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银行项目经理(建造师)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xx市商业银行项目经理(建造师)贷款管理暂行办法xx银[xx] 69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解决建筑劳务市场项目经理(建造师)(以下简称项目经理)的资金需求,进一步规范建筑劳务市场类贷款的管理,保证建筑项目经理贷款业务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我行有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项目经理贷款(以下简称项目经理贷款)是指我行向从事房屋、道路、桥梁、通讯等施工及房屋装潢、水电安装等业务的受承包工程项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或按有关规定允许对总承包项目实施工程分包的经营者发放的用于添置设备及购买建筑原材料等支出的贷款。
第三条项目经理贷款应遵循“项目评估、贷款核定、分户发放、项目竣工、贷款收回”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四条贷款对象。
项目经理贷款的对象为具有xx市户籍或户籍虽不在xx市但其长期(三年以上)在xx市从事建筑施工承包的持有暂住证,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建筑项目经理。
第五条贷款条件。
向我行申请借款的项目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建筑业或相应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二级(含)以上且已在本市资质等级三级(含)以上建筑公司注册的建造师证书。
或由国家建设部门颁发的有承接建筑工程业务的各项有效的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信用良好、经济实力强、有较好的建筑施工管理能力,无不良嗜好;(三)所承接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四)能够提供相应的工程承建合同和承建项目资料;(五)能够提供符合我行要求的担保;(六)在我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七)我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贷款的额度、担保、期限和利率第六条项目经理贷款额度核定。
项目经理贷款额度应根据借款人的资金实力、承接工程量、工程付款进度、担保方式、资金需求情况及所挂靠建筑公司的资信状况和经营状况确定。
但单户贷款总额不得超过500万元,其中以保证担保为担保方式的项目经理贷款单户最高余额不得超过200万元,以不动产抵押或质押担保为担保方式的项目经理贷款单户最高余额不得超过50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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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根据2007年全国城市住房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
对确需用于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已落实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贷款,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二、严格规范土地储备贷款管理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
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应以抵押贷款方式发放,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商业银行建筑业贷款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建筑业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贷款管理,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物权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业贷款系指为解决建筑企业及从事建筑安装的自然人在生产、施工过程中因购置施工材料、设备及支付劳务工资等资金不足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发放建筑业贷款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二章借款人条件
第四条借款人向本行申请建筑业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年检合格;
2.经营管理制度健全,借款前一年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借款当年工程任务饱满;
3.信誉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无逾期贷款和欠息;
4.持有机构信用代码证,并在本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
5.有经办行认可的有效担保;
1。
《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4〕57号)

《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 4〕5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的风险管理能力,根据有关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房地产贷款是指与房产或地产的开发、经营、消费活动有关的贷款。
主要包括土地储备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贷款等。
本指引所称土地储备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土地收购及土地前期开发、整理的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的借款人仅限于负责土地一级开发的机构。
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出租等用途的房地产项目的贷款。
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大修理各类型住房的贷款。
商业用房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置、建造和大修理以商业为用途的各类型房产的贷款。
第二章风险控制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房地产贷款的风险政策及其不同类型贷款的操作审核标准,明确不同类型贷款的审批标准、操作程序、风险控制、贷后管理以及中介机构的选择等内容。
商业银行办理房地产业务,要对房地产贷款市场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等予以关注,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及内控制度。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监控流程,确保工作人员遵守上述风险政策及不同类型贷款的操作审核标准。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房地产贷款的专业化分工,按照申请的受理、审核、审批、贷后管理等环节分别制定各自的职业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明确相应的权责和考核标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对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房地产贷款进行年度专项稽核,并形成稽核报告。
稽核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上年度发放贷款的整体情况;(二)稽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三)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对上次稽核报告中所提建议的整改情况。
第七条商业银行对于介入房地产贷款的中介机构的选择,应着重于其企业资质、业内声誉和业务操作程序等方面的考核,择优选用,并签订责任条款,对于因中介机构的原因造成的银行业务损失应有明确的赔偿措施。
XX银行房地产开发贷款准入管理办法

