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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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状况

欧洲联盟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状况

欧洲联盟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状况在全球性电子商务的发展浪潮中,美国一直处于领先地位,欧盟国家则紧随其后。

欧盟国家意识到在信息社会中电子商务将提供重要的就业机会,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新的发展空间,促进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方面的投资,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因此一直致力于在联盟内部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法律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的软环境,欧盟从1997年底到今年初颁布的一系列重要法律文件都是为了保障和促进联盟内部电子商务的发展。

欧洲议会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了“电子签名指令”,于2000年5月4日又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

这两部法律文件协调与规范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内容,构成了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和基础。

其中“电子商务指令”更是全面规范了关于开放电子商务的市场、电子交易、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关键问题。

欧盟成员国在自2000年5月起的18个月内,将“电子商务指令”制订成为本国法律。

欧盟的“指令”与一般的国家法不完全相同,它们具有地区性国际条约的性质。

从上述两个法律文件看,欧盟电子商务立法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立法目的电子商务本身就具有跨国流通的特点,然而欧盟十二国的法律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势必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一个成员国可能限制来源于另一成员国的服务进入本国市场,而且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也具有不确定性。

为此,欧盟意图建立一个清晰的和概况性的法律框架,以协调欧盟统一市场内部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

考虑到电子商务固有的全球性质,欧盟还愿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申请加入欧盟的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欧盟的其他贸易伙伴)加强合作,共同探索全球性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

(二)信息社会服务欧盟使用“信息社会服务”(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一词来概况其法律规范的各类电子商务活动。

信息社会服务一般是指在接受服务的用户的要求下,通过处理和存储数据的电子装置远程提供的服务。

信息社会服务涵盖的范围很广,例如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货物买卖、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信息或者商业性宣传等行为都属于信息社会服务。

欧盟的电子商务政策

欧盟的电子商务政策

欧盟的电子商务政策欧盟的电子商务政策1998年,欧盟电子商务销售额为6.5亿元,1999年为17亿美元,预计到2003年仅欧洲地区电子商务销售额将达到340亿美元。

这些数据说明,欧盟将电子商务视为推行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主导世界经济的重要战略措施之一,把电子商务的发展看作是欧洲地区在未来全球经济中赢得竞争优势的关键因素。

因此,自1997年欧盟便从战略的角度来制定和规划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和框架,以指导欧洲地区15个成员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欧盟的电子商务政策无论在立法思想、立法内容还是立法技术上都是很先进的。

欧盟电子商务政策的基本框架1997年4月欧洲委员会提出《欧盟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从宏观的角度规定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框架和电子商务等方面的行动原则。

这个方案是从全球的角度来看电子商务的发展的,认为,关于电子商务的任何规章制度必须与其在WTO框架下相关的承诺或义务相协调一致。

同时,该方案还指出了电子商务发展必须满足的条件。

虽然《欧盟电子商务行动方案》是从欧洲共同体的地区联盟的角度来制定的,但在一定程度上它也为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一个可以效仿的政策制定的模式。

1997年7月欧洲各国在波恩召开了有关全球信息网络的部长级会议,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的部长宣言,主张官方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帮助民间企业自主发展以促进Internet的商业竞争,扩大Internet的商业应用,大力发展电子商务。

12月,欧盟与美国发表了有关电子商务的联合宣言,与美国就全球电子商务指导原则达成协议,承诺建立“无关税电子空间”。

2000年3月欧盟委员会发起了一项名为“电子欧洲”(e—Europe)的行动方案。

以作为其增加欧洲公民网络介入和获得信息社会服务机会的策略之一。

电子欧洲行动计划是一个政治协议,其目的是确保欧盟所有成员国能够从信息社会所带来的变化中受益。

它也是欧盟在电子商务里主要的政策文件之一。

2000年5月欧洲议会通过《电子商务指令》。

国内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发展与趋势分析

国内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发展与趋势分析

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学年论文题目国内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发展与趋势分析学生姓名陈明堃学号 10A10090101系别经济与管理学院班级电子商务09级1班指导教师齐莉丽完成日期 2010年12月23日评定成绩优良中及格不及格摘要:我国互联网快速发展,其中网络商务应用表现最为突出。

