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浅析税总2015年第7号公告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2015年第7号公告EY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就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财产的税务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第2015003期2015年2月6日中国税务及投资资讯背景介绍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发布国税函[2009]698号文(以下简称“698号文”),对非居民企业直接/间接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做出了规定。
698号文的出台赋予中国税务机关权利去否定缺乏合理商业目的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将该间接转让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企业股权,从而产生了中国税纳税义务。
698号文仅规定了一般性的指导原则,而有关细节则有待进一步阐明。
尽管2011年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明确,但是仍然存在许多不确定之处,如对合理商业目的定义、集团内部重组的豁免以及税收征管程序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于今日刚刚颁布,对698号文予以补充——该公告可被视为698号文的升级版,不仅扩大了适用范围,作废了698号文及24号公告中的部分条款并代之以新的规定,同时,正如预期的那样,7号公告还提供了安全港条款,并规定符合条件的内部重组将不适用“穿透”的税务处理方法。
7号公告自文件签发之日(2015年2月3日)起施行,同时也适用于该公告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
本期《中国税务及投资资讯》详细介绍7号公告带来的重要信息,提出需要进一步关注的尚未明确的相关事项,并从企业角度讨论如何应对新发布的各项要求,具体内容将包含如下技术点:►适用范围►商业目的测试►安全港条款►报告及资料报送要求►中国税影响►买方的代扣代缴义务►税务管理►违规处罚►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关系扩大适用范围–中国应税财产698号文仅涵盖股权转让,与此不同的是,7号公告重新对适用范围进行了定义,如果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当对该间接转让交易重新定性,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
财税实务关联方之间收取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及合同控制技巧(一)

财税实务关联方之间收取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及合同控制技巧(一)实践中,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包括境内的母公司(集团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收取服务费用和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用两种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8]86号”)的规定,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的管理费用,母公司要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子公司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向母公司(集团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
为了规避子公司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管理费用从而多交企业所得税的风险,母子公司之间往往会通过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将管理费用变为服务费用,依据国税发[2008]86号文件的规定似乎就可以实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目的。
其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以下简称“税总办发[2014]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的规定,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同样存在税务风险,需要通过合同的正确签订才能规避此项税务风险。
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分析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如下:(一)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将会被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国税发[2008]86号第五条规定:“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16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公告2015 7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2015全文)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2015全文)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2015全文)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一、投资方因其他投资方对其子公司增资而导致本投资方持股比例下降,从而丧失控制权但能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答: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等准则。
投资方应当区分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进行相关会计处理:(一)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从成本法转为权益法核算。
首先,按照新的持股比例确认本投资方应享有的原子公司因增资扩股而增加净资产的份额,与应结转持股比例下降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然后,按照新的持股比例视同自取得投资时即采用权益法核算进行调整。
(二)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者净资产所产生的变动应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后续会计期间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答: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等准则。
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者净资产的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在后续会计期间不允许转回至损益,在原设定受益计划终止时应当在权益范围内将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部分全部结转至未分配利润。
计划终止,指该计划已不存在,即本企业已解除该计划所产生的所有未来义务。
三、子公司发行优先股等其他权益工具的,应如何计算母公司合并利润表中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答: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等准则。
子公司发行累积优先股等其他权益工具的,无论当期是否宣告发放其股利,在计算列报母公司合并利润表中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时,应扣除当期归属于除母公司之外的其他权益工具持有者的可累积分配股利,扣除金额应在“少数股东损益”项目中列示。
子公司发行不可累积优先股等其他权益工具的,在计算列报母公司合并利润表中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时,应扣除当期宣告发放的归属于除母公司之外的其他权益工具持有者的不可累积分配股利,扣除金额应在“少数股东损益”项目中列示。
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

