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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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久禁不止原因探悉

刑讯逼供久禁不止原因探悉
能 以书从迹其言, 笞掠而得为上; 毋 笞掠为下 ; 有恐 为败 。”
《 讯狱 》 一节又说 : ” 诘之极 而数之也, 更言 不服, 其律 当笞掠
者, 乃笞掠。 汉承秦制 , ” 而魏 晋以后, 刑讯逐 渐形 成制 度。 刑
死 亡的 ,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 十四条、 二百三 十二条 的规 第
刑讯逼供早 在周朝就 已经被广泛应用于 司法实践 中 ,
述 。” 同时 , 国《 我 刑法 》 第二 百四十七条规 定 :司法工作 ” 人 员对 犯罪 嫌疑人 、 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 或者使用暴力 逼
取 证人证言 的, 处三年 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 役 。致 人伤 、
秦朝《 睡虎地秦墓竹简 》 封诊式 》 治狱 》 之《 的《 中记 载:治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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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8 1 0 .
湖南 农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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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 久禁不止原 因探悉
吴钦 梅 蒋 玲
( 四川 大学法学院 四J 成都 6 0 6 )禁止刑讯逼供 , 国刑 法学界和刑 事诉讼 法学界 的通说也主张 我 我 禁止刑讯逼供 。然而, 司法 实践 中刑讯逼供的现 象却屡禁 不止 。笔者认 为, 在 要杜 绝刑讯
相关解释也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 , 但是 , 均对” 刑讯逼供” 的概念没有做 出界定 , 于何种行为构成刑讯逼供没有一 对 个具体的标准 。 有学者提 出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 ” 程 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采用 肉刑, 变相 肉
严禁刑讯 逼供和 以威胁 、 引诱 、 欺骗 以及 其他非 法的方法
收集证 据。…… 。”最高人 民法 院关 于执行《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刑事诉 讼法》 若干问题 的解 释》 第六 十一条规定 : ” 严

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原因分析

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原因分析

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原因分析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

[1]刑讯逼供已经不是个别侦查人员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社会公众行为。

不仅在我国存在着刑讯逼供的现象,西方发达国家也存在刑讯逼供,它已经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一个话题。

找出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也只有弄清楚因果关系,我们才能找准对策。

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不仅仅是制度的问题,下面,笔者将从传统文化、法律因素和实践因素等三个方面深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文化根深蒂固任何一种社会现象都不会凭空而出,都有其特定的历史渊源作为其生长的土壤。

刑讯逼供现象在文明的时代还有生存的空间,是由于受到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的影响,刑讯逼供有着悠久的历史,并且是合法地存在着。

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

在我国,刑讯逼供发端于奴隶社会,根植于封建社会,自秦以后,各个朝代的规律中基本都有规定,法律上的肯定和认可,使刑讯逼供成为判案必不可少的一种手段。

在奴隶社会的初期,由于神权占据主导地位,处罚奴隶不需要经过审讯,种种酷刑主要是处罚手段,而不是讯问手段。

刑讯作为审讯方式是到了周代以后随着证据制度的产生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秦朝的《治狱》和《讯狱》被认为是现存最早的关于中国古代刑讯问题的法律规定。

从唐律开始,确立了有限度、有节制的刑讯逼供。

宋朝沿袭了唐律关于刑讯的一整套制度的规定,只是在刑讯的条件、工具等方面略有不同。

到了明朝,刑讯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但在实践中,锦衣卫审案可使用夹棍。

清朝虽在法律中允许刑讯,但附有一定的条件,并加以适当限制。

到了清末及民国初,刑讯受到广泛的批评,并被逐步废除。

[2]在历朝中,法官断案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告的口供,如果没有被告的供认,即使有其他的证据,也不能定案。

于是,取得被告的口供成为解决案件的关键突破口。

中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和问题

中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和问题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内容摘要]:虽然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