同时,网络商务仍然受到各类安全因素的困扰。

所以我国急需建立一套完整的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使电子商务能更快更好地发展。

本文通过对国内电子商务的环境和现状的分析,结合国内外有关文章和法律法规文献。

分析了国内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发展与趋势。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互联网应用·引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0年7月15日在北京发布了《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报告》显示,截至今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4.2亿人,互联网普及率增至31.8%。

2010年上半年,我国网民的互联网应用表现出商务化程度迅速提高、娱乐化倾向继续保持、沟通和信息工具价值加深的特点。

商务类应用表现尤其突出。

网络购物、网上支付和网上银行的用户增长率均在30%左右,远超其他类网络应用。

目前用户规模分别达到1.42亿、1.28亿、1.22亿,其中网络购物的使用率已超过了论坛/BBS,而网络支付则成为用户增长最快的网络应用,互联网的商业价值不断凸显,显示出强劲的发展势头。

不过,网络商务应用仍然受到各种安全因素的困扰。

仅2010年上半年,就有近六成网民在使用互联网过程中遇到过病毒或木马攻击;超三成网民账号或密码被盗过;近九成的电子商务网站访问者担心假冒网站。

网络安全和信任问题已经成为网络商务深层次发展的最大制约因素,互联网向商务交易型应用的发展,急需建立更加可信、可靠的网络环境。

那么,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发展多久了,电子商务的安全的现状如何,未来能形成一套比较健全的法律法规吗?本文将分析国内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前阶段发展状况和现状,及未来的的发展趋势。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指令(200031EC)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指令(200031EC)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指令(2000/31/EC)文章属性•【缔约国】欧洲联盟•【条约领域】贸易•【公布日期】2000.06.08•【条约类别】其他•【签订地点】正文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指令(2000/31/EC)(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及欧盟理事会(COUNCIL OF THEEUROPEAN UNION),注意到《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尤其是条约第四十七条第(2)款、第五十五条和第九十五条,注意到欧盟委员会(Commission)的建议(1),注意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的意见(2),按照条约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3),鉴于:(1)欧盟正努力逐步实现欧洲各国与各民族间的更加紧密的联合,以确保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按照条约第十四条第(2)款,内部市场是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在这一区域中,货物和服务的自由流动以及设立机构的自由得以确保;信息社会服务在这一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内的发展,对于消除分隔欧洲各民族的障碍是至关重要的。

(2)信息社会中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共同体,尤其为中小型企业带来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它也将刺激经济的增长以及欧洲企业用于创新的投资的增长;在人人都有机会使用国际互联网络的条件下,这种发展还可以增强欧洲工业的竞争力。

(3)共同体的法律与共同体法律秩序的特征是促使欧洲公民与企业家充分利用电子商务所提供的机会,而不必考虑国界限制的重要保障;因此本指令的目的在于确保共同体法律的高度统一,以便为信息社会服务提供一个真正的无国界限制的区域。

(4)确保电子商务能充分地从内部市场受益,并因此实现《1989年10月3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关于从事电视广播活动的法律、规章或行政诉讼的若干规定的第89/552/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9/552/EEC of 3 October 1989 on the coordination of certain provisions laid down by law,regulation or administrative action in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the pursuit of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activities)(4)中规定的共同体的高度统一是非常重要的。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号指令》(电子商务指令)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及欧盟理事会(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注意到《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尤其是条约第四十七条第(2)款、第五十五条和第九十五条,注意到欧盟委员会(Commission)的建议(1),注意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的意见(2),按照条约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3),鉴于:(1) 欧盟正努力逐步实现欧洲各国与各民族间的更加紧密的联合,以确保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按照条约第十四条第(2)款,内部市场是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在这一区域中,货物和服务的自由流动以及设立机构的自由得以确保;信息社会服务在这一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内的发展,对于消除分隔欧洲各民族的障碍是至关重要的。

(2) 信息社会中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共同体,尤其为中小型企业带来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它也将刺激经济的增长以及欧洲企业用于创新的投资的增长;在人人都有机会使用国际互联网络的条件下,这种发展还可以增强欧洲工业的竞争力。

