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审批、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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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法函〔2006〕27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法函〔2006〕27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
复函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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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法函〔2006〕27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你局《关于提请解释〈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函》(工商法函字〔2006〕8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你局提出: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

如果违法的公司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两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

这一理解是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一致的,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章)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结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发文字号】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日期】1998.04.06【实施日期】1998.04.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5号)的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一条为了有效地利用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做好企业登记档案的归档和开发工作。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方便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工程和自动化查询技术,以建立准确、快捷、广域、经济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服务系统。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办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

已经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联网区域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开展异地查询。

第五条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按照提供途径,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机读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一)企业登记事项: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管部门、出资人、经营期限、注册号、核准登记注册日期等。

(二)企业登记报批文件:部门批准文件、章程、验资证明、住所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企指字[1998]5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企指字[1998]5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关于实施《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工商局企指字〔1998〕5号一九九八年九月五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保证企业集团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集团名称应当按照以下形式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集团。

其中行政区划名称为企业集团母公司所在地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对字号、行业的要求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集团名称有简称的,应当在集团章程中载明,并报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在《企业集团登记证》上标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集团名称可以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二、《规定》第三条所述“母公司”和第二十九条所述“国有企业”,均可称为“集团核心企业”。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集团名称的权限同企业名称的核准权限。

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和使用“中国”、“中华”字样的企业集团名称及其简称,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上报程序同企业名称上报核准程序。

四、企业集团的子公司、参股名称如需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五、企业集团申请设立登记,集团核心企业名称和企业集团名称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时,集团核心企业属于新设立的,由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的文件;2、企业集团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

国家工商总局、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审批、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审批、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审批、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公布日期】2002.09.05•【文号】工商企字[2002]第252号•【施行日期】2002.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总局、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审批、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2]第2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军区联勤部、装备部,各军兵种后勤部、装备部,各总部、军兵种有关部(局),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调整改革的决定,为加强和改进对经中央军委批准保留的军队、武警部队保障性、福利性企业和经“中清办”批准保留的武警部队黄金、水电、交通指挥部生产性企业的管理,现就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的审批、登记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的审批实行分类管理。

隶属于各级装备系统的保障性企业由总装备部统一归口负责审批;其它系统的保障性企业和各系统的福利性企业、武警部队生产性企业分别由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各总部有关部门、武警部队后勤部归口负责审批(审批单位名单附后)。

总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所办福利性企业,由当地军区联勤部代为审批。

二、军队大单位、武警部队新设立企业经审批部门报中央军委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和《军队企业证书》或《武警企业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开业)登记。

企业变更(名称除外),持变更后的《军队企业证书》或《武警企业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变更名称,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再到审批部门变更批准证书。

企业注销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发布日期】1998-04-06【生效日期】1998-04-0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5号)的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第六条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集团名称;(二)母公司的名称、住所;(三)企业集团的宗旨;(四)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五)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六)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七)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八)企业集团的终止;(九)章程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十一)制定日期。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2.11.09•【文号】国务院令第62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总参谋部等关于贯彻落实《军服管理条例》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总参谋部等关于贯彻落实《军服管理条例》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总参谋部等关于贯彻落实《军服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公布日期】2009.05.19•【文号】后需物油[2009]323号•【施行日期】2009.05.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贯彻落实《军服管理条例》的通知(后需物油[2009]3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军区、各军兵种、总装备部司令部、政治部、联(后)勤部,军事科学院政治部、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政治部、校务部:《军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军服管理的行政性法规,是新形势下依法实施军服管理的基本依据。

一、充分认清颁布《条例》的重大意义军服是军队形象的重要体现,是军人身份的重要标志,是国威军威的重要象征。

《条例》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决贯彻党中央、胡总书记关于加强军服管理的决策指示,立足国情军情,借鉴外国外军经验,严格规范军服生产、运输和穿着使用等各个环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条例》的发布施行,对于加强和规范军服管理,切实解决非法生产、销售、穿着、使用军服的问题,维护军服的专用性和严肃性,维护人民军队的良好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清颁布《条例》的重大意义,以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精神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依法治国、从严治军的方针,《条例》针对当前军服管理存在的问题,坚持从严管理、突出重点、便于执行的原则,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

一是从严管理现行军服。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行装备的军服,特别是07式军服,必须坚决管住管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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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审批、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宇[2002]第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军区联勤部、装备部,各军兵种后勤部、装备部,各总部、军兵种有关部(局),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调整改革的决定,为加强和改进对经中央军委批准保留的军队、武警部队保障性、福利性企业和经“中清办”批准保留的武警部队黄金、水电、交通指挥部生产性企业的管理,现就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的审批、登记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的审批实行分类管理。

隶属于各级装备系统的保障性企业由总装备部统一归口负责审批;其它系统的保障性企业和各系统的福利性企业、武警部队生产性企业分别由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各总部有关部门、武警部队后勤部归口负责审批(审批单位名单附后)。

总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所办福利性企
业,由当地军区联勤部代为审批。

二、军队大单位、武警部队新设立企业经审批部门报中央军委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和《军队企业证书》或《武警企业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开业)登记。

企业变更(名称除外),持变更后的《军队企业证书》或《武警企业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变更名称,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再到审批部门变更批准证书。

企业注销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军队企业证书》、《武警企业证书》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印制(式样附后)、核发。

三、总后勤部2001年12月31日前核发的《军队企业证书》使用至2002年11月30日。

2002年12月1日起,全军各大单位按管理权限换发新的《军队企业证书》,同时收回原证书。

武警部队《武警企业证书》继续使用。

四、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应遵循为军队、武警部队服务的宗旨,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利用军队、武警部队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准接受地方企业挂靠或挂靠在地方单位。

担负军品生产任务的保障性企业和武警部队黄金、水电、交通指挥部生产性企业、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经总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批准可以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子企业或非
法人分支机构。

企业持批准文件和《军队企业证书》或《武警企业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开业)登记。

家属工厂和干休所办的福利性企业不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子企业或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准参股、合资、合作办企业,不准对外租赁、承包,不准现役军人和聘用地方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

五、从2002年开始,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实行新的年度审验制度。

每年12月至翌年2月,全军各大单位、武警部队工厂管理部门分别对各自管理的企业进行审验。

审验结果记载于《军队企业证书》、《武警企业证书》内。

企业经审验合格后,持《军队企业证书》或《武警企业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年检手续。

六、全军各大单位、武警部队工厂管理部门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认真做好军队企业的审批、登记和管理工作。

对违反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登记的,要追究有关机关或当事人的责任。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关于军队企业审批、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9]第156号)、《关于武警部队企业审批、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9]第238号)同时废止。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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