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浙江省检察院《公诉环节现场勘查材料审查运用工作指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盗窃刑事案件的办理,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此类案件相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多次盗窃“多次盗窃”是指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但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形。
1.“次”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况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
比如,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者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
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2.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对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不予撤销,但行政拘留和罚款应予折抵。
“多次盗窃”不包括已受刑事处罚的盗窃犯罪行为。
3.虽有多次盗窃行为,但仅为充饥或保暖而盗窃少量食物、衣物,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入户盗窃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居家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所而实施盗窃的行为。
1.“入户”的非法性(1)行为人“入户”必须基于非法的目的。
如果是为了实施盗窃以外的非法目的入户的,是否作为入户盗窃处理应视情而定。
为了实施抢劫、强奸、诈骗等行为而入户的,在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在户内盗窃财物的,应分别以抢劫、强奸、诈骗定罪,并与盗窃(非入户盗窃)并罚;非法入户后未实施预谋的犯罪,临时改变犯意实施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2)“入户”以行为人身体的全部进入户内为前提。
如果只是在门窗外利用竹竿或其他工具伸进户内实施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2.“户”的界定(1)“供他人居家生活”不仅包括以婚姻或血缘关系维系的家庭生活,也包括单独一人和基于同事、朋友等密切关系维系的居家生活。
公诉环节侦查监督工作现状及对策实证分析——以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为例

查时, 没有 邀请 与案件 无关 的第 三人 到场见 证 , 而是 让该 局协 警 在 见证 人一栏 中签 名 , 不 利于 案件 公平 公正办 理 。
2 . 证据 制作 形式合 法性 不强 。根据 刑法 及刑 事诉讼 法 的规 在 实 践中 , 公、 检 两 家“ 讲 配合 的多 , 相互 制约 的少 , 讲 协作 的多 , 定, 作 为定罪 量刑 的证据 必须 是 实体 内容与形 式 内容均合 法 。 但 讲 监督 的少” , 虽 然检察 机关对 侦查机 关享有 侦查监 督权 , 但 由于
如冉 X X等 2 0 人 串通投 标案件 中, 发 现侦 查机 关在 制作犯
1 . 违法 调取 证据 的现 象依 然存 在。 在 刑事案 件 中, 依然 出现
一
人 提 审, 该有 见证人 而无 见证 人或者 虽有 见证人 , 但该 见证人 罪嫌 疑人 罗 x x讯 问笔录和 犯罪嫌 疑人 濮 x x讯 问笔录 时 , 存 在
在实际 办案 中, 侦查机 关往往 只注重 内容 , 而 忽视 了形 式 , 导致证 制度问题, 致使检察机关虽享有独立的侦查监督权, 却无法实际 据 因 形式不 式格而 无法 采用 。如犯 罪嫌 疑 人杜 X X 涉嫌 盗 窃一 履行 。公诉 部门与侦 查 部门 更多体 现的 是合作 关 系。因此 , 部分 案中 ,侦查机 关在 提取 犯罪 嫌疑人 口腔 唾液 用于 D N A 鉴定 时 ,
年 以来 , 该 院共发 出纠 正违法 通 知书 9件 , 并获全 部回 复。 二、 侦 查机 关侦查 违法现 状 根 据该 院 2 0 1 2年. 2 0 1 3年所 发 出的纠 正违 法通 知书看 , 目
几个 方面 :
( 一) 调 取 证 据 方 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司法鉴定制度是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司法鉴定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促进公正司法,防止冤假错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工作和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工作,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制定本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委托程序1.规范人民法院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应按照《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规定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2.规范委托程序。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明确实施鉴定的主体、鉴定对象、鉴定事项、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送检材料、付费方式、双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材料。
3.规范鉴定费用的收取。
鉴定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收取,收费金额按有关标准确定。
具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后5个工作日未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要将未交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终止鉴定。
二、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4.完善出庭作证制度。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司法行政部门对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拒不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依法予以处罚。
5.规范人民法院的告知程序。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委托鉴定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需提交书面申请,按规定支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及相关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
