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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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惩戒管理制度

失信惩戒管理制度

失信惩戒管理制度一、失信惩戒管理制度的背景和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健全,个人和企业之间的交易和合作日益频繁。

在这种情况下,信用作为一种交易和合作的基础性要素,对于保障合同的履行、促进资源配置和市场交易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一些个人和企业出于私利或其他目的,故意违反信用约定,采取失信行为,严重破坏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其他合作方和整个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各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纷纷出台了失信惩戒管理制度,以惩罚失信行为,并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管理。

有鉴于此,失信惩戒管理制度的建立,对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信用、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失信惩戒管理制度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提升交易合作的诚信水平,有效遏制失信行为的蔓延。

其次,失信惩戒管理制度可以促进企业诚信经营,强化市场竞争机制,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最后,失信惩戒管理制度有利于推动社会诚信意识的加强,提高全社会的诚信素质,建设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

二、失信惩戒管理制度的内容和实施方式失信惩戒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失信记录的建立、失信行为的处罚和失信主体的管理三个方面。

在实施上,失信惩戒管理制度需要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企业等多方共同参与,形成合力,确保其顺利实施。

1.失信记录的建立失信记录是指将失信行为主体的相关信息及失信行为的情况,纳入统一的失信记录系统进行登记和归档,供后续惩戒和管理使用。

失信记录不仅包括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等自然人,还包括单位和组织等法人和非法人主体。

失信记录的建立需要政府部门和社会机构建立失信信息数据库,对失信行为主体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和核实,并进行公示和通报。

2.失信行为的处罚对于失信行为的处罚,通常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限制等方式。

其中,经济处罚主要是指对失信主体按照其失信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进行相应的罚款、赔偿等经济处罚。

行政处罚主要是指对失信主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等行政制裁。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携手共同发展”主题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目及答案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携手共同发展”主题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目及答案

题库一1.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几小时?()A.2小时B.3小时C.4小时D.6小时正确答案:C2.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A.基本职责B.基本职能C.基本权利D.基本义务正确答案:A3. ()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A、同一行业B、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C、性质相近D、同一产业或者产业相近正确答案:B4. 根据《和谐劳动关系单位评价规范》组织评价要求,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对申请单位进行专项评价。

A.乡级以上B. 旗县级以上C.盟市级D.自治区级正确答案:B5.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各盟市、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加快建立本地区、本领域的失信()制度A白名单B红名单C黑名单D惩戒正确答案:C6. 下列不能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部分的有()【多选题】A.加班加点工资B.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C.法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D.用人单位通过补贴伙食、住房以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正确答案:ABCD7. 下列哪些行为属于社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多选题】A.依照《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章规定受到最高处罚的B.被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定拖欠劳动者报酬3000-5000元/月·人三个月以下或8名以上劳动者累计劳动报酬3万元以上的C.使用(介绍)童工或强迫劳动的;D.因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导致3人以上集体上访、停工等突发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正确答案:ACD8.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以下哪些原则()【多选题】A.合法B.合理C.平等合作D.协商一致正确答案:ACD9. 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特别是不能在未经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任意调动工作岗位、调低薪资等。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内建房〔2024〕69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加强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强化信用约束,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房地产市场监管体制,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际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将适时进行调整。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4年3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信息的组成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归集第四章信用等级的评价第五章信用信息的应用第六章信用信息的披露第七章信息主体的权益第八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强化信用约束,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房地产市场监管体制,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信用体系建设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

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

一、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守法诚信是社会文明和经济发展的基本保障。

为了鼓励和激励广大公民和法人单位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我国建立了守法诚信褒奖机制。

该机制通过一系列的措施,对守法诚信者进行褒奖,以此促进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法治风尚。

1. 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对守法诚信者给予奖励的政策和制度。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奖励条例》中规定了国家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褒奖的政策。

2. 政府部门的奖励举措:各级政府部门为了倡导守法诚信,自下而上逐步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诚信奖励制度。

某市政府可以设立守法诚信奖,对当地企业和个人进行表彰,并且给予一定的奖励资金。

3. 社会各界的评选活动:社会上也涌现出一些守法诚信评选活动,积极推进着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某些企业举办“诚信企业”评选活动,对参与者进行严格审核,从而提升了企业的社会形象。

