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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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新时代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新时代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新时代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租赁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管理原则汽车租赁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公平竞争、合法经营、诚信服务、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许可和监管第四条经营许可从事汽车租赁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许可条件申请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 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4. 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5. 符合国家关于汽车租赁业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监管职责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租赁业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汽车租赁市场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发布市场信息。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第七条合同管理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与租赁者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车辆管理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保证租赁车辆的安全性能和合法性,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

第九条价格管理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个人信息保护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保护租赁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非法使用。

第四章违规处理第十一条违规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规后果违反本办法规定,给租赁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所有。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期望建立一个有序、公平、安全的新时代汽车租赁市场,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关于出租汽车新一轮经营权有偿使用、新增运力投放和行业管理方案

关于出租汽车新一轮经营权有偿使用、新增运力投放和行业管理方案

关于客运出租汽车新一轮经营权有偿使用、新增运力投放和行业管理方案(征求意见稿)为确保我市客运出租汽车新一轮经营权有偿使用平稳过渡和新增运力顺利投放,尽快改善客运出租行业整体形象,提高客运出租行业服务质量,为市民出行提供“方便、快捷、安全、优质”的公共交通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建城字第386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经初步征求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和部分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的意见,考察学习苏州、杭州、温州等城市的管理经验,现结合我市实际,按照“老车过渡,新车公营;利益调节,兼顾各方;有效制衡,便于操作;强化管理,优质服务”的总体要求,就出租车新一轮经营权有偿使用、新增运力投放和行业管理提出本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客运出租汽车新一轮经营权有偿使用方案在营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期满终止后,新一轮经营权有偿使用具体方案按照“先退后进,统一自愿,等量有偿;倡导公车公营,鼓励公司化改造,实行多样化经营;规范管理,年度考核,违者出局”的总体原则制定。

(一)先退后进,原车优先,统一自愿,等量有偿。

所有在营600辆出租车第一轮出租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使用期满后即自动退出。

退出后造成的运力空缺,在新一轮补充时,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依照考核结果,优先考虑原公司和出租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参与。

新一轮经营权证统一向公司发放。

鼓励现有公司进行兼并重组。

自愿进行公司化改造的原经营者,可与兼并重组后的公司进行双向选择;自愿选择按照原有方式继续经营的原经营者,必须随原公司进入兼并重组后的公司。

新一轮经营权有偿使用由公司统一向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营权份额按兼并重组后公司的实际数量补充;自愿选择公司化改造的,公司的经营权份额由政府调剂。

最新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最新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最新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最新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使用5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发展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行总量调控,保障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工商、价格、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二)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四)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芜湖市客运出租汽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doc - 芜湖市客运出概要

芜湖市客运出租汽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doc - 芜湖市客运出概要

芜湖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行为,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办[2005]9号)和《芜湖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权)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经营权转让,是指已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权持有人)将出租车经营权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第三条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以协议或其他法定方式进行。

同等价格所在出租车公司优先取得。

第五条对取得出租车经营权不满一年转让的,收取经营权转让费增值部分的30%,满一年以上时间的,收取经营权转让费增值部分的20%。

由产权交易机构代收。

第六条出租车经营权受让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七条申请出租车经营权出让,经营权持有人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经营权出让申请书;(二)所在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车辆近期安全状况及营运税费缴纳证明;(三)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及认定书;(四)出租车营运证、车辆行驶证;(五)身份证明材料。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经营权持有人。

第八条经营权持有人和所在出租车公司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发的书面通知,将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送达产权交易机构。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报纸刊登出租车经营权权属关系明晰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车牌号、所在出租车公司、经营权使用年限、经营权持有人等。

公告期为7日。

第九条公告期间,无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公告期满之日起5日内出具经营权权属关系确认书,经营权持有人凭经营权权属关系确认书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

芜湖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管理办法

芜湖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同原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根据省道条第二条、第十五条修改)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同原管理办法)第四条市政府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领导机构。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省道条第十五条修改)发改委、建设、公安、宣传、法制办、财政、物价、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市容、信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重新调整)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完善出租汽车进入和退出机制。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修改)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新增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根据省道条第二十一条制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管理力度,建立严厉打击异地经营出租汽车和非法营运“黑头车”的长效管理机制;建立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话、接待机制;财政、物价部门应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清理不合理收费;物价部门应建立出租汽车运价调整机制,逐步改进运价结构,使服务价格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公安、建设部门应在市区中心道路及客流集散地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应规划出租汽车服务区域,解决出租汽车停车、加油(气)、就餐等困难;(根据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推进我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8条措施修改)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中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汽车租赁业的监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租赁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汽车租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与汽车租赁业相关的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执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与用户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进行合同订立,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营条件,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等符合相关标准。

第六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保护用户隐私,不得将用户信息泄露、转让给他人或滥用。