刑讯逼供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

鉴于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讯逼供,思想,制度刑讯逼供的含义: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

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

1.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

况且,我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

依他们的观点说,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2.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这仅说明我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

3.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

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执法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秩序。

本文通过了解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明确刑讯逼供的危害,剖析典型刑讯逼供的案例,对刑讯逼供的原因及预防对策进行深入探讨,希望建立有效机制杜绝刑讯逼供的的发生。

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成因;对策目录一、引言 (1)二、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 (1)(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1)(二)刑讯逼供的特征 (1)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2)(一)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2)(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 (2)(三)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四)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3)(五)造成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 (3)四、聂树斌案件分析 (3)(一)事件经过 (3)(二)裁判结果 (4)(三)案情分析 (4)1、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4)2、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 (5)3、司法不够独立 (5)五、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5)(一)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 (5)1、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 52、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 (6)3、侦查监督相对薄弱 (6)(二)惩处力度不够 (6)(三)刑侦技术手段落后 (6)(四)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 (7)六、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7)(一)加强立法,完善刑事诉讼机制 (7)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7)2、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度 (8)3、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8)4、加大对刑讯逼供查处力度 (8)(二)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 (9)(三)积极探索对司法体制的改革 (9)(四)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9)七、结语 (10)参考文献 (11)一、引言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从幕后走到了台前。

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对公安政策的负面影响

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对公安政策的负面影响
收稿 日期 :04—1 0 20 0— 9 作者简介 : 李 昕(9 7 ) 男 , 宁营 口人, 师, 16 一 , 辽 讲 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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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警专 学 报
20 0 6年 第 3期
准。严 禁逼供信 政策 , 规定 了公安 机关和人 民警察在诉讼活 动中不该作 为的行为 , 是公安机关 和人 民警察 在诉 讼活动 中
( ) 四 公安工作缺乏透明度 , 公安执 法监督不到位
或 1 以上有期 徒刑 ; O年 情节较轻 的, 判处 3年 以上 1 以 O年 下有期徒刑 。另外 , 民警察法第 2 第 4款规定 : 民警 人 2条 人 察不得 刑讯逼 供或者体罚 、 虐待人 犯。综上不难 看 出, 国 我 从法律上对刑讯逼供罪及 其相应 处罚作 出了 明确严格 的规 定 , 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 注意》 《 也规定 了人 民警察不得刑
我国法律 明确规定 , 安机关 在履 行 自己的职 责时 , 公 必 须严格依 法办事 。在现实工作中 , 别公安机关 为片面追求 个 工作效率 、 提高破案率 , 视 国家法 律 、 无 不严格依法 办事 , 因 而在工作 中出现各种违法违纪现象 , 刑讯逼供就是其 中的一 种。个别领导干部视而不见 , 至为违法违纪 的公安 民警开 甚 脱说情。这些都助长了刑讯逼供 的恶性增长。
民警职务犯罪 中较为突出的问题。

我 国新刑法第 27条 明确规定 : 4 刑讯 逼供 罪 , 是指 司法 工作人员对犯罪嫌 疑人 、 告人实施 刑讯逼 供 , 被 或者使 用暴
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新刑法还对本 罪处 罚作 出规定 : 一
的逼供方 法。
( ) 三 个别公安机 关在行使 职权 时, 没有严格依 法 办事,

刑讯逼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内容提要】刑讯逼供是一种野蛮的取证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实践中却时有发生。

刑讯逼供违反人道主义精神以及法律规定,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后果严重。

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原因,也有法律体制等原因。

要最大限度地减少刑讯逼供,必须针对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采取相应的对策,方能奏效。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对策非法证据无罪推定【正文】一、刑讯逼供的现状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

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

如: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民警在审讯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肖某时,竟将其裸体反铐,用电棒电击其阴茎,致其疼痛昏死。

