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策划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体育局、市体育局有关直属单位:《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体育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游泳场所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3.上海市经营游泳项目申请书上海市体育局2018年5月31日附件1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游泳项目经营活动和管理,切实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促进游泳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全民健身条例》、《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和《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游泳场所开放、技能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经营游泳项目的主管部门,指导本市经营游泳项目行政许可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游泳项目行政许可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业务管理)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是本市经营游泳项目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游泳项目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修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文件的通知(2014)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修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文件的通知(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体育总局•【公布日期】2014.05.01•【文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体育正文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修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文件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有关直属单位:2013年5月1日,《体育总局关于做好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体政字〔2013〕40号,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发布实施,明确和细化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2013年10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GB 19079.1-2013)和《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6部分:滑雪场所》(GB 19079.6-2013),对原来的国家标准进行了修改。
新标准将于2014年5月1日实施。
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32条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体育总局对新标准进行了认真研究,在征求地方体育局,体育总局经济司、游泳中心、冬运中心和相关专业认证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对2013年通知所附的有关游泳和滑雪项目的文件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审批条件及程序》第二条第(一)、(二)款中的“国家标准(GB 19079.1-2003)”均修改为“国家标准(GB 19079.1-2013)”。
二、删去《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审批条件及程序》第四条第(五)款中的“深水游泳合格证验证制度”。
三、采取新版的《游泳场所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见附件1)。
四、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审批条件及程序》第二条第(一)项中的“国家标准(GB 19079.6-2005)”修改为“国家标准(GB 19079.6-2013)”。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23修订草案)修订说明

关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体育法》,加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推动体育事业健康发展,体育总局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必要性现行的《办法》于2013年1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2013年2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之后,于201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第一次修改,于2016年4月2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第二次修改,于2018年11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4号第三次修改。
《办法》自公布施行以来,在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23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多处涉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体育法》,进一步加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体育总局启动了《办法》修订工作。
二、修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修订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修订后的《办法》共五章三十四条,修订后分为总贝!]、申请与审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具体修订内容如下:(一)第一章总则1为避免遗漏,不再对适用主体采取列举方式,调整第二条适用主体的定义,将原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修改为“从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同时对第二章第七条的表述作相应调整。
2,依照《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调整第五条公布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的程序,将原规定“国家体育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修改为“国家体育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二(二)第二章申请与审批1依照《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在第六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条件和第八条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材料中,对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资格要求增加了“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二2,依照《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删除原第七条关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登记有关规定表述,将第七条原规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修改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二同时根据工作实际,增加了“法律、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在土地性质、规划建设、安全应急、消防、医疗、卫生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明确了关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条件的有关要求。
四川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附件2四川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实施意见一、实施范围(一)凡从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二)第一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包括:游泳、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潜水和攀岩;其中:游泳项目中的“游泳”特指在游泳池、游泳馆等人工场所进行的游泳活动,不包括公开水域游泳。
二、划分审批权限,明确审批部门结合国务院批准的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即游泳、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潜水和攀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一)我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由市(州)、县(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二)我省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实体单位中,属企业、个体工商户类的,由市(州)、县(市、区)工商部门负责实施注册登记。
其中:已经注册登记的单位应在重新获得体育行政部门许可后到工商部门进行业务范围变更登记;新申办成立的单位应先行到工商部门进行名称预先核准,以预先核准使用的名称在体育行政部门获得许可后,再行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三)我省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实体单位中,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类的,在获得体育行政部门获得许可后,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注册登记。
三、严格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一)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向有审批权限的市(州)、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其中:1.申请单位应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2.经营场所的建筑质量应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要求,并有竣工验收证明或合格证明。
3.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其中,索道等特种设备要同时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4.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特种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求。
5.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可由申请人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向市(州)、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咨询进行直接检查、自行检查或委托认证机构检查。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做好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做好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体育总局•【公布日期】2013.05.01•【文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体育正文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做好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有关直属单位:今年2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第17号令公布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依据《全民健身条例》,并在该条例的基础上,细化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明确了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保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参与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规范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中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为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关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的要求,积极推动全民健身事业和体育产业健康发展,现就做好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认识,明确管理对象和范围(一)关于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范围。
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3年5月1日联合发布第16号公告,将游泳、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潜水和攀岩明确为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按照竞技体育项目的分类,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6个小项。
“游泳”特指在游泳池、游泳馆等人工场所进行的游泳活动,不包括公开水域游泳。
(二)关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主体。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从事公告所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所有类型的主体,既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也包括有经营行为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只要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活动的市场主体,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应当依法向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二、立足实际,明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审批程序(三)关于出具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的主体。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全文《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坚持以下原则: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规范发展体育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条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二)经营机构名称;(三)经营场所地址;(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六)许可期限。
第十一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