在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后,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确定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项目及金额并通知申请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3),明确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5.11.11•【字号】浙司〔2015〕106号•【施行日期】2015.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通知浙司〔2015〕10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为健全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现就做好诉讼中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维护司法鉴定机构良好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司法鉴定保障审判活动的积极作用,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重要性当前,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易发、多发、处理难度大,极大地扰乱了正常的司法鉴定执业秩序和管理秩序,影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将其纳入法治轨道,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举措。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要从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依法处理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的重要意义,坚持把依法办事与为民服务结合起来,坚守科学客观和司法公正底线,推动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在法治轨道上得到妥善解决。
二、依法妥善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1.建立司法鉴定风险防范机制。
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申请鉴定事项的专门性、与案件争议内容的关联性,对鉴定时机不成熟的要暂缓委托,现有技术不成熟、无法鉴定的要寻求替代机制。
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要在组织质证后移交司法鉴定机构。
进一步规范鉴定委托程序,在委托书上要详细列明委托事项,需要时应注明适用的鉴定标准。
司法鉴定机构要严把受理审查关,不得受理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法院调查和勘验要点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法院调查和勘验要点调查和勘验是司法部工作人员在法院工作中经常进行的重要任务。
准确而全面的调查和勘验是确保案件审理公正、准确的关键环节。
在进行调查和勘验时,司法部工作人员需要注意以下要点:一、调查要点1. 调查目的:明确调查的目的,例如确定案件事实、查明证据等。
2. 调查范围:明确调查的范围,包括时间、地点、人员等。
3. 调查方法: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调查方法,例如采访、勘验现场等。
4. 调查问题:列出需要解决的问题,确保调查重点明确。
5. 调查证据:搜集、保全和固定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6. 调查程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勘验要点1. 勘验目的:明确勘验的目的,例如勘验案发现场、物证等。
2. 勘验范围:明确勘验的范围,包括时间、地点等。
3. 勘验对象:勘验具体对象,例如案发现场、尸体、物品等。
4. 勘验方法:选择合适的勘验方法,例如拍照、测量、取样等。
5. 勘验记录:详细记录勘验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和发现,确保记录准确完整。
6. 勘验报告:根据勘验结果撰写勘验报告,陈述勘验事实和结论。
以上为司法部工作人员进行法院调查和勘验时需要注意的要点。
只有严格遵守这些要点,才能确保调查和勘验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为案件的审理提供有力的证据和依据。
司法部工作人员在调查和勘验过程中要保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调查和勘验是司法部工作人员的基本功,只有不断提高调查和勘验能力,积极学习和实践,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为社会公正、公平的司法环境做出贡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浙司[2014]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4.01.20【实施日期】2014.0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14〕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工作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1月20日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目录一、一般规定二、委托三、会见与通信四、阅卷五、调查取证六、辩护活动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八、附则第一条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与阻扰。
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对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发言权等权利,不得阻碍和限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刑事诉讼法【发文字号】浙检发民字[2017]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7.03.08【实施日期】2017.03.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检发民字〔2017〕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7年3月8日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六)劳动争议案件;(七)以物抵债案件;(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可向人民法院借用审判卷正卷。