中国XX商业银行房地产开发及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业务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适应房地产市场变化,进一步提升房地产开发及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客户和项目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信贷业务平稳、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准入管理的基本原则:优化信贷结构原则,通过房地产贷款业务准入管理,进一步调整和优化房地产信贷客户、产品和区域结构。
控制信贷风险原则,适应房地产市场变化的新形势,实行房地产贷款业务准入审核,控制一般客户的新增贷款风险。
精细化管理原则,根据各类房地产贷款的风险程度不同,按照贷款品种制定各类产品的准入标准,实施精细化的信贷管理.第三条总行房地产信贷部负责制定全行城市房地产开发及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业务准入制度,并对客户及本管理办法印发后受理的其首个项目贷款进行统一的准入审核(总行规定免准入审核的客户及信贷业务除外).对总、分行级房地产开发优质客户和总行同意准入的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并在“中国商业银行办公业务资源网房地产信贷部网页”上发布.对总行已审核同意准入客户的后续房地产项目,总行不再进行客户和项目准入审核。
对总行已审核同意准入的集团客户,其集团本部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比例50%(含)以上子公司及其房地产项目不再准入审核。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商品房开发贷款、城市土地开发贷款、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所涉及客户和境内项目的准入。
第二章客户准入标准第五条商品房开发贷款客户准入标准:(一)公司治理完善,依法经营,管理规范,报表真实,并提供年度审计报告。
(二)信用等级AA及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75%,经营性现金流充足。
(四)一类地区上年末所有者权益1.5亿元及以上,二类地区上年末所有者权益8000万元及以上,三类地区上年末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及以上。
(五)具备三级及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连续经营商品房开发3年以上,且开发业绩良好,其中:以住宅开发为主的客户,一类地区累计开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二类地区累计开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三类地区累计开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以商业及营业用房开发为主的客户,一类地区累计开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二类地区累计开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三类地区累计开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5.05.27•【文号】财金[2005]53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53号)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规范银行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本办法转发给所辖各银行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附件: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信用社比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文号:建总发字[1995]第151号颁布日期:1995-11-06 执行日期:199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为了提高我行贷款资产质量,控制和减少贷款风险,探索国有商业银行贷款管理方式,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和《贷款通则》等有关法规,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经过试点和广泛征求意见,已经总行1995年第8次行务会议正式通过。
现印发各行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组织学习。
实行贷款风险管理是我行向具有国际经营管理水平的商业银行转轨的战略重点,同时又是一项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的系统工程,紧迫性和复杂性兼具,各行要组织所属认真学习《办法》,搞好培训,切实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在处理复杂多变的贷款风险问题时,应以是否有利于维护我行的利益为出发点和最终目的,真正做好这项工作。
二、加强领导。
各分行要由行领导牵头负责,明确部门分工,相互配合开展工作;要全行动员,将贷款风险管理工作落实到每一个工作环节和岗位。
三、抓紧实施。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各行要在清贷工作的基础上尽快完成对1995年12月31日以前存量贷款的风险界定,并按照“先易后难、区别对待”的原则,在1996年6月底前先对1996年1月1日以后的贷款增量实施风险管理,1996年7月开始对贷款增量、存量同时推行贷款风险管理。
各行还要按照学习动员、基础准备、全面实施的时间顺序尽快制定出贷款风险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和细则,并将方案和实施细则于1995年底以前报送总行。
四、各行在《办法》执行中如有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风险监测、风险转化、风险责任约束机制,提高贷款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贷款通则》(试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

中国⼈民建设银⾏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录第⼀章总则第⼆章借款申请第三章贷款的受理、审批与承诺第四章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担保第五章贷款⽀⽤和监督第六章借款偿还第七章违约处理第⼋章相关条款第九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建设银⾏固定资产贷款⾏为,明确借贷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中华⼈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试⾏)等有关法律及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建设银⾏固定资产贷款遵循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按照审贷分离和资⾦使⽤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主发放。
建设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强令要求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三条凡经国家⼯商⾏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建设银⾏申请固定资产贷款。
第四条建设银⾏固定资产贷款分为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
基本建设贷款是指⽤于有权机关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的中长期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是指⽤于有权机关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的中长期贷款。
