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台商参加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台商参加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4.08.31•【文号】商台函[2004]21号•【施行日期】2004.08.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台商参加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商台函[2004]21号)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台湾企业来祖国大陆参加一般性经济技术展览会(简称台商参展)的审批项目已于2004年7月1日取消。
为了做好取消审批后台商参展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台商参展由原审批方式改为备案方式(备案表附后),即,由各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向展览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一式三份报备,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其备案签章,海关凭签章过的备案文件对台商参展商品办理有关手续。
二、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应当对展馆和台商的参展资料、展品等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展览会不出现“台湾独立”、“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等政治问题。
三、商务部和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现场对展馆和台商的参展资料、展品等进行抽检、审查,如发现“台湾独立”、“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等政治问题,应当要求主办单位立即纠正,并提出警告。
主办单位拒不纠正或在展出中出现政治问题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和各地省级商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罚。
四、对台商参展中出现的问题,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各地海关应当向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及时报告。
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商务部(台港澳司)报送一次台商参展的情况总结。
五、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展览会、对台湾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台湾商品展览会等专门的涉台展览会仍按《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商务部审批。
特此通知附件:台商到祖国大陆参展备案表商务部海关总署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附件台商到祖国大陆参展备案表xx年x月x日-x月x日x公司在x地举办“x展览会”,其中台商企业x我公司保证对参展台商的参展资料、展品等进行严格审查,在展览会的筹组和展出工作中,不出现“台湾独立”、“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等政治问题。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务部关于修订《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务部关于修订《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法规类别】经贸展览与洽谈【发文字号】贸促展管[2006]28号【发布部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务部【发布日期】2006.05.14【实施日期】2006.06.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务部关于修订《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贸促展管〔2006〕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贸促会各地方、行业分会,各进出口商会,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贸促会、商务部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二○○六年五月十四日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称“出国办展”)的管理,规范出国办展市场秩序,维护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出国办展健康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国办展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法人(以下称“组展单位”)向国外经济贸易展览会主办者或展览场地经营者租赁展览场地,并按已签租赁协议有组织地招收其他境内企业和组织(以下称“参展企业”)派出人员在该展览场地上展出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活动。
境内企业和其他组织独自赴国外参加经济贸易展览会,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举办、参加经济贸易展览会等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管理工作有关
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经贸展览与洽谈
【发文字号】贸促展管[2003]28号
【发布部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3.06.17
【实施日期】2003.06.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
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
加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17日贸促展管[20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办、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地海关,各驻外使领馆,贸促会各地方、行业分会,各进出口商会及其他出国办展单位: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要求各有关单位加强对出国参加或举
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管理工作。
2001年2月15日,贸促会会同原外经贸部制定印发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1〕3号),对出国展览的组办。
行政事项名称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许可

行政事项名称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许可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服务对象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全国性行业协会、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机构、中央企业、省级及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境外(指外国和台港澳地区)机构其他举办冠名“中国”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单位法律依据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第一百七十九项;>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三、《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政发〔1998〕325号);四、《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办函〔2002〕93号)。
申请条件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以及由省级或副省级市人民政府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首届举办须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届起报商务部批准。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机构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商务部批准。
三、地方其他单位举办名称冠有“中国”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核准。
四、境外机构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须委托或联合前三类中的单位和机构联合主办,并由委托或联合主办单位报商务部批准。
申请材料一、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提供:(一)申办函原件;(二)展览会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非首届举办不需提供);(三)展览会招商招展方案一份;(四)展览会紧急情况应急方案一份;(五)展览会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一份;(六)首届展览会国务院批准文件原件;(七)上届展览会总结一份;(八)上届展览会会刊一份;展览会为首届举办的,不需提供(六)(七)(八)三项材料。
二、其他单位提供;(一)申办函原件;(二)申办表一份;(三)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之间,主办单位之间(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签订的办展协议复印件一份;(四)展览会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非首届举办不需提供);(五)展览会招商招展方案一份;(六)展览会紧急情况应急方案一份;(七)上届展览会总结一份;(八)上届展览会会刊一份;(九)展览会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一份;(十)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提供展览会举办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函(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担任主办单位的,不需提供)原件;(十一)首次申请或主办单位发生变更,按单位性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货物岀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配置资源,规范岀口经营秩序,营造公平透明的贸易环境,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岀口许可证制度。
国家对限制岀口的货物实行岀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立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岀口许可i正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左、调整和发布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商务部负责制泄、调整和发布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岀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币以及商务部授权的英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用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岀口配额许可证和岀口许可证。
凡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按规立向指立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申领出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第八条经营者申领岀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1份,并加盖印章。
实行网上申领的,应当认頁•如实地在线填写电子申请表并传送给相应的发证机构。