4. 宣传报道的推动作用:宣传报道在守法诚信褒奖的机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各大媒体对一些守法诚信的典型案例进行报道,让更多的人了解到守法诚信者的功绩和价值,从而进一步激励更多的人踏上守法诚信的道路。

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与守法诚信褒奖机制相对应的是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机制。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违法失信行为,这些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建立一套有效的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显得至关重要。

1. 严格执法和严正惩处: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对于违法行为必须坚决予以查处,绝不容忍。

对于黑恶势力犯罪、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打击,绝不手软。

2. 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这是保障法治的基本要求。

对于严重失信行为者,可以采取暂停资质、吊销许可证等惩戒措施,以此警示和震慑其他违法失信行为者。

3. 失信记录公示和联合惩戒:在一些行业领域,可以建立失信记录公示评台,将失信信息向社会公布,以此强化宣传和警示效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5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三)责令停产停业的;(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的。

法律、法规对重大行政处罚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

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报送工作由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0.19•【字号】内政发〔2021〕12号•【施行日期】2021.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10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精神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0〕9号)等有关规定,充分发挥政府在诚信建设中的表率示范作用,深入推进全区政务诚信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将政务诚信建设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基础性工作,坚持依法行政、阳光行政,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健全完善考核约束和多方监督机制,着力治理政务失信行为,不断提高政府行政效率和政府公信力,营造风清气正的政务诚信环境。

二、工作任务(一)健全政府诚信履职工作体系。

1.坚持依法行政。

全面落实权责清单制度,规范权力运行,优化工作流程,积极履职尽责。

健全完善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行政决策程序,增强决策的科学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在作出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以及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行政决策前,应举行听证会。

(责任单位:各地区各部门)2.推进政务公开。

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流程,统一公开渠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内政办发〔2018〕41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8〕4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6月15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以下简称“协同监管平台”〕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监管,更好地服务各类企业和社会公众,促进全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全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自治区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涉企信息,是指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市场主体状况、依法应当公示的市场主体信息,以及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并自主申报公示、能够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共享、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准确、及时、必要的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治理农村牧区高利贷若干措施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治理农村牧区高利贷若干措施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治理农村牧区高利贷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6.06•【字号】内政发〔2017〕78号•【施行日期】2017.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治理农村牧区高利贷若干措施的通知内政发〔2017〕7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农村牧区高利贷综合治理,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提升金融供给能力和服务水平,切实维护我区农村牧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对农村牧区民间借贷和高利贷问题的认识(一)正确引导、依法规范农村牧区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资金融通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

近年来,我区民间借贷在释放民间资本、调剂资金余缺、帮助群众应急解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借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正确引导、依法规范,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二)高度重视、综合治理农村牧区高利贷。

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以牟取暴利、索取高额利息为主要目的。

高利贷问题在我区部分偏远农村牧区比较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扰乱了金融秩序、增加了社会安全隐患、阻碍了脱贫攻坚整体进程。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以法治化、市场化、群众化为导向,坚持疏堵结合、分步实施、综合施策、属地管理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切实加强农村牧区高利贷综合治理工作。

二、增强农村牧区金融供给和服务能力(一)进一步完善农村牧区金融服务体系。

充分发挥政策性、商业性、合作性金融机构及农村新型金融组织、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相互补充、合力支持农牧业生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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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4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社会法人,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其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实施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五条信用失信记录以金融、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工程建设、劳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资质资格评定和审核、统计调查、价格欺诈、虚假广告、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投保索赔及民事赔偿等为重点。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失信记录是指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发生的所有记录。

本办法生效前产生的失信记录由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行业的有关惩戒制度执行。

第七条自治区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和相关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并依照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程度进行认定。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失信记录第八条社会法人失信记录,分为在商务领域的失信记录和在政务领域的失信记录。

第九条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记录,是指社会法人在服务、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失信记录。