第五条建设银⾏发放固定资产贷款要求借款⼈按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第⼆章借款申请第六条申请建设银⾏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能够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核⼼管理⼈员有较⾼的素质;⼆、具有充⾜的注册资本,且所有者权益与项⽬投产后形成的总资产之⽐不低于25%;三、持有⼈民银⾏发给的贷款证;四、建设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具有有权部门批准的项⽬建议书和论证通过的可⾏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申请建设银⾏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应向项⽬所在地建设银⾏分⽀机构(简称贷款经办⾏)提出申请借款书⾯报告,填写《固定资产贷款申请书》(附式),并提供以下⽂件或资料:⼀、项⽬建议书及批准⽂件、可⾏性研究报告等⽂件;⼆、项⽬前期准备⼯作完成情况的报告;三、资本⾦和其他建设资⾦、⽣产流动资⾦筹措⽅案及落实资⾦来源的证明材料;四、借款⼈的法律证明⽂件,包括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的证明⽂件等;五、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前三个年度财会报告及申请借款前⼀个⽉的资产负债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损益表;六、建设银⾏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件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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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规范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业务经营行为,根据《担保法》、《物权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贷管理基本制度》等规章制度,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管理制度,完善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抵押担保手续,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是指本区内正在处于施工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所需资金,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贷款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第五条在建工程抵押存款必须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章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第六条存款工具: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业务执照,并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企事业法人及各类经济组织。
第七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或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并经年检合格,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2.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年检合格。
3.在本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4.企业具有良好的经业务绩和誉,确有按期偿还存款本息的能力。
5.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在建工程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1.抵押人为借款人。
2.贷款须用于在建工程继续建造。
3.抵押人已合法取得在建工程占据的地皮使用权,且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地皮使用权。
4.在建工程已取得有权部门的立项批文、“四证”,即:《国有地皮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证载明的权利人和建设单位应一致,在建工程项目与批准文件内容应相符。
5.在建工程投资额已完成总投资额的50%以上。
6.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下列在建工程不得作抵押:1.在建工程存在合同争议的;2.被依法查封或采取其它限制措施的;3.公益性质的(黉舍、医院、幼儿园等)在建工程;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的其它情况。
第三章贷款的办理程序第十条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办理程序:1.由借款人提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书面申请,贷款人按照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操作流程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授权权限按级审批;2.授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查和审批,并及时通知经办行进行办理相关手续;3.按规定办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4.按贷管理系统、综合业务系统操作要求办理贷款出帐、发放手续。
第四章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第十一条抵押人应当向经办行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1.业务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三证合一的业务执照)及最最近几年度的年检证明。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4.企业《章程》(与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章程》一致)。
5.有权部门出具的立项批文;“四证”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建筑工程预算报告、施工进度及工程日期计划、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
7.出让地皮缴费、在建工程价格评估报告。
8.抵押人赞成提供抵押担保的合法、有效的书面文件。
9.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以共有的在建工程抵押的,还应有全体共有人赞成以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五章抵押担保的调查评审第十三条存款人接到抵押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该当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形,抵押物的权属、共有状况以及其他相干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存款人应调查了解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形,根据抵押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向建设工程承包人进行书面查证。
抵押人已拖欠工程价款的,支行在确定抵押物价值时应扣除该部分工程价款。
第十五条存款人应调查了解商品房预售情形,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实。
如抵押人已预售部分商品房,存款人在确定抵押物价值时应扣除抵押人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价款。
第十六条在建工程价值切实其实定,应由本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对国有地皮使用权受让未超过3年的,抵押人还应提供缴纳地皮出让金。
在此基础上,存款人参照抵押人建筑工程预算报告以及本行确定的各地段房产、地皮使用权价格标准,根据在建工程完成情形(是否完成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设备工程、内外装修、附属工程等)、是否存在工程款拖欠现象、是否有商品房预售行为公道确定在建工程的价值。
第十七条贷款人在确定在建工程价值时,应当按照下列公式核定在建工程的价值:在建工程价值=续建完成后的不动产价值-(续建成本+投资利息+税金+续建投资利润+租售费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已预售的价款。
续建完成后的不动产价值是指工程按设想标准完工后的市场可以承受的销售价格,常用市场比较法求得,不能按抵押人的制定的预售价格确定;续建本钱包括土建工程用度、设施设备及装置用度、内外装修工程用度、专业用度及不可预见费。
