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
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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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题一:通过比较《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与国内立法,如《合同法》、《对外贸易法》,找一切入点,写一篇论文。
或,试论CISG与《合同法》之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纳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并对其进行了发展。
我国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
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进一步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预期违约完善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一)概念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①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预期违约当然要负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二)分类根据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理论,预期违约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①Treitel G H. The law of contract [M].London: Sweet Maxwell,1999。
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①(三)作用与影响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合理的履约期待权,在一方的履约期待落空或发生期待危险时给予救济。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联合国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文书,被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是中国国内一部最重要的合同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国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一些方面存在共同点,但也有许多差异。
首先,CISG适用的范围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中国协议合同法适用于国内的各类协议合同。
因此,在适用范围上两者有所不同。
CISG只适用于合同当事方双方的国籍均属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或者合同所属国家是缔约国的情况下,却未排除适用CISG的情况。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适用于国内所有的协议合同。
其次,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也存在区别。
根据CISG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给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规定,协议合同的争议应当提交至合同所属地当地的人民法院。
这意味着,CISG对于合同双方的选择权更加灵活。
另外,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了合同成立的要素包括了商品、价格、数量和质量等,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还补充了合同订立的方式、对象、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等。
这意味着,中国协议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更加详细和全面。
对于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有一些不同之处。
CISG规定,在合同履行及其违约中,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违约情况下,合同双方应进行协商解决纠纷,并给予违约方赔偿。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通过规定履行条款和违约赔偿责任来明确合同履行的责任和违约的后果。
此外,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争议解决机制上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在合同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法院诉讼等方式解决。
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重视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但强调了当事人的争议解决自主权。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盖章。
2)格式合同。
3)双方当事来往的信件、电报、电传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书面形式有利于交易的安全,重要的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及标的较大的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订立需要采取书面形式。
我国不接受CISG公约中的第十一条也是基于保护标的额重大的国经贸易买卖安全,方便在解决相关纠纷时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节约司法资源,以期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2 合同的效力CISG公约并未明确规定合同的效力,它将合同的效力融入部分条款中,总结各部分条款可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与CISG公约大相庭径,这些规定同样普遍适用于各个国家的买卖合同,已经成为国际销售贸易中的普遍惯例。
2.1效力未定的合同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是并未生效,需要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主要包括四类: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3)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自己代理和中间代理签订的合同。
这四类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成立需要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2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意。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协议法与公约对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异同(一)《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在公约中对风险转移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它拟定了如下一些原则:1.以交付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公约第69条明确规定的, 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2.以当事人的约定期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这体现了意思自治, 当事人可以自行在协议中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转移风险;3.遵循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约束货品买卖不仅有公约尚有其它的一些国际惯例,比如有《华沙—牛津规则》和《2023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而当事人一旦在协议中选择这些规则中的术语,那么风险转移时间依规则而定;4.以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讲假如在协议中当事人未约定期间则应按公约或各国法律规定来拟定风险转移时间;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公约的66—69条具体规定了涉及运送的国际买卖、运送途中销售、尚有违约等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二)《协议法》对与风险转移的规定对于风险转移我国协议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具体规定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而这是与《公约》规定的原则所一致的。