主要包括:(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二)拖欠贷款、合同款、借款、赔偿款等恶意违约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的;(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非法集资、违规担保的;(四)故意低价、无偿转让财产或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五)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六)产品生产领域、商品流通领域、产品安全领域的违约、产品虚假广告宣传;(七)违法用工和拖欠职工工资的;(八)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隐瞒重大事实的;(九)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十)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开展关联交易的;(十一)其他被认定的在商务领域的失信记录。

第十条社会法人在政务领域的失信记录,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或司法相对人的失信记录。

主要包括:(一)未通过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二)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三)恶意欠税、逃税、骗取出口退税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四)违反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五)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六)被行政机关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文件的;(七)被执行过刑罚的以及司法机关认定的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在政务领域的失信记录。

第三章失信程度认定第十一条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一)被行政机关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的;(二)被处以较小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下行政处罚的;(三)被认定拖欠或欠缴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的;(四)发生一般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五)交通运输、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服务承诺的;(六)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七)被银行列为关注贷款的;(八)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九)因民事诉讼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具有过错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十)其他应列为一般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十三条社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一)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二)被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的;(三)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被认定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一定数额,或者违反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警告后仍未整改的;(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或者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发生较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五)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黄牌的;(六)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至12个月的;(七)被银行列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贷款(不良贷款)的;(八)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违法违纪被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九)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延迟执行或部分执行的;(十)因民事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具有过错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责任的;(十一)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的;(十二)其他应列为较重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十四条社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一)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社会法人资质、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二)被处特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三)1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四)用人单位拖欠较大数额税款、职工工资或社会保险费的;(五)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红牌的;(六)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的,在公用事业缴费管理中,未经供应公共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缴费12个月以上的;(七)银行信贷活动中,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贷款的,或被依法提起诉讼的;(八)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等被自治区有关部门认定为应当记入的严重违法行为;(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服务行为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十)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十一)被列入自治区、盟市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行政机关或新闻媒体公开曝光的;(十二)经有关部门认定并以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报送,经信用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应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十三)经失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后,有关部门和组织审核确认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十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应当在自治区、盟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被列入社会法人严重失信黑名单。

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

第四章失信行为惩戒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机构在履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财政性资金安排、定期检验、评先评优、信贷安排等相关职责时,对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的社会法人,根据不同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惩戒。

第十七条一般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一)信用告知。

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相关部门予以书面告知,详细记载被告知人的姓名、告知时间、告知方式等内容,并予以登记。

(二)诚信约谈。

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相关部门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敦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将其列为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较重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一)申请财政性资金的,从严审核并减少资金扶持力度;(二)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招投标、有限资源开发等,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设置信用分,最高只能得该项满分的一半;(三)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重点查验;(四)在日常监管中,加大监督检查和抽查力度;(五)对其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类业务的,严格审查从严把握;(六)作为银行授信审批、发放贷款主要考虑的风险因素;(七)保险经营机构对其提高承保条件;(八)在征信机构官方网站公开2年;(九)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严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包括:(一)申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核准、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准入等的,予以严格限制;(二)可以不予安排财政性资金;(三)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招投标、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等;(四)在办理资质、资格、许可证照等评定、申报、验证、年检中,予以严格限制;(五)申报进口设备免税、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从严审核、审批,依法不予确认或者停止办理出口退(免)税;对进口货物减免税的,实施减免税后续重点管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对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税率、汇率等税收要素实行重点审核;(六)进出口货物应当逐票开箱查验,列入海关核查重点;(七)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于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国有企业,加大核查和监督力度;(八)在日常监管中,作为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九)相关部门依法限制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等;(十)禁止参股金融机构,不予批准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拒绝贷款;(十二)保险经营机构可以提高承保条件或依法不予提供保险服务;(十三)对其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等取消其参与评先评优资格,依法暂停其执业活动,限制其再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十四)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先评优;(十五)在征信机构官方网站公开3年,典型案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曝光;(十六)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提倡和鼓励社会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社会法人失信信息,降低信用风险。

第五章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第二十一条社会法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信用修复由社会法人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和组织核查后,认为其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报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信用修复并不去除真实的、未过期的失信记录。

第二十四条社会法人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有关部门、组织和相关机构对该社会法人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减轻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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