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案件裁判观点
合作建房纠纷办案依据与裁判规则集成

合作建房纠纷办案依据与裁判规则集成阅读提示:合作建房纠纷对应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类:(1)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建成的房屋按投资比例或按约定比例分享销售利润;(2)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下给付出资方的本息;(3)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享有建成房屋的若干年使用权;(4)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地方获取收益,出资方独享建成的房屋;(5)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获取约定数量的房屋。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作建房纠纷的性质、效力认定比较复杂。
本文大致梳理了此类纠纷的基本办案依据及裁判规则,为推送方便,省略了相关法规的具体内容,您可自行检索。
【办案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第一百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二条第三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8月1日):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2年9月4日):全文。
8.《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8月15日修正):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9.《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3月8日):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
最高院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应用

最高院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应用最高院关于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应用篇一:关于房地关于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合伙关系的认定的应用一、案情1999年9月29日,A房地产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联合开发某房地产项目,A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并负责办理工程前期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居民安置、清除地面地下障碍等,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负责办理合作开发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
B公司负责前期费用外的全部资金投入。
合同约定利益分配方案:即部分住宅及全部店面归A公司支配享受,部分住宅归B公司享受。
B公司享受的住宅按每平方米800元价格结算,B公司交纳税金后,余款作为投资利润归B公司所有,但若平均售价超过1000元时,超过部分双方各享一半。
工程竣工后,A公司还应补贴B公司工程管理费用等各种税费及前期所受损失。
合同还约定结算和担保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A公司应付清B公司应收的结算款。
A公司还将本归其享有的部分店面抵押给B公司(后有进行登记,但讼争店面不在抵押范围)。
合同签订后,合作开发项目没有办理合建审批,A公司仍以自己名义办理用地批复、项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及预售许可等手续,土地使用权也仍在A公司名下。
对外发包工程,有的以A公司单独名义、有的以B 公司和A公司共同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B公司有向其他部分购房户收取了水电增容费等费用。
B公司还和A公司就安置补贴款共同向部分产权主发出通知书。
因A公司缺乏资金,B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本约由其出资的前期工程费等款项,A公司还挪用了由B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部分押金款。
双方曾因“合作开发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于2000年8月28日调解结案,协议继续履行原合作开发合同。
双方还多次因“投资款”或“垫付款”纠纷引发诉讼。
2000年4月28日,A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自然人甲签订《认购合同书》,约定预售本案讼争店面,价款34.7万元。
200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要旨

200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要旨(四)十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也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2007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在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与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中作出(2005)民四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即使案外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但根据其所映的情况,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确实存在错误的,仍须予以纠正。
根据本院(93)民他字第1号《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指明(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何种错误的情况下即决定再审,对该案进行的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经再审后作出的(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在实质上确认了(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中曾经确认的内容后,在被告澳门祥庆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又对原告中联公司向被告澳门祥庆返还因执行(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所取得的执行款的内容予以确认,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应该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规定,亦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这一基本原则。
同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中明确表述该院在执行(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时所作裁定视为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了调解书的适用范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作出(2002)鄂高法监二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案进行再审,但其再审后并未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处理,而又作出(2003)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2)鄂高法监二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程序上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5.12.27•【文号】法发[1996]2号•【施行日期】1995.12.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1996〕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77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处理。
现就各地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资格问题1、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2、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房地产合作开发方在破产中的权利定性及处理思路

房地产合作开发方在破产中的权利定性及处理思路作者:张连来源:《市场周刊·市场版》2020年第07期摘要: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双方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所有权证均登记在一方名下的,非登记一方除非取得了生效的形成性法律文书,否则不能直接依据合作开发协议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物权,亦不能基于“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其享有的只能是债权。
如果登记一方进入破产程序,非登记一方只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其债权只能是在合作项目进行清算后,就剩余价值按照投资比例所应分配的收益。
关键词:房地产企业;破产;破产债权一、问题的提出A公司是具有相关资质的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人,B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 双方按比例共同出资,以A公司的名义竞买土地使用权;2. 双方以股份方式进行合作开发,包括以后项目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投资、收益均以各自的股份比例进行投入和分配;3. 竞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属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建立合资、合作关系,以股份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后在开发经营过程中,A公司因自身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
经查,A公司的主要财产为案涉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
問,B公司对合作开发的项目享有何种权利?此权利应当如何处理?二、实践分歧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
有的判决认为非登记一方享有的是物权。
比如,在淄博市临淄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淄博敬业燃料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约定以一方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该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该方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并非该方单独所有的财产。
而有的判决却认为是债权。
比如,在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属于债权,而非对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享有物权。
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45个案例裁判摘要观点集成