借用案卷应当出具借卷函,案件审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归还人民法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卷宗应当规范,同时需附有下列材料:(一)申诉人的最新通讯地址(电话、具体地址、邮政编码);(二)申诉书及对方当事人同等人数的申诉书副本;(三)申诉人是法人或组织的,应附有有效的工商登记材料、最新年检材料;(四)申诉人收到抗诉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一审生效的案件提出抗诉,经原审法院再审后,申诉方仍未上诉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决定撤回抗诉或撤销抗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发现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正在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应当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在审理时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案件审结后应将裁判文书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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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浙江省检察院《公诉环节现场勘查材料审查运用工作指引》浙江《公诉环节现场勘查材料审查运用工作指引》全文2017-08-04 国家公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环节现场勘查材料审查运用工作指引》为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引导公诉人全面、准确地审查、判断、运用现场勘查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办案实践,特制定本指引。
一、现场勘查材料审查运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第一条本指引所指的现场,是指与犯罪活动关联的场所,不仅包括案发现场,也包括犯罪预备及作案后活动等关联现场。
就案发现场而言,包括中心以及周围现场。
现场勘查,是指侦查机关对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场所以及场所内的物品、人身、尸体、痕迹进行的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
完整的现场勘查包括现场保护、现场访问、实地勘查、现场处理、现场记录、现场分析等活动。
现场勘查材料,是指勘查人员对犯罪现场勘查后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音录像、现场证据提取记录等反映现场勘查过程的记录类材料。
第二条现场勘查材料作为刑事诉讼法定证据之一,应充分解读其诉讼价值。
(一)固定现场初始状态。
通过勘查及时记录犯罪现场初始信息,防止时过境迁造成的现场改变带来的信息缺失。
(二)展示现场细节信息。
勘查材料记录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具体位置、形态、数量、分布等细节信息,为分析案情、查清事实提供细节支持。
(三)揭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来源。
勘查材料记录对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提取情况,是证明现场证据来源、进行技术鉴定的原始依据。
(四)证明勘查活动的合法性。
勘查材料记录侦查人员现场勘查的时间、地点、现场保护、现场访问、现场提取证据等情况,为判断勘查活动是否规范合法提供依据。
(五)提供现场重建的依据。
通过现场勘查材料反映的原始状态和细节信息,运用逻辑经验分析方法,推演、重构犯罪过程。
(六)检验其他证据的真伪。
通过运用现场勘查材料予以犯罪现场重建,有效甄别、检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
第三条现场勘查材料的审查运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审查原则。
要注重审查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是否规范、合法,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补正瑕疵证据。
(二)客观性证据优先运用原则。
对审查确认的现场勘查获取的客观性证据应在定案中优先采用。
(三)客观全面原则。
要客观、全面地运用现场勘查材料所载的各类信息,来还原和证明案件事实。
(四)科学解释原则。
对现场痕迹、物证蕴含的信息要准确把握、科学解释,防止对客观性证据解释过度或解释不足。
(五)充分挖掘原则。
要充分运用和解读现场勘查材料的证明力,并注重挖掘犯罪过程中形成的、侦查机关现场勘查遗漏的隐蔽证据、内知证据等,完善证据体系。
(六)综合验证原则。
应综合在卷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言词证据、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对现场勘查材料进行综合判断审查。
第四条现场勘查材料的审查运用,应当坚持以下方法、路径:(一)笔录审查与图片、录像审查相结合。
注重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录音的比对审查,通过图文结合,全面、准确地审查现场情况。
(二)阅卷审查与亲历性复勘相结合。
在认真审查现场勘查材料的基础上,必要时应开展犯罪现场走访、复勘,注重现场勘查材料审查的亲历性和直观性。
(三)科学检验与专家咨询相结合。
对现场勘查涉及的生物痕迹、车辆痕迹、工具痕迹、微量物证成分等专业性问题,应通过科学检验、专家咨询等方法予以鉴别、验证。
(四)专门审查与比对分析相结合。
在细致、全面审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录像录音的基础上,比较分析勘查材料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五)全案审查与证据挖掘相结合。
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反映的信息,通过现场复勘、调阅侦查内卷、重新或补充鉴定、侦查实验、电子数据检验等途径,充分挖掘和补强证据。
(六)综合分析与现场重建相结合。
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运用逻辑经验法则,科学解释、准确把握现场痕迹、物证蕴含的信息,分析判断犯罪现场是否发生特定事件和行为。
二、现场勘查材料的一般性审查第五条现场勘查材料的审查应程序事项和实体内容并重,对现场勘查的人员组成、基本过程、相关材料制作及现场勘查获取的证据、信息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审查。
第六条审查现场勘查人员的组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现场勘查是否由两名以上具有勘查资格的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笔录上是否有勘查人员的签名;(二)在卷证据材料有无反映现场勘查人员存在同一时间勘查多个现场或出现在其他场合的情形;(三)勘查有尸体的现场,有无法医参加。
第七条审查现场勘查见证人的参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现场勘查有无见证人参与;(二)现场勘查笔录有无见证人签名及身份说明,是否属于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三)因特殊情况无法找到见证人的,有无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八条审查现场勘查笔录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一)有无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二)勘查不同现场或多次勘查同一现场的,有无分别、分次制作笔录,补充勘查的有无说明补勘原由;(三)有无在前言部分规范记录笔录文号,接警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组织指挥人员等基本信息;(四)有无在正文部分规范记录现场勘查过程、现场情况以及证据提取情况;(五)有无在结尾部分规范记录制图和照片的数量、现场勘查相关参与人员的签名等。
