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转让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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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朝耀与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符朝耀与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符朝耀与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20)琼96民终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史林芝静吴罗南【审理法官】王东史林芝静吴罗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符朝耀;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符朝耀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符朝耀【当事人-公司】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刘长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陈宏昌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杜勇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罗长立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长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陈宏昌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杜勇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罗长立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长征陈宏昌杜勇罗长立【代理律所】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符朝耀【被告】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文昌住建局于2016年5月24日在文昌市政府网上发布“惠民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房屋成本单价通告,仅是告知该经济适用房项目成本单价确定为1606.65元/M2,没有公布每个买受人最终的房屋总价以及应补缴的余款数额,也没有限定补缴余款的时间。

另外,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文昌住建局在提起本诉之前,针对“惠民小区"各经济适用房买受人分别发送缴交余款的书面通知及限定缴交余款的时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长沙市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案例

长沙市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案例

长沙市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案例
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契税、专项维修资金、产权证代办费资金占用损失xxx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增值补偿款xxx元;3.被告支付评估费损失xxx 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xxx为xxx之弟。

xxx年xx月xx日,二原告以xxx名义购买位于xxx区一号房屋,后经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无效,并判令原告返还给被告房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相应款项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xxx辩称并反诉称:本案中没有口头和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而且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出借名义买房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且本案不是侵权世不适用过错推定;是由于二原告错误认为出资就是自己买房才导致本案借名买房纠纷的出现,所以二原告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是给他们的女儿居住,所以二原告没有迫切的购房需求,而被告迫切希望购房后进行变现来进行养老,减轻其他兄弟姐妹的负担,所以被告才是有购房需求的人。

我方认为我方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我方已将购房款返还给对方,故反诉要求二原告返还购房发票。

法院对xxx、xxx针对xxx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购房款并没有在二原告的诉求之内,被告主张购房款发票应当另诉。

判决结果一、xxx于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给付xxx、xxx涉案房屋增
值款xxx元、评估费xxx元,合计xxx元;二、x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涉案房屋购房发票交付给xxx;三、驳回xxx与xxx 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

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

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经租房”是指中国五十年代开始,对全国城市私有房产超出一定标准的部分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由国家进行经营租赁。

随着政策的变化和城市的发展,那些被社会主义改造的“经租房”也出现了变化,有些变为政府所有,有些已经被出售了,有的已经被拆迁不复存在。

从而引发了关于“经租房”产权问题的纠纷。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以及无讼案例的检索,对相关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为依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同时,法院往往会建议当事人向行政机关通过政策解决。

具体分析如下:一、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或者属于行政权力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一)因确认经租房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不予受理。

案例:劳翠群与劳允国、劳允应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2015)穗中法少行终字第60号。

案由: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在城市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期,超范围、超标准将其所有的房屋改造为经租房。

按照国家当时经租房改造的政策,上诉人的房屋也不符合经租房的标准。

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错误改造经租房,请求法院撤销该改造行为。

裁判理由:本案是因确认经租房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购买经济适用房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购买经济适用房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购买经济适用房指导性案例最高院在指导案例17-19 (刘昌林诉王利辉等诉深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新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案例1:申请人王利辉(以下简称“原被告”)与被告王利辉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约定被告王利辉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一套。

原告王利辉以其已与原被告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经济适用住房认购书》并退还所购房屋。

在庭审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代持、附条件过户等民事行为达成了一致意见:原、某系夫妻关系,在法院主持下签署协议一式两份。

双方就上述事项均有书面约定。

原告现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所购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业主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经济适用房认购书》且归还所购房屋的要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情简介原告王利辉与被告王利辉系夫妻关系。

2004年7月6日,被告王利辉在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约定被告王利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面积为88.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8.25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利辉以个人名义为原告王利辉垫付了37万元购房款。

2004年8月25日,被告王利辉与被告王 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王利辉用其合法个人资本投入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某小区开发项目建设中,由被告王利辉在该小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以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其全部购房款。

合同签订后,房屋产权证在业主名下已办理。

2005年1月5日被告王利辉到福田区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剩余购房款17万元后持原房产证到开发商处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9年4月28日业主王利辉将房产证到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利辉委托被告王XX代为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人王 XX。

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

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

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经租房”是指中国五十年代开始,对全国城市私有房产超出一定标准的部分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由国家进行经营租赁。

随着政策的变化和城市的发展,那些被社会主义改造的“经租房”也出现了变化,有些变为政府所有,有些已经被出售了,有的已经被拆迁不复存在。

从而引发了关于“经租房”产权问题的纠纷。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以及无讼案例的检索,对相关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为依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同时,法院往往会建议当事人向行政机关通过政策解决。

具体分析如下:一、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或者属于行政权力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一)因确认经租房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不予受理。

案例:劳翠群与劳允国、劳允应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2015)穗中法少行终字第60号。

案由: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在城市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期,超范围、超标准将其所有的房屋改造为经租房。