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45个案例裁判摘要观点集成2014年度的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刊发公报案例24篇、裁判文书选登21篇。
本期消息在上述45个裁判案例的基础上,根据所载公报案例、裁判文书选登两个部分,按民商、刑事、知产、行政等分类,整理归纳出45个案例的裁判摘要,方便读者阅读学习和收藏使用,了解相关裁判规则。
公报案例裁判摘要24篇民商事1、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现场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
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3、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裁判摘要: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
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房地产法律纠纷涉及土地、房屋买卖、租赁、抵押、权属登记等多个方面,对当事人和社会经济秩序都造成了较大影响。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的分析,探讨房地产法律纠纷的成因、特点、处理方法以及防范措施。
二、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住宅项目。
项目于2012年建成,开发公司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然而,在房屋交付过程中,部分购房者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漏水、地基下沉等。
购房者认为开发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分析1. 案件成因(1)开发公司对房屋质量把控不严。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开发公司可能存在管理不善、监督不到位等问题,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
(2)购房者对房屋质量认知不足。
购房者可能对房屋质量要求不高,对房屋验收流程不够重视,导致质量问题在交付时才被发现。
(3)合同约定不明确。
合同中关于房屋质量、交付时间等条款可能存在模糊地带,导致双方产生争议。
2. 案件特点(1)案件涉及面广。
本案涉及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购房者等多个主体,法律关系复杂。
(2)证据收集困难。
房屋质量问题往往需要专业鉴定,证据收集难度较大。
(3)赔偿金额较高。
房屋质量问题可能导致购房者遭受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可能较高。
3. 处理方法(1)调解。
法院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2)判决。
若调解失败,法院将依法判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3)鉴定。
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专业鉴定,为判决提供依据。
4. 防范措施(1)加强监管。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的监管,确保房屋质量。
(2)明确合同条款。
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房屋质量、交付时间等条款,避免争议。
(3)购房者提高法律意识。
购房者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维权意识。
四、结论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对当事人和社会经济秩序都造成了较大影响。
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10个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