此外协议法还在143—149条具体规定了在买方违约、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违约、以及运送途中货品买卖的风险转移。
可见, 我国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都做了比较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二、比较分析两部法律的异同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二)对风险转移的对比分析及完善对于风险转移这一问题, 不管是公约还是协议法都给予了较具体的规定。
对比公约的66—70条与协议法的141—149条我们可以发现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异, 因而在立法上都有着局限性, 应予完善。
1.在我国协议法142条拟定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的,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这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联合国异同公约中国合同法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篇一: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区别国贸1103 吴仕聪 2011110440合同法与公约在买卖货物上的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并且由76个国签署的文件。
但是由于其跨越了国家的范围,并不能使某个国家机器对其产生晓丽,所以它是以个惯例性质的条文或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除外。
并且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在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签署国范围内的当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除非另有协议表示受其约束。
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
而中国合同法是一部中国国内的成文法律,它对国内产生的所有合同都有约束和法律效力。
不论合同中有没有注明是否适用,都视为强制约束,具有明显1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根据对比中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可以找到以下的不同之处:一、标的物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货物,既包括实体的货物,也包括服务。
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公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合同法第九章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细节,公约中接受人证的证明方法。
而合同法中并不包括人证,仅有书面和口头等方式,并且两者对于书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约中的书面仅仅指电报和电传。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在国际贸易的广阔天地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像是个老实巴交的好朋友,帮大家解决买卖之间的小争执。
而我国的合同法,就像是那位在路边卖凉茶的阿姨,既贴心又实用,给你提供各种帮助,保证大家的交易顺利进行。
这两者呢,虽然都是在讲合同的事儿,但风格和用法可真是不一样哦。
想象一下,CISG就像个国际舞会上的明星,穿着闪闪发光的西装,语言得体,举手投足间透露出几分优雅。
在这个公约里,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描绘得清清楚楚,像是给大家立了一本通用的规则书。
买家要付钱,卖家得交货,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
这就好比朋友之间的约定,不成文的契约,大家心知肚明。
而这公约特别酷的是,它能跨越国界,适用于不同文化和法律背景下的交易,真是个“国际通用”的好东西。
再来看看咱们中国的合同法,这玩意儿同样重要,真是给国人带来了不少便利。
合同法就像是家里的大厨,给你做饭时把食材和调料都备齐了。
签合同的时候,大家明确了责任、权益,避免了日后可能的争吵,真是“未雨绸缪”的聪明选择。
咱们的合同法还有个特点,就是特别注重公平。
你说,做生意不就是要讲究公平交易吗?所以在合同的制定和执行中,法律保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不让谁占了便宜。
不过,CISG和我国合同法也不是没有区别。
CISG在一些细节上就比较宽松,给人一种“我行我素”的感觉。
比如,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上,CISG允许一方在对方不履行合同时迅速解除合同,这就像在比赛中被对手犯规了,裁判一声哨响,比赛立马停止。
而我国合同法就显得比较“稳重”,在解除合同时会考虑更多的因素,比如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损失,这个时候就像是在强调“和气生财”,宁可少争执,多合作。
说到这里,大家可能会问,究竟哪个更好呢?这就好比你问我喜欢哪种水果一样,苹果和香蕉各有各的好处,不能一概而论。
在国际贸易中,尤其是涉及到跨国交易,CISG的优势就体现得淋漓尽致,减少了法律障碍,增强了信任感。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转移制度的比较研究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推动下,国家之间与各大商事主体之间交易愈加繁琐,涉及跨国或跨区,其中,交易中风险转移问题显得尤为关键,风险转移问题不仅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的核心要素,还牵扯到双方交易主体之间的最切身的利益,同时我国是1980《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创始成员国之一,我国合同法立法参考了公约且公约具有非常必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试图就公约与合同法关于风险三种常见模式在哪个时间段开始发生转移来展开讨论进行对比,结合当前理论与司法实践并对健全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制度不足之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约合同法比较风险转移ABSTRACTUnder the promotion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the transactions between countries and major commercial subject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complicated, involving transnational or trans regional. Among them, the issue of risk transfer in transactions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he issue of risk transfer is not only the central issue of the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nd the contract law of China, But also involves the vital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At the same time, China is 1980 As one of the founding member countries of the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hina's contract law legislation references the Convention and has a very necessary reference significance.