第七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日常巡检和维护制度,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和用户安全。

第八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保险车辆,并及时更新保险。

第九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对用户投诉及时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改进服务质量。

第二章经营范围及条件第十条汽车租赁业经营范围包括短期租赁、长期租赁、代驾服务等。

第十一条从事汽车租赁业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

对于没有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汽车租赁业。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车辆管理能力,包括车辆调度、定期检测、维修保养等。

第十三条从事汽车租赁业的个人应当持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库存管理制度,确保车辆库存的合理、安全和有序。

第三章合同订立及履行第十五条汽车租赁单位与用户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订立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车辆信息、租赁费用、保险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真实、准确的车辆信息,包括车辆品牌、型号、颜色、车牌号等。

第十七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车辆,并保障车辆的完好以及用户的安全。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单位不得随意增加或变更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如确有需要变更的,应当与用户协商一致。

2020年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20年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20年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20xx年最新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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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使用5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发展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行总量调控,保障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工商、价格、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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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同原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根据省道条第二条、第十五条修改)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同原管理办法)第四条市政府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领导机构。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省道条第十五条修改)发改委、建设、公安、宣传、法制办、财政、物价、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市容、信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重新调整)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完善出租汽车进入和退出机制。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修改)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新增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根据省道条第二十一条制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管理力度,建立严厉打击异地经营出租汽车和非法营运“黑头车”的长效管理机制;建立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话、接待机制;财政、物价部门应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清理不合理收费;物价部门应建立出租汽车运价调整机制,逐步改进运价结构,使服务价格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公安、建设部门应在市区中心道路及客流集散地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应规划出租汽车服务区域,解决出租汽车停车、加油(气)、就餐等困难;(根据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推进我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8条措施修改)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中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根据原管理办法修改)第二章经营权的管理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应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者。

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一)招标投标;(二)依法转让;(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制定)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续补: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可有偿续补一次,经营权期限为4年,有偿使用金为1.5万元,续补经营权期满后政府无偿收回。

本办法实施后取得经营权指标的出租汽车, 经营权期限为8年。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必须持车辆价格评估报告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设立的交易大厅挂牌转让,依法纳税,并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准,同等条件下,出租汽车企业有优先购买权。

每辆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交易间隔时间不少于2年。

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公司化经营,其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制定)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收回:出租车经营权期满后,政府无偿收回,重新组织投放。

国家、省对出租车经营权期满后的处理有新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制定)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仅限于所核准的车辆使用。

(根据省道条第二十条制定)第十四条出租汽车企业收购个体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实行公司化经营的,原剩余经营权期限不变,并续延8年经营权期限。

公司化经营车辆运营年限未超过4年更新车辆的,经营权期限可延长2年,但每车号最多只能享受两次更新车辆优惠。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制定)第十五条凡未按上述方式取得经营权的车辆,禁止经营出租客运。

(根据原管理办法修改)第三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二)经营管理的出租汽车不少于300辆;(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省道条第十七条制定)第十七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一)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二)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申领税务登记证;(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注册的出租汽车辆核发车辆运营证。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考试,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同原管理办法,简化一部分程序)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三)喷涂、张贴出租汽车客运标志;(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省道条第十八条制定)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考试合格,持有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客运资格证。

(根据省道条第十九条制定)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进行年度审验,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具体办法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生合并、变更、注销,应提前30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经核准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规定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拆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

(根据省道条第七条和原管理办法修改)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遇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按时报验有关证件;(三)按章交纳税费,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四)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五)制定服务规范,落实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法制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六)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七)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以及乘客投诉制度,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八)按规定实行运营交接班;(九)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以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根据省道条第二十九条、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和原管理办法修改)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二)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保持计程计价器准确有效,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主动出具运费发票。

如发生应由乘客支付的过路、过桥、过渡等费用,应在启程前向乘客说明清楚;(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外地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行驶的,必须关闭空车待租标志;(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五)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六)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地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的,应进入专用候客区域运营,并服从调度,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七)不得无故拒载乘客、强行拉客、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未经租乘人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有关部门;(九)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根据省道条第二十三条、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和原管理办法修改)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终止服务:(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二)乘客人数超过车辆核定载客人数或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三)乘客携带宠物及其它污损车辆物品或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五)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六)在出市区或驶往边远、偏僻地区,不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查验登记的;(七)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根据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原管理办法制定)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运费:(一)不使用或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三)因驾驶员的过失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四)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根据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制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一)在客流集散地或道路边显示空车标志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二)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派或挑拣乘客的;(三)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四)驾驶员问清乘客去向后,不载乘客的;(五)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无故中断、终止服务的;(根据省道条第二十三条和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制定)第二十七条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符合下列规定:(一)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时间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二)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三)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乘客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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