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冬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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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1.07.26•【字号】大人社发[2011]129号•【施行日期】2011.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政策,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调整我市部分现行社会保险政策。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一)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不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费补助金、抚恤金,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中规定的列支渠道不再执行。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

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1993年1月1日以后在我市参保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发给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2010年1月1日以后跨省流动到我市就业并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中有关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规定确认。

郑国生、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国生、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国生、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许其睿李健【审理法官】王少琨许其睿李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国生;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船级社大连分社【当事人】郑国生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船级社大连分社【当事人-个人】郑国生【当事人-公司】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船级社大连分社【代理律师/律所】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秦航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杨健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郭媛芳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秦航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杨健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郭媛芳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娜秦航杨健郭媛芳【代理律所】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郑国生;中国船级社大连分社【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上诉人具有案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

该合理的休息时间应理解为短暂的休息时间,即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生理需要而短暂休息的时间,并不应包括普通人在完成当日工作后正常夜晚休息睡觉的时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鉴定结论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有异议的是,上诉人认为是服用了有副作用的胃药后在窗边呕吐至失足坠落;上诉人认为最后一次诊断记录可以证明症状缓解和治愈,但没有司法鉴定结论;到北京参加篮球比赛是唯一任务,而非原审认定的“主要任务”。

但原审第三人认为参加篮球比赛是主要任务。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关于2010年度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单位和失信单位的通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大人社发[2011]141号【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总工会大连市企业联合会大连市企业家协会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发布日期】2011.07.29【实施日期】2011.07.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总工会、大连市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关于2010年度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单位和失信单位的通报(大人社发〔2011〕14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大劳发〔2008〕79号),经用人单位申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总工会、市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审核,并在大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公示,确认320家用人单位为2010年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单位。

其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销售分公司等147家单位为AAA级诚信单位;大连联合创业担保有限公司等80家单位为AA级诚信单位;大连万达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93家单位为A级诚信单位。

按照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失信标准审核,确认大连信达水产有限公司等20家单位为2010年度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

现通报如下:一、2010年度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单位(320家)(一)AAA级诚信单位(147 家)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销售分公司2.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3.辽宁迈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大连远洋运输公司5.联合创业集团有限公司6.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7.大连盛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8.大连良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10.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11.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2.大连三箭电瓷金具有限公司13.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瑞诗酒店14.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15.大连大众房屋经营有限公司16.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7.中央储备粮大连直属库18.山下钓具(大连)有限公司19.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五七○六工厂20.大连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21.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22.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23.大连造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24.大连燃料有限责任公司25.中国烟草总公司大连市公司26.大连船用推进器有限公司27.大连船用柴油机有限公司28.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奥林匹克分店29.大连华能青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30.大连重工·起重集团有限公司31.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32.大连棒棰岛食品有限公司33.大连水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34.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35.大连棒棰岛食品有限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36.大连棒棰岛食品有限公司台山冷冻厂37.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8.大连三寰乳业有限公司39.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40.大连凯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41.中国北方工业大连公司42.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有限公司43.大连梦乡家俱有限公司44.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45.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46.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7.大连锦辉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48.大连明珠公用卡股份有限公司49.大连正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50.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51.大连天河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52.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新天地广场分店53.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4.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55.大连通信电缆有限公司56.大连市沙河口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57.大连盐业有限公司58.道依茨一汽(大连)柴油机有限公司59.大连市口腔医院60.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1.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集团公司62.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63.大连施奈莱克创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64.大连辽无二电器有限公司65.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66.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67.大化集团大连瑞霖有限公司68.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69.中国石油大连石油化工公司70.大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合成厂71.大连石油化工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72.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3.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74.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75.大化国际经济贸易公司76.大连巅峰橡胶机带有限公司77.华润雪花啤酒(大连)有限公司78.大连创新零部件制造公司79.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华南分店80.大连天赐食品有限公司81.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82.大连东洋凹印制版有限公司83.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84.大连盛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85.大连五一国际酒店86.大连通发通信器材维修有限公司87.大连电话线路安装公司88.大连西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89.大连众成职。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乃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乃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乃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0【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乃照;大连富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当事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乃照大连富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乃照【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富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孙杰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刘亚栋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朱岩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孙杰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刘亚栋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朱岩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淑丽孙杰刘亚栋朱岩【代理律所】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富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胡乃照【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鉴定结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焦点是案涉工伤认定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被上诉人胡乃照“用嘴去吹螺丝灰尘时,被铁屑迷了眼”所受伤害是否造成“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后果,能否认定为工伤。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的通知(2014)【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发文字号】大人社发[2014]23号【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总工会大连市企业联合会大连市企业家协会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14.02.26【实施日期】2014.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总工会、大连市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的通知(大人社发〔2014〕23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公安分局、法院、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人民银行各支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办事处:为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树立用人单位诚信守法的社会形象,不断提高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的公信力和社会影响,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现将《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总工会大连市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4年2月26日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贯彻落实,推动用人单位建立依法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管理模式和守法诚信意识,树立用人单位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贺振东、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贺振东、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贺振东、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2【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6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徐建海车兆东【审理法官】王少琨徐建海车兆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振东;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贺振东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贺振东【当事人-公司】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贺振东【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退休行政审批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实际情况复杂的社会保障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退休行政审批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实际情况复杂的社会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对执行社会保障相关法律和政策予以具体细化。

原辽宁省劳动厅《关于核定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的通知》(辽劳险字[1993]83号)第二条规定“核定的程序和方法: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由企业单位根据职工档案记载按照国家和省现行规定填写《辽宁省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及《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花名册》经与本人核对盖章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由企业存入职工本人档案。