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compare the convention with the contract law regarding the time period at which the three common modes of risk begin to shift, Combining with the current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perfecting the risk transfer system of the sale contract in our country.Key words: CISG Contract law risk transfer system目录一、引言 (2)二、货物贸易中的风险转移 (2)(一)风险转移的概述 (2)三、关于CISG与《合同法》风险转移制度之间的比较 (3)(一)CISG与《合同法》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的规定 (4)(二)CISG与《合同法》所有权转移时风险转移的规定 (6)(三)CISG与《合同法》交付标的物时风险转移的规定 (7)四、完善中国《合同法》风险转移的建议 (7)(一)完善风险转移范围的建议 (8)(二)完善违约下风险转移的建议 (9)五、结语 (9)参考文献 (10)致谢 (1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转移制度的比较研究一、引言在指定商品销售交易过程中,风险是不可归责于交易主体任意一方的原因造成交易商品灭失或毁损,学术界关于货物销售的风险负担存在些争议,尚未确定法律意义上风险的概念。
中国合同法与CISG

中国合同法与CISG关键词: 合同订立合同解除根本违约损害赔偿减少价款风险负担内容提要: 《合同法》无疑是目前我国民事领域中最为成功的立法,该法在诸多方面受到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
比较《合同法》与《公约》,在合同的订立、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与免责、买卖合同等方面,既可以看出前者对于后者的继受,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的若干差异。
2010 年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CISG”) 订立30 周年,作为国际范围内私法统一运动的最高成就,CISG 无疑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同时,它对中国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试图比较中国合同法与CISG,以展示中国合同法在哪些方面受到了CISG 的影响,在哪些方面没有采纳CISG 的规则。
一、中国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重视法制建设,自1980 年以来,相继颁布了《经济合同法》、《涉及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另外,在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的基本法。
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便加入CISG 并成为最早的成员国之一,反映了中国对外开放并与世界接轨的决心。
中国早期的合同立法,特别是《涉外经济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CISG的影响。
本文想重点比较分析的是颁布和施行于1999 年的《合同法》,它取代了此前的三部合同法,成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看该法如何受到了CISG 的影响。
在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中,第一条便确定: “从中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总结中国合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1]121其中提到了与国际市场接轨、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这里的国际公约,主要是指CISG。
对于上述立法指导思想,梁慧星教授后来曾有过说明,他说: “我们的法律不能够关起门来,不能只是由我们的学者、立法者、法官看得懂,外国人看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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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公约对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异同(一)《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在公约中对风险转移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它确定了如下一些原则:1. 以交付为风险转移时间,这是公约第69条明确规定的,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2. 以当事人的约定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这体现了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行在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时间内转移风险;3. 遵循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约束货物买卖不仅有公约还有其它的一些国际惯例,比如有《华沙—牛津规则》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而当事人一旦在合同中选择这些规则中的术语,那么风险转移时间依规则而定;4.以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这是讲如果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时间则应按公约或各国法律规定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公约的66—69条具体规定了涉及运输的国际买卖、运输途中销售、还有违约等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二)《合同法》对与风险转移的规定对于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具体规定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而这是与《公约》规定的原则所一致的。
另外合同法还在143—149 条具体规定了在买方违约、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违约、以及运输途中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
可见,我国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都做了比较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二、比较分析两部法律的异同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二)对风险转移的对比分析及完善对于风险转移这一问题,不论是公约还是合同法都给予了较详细的规定。
对比公约的66—70条与合同法的141—149条我们可以发现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异,因而在立法上都有着不足,应予完善。
1.在我国合同法142条确定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这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但是对于法律另有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那个先适用并未明确,而在实践中我们多以“当事人约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适用”为原则,因而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规定。
2.合同法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这两条对买方违约时风险转移做了规定。
公约69条第1款规定“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合同法规定在违反约定之日起风险转移,而公约对买方违约期间的规定是“适当时间内这样做”,但这个适当时间究竟该如何确定,却是一个模糊性的规定,因此在国际立法上必须予以明确;还有就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违反约定之日起风险转移,那么假如卖方在及时的采取了补救措施,那么买方就没必要再承担风险,而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了,这就是合同法在立法上不够严密,应予完善。