第十八条存款人在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该当按照以下公式核定抵押物的最高担保额度: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抵押物评估可变现价值×抵押率。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抵押率是指贷款本金总额与抵押物的评估可变现价值的比率;在建工程抵押率应当控制在50%以下。
第二十条贷款人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安排双人对抵押人及抵押物进行实地核查。
贷款人实地核查人员应对以上调查事项形成调查结论,如实填写抵押物调查报告,必要时可要求抵押人签字盖章,核查人双人签字确认后作为抵押合同附件留存。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应当形成调查评审报告,并按贷业务审批程序确定是否同意接受该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
第六章抵押合同的订立第二十二条抵押合同的成立采取本行与抵押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抵押人应与本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抵押合同该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在建工程的名称、面积、价值、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
5.抵押物登记与保险。
6.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7.违约责任。
8.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签订抵押合同时存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必须亲自参加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
存款人应再次审核抵押人是否是在建工程的合法所有人或全部共有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共有人须全部参加签字。
第二十五条存款人应在签订抵押合同前要求抵押人提供建设工程承包人赞成存款人就该在建工程抵押存款优先受偿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六条存款的支付,根据《商业银行固定资产存款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章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和保险第二十七条在建工程抵押担保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属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
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必须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十日内,与借款人、抵押人一同去登记部门依法分别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取得房产、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或抵押登记证书。
抵押物登记手续未办妥的不得发放在建工程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贷款人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抵押人到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抵押在建工程的保险手续:1.办理抵押在建工程足额保险。
2.保险期限不得短于合同履行期限。
3.保险金额不得小于合同贷款本息。
4.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贷款人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
5.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存款人权益的条款。
6.抵押在建工程保险单证应交由贷款人保管。
第八章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日常管理第三十条他项权利证书或抵押登记证书原件、保险单证应填写交接清单并签字盖章后交由总行统一入库保管,并列入表外科目核算。
第三十一条存款人该当按照档案管理、贷管理系统的规定,加强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档案和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管理,确保档案和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及时性、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应监督在建工程抵押存款使用情形,防止抵押人未将存款用于在建工程的继续建造而挪用存款。
存款人可要求抵押人制定用款打算,并在发放存款后,通过对抵押人在支行开立的账户监督抵押人按照事前制定的用款打算使用存款。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应监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当出现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形时,应要求借款人追加提供担保或采取其他降低风险措施。
第三十四条贷款人应监督抵押人预售、销售商品房情况,并要求抵押人将售房款提前归还贷款或予以提存。
第三十五条存款人应检查在建工程的进展情形,及时掌握在建工程竣工时间。
对竣工的在建工程应敦促抵押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防止抵押物流失。
第三十六条贷后检查人员应当形成检查报告,对抵押人发生重大变化、抵押权受到或即将受到限制、侵害的应作出风险预警,如实填写贷后检查表,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的在建工程灭失、毁损的或者被征用的,贷款人应要求抵押人以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抵偿金优先用以提早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存款人应就抵押在建工程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缺乏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九章抵押权的完成第三十八条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存款本息的,存款人该当按照与抵押人达成协议以抵押在建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在建工程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该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应积极参与和监督对抵押在建工程的处置,并在必要时依法行使抗辩权或撤销权。
第四十条抵押担保的债权部分清偿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剩余债权的,贷款人可以就抵押在建工程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经登记的抵押在建工程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经办行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在建工程行使抵押权。
第四十一条存款人依法处分抵押在建工程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完成抵押权的用度、存款本金和利息。
处分抵押在建工程所得价款缺乏以清偿上述所列金额的,存款人该当就缺乏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清偿上述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该当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抵押担保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的,应当与抵押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如对抵押在建工程经协商折价或经变卖、拍卖的,应与抵押人、买受人办理或配合办理相应的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本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