞行调度员的指挥,确保飞行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飞行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严格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确保航线通畅和飞行安全。

第十四条飞行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安全知识培训,了解和掌握最新的安全规定和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飞行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如遇紧急情况应当冷静应对,按照应急处理程序行动,确保飞行安全。

第三章航空器管理第十六条航空器应当具备合格的适航证明和驾驶员执照,确保飞行安全。

第十七条航空器的保养和维修应当由经过合格培训的技术人员进行,并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航空器的起飞前应当进行全面的机务检查,确保其适航性和飞行安全。

第十九条航空器在起飞前应当进行飞行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机务检查、燃油加注、货物装载等。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飞行标准管理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飞行标准管理,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对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行政主体】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第五条【航空器运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航空人员的胜任】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维护运行安全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航空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要求、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

第六条【公众义务和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对维护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航行新技术应用的相关要求】国家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相关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民用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第一节一般运行规定第八条【航空人员的要求】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安排人员参与飞行运行活动的,应当保证该人员具有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格,经培训合格,适合于所从事的工作,并且健康状况能够满足履行本人职责的需要。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1. 简介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审批和管理流程,保障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安全与顺利进行而制定的。

2. 审批机制与流程2.1 申请提交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申请必须由相关机构或个人提出,并按照指定的申请表格填写相关信息。

申请表格必须包含以下内容:•任务性质和目的•飞行计划•飞行器信息•任务执行时间和地点•飞行员和其他机组成员信息2.2 审批机构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审批机构是民航局的通用航空管理机构。

所有的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必须经过该机构的审批才能获得批准。

2.3 审批流程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审批流程如下:1.收到申请表格后,审批机构将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包括检查表格是否填写完整、申请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等。

2.若初步审核通过,审批机构将组织专家进行详细评审,评估飞行任务的安全性、可行性等方面。

3.如果评审结果符合相关要求,审批机构将向申请者发放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批复文件。

4.若评审结果不符合相关要求,审批机构将与申请者沟通并提出修改意见,申请者可以对申请进行修改后重新提交。

2.4 特殊情况的审批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的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如紧急救援、灾害救助等,审批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特殊审批。

特殊审批的具体流程和要求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3. 任务管理与执行3.1 任务计划和监管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在获得批准后,申请者必须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进行任务的组织和安排。

同时,申请者还需要制定详细的监管计划,确保飞行任务的顺利进行。

3.2 飞行员和机组人员管理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飞行员和机组人员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和资质认证,并持有合格的执照。

申请者需要对飞行员和机组人员进行管理,确保其具备足够的能力和经验来执行飞行任务。

3.3 安全管理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安全管理非常重要。

申请者需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飞行器的维护保养、飞行员培训、飞行任务执行中的安全措施等方面。

通用航空公司规章制度

通用航空公司规章制度

通用航空公司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通用航空公司的运营秩序,保障飞行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依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通用航空公司的全体员工,包括管理人员、飞行员、机务人员、地勤人员等。

第三条通用航空公司的员工应当严格遵守本规章制度,并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

第四条通用航空公司的员工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机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

第二章飞行安全管理第五条通用航空公司的飞行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民用航空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飞行安全。

第六条通用航空公司的飞行员应当严格执行飞行操作手册中规定的程序,确保飞行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通用航空公司的飞行员在发现飞行器件故障时,应当立即报告机务人员进行修理,并严禁擅自办理飞行。

第八条通用航空公司的飞行员在飞行过程中,应当保持警觉,及时发现并解决飞行中的问题,确保飞行安全。

第九条通用航空公司的机务人员在进行飞行器件检修时,应当认真执行检修操作规程,保障飞行器件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通用航空公司应当定期进行飞行器件和飞行人员的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水平。

第十一条通用航空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飞行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飞行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三章服务质量管理第十二条通用航空公司的地勤人员应当保证航班的正常运行,妥善处理旅客的投诉和问题。

第十三条通用航空公司的地勤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服务态度和沟通能力,确保旅客的舒适和安全。

第十四条通用航空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旅客的投诉和意见。

第十五条通用航空公司应当对地勤人员进行服务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通用航空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航班安排和维护机制,确保航班运行的正常。

第四章管理制度第十七条通用航空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公司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八条通用航空公司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通用航空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财务公开透明。

通用航空飞行管理条例

通用航空飞行管理条例

通用航空飞行管理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15-05-07 来源:气象局(2003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四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章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第六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四)飞行活动性质;(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审批与管理,确保飞行任务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特制定以下规定:一、审批权限(一)航空主管部门应设立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机构,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审批工作。

(二)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审批权限包括计划审批、起飞前审批、结束审批等。

二、审批流程(一)申请者应提供完整的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飞行任务计划、机载设备情况等。

(二)航空主管部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三)航空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者。

(四)未经审批的通用航空飞行任务不得执行,如有违反,将严肃追责。

三、审批原则(一)审批机构应根据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性质、目的、飞行区域等进行综合考虑,并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进行审批。

(二)审批机构应充分考虑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安全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确保任务的顺利执行。

(三)审批机构应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提高审批效率和准确性。

四、审批条件(一)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申请者应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并拥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航空器。

(二)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申请者应具备合格的飞行员,且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培训和考核。

(三)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申请者应具备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维修和保养。

五、任务管理(一)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执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审批要求进行任务管理。

(二)任务执行过程中,申请者应密切关注飞行安全情况,如发现任何异常状况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三)申请者应按照任务计划进行飞行操作,并在任务结束后及时向审批机构报告任务完成情况。

六、监督与检查(一)航空主管部门对通用航空飞行任务进行定期监督与检查,确保任务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二)如发现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违规情况,航空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七、责任追究(一)对未经审批的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执行者,航空主管部门有权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第三章飞行活动的管理第四章飞行保障第五章升放和系留气球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四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章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第六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四)飞行活动性质;(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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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飞行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15-05-07 来源:气象局(2003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四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章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第六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四)飞行活动性质;(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九条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

第十一条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

第三章飞行活动的管理第十二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飞行单位;(二)飞行任务性质;(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四)航空器型别和架数;(五)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六)起飞、降落机场和备降场;(七)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八)飞行气象条件;(九)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第十四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一)飞出或者飞入我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二)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三)在我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四)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五)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第十五条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或者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报经上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使用临时飞行空域、临时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一)在机场区域内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由负责该区域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四)超出飞行管制区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第十六条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5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行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提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

临时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可以在申请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时一并提出15天以内的短期飞行计划申请,不再逐日申请;但是每日飞行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八条使用临时航线转场飞行的,其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2天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8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同时按照规定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飞行管制部门对违反飞行管制规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飞行。

第四章飞行保障第二十条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提高飞行空域和时间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飞行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对于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等突发性任务的飞行,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组织各类飞行活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第二十三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时,应当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第二十四条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六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需要使用军用机场的,应当将使用军用机场的申请和飞行计划申请一并向有关部队司令机关提出,由有关部队司令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转场飞行,需要使用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或者协议提供保障;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与机场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保障事宜。

第二十八条在临时机场或者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飞、着陆和飞行,由机长(飞行员)根据适航标准和气象条件等最终确定,并对此决定负责。

第三十条通用航空飞行保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国内机场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升放和系留气球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本条例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十二条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升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三)升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四)预计升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三十六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升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并设置识别标志。

第三十八条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中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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