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地使⽤权转让的10个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作者:唐青林、李舒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地使⽤权的当事⼈只收取固定收益,既不存在按照投资⽐例进⾏利润分成的约定,也不存在承担该项⽬开发经营风险的约定,故不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必需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条件,应认定为建设⽤地使⽤权转让合同。
案情简介⼀、2007年,胜利油⽥泰恒实业总公司(“泰恒公司”)与东营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康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泰恒公司提供通过出让⽅式取得的国有⼟地使⽤权,瑞康公司负责投资;泰恒公司合作开发所得收益包⼲价为800万元整。
⼆、泰恒公司向东营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瑞康公司⽀付合作收益。
东营市中院认定双⽅系建设⽤地使⽤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瑞康公司向泰恒公司⽀付⼟地补偿款475万元。
三、瑞康公司不服东营市中院判决,向⼭东省⾼院提起上诉。
⼭东省⾼院认为东营市中院认定涉案协议系建设⽤地使⽤权转让合同,并⽆不当,判决瑞康公司向泰恒公司⽀付⼟地补偿款428万元。
四、瑞康公司不服⼭东省⾼院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
最⾼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本案的败诉原因是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国有⼟地使⽤权转让合同。
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地使⽤权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提供⼟地的泰恒公司只收取固定收益,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必需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条件。
瑞康公司以《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为由申请再审,最⾼法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认为:“民事法律⾏为应探究当事⼈的真实意思表⽰,⽽不能仅仅根据当事⼈合同中所采⽤的合同名称即认定当事⼈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本案基于瑞康公司与泰恒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系转让案涉建设⽤地使⽤权,故应认定为建设⽤地使⽤权转让合同。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本案当事⼈原以为稳拿800万元“合作开发”的收益,可惜官司败诉后只拿到428万元“⼟地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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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案件裁判观点张培亮刘健王晓晴肖庆鞠博房地产合作开发过程中,因合作理念、利益分配等因素导致极易出现争议和纠纷,该类纠纷争议标的巨大、法律关系复杂、解决过程漫长、法院裁判观点不一。
笔者首先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刊载的涉及此类纠纷的共计15个具有审判指导意义的案例进行了归纳总结。
在此基础上,又借助“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搜集了自2010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裁判文书共计284篇,从中筛选、提炼出具有典型性、代表性裁判观点的案例21件,一并加以归纳整理。
为便于检索与查阅,笔者按不同合作开发模式及类型,分联合开发、股权合作、旧村(居)改造(该类纠纷具有一定特殊性,虽不属单独开发类型,但予以特别例示)三个版块进行了分类梳理。
受笔者认知能力及篇幅所限,提炼、总结观点难免有遗漏或存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联合开发【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1、以变更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出资的约定,不因约定内容不能全面实际履行而认定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宏建公司与金力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就金力泰公司所属工业用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现状和现有设施设备进行联合开发建设。
其中100亩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由宏建公司以40万元/亩的价格以现金购买方式一次性支付金力泰公司,剩余105.55亩土地作为金力泰公司合作出资,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并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所建商品房。
以上两种权益并存,作为双方合作原则基础。
宏建公司按约将4000万元含附着物的建设用地补偿款支付金力泰公司后,因金力泰公司早已对涉案用于合作开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导致土地使用权无法流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因此宏建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金力泰公司返还4000万元土地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
一、二审均认定案涉《联合开发协议》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认为:协议约定变更工业用地使用权性质并履行法定出让、补缴费用、过户、行政审批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约定内容能否全面实际履行,是考量合同应否解除或终止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第187页;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合作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案情简介:2001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爱之泰公司与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签订多份《联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以其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出资方爱之泰公司共同开发建设银垠大厦项目。
建设过程中,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未按约为爱之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致使应由爱之泰公司办理的各项建设手续均未办理,导致在建的银垠大厦被作为违章建筑处罚。
而爱之泰公司,则因未按约投入资金,导致银垠大厦停建。
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以爱之泰公司构成违约,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联建合作协议》并由爱之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一审判令合同解除,二审予以改判。
最高法院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综合本案情况,爱之泰公司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
在各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第33页;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3、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不因土地实现变性前发生纠纷而否定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1993年4月,汽修厂与中行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由汽修厂出土地、中行出资金,在汽修厂所在地修建综合办公楼。
建成后北则12层归中行所有,南侧12层归汽修厂所有,并由汽修厂负责办理中行所有部分的产权手续。
办公楼建成完工并实际交付中行使用至起诉已达18年。
期间,汽修厂单方办理了全部综合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工业用地。
由此引发诉讼,争议焦点为《合作建房合同》效力及办公楼所有权归属。
一审判决合同有效、中行对其占有和使用的办公楼享有所有权;二审改判合同无效,中行从其占有房屋中腾退;再审改判合同有效,但驳回双方确认房屋权属的诉请。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按照约定履行步骤依法改变划拨用地性质实现合作开发远期目标,土地实现变性前发生纠纷,不能因此否定前期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效力。
合同当事人依约占用不动产的履约行为为合法占有,受物权法保护;足以对抗对方提出的腾迁要求。
案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4辑,总第64辑,第160页。
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案情简介:2008年3月15日电大财校与聚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电大财校以商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不承担项目投资盈亏风险及销售之责,聚丰公司筹集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并负责工程的开发建设及房地产销售。
2011年5月9日电大财校向聚丰公司发出《解除函》,以达州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对学校临街出让土地实行阳光操作,以招拍挂方式公开进行交易导致学校已无法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为由,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
因聚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发生诉讼。
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同时认定聚丰公司在《解除函》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解除函》到达聚丰公司时就已发生法律效力,《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
二审改判双方所签合同应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电大财校解除合同理由不予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冠以“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名,但合同中明确约定电大财校只享有固定开发收益,不承担开发经营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协议书》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第30页;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达州财贸学校)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5、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对价,不包括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补偿,不应作为合作一方主张效益补偿的依据。
案情简介:2000年9月,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与华丽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青岛工人疗养院院区协议书》,约定以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投入案涉土地、华丽公司承担合作开发建设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及相关费用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
因青岛市政府要求涉案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公开拍卖,致使项目未能按约开发,双方合作终止。
后双方签订《遗留协议》,约定省总工会收到政府补偿金后返还华丽公司3200万元补偿金及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相关实际支出(以审计数额和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为据)以及在省工会资产增值获利的基础上,在省工会获得政府返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给予华丽公司适当效益补偿,但对效益补偿标准及计算依据未明确约定。
案涉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程序出让后,省总工会获得扣除相关税费后的14.8亿元土地补偿款项,其仅返还华丽公司3200万元补偿金。
为此,华丽公司诉请省总工会及工人疗养院按照《遗留协议》约定支付华丽公司利息损失、实际支出损失及效益补偿。
一审法院根据青岛市政府文件规定,认定省总工会获得的超过70%部分土地补偿款项可以视为增值获利部分,并据此确定给予华丽公司的效益补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改判驳回华丽公司要求效益补偿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参酌青岛市相关规定得出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得到的土地补偿费中超过70%部分视为增值获利部分不能成立。
首先,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从国家手中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是未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主要是基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用途是特定的--主要用于公益性用途。
划拨土地使用权一般不能用于投资,自然也就无所谓投资收益或效益之说。
其次,国家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并未支付相应对价。
也即,政府在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只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而非足额补偿或超额补偿,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并无所谓补偿款之外的投资效益。
因此,一审法院将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得到的补偿费中的70%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而将超出70%部分视为增值获利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
故对华丽公司要求效益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3辑,总第59辑,第163页;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与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6、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贷款,如果合作开发协议未对该贷款归属进行约定,应属于项目负债。
案情简介:江力公司与海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以江力公司出地、海特公司出资的方式共同开发某住宅项目,具体项目建成后的各方当事人权益按照实际投入分配。
同时约定江力公司提供案涉项目建设用地做抵押,以海特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项目建设。
海特公司至项目建设结束共投入资金500万元,并以案涉项目建设用地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0万元依约用于项目建设。
双方后因合作项目的权益分配发生纠纷。
诉讼中,双方均主张以案涉项目建设用地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归己方投资款项,并据此主张权益分配比例。
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对200万元贷款的归属未作约定,故该部分投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投资应由双方平均享有并据此确定双方投资比例及权益分配比例;二审法院则认定在对案涉200万元贷款的归属未作约定情形下,应视为合作项目所取得融资,而不能作为合作方投资,并据此对双方投资比例及权益分配比例作出重新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