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最新版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1月22日)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发布,201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2016年4月2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修改、2018年11月13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4号修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刘鹏2013年2月21日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2016年4月2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修改、2018年11月13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4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坚持以下原则: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规范发展体育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法规类别】体育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12.01【实施日期】2007.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中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
包括:游泳、潜水、漂流、攀岩、蹦极、射击、射箭、卡丁车、轮滑、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热气球等。
本规定实施后,新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体育项目中需要列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范围的,可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以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者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二)体育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三)体育器材、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四)有符合规定的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三)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四)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五)从业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六)符合项目要求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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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治理工作实施方法为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治理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我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治理,积极推动我省全民健身事业和体育产业健康进展,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法:一、统一认识,明确范围、主体、工作职责及治理部门(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范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项目。
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包括游泳、滑雪(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潜水和攀岩。
其中“游泳”特指在游泳池、游泳馆等人工场所进行的游泳活动,不包括公开水域游泳。
(二)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主体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主体,是指从事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所有类型的主体,既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也包括有经营行为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只要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活动的市场主体,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应当依法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三)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治理工作职责和部门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治理工作职责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治理工作是体育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其具体内容包括行政许可,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治理部门⑴全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工作指导、监督由省体育局负责。
⑵各市(州)、县(区、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和市场监督治理工作。
⑶各市(州)、县(区、市)体育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与当地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联系,请当地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同做好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和市场监督治理工作。
二、规范治理,明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申请与审批(一)申请条件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相关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标准。
2.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3.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2 / 2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材料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并提交下列真实材料:1.申请书。
申请书要如实规范填写。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宅,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2.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讲明性材料。
3.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或经营场所托付、转包、承包的协议书、合同书复印件。
4.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5.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书面材料,包括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涉及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讲明及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和维修制度,安全抢救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治安保卫、卫生检查、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等。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2 / 2(三)审批程序各市(州)、县(区、市)体育主管部门要按本地制定的分级审批方法和下列审批程序做好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审批工作:1.行政许可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市(州)或县(区、市)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书面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
2.市(州)或县(区、市)体育主管部门(受理窗口)收到规定的全部材料后,依照申请事项应具备的差不多条件和资质材料当场初审。
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当场退回材料并讲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体育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受理申请后,市(州)或县(区、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经营场地、设施装备(设备)、安全爱护措施等材料所述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实地核查,并重点核查相关体育设施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讲明性材料。
2 / 2实地核查应做好核查记录,由现场核查人员、被核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实地核查能够托付有资质的专业认证机构或检测机构进行,但体育主管部门至少派一名工作人员一同全程参与,相关费用由体育主管部门支付。
4.市(州)或县(区、市)体育主管部门依照实地核查意见,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讲明理由。
许可证由市(州)或县(区、市)体育主管部门依照国家体育总局统一规定的许可证样式的标准印制。
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5.市(州)或县(区、市)体育主管部门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审批工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对有关申请材料、核查意见和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等,进行建档归案。
(四)许可证变更、换发、补领、注销规定1.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为其换发许可证。
2 / 22.许可证到期后需要接着经营的,经营者应提早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体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为其换发许可证。
3.经营终止或者许可证到期未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的,原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4.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5.发证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及时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五)经营许可证实行公布和上报制度各市(州)、县(区、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差不多许可、变更、注销、吊销许可证的信息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并逐级上报体育主管部门。
三、加强监督检查,维护体育市场秩序(一)日常监督检查职责1.省级体育主管部门对市(州)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不当及违法行为。
2.市(州)或县(区、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2 / 2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检查。
3.市(州)或县(区、市)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既能够单独依法进行,也能够积极主动与工商、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合作,共同进行监督检查。
(二)日常监督检查要求1.市(州)或县(区、市)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监督检查时不得阻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2.市(州)或县(区、市)体育执法人员应当将日常监督检查的时刻、地点、内容、发觉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
3.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经营者实施有效监督。
4.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止。
(三)日常监督检查内容1.监督检查经营者是否按规定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2 / 2的使用讲明及安全检查和维修制度,安全抢救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姓名、照片及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2.监督检查经营者是否按规定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躯体、技术的专门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讲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3.监督检查经营者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对体育设施、设备、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
4.监督检查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是否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5.监督检查经营者是否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是否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四、履行法律给予的责任(一)体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1.体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交相关部门2 / 2处理: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⑵在受理、审查、决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⑶申请人提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⑷未依法讲明不受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2.体育主管部门实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⑵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2 / 2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体育主管部门违法实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5.体育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峻后果的,由其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的法律责任1.未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治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治理方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治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2 / 2证。
3.经营者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治理方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