第九条经营者申领岀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有关出口货物配额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经营者申领岀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2年1 月31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科学技术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科技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外字[2001]311号)(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针对中国科协及所属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各直属单位在开展此项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举办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以下简称国际科技会展)应严格执行本细则。
本细则所指的国际科技会议是指与会代表来自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国家和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科学技术交流为主要目的的研讨会、报告会、交流会、论坛以及国际科技组织行政会议等。
本细则所指的国际科技展览是指以科学研究、技术及高技术产品的展示交流为目的,境外参展商展位比例在20%以上的展览会、博览会(一般指规模较大,代表性和综合性较强的展览)、技术展示交流会等。
第三条中国科协按照《管理暂行办法》的授权,负责中国科协及所属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各学会)、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申请在我国境内主办的国际科技会展的审核、审批、协调和管理工作。
地方科协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申请报送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条举办国际科技会展应有助于实现下列目标。
(一)了解国际科技发展动态,加强中外科技界的学术交流,实现资源与信息共享,推动我国科技创新和进步,增强我国在相关科技领域的影响,提高我国在国际科技界的地位;(二)引进国际先进技术和设备,展示我国科技成就,配合国内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需要,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和国际化;(三)提高公众科学素养,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动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申报第五条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由主办单位向中国科协提出书面申请。
有关会展的相关法律条例

有关会展的法律法规1、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
2、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展会管理办法》。
3、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4、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5、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6、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7、中国商业联合会会展活动管理暂行办法8、中国参加国际展览局和世界博览会工作管理办法9、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10关于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修订)11、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12、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3、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举办经贸活动管理办法14、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15、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16、商务部举办展览会管理办法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18、大型出国经贸展览活动管理办法19、出国展览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20、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21、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22、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23、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24、关于举办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规定25、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暂行规定26、日本《关于促进进口及便于对内投资事业的临时措施法》2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8、《广州市展会管理条例》29、宁波《关于进一步开拓会展业市场的补充意见》30、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31、深圳市会展业财政资助资金申报指南32、商务部关于抓好2009年商贸会展促进消费有关工作的意见33、中国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评估标准和认证办法(试行)34、深圳市2009年度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报须知35、文化部下发通知规范动漫游戏会展交易节庆活动。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的申请与办理。
服务对象为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机构、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境外(指外国和台港澳地区)机构,其他举办冠名“中国”、“中华”、“全国”等类似字样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单位,以及举办展期超过6个月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单位。
不包括境内举办的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展览会、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及党政机关在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二、事项审查类型项目名称: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类别:行政许可(先审后批)项目编码:18002三、审批依据(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 第412号)第一百七十九项: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三)《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政发〔1998〕325号);(四)《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五)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0号)四、受理机构商务部行政服务中心五、决定机构商务部六、数量限制无限制七、申请条件(一)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的,由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地方企业或协会举办冠名“中国”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由当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转报。
中央企业下属企业举办冠名“中国”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由所属中央企业转报。
全国性行业协会代管协会举办冠名“中国”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由所属全国性行业协会转报。
(二)主办单位如为企业法人,所持有工商部门登记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须包含“展览展示”、“会展服务”等相关内容;主办单位如为社会团体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所持有的法人登记证书“业务范围”中须包含“展览展示”、“会展服务”等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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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
署监发[2004]2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办函[2002]93号,见附件1)对目前执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见附件2)的相关内容做了部分调整。
根据国务院文件,现就有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发[2003]5号文件的规定,在我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的资格审批均已取消。
二.根据国办函[2002]93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须报国务院批准。
对国务院已批准的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如需再次举办,由商务部受理申请,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产业特点,达到一定办展规模和办展水平,企业反映良好且取得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由商务部直接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经审核不宜或不宜再次举办的,由商务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后复主办单位。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商务部审批。
对在北京意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得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得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商务部审批。
地方其他单位主办得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四)凡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得展览会,由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审批。
(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系统举办得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对其中在北京意外地区举办得,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举办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设计台湾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的,应报商务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以上六类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各单位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主管部门批件办理相关手续。
三.根据国发[2003]5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各单位可自行举办,但需报上述有关主管单位备案,海关凭主管部门备案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各关应依据国发[2003]5号、国办函[2002]93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规定,严格执行对展览会及展览品的监管。
执行中相关文件如有冲突,请以国务院新发文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办函[2002]93号)
二OO四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