第九条审查现场勘查照片、录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一)有无附现场照片,重大案件以及因客观情况无法找到符合条件的见证人的案件中有无现场录像;(二)现场照相、录像有无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等,细目照相、录像有无放置比例尺,现场照片有无相应的文字说明等;(三)现场照片、录像能否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能否记录痕迹、物证所在位置、形状、大小及其相互关系;(四)对需要移动尸体或提取证据的,有无对移动、提取前后的状况分别进行照相、录像。
第十条审查现场图的制作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一)有无绘制现场图;(二)现场图有无准确、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三)现场图有无准确、完整标明现场尸体、主要物品、痕迹等证据的具体位置;(四)现场图有无注明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第十一条对现场勘查材料反映的基本信息,应当重点审查。
(一)发现犯罪现场及报案的相关人员,报案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现场勘查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间隔;(二)现场地点的具体方位、周围环境,现场系封闭还是开放,进出口的具体位置;(三)依法开展现场保护、现场访问的情况,现场有无变动,变动的具体表现和具体原因。
第十二条对现场勘查材料反映的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信息,应当重点审查。
(一)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及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二)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提取情况、提取方式,有无附相应的提取清单、扣押清单,有无相应证据提取、扣押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三)提取现场痕迹、物品等证据有无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有无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和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等,对特殊检材是否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四)对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和扣押的物品、文件,有无按照有关规定建档管理、存放于专门场所、由专人负责,有无严格执行存取登记制度;(五)有无存在扣押、提取、保管、送检等清单和勘查材料记载不符的情形。
第十三条审查现场勘查材料,要特别注重比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音录像之间反映的内容是否相互吻合。
第十四条经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活动及现场勘查材料制作存在不规范之处的,应当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现场勘查整个过程存在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该现场勘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现场勘查部分环节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该环节涉及的有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三)现场勘查虽存在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但侦查机关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者予以补正并经审查确认的,可作为证据使用。
三、犯罪现场常见信息的判读第十五条犯罪现场遗留的各类物证、痕迹等证据以及基本环境,均可能蕴含重要信息,为分析案件事实、进行现场重建提供具体依据,因而对于现场勘查材料记录的各类信息应当细致审查、深入判读。
第十六条根据现场遗留的生物物证,可分析判读下列信息:(一)根据现场遗留的血液、精液、体液、人体组织、人体排泄物等生物物证的DNA鉴定意见,分析判断何人到过现场。
(二)根据现场生物物证的来源位置,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接触状态、接触的具体部位。
如,在被害人阴道内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精液,可证实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
(三)根据现场生物物证的位置、分布,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在现场的活动路线。
如通过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毛发、唾液、汗渍等生物物证的具体位置、载体的分析,可判断犯罪嫌疑人在现场的行动轨迹、路线,为现场重建提供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根据现场血迹的数量、形态以及分布,还可分析判读下列重要信息:(一)根据现场血迹的不同形态,判断血迹形成原因。
一般而言,喷溅状血迹,系人体动脉血管破裂时瞬间形成;滴落状血迹,系血液呈自由落体运动滴落于载体上形成;抛甩状血迹,系沾血的物体运动时血液被甩出而形成;擦拭状血迹,系带有血液的载体通过碰撞、触摸、擦蹭等方式,在接触面上留下所形成;流注状血迹,系血液受重力影响,沿物体表面向下运动所形成;血泊,系具有一定体积的血迹凝聚形成。
(二)根据现场血迹的数量、形态、分布,辨别犯罪现场。
如,暴力性杀人案件中,初始现场的血迹一般而言数量大、形态多、范围广,尸体上的血迹能与其周边血迹连接一体;而移尸现场或无血迹或虽有血迹但数量和分布范围较为有限,形态表现较为单一,地面有时可见移尸形成的血拖痕等。
(三)根据现场血迹的形态、分布等,佐证伤情、死因以及作案工具。
如,命案中尸检报告表明被害人系颈部遭锐器砍切致颈动脉离断大出血死亡,而现场勘查材料显示现场血迹呈发散性分布的喷溅式状态,两者相互吻合,更加确证被害人死因及作案工具系砍切类锐器这一事实。
(四)根据现场血迹的形态、方位及分布轨迹,进行犯罪现场重建,还原犯罪过程。
通过现场血迹的形态、位置、高度以及血滴下落的角度,可分析导致出血的力的大小、导致出血的工具种类、打击的次数以及出血点附近的人或物的相对位置,同时可进一步推断与流血事件有关的多个事件的先后发生顺序、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的移动轨迹。
如,现场血迹分布集中且形态单一,可表明被害人对危险没有防范而遭到突然袭击或者无力反抗;反之,现场血迹分布范围广且形态多样,表明犯罪时有过激烈搏斗或者挣扎躲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