”从我国对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的认定的相关规定看职工的参加工作时间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职工的连续工龄,也不等同于一般工龄、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其计算有着特定的规则均不以职工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为准而应当根据职工的个人档案的记载结合我国对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的认定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王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2【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许其睿李健【审理法官】王少琨许其睿李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谷雨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当事人】王辉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谷雨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辉【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谷雨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芥华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孙剑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芥华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孙剑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芥华刘淑丽孙剑【代理律所】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辉;大连谷雨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对案涉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被上诉人有职权依据、行政行为程序性合法、案涉事发时间和地点、案涉人员死亡、加害者被处以刑罚处罚和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于军跟王某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王某与第三人有劳动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关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无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表述各自意见如下:上诉人意见为:上诉人认为王某的死亡是因为其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10.18•【字号】大人社发〔2018〕246号•【施行日期】2018.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大人社发〔2018〕246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等文件,为健全覆盖全民、贯穿全程、辐射全域、便捷高效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体系,畅通劳动者社会性流动,更好地体现共享发展要求,增强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运用“互联网+政务服务”理念和大数据思维,现将进一步做好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就业创业证》使用管理(一)使用范围。

《就业创业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面向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免费发放。

劳动者在办理时如无就业失业登记需求,除填写基本信息外,可只领取《就业创业证》。

(二)办理地点。

劳动者可按规定就近在我市县(区、市)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统称受理机构)办理,做到一站受理、即时出证,推进实现全域通办。

(三)所需材料。

简化劳动者证明材料,探索实行个人信息书面申报承诺制度,但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记入信用记录。

劳动者凭身份证明、人员类别证明、就业失业证明三项有效证件即可申领《就业创业证》,身份证明为必须要件(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人员类别证明为非必须要件,就业失业证明在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提供。

受理机构可结合实际,无需再要求劳动者提供信息系统中已有记录且保持有效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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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冬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6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建海胡俊杰张国华【审理法官】徐建海胡俊杰张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冬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王冬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王冬云【当事人-公司】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冬云【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政府信息公开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上诉人作出了2020第10557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向上诉人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审法院对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详尽阐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冬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20王某、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2行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士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冬云因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2020年5月9日在网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1、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2016-2020年度大连市市直事业单位工资总额核定表;2、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2016-2020年度市直事业单位申请核增绩效工资资金来源申报表。

被告2020年5月14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文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原告申请的信息,是事业单位向有关部门呈报的有关绩效工资的统计数据、申报材料,既涉及单位人事管理信息,也是其内部工作流程,因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

同时,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人事工作中包括工资、人事等统计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范围,事业单位统计资料及报表确属秘密级事项。

因此,被告最终做出不予公开告知,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虽被告未在告知书中引用该规定,但不影响其不予公开结论正确性。

此外,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遵循程序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并将告知内容及时送达给原告,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并重做,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冬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冬云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的全部内容。

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内部管理的认定。

案涉信息的单位为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为事业单位。

而被上诉人是行政部门,而第七人民医院显然不是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和组成部门。

同时二者作为独立法人各自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是差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而被上诉人是全额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所以前者并非后者的内设机构和组成部分,同时二者也不执行相同的财务管理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内部管理与事实情况不符,且于法无据。

最高法2014年9月12日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第六案中对内部管理信息有明确的界定。

最高法认为:行政机关单纯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所产生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

但是,在相关信息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时,上述信息即成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

同时最高法还认为内部信息就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

案涉信息的内容为财务数据,作为人工成本被计入医院运营成本中统一核算,医院的运营成本又是大连市卫健委对市七院综合绩效考核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绩效考核评价结果对市七院绩效工资总额的核定产生实际影响。

原告作为第七人民医院的职工,享有对该单位绩效工资绩效工资的知情权、分配权和监督权。

同时原告并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案涉信息对外部产生了直接的约束力,更非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

所以被告对案涉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2、关于国家秘密的认定。

由于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但是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原件以及复印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所以一审法院关于国家秘密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且直接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

(1)案涉信息不符合国家秘密的外部形式要件。

根据《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二十三条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

不能标明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二十四条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同时在国家秘密载体上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国家秘密标志形式为“密级★保密期限”、“密级★解密时间”或者“密级★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标志应当与载体不可分离,明显并易于识别。

而案涉信息显然不符合上述有关国家秘密形式要件的规定。

(2)案涉信息不符合国家秘密的定密程序规定。

《保密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保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为了将上述关于定密程序的要求明确记录下来,《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要求,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

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信息经过了上述法定程序后被确定为国家秘密。

(3)案涉信息不符合国家秘密的使用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经上诉人了解,案涉信息仅仅通过普通公文办理渠道传递,未经国家秘密要求的机要渠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信息为国家秘密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

1、国家秘密的认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被上诉人提出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显然不及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第九条明确了国家秘密的范围。

该范围没有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

3、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才提供的文件制定于1989年,当时尚没有绩效工资一事。

上述文件也仅仅能认定1989年之前的事项。

退一步考虑,即便此事在1989年被认定为国家机密,而国家机密的保密时效为二十年,早已于2009年过期。

如人社部据此认定案涉信息为国家秘密,则应当履行法定的定密程序。

且被上诉人有责任举证人社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效,以及认定该信息为国家秘密时履行法定定密程序的一系列证明材料。

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上述证据,则充分说明人社部没有授权被上诉人用此规范性文件来认定案涉信息。

4、被上诉人不是国家保密行政管理机关,其在无法律授权和履行法定定密程序的前提下私定国家秘密,此行为超越被上诉人法定的职权范围,不具备职权依据,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用一份过了举证期间且没有提供原件的规范性文件来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关于国家秘密的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依据下位法排斥上位法,所以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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