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如果仅作为规范性文件,7号公告有无作出境外非居民企业为“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权力?其法律依据何在?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规定相互一致吗?这个问题的讨论是由国际税收群内的Battle、周启光、段从军等引发,之前笔者就一直在考虑这个敏感问题,没有形成系统思考。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税收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同时《税收征管法》明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章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明确是境内还是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但是依据企业所得税立法的时代背景及源泉扣缴立法目的看,扣缴义务人主要指境内的单位和个人。
所说的时代背景就是立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当时远没有考虑到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源泉扣缴问题。
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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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相关政策税总发[2015]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如果仅作为规范性文件,7号公告有无作出境外非居民企业为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权力?其法律依据何在?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规定相互一致吗?这个问题的讨论是由国际税收群内的Battle、周启光、段从军等引发,之前笔者就一直在考虑这个敏感问题,没有形成系统思考。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税收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同时《税收征管法》明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章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
CTB2015-06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

审计China Technical Bulletin.期数06/2015 -2015年12月07 日仅供内部发布关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财政部于2015年11月4日以财会[2015]19号文件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7号”)。
解释第7号除后面所述会计处理规定需要追溯调整的部分问题外,其他问题的会计处理规定适用于2015年度及以后期间的财务报告。
以下是解释第7号内容的简要汇总:问题一、投资方因其他投资方对其子公司增资而导致本投资方持股比例下降,从而丧失控制权但能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CAS2)规定了投资方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原子公司的控制权但能够实施共同控制或大影响时个别财务报表的会计处理,但未明确投资方因其他投资方对其子公司增资导致其持股比例下降从而丧失控制权但能够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个别财务报表如何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CAS33)规定了母公司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原子公司的控制权时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处理,但未明确母公司因其他投资方对其子公司增资导致其持股比例下降从而丧失控制权时合并财务报表如何处理。
解释第7号针对上述情况下投资方如何在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中进行会计处理作出了规定。
审计▪税务▪企业管理咨询▪财务咨询▪China Technical Bulletin 期数06/2015—2015 年12月07日为使大家全面了解投资方主动处置(指投资方因出售、转让其被投资方股权导致其持股比例下降的情形)和被动处置(指投资方因其他投资方对其被投资方增资导致其持股比例下降的情形)对被投资方股权投资时的会计处理,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解释第7号的规定对相关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概括如下:情形个别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1.母公司处置子公司的部分股权但没有丧失对其的控制权(1)终止确认处置部分长期股权投资,处置价款与处置部分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财税实务:关于7号公告中“中国的可能税负”的理解

关于7号公告中“中国的可能税负”的理解
2015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
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第四条第四款为:“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
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该条款作为直
接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四个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之一,在7号公告出台几天来的“火热”解读中大家产生了各种不同理解,而大多数解读中理解为只要不低于10%的预提税负担水平,就不同时满足不合理商业目的的条件了。
其实,大家
应特别注意的是在该条款中的用语是“可能税负”,所以理解上既然是“可能”,那应该就不只是一个数值,否则为什么不直接用具体数值来表述呢?而总体分析
7号公告,我们发现在该公告中的“中国的可能税负”也确实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7号公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
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
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即就是应按25%的税率征税(注:这里应专指非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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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税总2015年第7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是关于间接转让财产的反避税规则,公告发布后,关于公告的理解与释义网上已有不少精华文章了,笔者不再赘述。
所得税法的许多避税手段是籍助法人的拟制人格实现的,反避税措施也体现为否认法人拟制人格,或套用公司法术语“刺破公司面纱”。
围绕间接转让财产的避税与反避税就是围绕这一原理展开的最好例证与说明。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间接转让财产的避税原理是什么,反避税规则的运作机制又是什么,希望本文有助于大家深入理解7号公告。
间接转让财产的避税原理
理解这一避税原理的关键是法人的拟制人格。
就税法而言,营利事业载体主要分为法人载体与非法人载体,公司是典型的法人载体。
研究角度不同,法人体现出许多特性,但所得税法视角下,法人为所得税制带来最多麻烦的是法人的拟制特性。
现代所得税制1799年产生于英国,法人制度则要晚得多,法人出现后,借助法人拟制特性的的避税活动就出现,反避税措施也相继登场。
所得税是直接税,尽管税法规定所得税由公司承担,但公司是拟制的法人,是人造的,究其实质是不存在的,所得税最终还得由公司股权承担。
公司拟制特性给所得税制带来的更重要麻烦是财产复制幻象,假设甲有一真实的实物资产,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