肖阴茎被击伤后做了手术,但排尿困难,构成轻伤。

办案民警为防暴行败露,还恐吓他不准举报。

据调查,肖被施暴后关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一个多月都无他人知晓此事,直到2003年4月11日,肖受伤的阴茎部位因发炎溃烂不堪,疼痛难忍,被迫向看守所民警要消炎药时,此事才露出端倪。

看守所民警见事态严重,马上将情况反映至株洲市荷塘区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

荷塘区检察院对此高度重视,立即着手调查此事,并于4月26日出具了一份《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肖被施暴一事才真相大白。

①1996年2月,河南叶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

6 名无辜者被抓,2 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警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讯人员的意图招供。

“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

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真凶突然现出原形,才把这些无辜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

②1998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人放出,继续审讯其夫。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一)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一)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一)内容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虽然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

刑讯逼供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

鉴于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在此,笔者就刑讯逼供存在的思想、制度、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以及针对这些原因如何遏制刑讯逼供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思想,制度,经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

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笔者以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

受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官重民轻、权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与人们的脑海中,左右着人们的道德标准。

1.刑讯逼供在中国古来有之。

我国是世界上封建社会存续时间最长的国家,在封建社会里,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证据之王,有时甚至还规定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结案。

在一系列的证据已经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为获取其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在自然不过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动承认)。

于是刑讯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写进当时的律法。

2.封建的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

在封建社会,皇帝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拥有者,国家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维护皇帝的绝对统治地位,因此当时的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惩罚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则没有丝毫的权力可言。

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体制大多是学习的德国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以惩罚犯罪为主,兼顾保障人权。

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内容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及现状,从刑讯逼供与司法制度、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刑讯逼供与行政干预、刑讯逼供与程序正义、刑讯逼供与人权等几方面揭示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从建立沉默权制度、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前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时间等角度探讨了杜绝刑讯逼供的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手段人权诉讼成本司法制度对策尽管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尽管公安部三令五申、媒体一再爆光,尽管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此高度重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顽症仍是屡禁不止,其严重程度即使是警察沦落为犯罪嫌疑人时也不能防止①。

如今,人类已迈入二十一世纪的门槛,民主与法治已成[1]为当今世界的主流。

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当刑讯逼供成为一种常态的时候,它对司法制度和人权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如何防止刑讯逼供,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是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

本文尝试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及对策等诸方面作一浅显论述。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必须将刑讯逼供产生的各种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才能清楚刑讯逼供产生的真正根源。

〔一〕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为追究刑事犯罪,依法采用专门的调查手段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诉讼活动。

侦查活动的一般程序应是:发现案情——侦查取证——确定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则完全颠倒了这种侦查次序,刑讯逼供的程序是:发现案情——摸底排队——确定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获取证据。

比方,某个地区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侦查人员通过摸底排队〔俗称“排查”〕,觉得张三有较大嫌疑。

因为张三平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张三以前有过盗窃行为〔请注意: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张三是犯罪嫌疑人之前,这种摸底排队完全是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一个人也许以前多次盗窃,但未必这一次也是他干的,这种逻辑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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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
■许亚珍
从法制尚不健全的建国初期到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刑讯逼供总是屡禁不止,文章从人权问题、举证责任、和监督力度三个方面探讨刑讯逼供一直被“保留”下来的原因。

长期以来,刑讯逼供一直是困扰着我国刑事司法的工作,成为最难治愈的顽疾之一,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对社会主义法制造成极大损害,严重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及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

虽然在理论上刑讯逼供的不正当性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论证,且我国法律也明令禁止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却似屡禁不止。

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此,笔者阐述以下几点:
一、人权问题在我国没有受到足够重视
虽然人权入宪,但我国的人权保障并没有成为一种普遍的意识形态,普通民众对于人权保障问题常常处于一种无知的状态,而司法工作人员也没有因为人权保障问题而收敛自己的暴力行为。