(3) 共同体的法律与共同体法律秩序的特征是促使欧洲公民与企业家充分利用电子商务所提供的机会,而不必考虑国界限制的重要保障;因此本指令的目的在于确保共同体法律的高度统一,以便为信息社会服务提供一个真正的无国界限制的区域。

(4) 确保电子商务能充分地从内部市场受益,并因此实现《1989年10月3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关于从事电视广播活动的法律、规章或行政诉讼的若干规定的第89/552/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9/552/EEC of 3 October 1989 on the coordination of certain provisions laid down by law, regulation or administrative action in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the pursuit of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activities)(4)中规定的共同体的高度统一是非常重要的。

欧盟的电子商务发展与监管

欧盟的电子商务发展与监管

欧盟的电子商务发展与监管近年来,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势头。

作为欧洲地区的一个重要组织,欧盟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和监管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欧盟电子商务的现状以及欧盟对电子商务的监管措施。

一、欧盟电子商务的现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欧盟地区的电子商务市场正不断扩大。

根据最新数据显示,欧盟28个成员国的电子商务市场规模已超过6000亿欧元,并且呈现出持续增长的趋势。

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进入电子商务领域,欧盟电子商务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

二、欧盟电子商务的监管措施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推动电子商务的可持续发展,欧盟采取了一系列的监管措施。

1. 数据保护与隐私权在欧盟,个人数据保护和隐私权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欧盟制定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该法规明确规定了企业需要遵守的数据处理要求,以及个人对于自己的数据具有的控制权。

2. 欺诈与虚假宣传为了防止在线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和虚假宣传,欧盟对欺诈行为和虚假宣传制定了严格的法规。

欧盟通过《消费者权益指令》和《电子商务指令》等法规要求在线交易平台和电商企业提供真实的产品和服务信息,禁止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3. 跨境电子商务为了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欧盟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法规,以降低跨境交易的障碍。

欧盟通过《电子商务与物流智能化行动计划》等政策,加强了跨境物流的互联互通,优化了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税和进口限制等贸易壁垒。

4. 消费者保护欧盟十分重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通过立法和政策措施来保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指令》等法规规定了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合法权益,要求电商企业提供明确的退货政策、产品质量保证和消费者维权机制等。

5. 税务规定为了解决跨境电商的税收问题,欧盟推出了“增值税一站式纳税”制度,即通过在一个成员国进行纳税,就能覆盖所有成员国的增值税。

这一政策大大简化了跨境电商的税务流程,为电商企业带来了便利。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号指令》(电子商务指令)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及欧盟理事会(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注意到《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尤其是条约第四十七条第(2)款、第五十五条和第九十五条,注意到欧盟委员会(Commission)的建议(1),注意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的意见(2),按照条约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3),鉴于:(1) 欧盟正努力逐步实现欧洲各国与各民族间的更加紧密的联合,以确保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按照条约第十四条第(2)款,内部市场是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在这一区域中,货物和服务的自由流动以及设立机构的自由得以确保;信息社会服务在这一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内的发展,对于消除分隔欧洲各民族的障碍是至关重要的。

(2) 信息社会中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共同体,尤其为中小型企业带来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它也将刺激经济的增长以及欧洲企业用于创新的投资的增长;在人人都有机会使用国际互联网络的条件下,这种发展还可以增强欧洲工业的竞争力。

(3) 共同体的法律与共同体法律秩序的特征是促使欧洲公民与企业家充分利用电子商务所提供的机会,而不必考虑国界限制的重要保障;因此本指令的目的在于确保共同体法律的高度统一,以便为信息社会服务提供一个真正的无国界限制的区域。

(4) 确保电子商务能充分地从内部市场受益,并因此实现《1989年10月3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关于从事电视广播活动的法律、规章或行政诉讼的若干规定的第89/552/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9/552/EEC of 3 October 1989 on the coordination of certain provisions laid down by law, regulation or administrative action in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the pursuit of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activities)(4)中规定的共同体的高度统一是非常重要的。

欧盟dac7法案

欧盟dac7法案

欧盟dac7法案(文章)欧盟DAC7法案欧盟DAC7法案是欧盟于2021年发布的一项针对数字服务提供商的法规,旨在解决跨境税收问题和打击税收逃避。

该法案具有重要意义,并对欧盟成员国以及全球数字服务提供商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法案背景和目的欧盟DAC7法案的出台,是为了应对数字化经济时代中出现的税收规划和税基侵蚀问题。