按照国家当时经租房改造的政策,上诉人的房屋也不符合经租房的标准。

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错误改造经租房,请求法院撤销该改造行为。

裁判理由:本案是因确认经租房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案例分析

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案例分析

借名购买经济适⽤房的案例分析借名购买经济适⽤房的案例分析基本案情原告孙xx诉称:2003年9⽉x⽇,原告与被告就借名购房⼀事签署协议。

协议约定:1、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天通苑×区×#×房⼀套;2、所有房款由原告承担;3、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续;4、被告需要买房时,提前3个⽉通知原告,原告在30⽇内还清银⾏贷款并在45⽇内将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以便被告再⾏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房。

协议签署后,原告以被告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第三⼈中国银⾏昌平⽀⾏处办理了抵押借款⼿续,交付了⾸付房款,按⽉偿还贷款。

房屋交付⾄今,由原告长期居住与使⽤。

2004年8⽉16⽇,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产权⼈登记为被告,产权证号为京昌×字第×号。

2013年9⽉x⽇,该房屋贷款已由原告全部还清,因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续,现该房屋仍未解押。

近两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续,但是被告在收取原告10万元补偿款后,⾄今拒不配合,且多次协商⽆果,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判令:1、第三⼈办理北京市昌平区东⼩⼝镇天通苑×区×号楼×幢×号房屋的解除抵押⼿续;2、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昌平区东⼩⼝镇天通苑×区×号楼×幢×号房屋办理⾄原告名下。

被告周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购房时原告不具有经济适⽤房资格,故诱骗被告⽤⾃⼰的指标帮其抢占经济适⽤房房源,承诺待其取得经济适⽤房资格后过户,被告可另⾏申购经济适⽤房。

2014年3⽉,被告与原告多次确认后得知,原告在签订协议的12年间,始终⽆法如约取得经济适⽤房资格并办理过户⼿续,⽽被告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权益因此长期受到损害。

这期间,原告也并未主动提出过户事宜,反⽽是被告提出过户⽽原告⼀再搪塞,后来原告甚⾄要求被告转卖房屋给他⼈,帮助原告炒房,被告为了保障⾃⼰的经济适⽤房申购资格⽽拒绝了原告的要求。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四将其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三,房屋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

双方还约定,如因房屋产权问题导致无法过户,李四应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

2018年4月,张三支付了20万元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四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退还定金及利息,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

无奈之下,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定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应当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通知被告李四应诉。

2. 法院审理过程中,张三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李四则辩称,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故无法过户,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3.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的原因是李四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法院认为,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四、法院判决1. 判决被告李四退还原告张三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

2. 判决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乙,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甲因个人原因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乙无奈之下,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甲是否有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3. 甲应否赔偿乙的损失?三、案件事实1. 2019年5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乙,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2.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3. 在房屋过户过程中,甲因个人原因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4. 乙多次与甲协商,要求甲履行合同,但甲始终拒绝。

5. 乙无奈之下,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失。

四、法院判决1. 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

2. 关于甲是否有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的问题,法院认为,甲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收取了乙支付的定金,并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在合同签订后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无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3. 关于甲应否赔偿乙的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甲的违约行为给乙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甲应当赔偿乙的损失。

具体损失包括:乙支付的定金10万元、因甲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 甲应当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

3. 甲应赔偿乙的损失,包括定金10万元、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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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转让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近日,北京朝阳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而引发的案件,法院认定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协议无效,判决转让者王某返还原告购房名额转让金八万元、联系人邢某返还原告购房名额转让金二万三千元。

经济适用房转让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分析
在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并且在购买房屋后的一定的年限内不得出售。

随着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些条件还将更加严格。

本案中,不仅原告尚未取得相应的购房资格,且转让者王某也尚未实际取得确定的房屋。

案情结果
本案中原告与王某之间所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的利益,故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判决后,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规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享受政府的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在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并且在购买房屋后的一定的年限内不得出售。

随着经
济适用住房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些条件还将更加严格。

本案中,不仅原告尚未取得相应的购房资格,且转让者王某也尚未实际取得确定的房屋。

王某将购房权私自转让给没有购房资格的
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客
观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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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置
虽然经济适用房的价位人们能接受,但人们不能接受的是它的位置。

因为位置即代表着长期的交通。

经济适用房项目大部分均位于城乡结合地区。

有些经济适用房小区到市区的公交线路和可选择的站点又相对较少,几年后的事至少无法让购房者牺牲现在的工作或事业。

二、户型
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同样要搞清分摊面积、使用面积等概念,充分考察户型。

购买时不追求大面积大的同时也增加房价、物业管理
等费用,应更注重居室功能。

在有条件进行户型选择时,应尽量以
专业衡量标准去做选择。

现时流行的居室八大功能即包括起居、就餐、厨卫、就寝、储藏、工作、学习以及阳台。

三、合同及补充合同
四、交房
由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正式施行。

该《办法》首次将集资、合
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房的范畴。

《办法》还规定,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当地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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