在大多数侦查人员看来,犯罪嫌疑人就是被镇压的对象、被打击的客体,是已经被打上罪犯烙印的“异端”。

这些人只能老老实实的交代自己的罪行,服服帖帖的接受改造,哪有什么人权可言?所以,只要能够快速破案,打几下又有什么关系?而这种刑讯逼供似乎也被普通民众的潜意识所接受,罪犯就是“坏人”,被代表正义一方的侦查人员打几下是应该的,没有人会因为人权问题而对其提出质疑声。

这种纵容刑讯逼供的意识形态就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一个没有人权的诉讼客体地位,其犯罪与否与其身体的强壮程度直接相关,并导致“身体强壮的罪犯被释放,软弱的无辜者却被定罪处罚”的结果。

二、举证责任不明确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许多被告人会提出其供诉受到侦查机关或检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借此要求排除侦查机关或检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过获取的证据。

由谁来对被告人的刑讯逼供主张的基础性事实进行查证就成为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是应该由公诉机关一方还是应该由被告人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在立法上是没有明确的规定的,对刑讯逼供事实的证明问题同样语焉不详。

对于举证责任归属问题,各国的做法和论点各不相同,但却出现以下共同特点:那就是检控方对刑讯逼供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而被告人一方一般承担的是说明责任。

这种责任分配模式的形成大体上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

与拥有强大侦查力量的监控方相比。

被告人处于极为不利的落实地位,被告方在举证能力、举证条件等方面都受到制约以至于不能够有效地对刑讯逼供事实进行举证;而检控方不仅拥有国家强大的资源作为后盾,而且直接掌控被告人本身,因此由检控方对刑讯逼供事实进行举证更具有可行性。

(2)控方本身负有的对供述自愿性的举证责任。

供述自愿性原则是被告人供述成为案件事实认定证据的重要前提。

检控方要以被告方的供述来证明案件事实,就必须首先承担起证明被告人供述乃系自愿的证明责任。

换言之,检控方承担刑讯逼供之证明责任本身乃是其所承担的案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应有之义。

控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完全掌握主动权,要收集一些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实非难事。

但笔者更倾向于录音、录像,照片等客观证据,反对用控诉方自己制作的证明,制作者的不中立性使得这些书面证明无法真正回应被告人的辩解,不能独立证明刑讯逼供行为不存在。

三、监督力度不够
在我国,尽管检察监督一直受到理论上的重视,在实践中,却由于缺乏可行的手段而流于空谈。

从我国现行立法看,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手段十分有限。

这种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缺乏发现侦查违法的有效途径。

根据现行法,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违法的途径主要有二: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发现侦查违法;通过审查起诉发现侦查违法。

然而,由于上述审查的根据主要是侦查人员制作的卷宗,因此,几乎不具有发现侦查违法的效果。

第二,缺乏有效的制裁机制。

根据现行法,人民检察院制裁侦查违法的手段应该说还比较充分,包括: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对侦查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发现侦查违法往往距离违法活动时间久远,收集取证已经变得非常困难,因而,上述制裁手段往往因缺乏证据而难以付诸实施。

并且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诉讼理论,除非构成了犯罪,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只能是侦查机关,由于检察机关一般无权对侦查人员直接进行监督和制裁,在“侦查机关”的庇护下,检察机关对直接办案人员几乎不具有任何威慑力。

而且就如笔者上文所说,很多时候,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都处于与被告人完全对立的同一立场,为了能够达到将被告人治罪的目的,检察机关对与侦查机关以何种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诉,经常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所以,由于以上种种原因,虽然我们已经走到了依法治国的今天,虽然《证据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所得口供不鞥作为证据,但是多少大刑正在默默地进行着,多少呈堂的口供滴着被告人的鲜血,因此我们必须加强我国的人权保护意识,明确举证责任,加大监督力度,使我国专门的监督机关真正派上用场,等等。

从而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使我国真正成为一个民主、文明的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1]参见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作者简介:许亚珍(1991.2-),女,江西景德镇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学生。


法律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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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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