随着数字服务提供商的快速崛起,传统税收体系已经无法完全适应这一新形势。

因此,欧盟决定制定一项新的法规来解决这些问题,同时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二、法案主要内容欧盟DAC7法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数字服务提供商的登记:法案要求数字服务提供商在欧洲境内的各个国家进行登记,并提交相关纳税信息。

这样一来,政府可以更好地掌握数字服务提供商的经营状况,并确保其履行纳税义务。

2. 国家间信息共享:根据DAC7法案,欧盟成员国之间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以便更好地追踪数字服务提供商的跨境活动。

这将有助于减少税收漏洞和避免利润转移。

3. 纳税信息披露:数字服务提供商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详细的纳税信息,包括交易金额、服务类型、受益人等内容。

这种信息披露机制有助于提高透明度,减少非法行为。

三、法案对欧盟成员国的影响欧盟DAC7法案对欧盟成员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该法案使欧盟成员国能够更好地监管跨境数字服务提供商的纳税情况,提高了税收征管的效率。

其次,信息共享机制有助于消除税收漏洞,减少利润转移现象,更公平地分配税收。

同时,这也为欧盟成员国提供了更多的财政收入来源,为经济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支持。

四、法案对全球数字服务提供商的影响欧盟DAC7法案不仅对欧盟成员国有影响,对全球范围内的数字服务提供商同样产生了影响。

由于欧盟市场规模庞大,数字服务提供商往往无法回避对欧盟市场的经营。

因此,这些全球性的企业需要遵守法案的规定,并向欧盟成员国提供相关纳税信息。

这不仅能够增加这些企业的合规性,也能够提高国际间税收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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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草案)第一章总则第1条目的与适用范围1、本指令的目的是保障内部市场的良好运行,重点在于保障信息服务得以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

2、为实现上款所确定的目的,本指令致力于在如下一些领域使各成员国关于信息服务的国内立法趋于统一。

这些领域包括:内部市场制度、服务供应商的设立、商业信息传播、电子合同、服务中间商的责任、行业行为准则、争议的非诉讼解决、司法管辖和成员国间的合作。

3、本指令旨在补充完善欧洲共同体关于信息服务的各项立法,但并不降低包括有关内部市场运行在内的其他一切欧盟立法业已确立的对公众健康和消费者的保护水平。

第2条定义鉴于本指令的上述目的和宗旨,以下用语的含义具体为:a.信息服务:指在通常的情况下,应特定服务获得者的单独要求,通过电子手段远程有偿提供的一切服务。

根据上述定义,所谓——“远程”是指服务的提供无须两当事方同时在场。

“通过电子手段”是指服务自最初的提供到最终的获得都借助于数据处理(包括数字压缩)和储存设备,且服务的传输、递送和接收全部通过有线线路、无线电波、光纤手段或其他电磁手段完成。

“应特定服务获取者的单独要求”是指通过数据传输所提供的服务是应个体化的要求来提供的。

欧洲共同体曾于1998年6月22日通过98/34/EC指令。

该指令第一条第2款涉及信息服务定义,其中规定了有关信息处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该指令后以经欧盟于1998年7月20日通过98/48/EC指令做了修订。

b.“服务应商”指提供信息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c.“设立的服务供应商”指具有固定场所并无限期地实际从事一项经济活动的服务供应商。

仅拥有和使用用于提供服务的技术和技术手段不构成服务供应商设立的条件。

d.“服务获取者”指出于专业或非专业的目的,为寻找或获取信息而接受信息服务的一切自然人或法人。

e.“商业信息传播”指一切旨在直接或间接地为从事商业、工业、手工业或自由职业的企业、组织或个人进行产品、服务或形象促销的信息传播。

以下内容本身不构成商业信息传播:—有关企业、组织或个人活动的直接联系方式,尤其是域名或电子邮件地址等内容。

—虽然涉及特定企业、组织或个人的产品或服务,但并非应该特定企业、组织或个人的要求而传播的,特别是非付费传播的信息。

f.“消费者”指一切出于非专业活动目的而从事活动的自然人。

g.“协调一致的规则”指对信息服务供应商和信息服务本身共同适用的规则。

第3条内部市场1、各成员国保证在其领土内设立的信息服务供应商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务必遵守根据本指令协调一致之规则而制定的本国国内法律。

