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正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及交通部门列养的乡道的路政管理。
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损坏以及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努力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精选范文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9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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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政管理是指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区域等公路路域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和队伍,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对公路使用土地范围及其周边区域依法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
第七条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公告。
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2007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关批准。
农村公路渡口以及客运站场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
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
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和其他符合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法人,并依法进行招标。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并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的村道建设项目,经村民会议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监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专家和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治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5月24日修订经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公路路政治理条例》发布,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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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路政治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爱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治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政治理是指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造操纵区及其周边区域等公路路域实施爱护和治理的行政活动。
《湖北省高速公路治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路政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加强对公路路政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和队伍,将公路路政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治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治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公路路政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治理机构做好有关公路路政治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公路路产治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对公路使用土地范围及其周边区域依法进行规划操纵和治理。
第七条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公告。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公路作为国民经济大动脉,对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按照省委、省政府对交通运输行业“当 好发展先行官、建成祖国立交桥”的历史定位,我省公路建设始终坚持改革创新,攻坚克难,成效明显。截至 2015年底,全省公路总里程达到25.3万公里,位居全国第三,实现了100%的乡镇通国省道,100%的建制村通沥青 (水泥)路。编制并推进全省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交通建设扶贫规划,落实建设大别山红色旅游路等4条、总长 3813公里的扶贫攻坚路,惠及29个贫困县、800万贫困人口。省委、省政府列为2015年“一号工程”的村村通客 车在全国率先实现。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 “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应对全省公路事业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规范路 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对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常委 会组成人员建议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年活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1.11•【字号】鄂政办函〔2014〕106号•【施行日期】2014.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年活动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函〔2014〕106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全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年活动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4年11月11日全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年活动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加强和改进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省人民政府决定,即日起至2015年底,在全省深入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年活动。
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及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紧密结合平安湖北建设、城乡一体化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因地制宜、创新管理的理念,大力推动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着力解决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突出问题,逐步建立“党委政府牵头总揽、综治部门组织协调、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基层组织责任包保、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新格局。
二、工作目标建立健全农村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体系,推进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改善农村道路交通秩序,增强农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落实农村交通安全监管责任,提升农村交通安全水平,预防减少农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农民群众平安出行。
三、工作任务与措施(一)大力推进农村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体系建设。
2015年底前,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体系。
一要落实工作机构。
进一步强化乡镇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职责,明确有机构承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排专门办公场所。
二要落实工作力量。
【实用范文】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布,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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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政管理是指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区域等公路路域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和队伍,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对公路使用土地范围及其周边区域依法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
第七条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公告。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公路交通管理、提高交通安全性、保障公路运输畅通,进一步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而制定的。
该条例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公路路政的设立和职责湖北省公路路政的设立是为了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和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公路路政的职责包括监督和执法公路交通管理、道路安全、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和车辆管理等方面。
公路路政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路交通秩序和安全。
二、公路交通管理公路交通管理包括对公路交通规则的制定、实施和监督,以及交通信号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等。
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对公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并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预防和整治。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和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公路路政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处罚,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道路安全设施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对公路上的安全设施进行设置和维护,包括交通标志、标线、护栏等设施,以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公路路政部门还有责任对公路上的隐患进行排查和处理,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修复。
四、车辆管理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技术监督和管理,以确保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符合安全要求。
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公路路政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处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五、处罚与奖励对于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行为,公路路政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包括罚款、扣留车辆等措施。
同时,对于积极遵守公路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的单位和个人,公路路政部门将予以表彰和奖励,以激励广大驾驶员和车主自觉遵纪守法、文明驾驶。
总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出台是为了加强公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
公路路政部门将发挥重要作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出行权益。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还涵盖了其他一些相关内容,包括公路建设、交通事故处理、运输违法行为处理、路政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六、公路建设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和监督,确保公路建设符合规范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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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2007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全面规划、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公路渡口以及客运站场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
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
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和其他符合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法人,并依法进行招标。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并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的村道建设项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进行招标。
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村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设计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但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五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监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专家和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与质量管理。
铺筑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
质量缺陷责任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建设单位预留施工合同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质量保证金。
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缺陷或者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县道、乡道的竣工验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施工许可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的竣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进行。
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建成的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养护和管理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养护困难的农村公路,可以委托国道、省道养护单位养护,也可以采取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等方式进行养护。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
第二十三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四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养护。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五条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村道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四章资金筹集与使用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农村村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集机制。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对列入省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定额补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相应安排配套补助资金,并与省安排的定额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并结合县(市)经济发展状况,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按照每年每公里一定数额的标准,安排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
未完工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当年节余的养护和管理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未按时到位的;(二)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污染村道或者影响村道安全畅通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涂改村道标志、擅自设置其他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限定的荷载标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