3.合同法14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这两条是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风险转移的规定。
公约第67条规定:“(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义务在某一特定的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的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
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的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二者实质上是将同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予以规定,合同法是按照是否明确交付地点,而公约则是按照是否涉及运输而对风险转移做了不同的规定,但实质上是一致的,即风险自交付时转移,只是这个交付因在国内或国际贸易中各具特点而规定不同,因此为避免理解上的误解应统一表达。
4.合同法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公约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二者对运输途中的货物买卖规定原则上是在合同订立时转移风险给买方,这是一致的。
但是公约在此之外还规定了货交承运人、卖方恶意订约情况下的风险承担,显而意见,我国对此规定不够详细,应予完善。
5.合同法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公约70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我国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只有在因质量不符而导致根本违约的一种情况,而对3 其它的根本违约情形并未规定,这是一种立法上的遗漏,应该予以完善;还有就是我国立法规定根本违约下,风险不发生转移,而国际公约规定却是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买方依然有权采取补救措施,可见对违约时风险转移的规定是不同的,一个是转移给买方,一个是不转移,因而在立法上该如何选择是我们应该考虑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和完善发布时间:2014-01-10 14:10:56 作者:王利明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我要评论(0) 摘要:【摘要】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影响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法律文件,其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而非具有“软法”性质的示范法。
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公约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产生重大影响,《合同法》中大量借鉴了公约的相关规定。
公约虽然是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法律,但由于其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因而其无法有效地应对当下电子商务等新的交易形式,也无法适用于服务贸易。
公约亦回避了合同的撤销和无效等基本法律规则,这导致公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如何修改公约成为目前争论的焦点,有人提出了修改模式、示范法模式以及新法模式,然而这几种模式各有利弊,事实上,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公约修改模式更为科学。
公约对我国两岸四地合同法制的统一具有启示作用,在现阶段,制定一部共同适用的合同示范法有必要提上历史的日程。
【正文】自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 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以下简称公约)制定以来,截至2010年,已有近8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公约自颁行以来,促进了许多缔约国的法律改革,构建了世界范围内买卖法的统一规则,并有力地推进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
因此,该公约曾被认为是所有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性法律。
[1]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等新的交易形式的发展,对该公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
中国是公约最早缔约国之一,公约促进了我国合同法的改革,也对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因此未来公约的完善也将会影响到我国法治的未来走向。
一公约是影响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法律文件公约的起草始于“二战”以后。
1951年,荷兰政府曾在海牙召开了一次有21个国家参加的外交会议,会上讨论了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所准备的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草案。
其后完成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这两个公约在1964年的海牙外交会议上一起获得通过,它们构成了公约的雏形。
由于种种原因,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极少,并未产生广泛的影响。
[2]1966年,联合国贸法会成立后,经过多年的努力,对上述两个公约进行了修订,在1978年贸法会第10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公约草案》,并决定将上述两个公约合并为一个草案,称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
1980年,联合国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召开了外交会议,并将该草案提交大会讨论,共有62个国家以及8个国际组织出席了该会议,最后正式通过了公约。
[3]中国在1986年签订了该公约,并且成为该公约最早的缔约国之一。
公约是迄今为止影响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法律文件,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它已拥有近80个缔约国,其影响力超过任何地区性公约。
[4]二是,它统一了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规则。
公约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国际货物买卖所遇到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货物买卖法律规则的统一。
根据《公约》第7条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在该条中,公约采用“统一(unification)”的概念,统一的含义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应适用单一的规则,这表明公约的制定旨在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实体法规则。
换言之,对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缔约国则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
[5]三是,为促进买卖规则的统一,它融合了两大法系的相关立法经验的实体法规则。
公约是在广泛吸纳两大法系有关买卖法乃至合同法成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才最终形成的文本。
可以说,它是世界范围内成熟立法经验的结晶。
四是,从公约的制定过程来看,公约不仅考虑了发达国家的经验,也考虑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和要求,因此,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6]公约在制定过程中反复谈判磋商并寻求最大范围内的共识,在一定程度上,它在买卖合同法律领域是全球范围内达成的最广泛的共识,这也使得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