2、根据本指令关于协调一致的规则,一成员国不得限制来自其他成员国的信息服务在本国的自由流通。

3、本在依据国际私法原则当适用成员国国内法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也适用于本指令第九、十和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章分则第一节设立和情况告知第4条无须预先批准原则1、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从事提供信息服务的营业活动无须预先批准,亦不受其他任何来自有关当局的决定、办法或认可的限制。

2、本条第一款的执行并不妨碍其他非特别针对信息服务业的许可制度或欧洲议会和理事会97/13/EC指令所确立的许可制度的实施。

第5条基本情况的提供1、在不妨碍遵守97/7/EC指令所规定之义务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应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信息服务的提供应使其获取者和有关管理当局得以方便、直接和随时地获得如下情况:a.服务供应商的名称;b.服务供应商设立的地址;c.保证与服务供应商迅速联系并且与之直接有效地沟通的联络方式,包括其电子邮件地址;d.如服务供应商在某一商业注册序列中注册,则须说明注册体系的名称以及该服务供应商的注册号码;e.如某项服务内容为当局许可的营业内容,则须说明服务供应商获得的经营许可范围以及给予此项许可的有关当局的联络方式;f.在涉及规范性管理的行业—如服务供应商属于某一协会或组织,则须注明相关专业协会或有关组织名称。

—注明信息服务供应商在其设立地成员国中所获得的专业资格,该成员国有关行业运营的专业法规,以及服务供应商长期从事经营业务的成员国名单;g.如信息服务供应商所从事的营业活动须缴纳增值税,则须注明其在税务当局注册的增值税号。

2、各成员国在其国内立法中须规定,在信息服务的收费包含价格及其他附带条件和内容时,这些条件和价格内容须详细无误地予标明,并且价格应含所有各项附加收费。

第二节商业信息传播第6条信息的提供在不妨碍遵守97/7/EC指令所规定之义务的前提下,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商业信息传播应符合以下条件:a.商业信息传播应易于识别;b.从事商业信息传播的自然人或法人应易于识别;c.在信息服务设立地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各种促销优惠措施,包括各种折扣、奖励及赠予都应易于识别,且享受优惠的条件应易于满足且须详细无误地予以说明。

d.在信息服务设立地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各种促销游戏和竞奖活动应易于识别,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和规则应易于达到且须详细无误地予以说明。

第7条非需求商业信息的传播1、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非需求商业信息在通过电子邮件传播时,应保证在信息获取方收到该信息时可被清楚无误地识别;2、在不妨碍遵守97/7/EC指令所规定之义务的前提下,各成员国须采取措施保障信息服务供应商在通过电子邮件从事非需求商业信息传播时,能经常性地查阅“不选择登记”记录,凡登记表示不希望收取非需求信息传播的自然人,其意愿都应受到尊重。

第8条规范性行业1、关于规范性行业内商业信息的传播,各成员国在其相关国内立法中须规定允许在此行业内从事信息服务,但信息服务的提供应遵守涉及职业独立、尊严、信誉以及职业秘密,和对顾客和同行诚信等内容的行业规范。

2、各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鼓励各行业协会和团体制定适用于全欧盟的行为自律准则,以明确在提供信息服务的过程中,哪些信息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因而是可以传播的。

3、出于保障内部市场良好运转的目的,欧盟委员会可依据在欧盟普遍适用的行业行为自律准则,要按照本指令第23条规定的程序,对本条第2款所指的可以进行传播的信息内容予以明确。

第三节电子合同第9条电子合同的处理1、各成员国须调整其国内立法以使电子合同合法化。

各成员国应特别保证其关于合同缔结的法律制度,不得妨碍电子合同在实际中的应用,也不得因合同是通过电子方式缔结的这一事实而剥夺其生效权利和法律效力。

2、各成员国可以规定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以下合同:a.需经公证始得生效和合同;b.需经政府部门登记备案始得生效的合同;c.属于婚姻家庭法律范畴的合同;d.属于继承法律范畴的合同。

3、欧盟委员会可根据本指令第23条规定的程序,对本条第2款所列合同类型清单进行修订。

4、各成员国须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将适用除外条款的本国各类合同的完整清单通报给欧盟委员会。

第10条须告知的情况1、各成员国在其国内立法中须规定,除当事方均为专业人员且另有约定,服务供应商应在合同缔结之前明确无误地对电子合同的缔结方式给予解释说明。

所需说明的情况包括:a.订立合同的各项步骤;b.合同订立后是否存档备案以及是否可以查阅;c.修正人为错误的方法。

2、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电子合同订立过程的各项步骤都应保证当事方达成完全和明了的意思一致。

3、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除当事方均为专业人员且另有约定,信息服务供应商有义务说明合同订立应遵守的行业行为自律准则,以及如何通过电子手段查阅这些行为准则。

第11条合同的成立1、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除非当事人均为专业人员且另有规定,在信息服务获取方应邀对信息服务供应商所做的要约通过技术手段,如点击键盘按键,来表示其承诺的情况下,自服务获取方通过电子手段收到服务供应商关于收悉服务获取方承诺的回执时合同成立。

在此,以下原则应得到遵守:a.在服务获取方可以收到回执的情况下即视为回执已收到;b.服务供应商应毫不迟延地发出回执;a.合同在以下情形下得以成立—服务获取方通过电子手段收到服务供应商就收悉服务获取方的承诺而发回的回执;并且—服务获取方确认收到了回执。

b.回执发出后,只要接受回执方可以收到,即视为后者收悉;确认做出后,只要接受确认方可以收到,即视为确认完成;c.服务供应商的回执和服务获取方的确认都须在最短的时间内发出。

2、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除非当事方均为专业人员并另有约定,服务供应商有义务向服务获取方提供恰当、有效和易行的手段使后者了解合同订立前曾出现过的人为错误和意外形成的交易,以便后者予以补救。

合同订立的总体条件和特别条件都应告知消费者,且便于后者存储和复制。

第四节服务中间商的责任第12条关于单纯传输的责任1、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在信息服务的提供限于通过通信网络传输服务获取者的信息,或是限于提供通信网络接入服务的情况下,提供此类服务的服务供应商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对所传输的信息不承担责任,但违反法律禁令时除外:a.信息不是应服务供应商的要求传输的;b.信息传输的接收者不是由服务供应商选择确定的;c.服务供应商未选择也未修改所传输的信息。

2、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信息传输和网络接入活动包括对所传输信息的自动、临时性和过渡性的存储,条件是这种存储只用于信息在网络上的传输并且其期限不得超出传输所必须的合理时限。

第13条关于存储的责任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在信息服务的提供限于通过通信网络传输服务获取者的信息时,服务供应商旨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对其应其他服务获取者的要求,出于日后更有效地传输信息的唯一目的,而对所传输信息进行自动、临时性和过渡性的存储不承担责任,但违反法律禁令时除外:a.信息服务供应商不更改信息内容;b.信息服务供应商不更改获取信息的条件;c.信息服务供应商不违反行业标准所规定的信息更新规则;d.信息服务供应商不介入为使用信息而应用的、符合行业标准的数据技术;e.信息服务供应商在得知下列情况时保证迅速采取措施,撤销存储信息或使之无法被继续获取:—信息已被从其网上原始位置撤销;—信息已无法被继续获取;—有关当局下令撤销该信息或禁止其传播。

第14条关于寄存的责任1、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在信息服务的提供限于存储信息获得者提供的信息时,信息服务供应商在满足以下两条件之一时,不对应信息服务获取者的要求而存储的信息承担责任,但违反法律禁令时除外:a.服务供应商确不知其行为违法,在损害赔偿案中,服务供应商不了解构成违法的事实或案情;b.当服务供应商了解上述情况后,迅速采取措施撤销相关信息或使之无法继续被获取。

2、本条第一款在服务获取方的行为受控或受指使于服务供应商的情形下不适用。

第15条关于无监督义务1、就本指令第12至14条所涉及的信息服务情形,各成员国不得对服务供应商设置广泛的义务,要求后者对其所传输、存储的信息进行监督,或要求其积极查找构成非法的有关事实和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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