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构建和完善我国医药产品召回制度的探讨

对构建和完善我国医药产品召回制度的探讨
对构建和完善我国医药产品召回制度的探讨

对构建和完善我国医药产品召回制度的探讨

产品召回制度是企业为了确保自己信誉,社会为了保证公民的利益及安全而实行的一种缺陷产品规制制度。近年来,我国关于产品召回的各种信息也屡见报端,引起了社会各界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关注。随之,关于我国是否应建立“召回”制度的讨论逐渐升温,2004年3月15日,备受关注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终于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改委等四个部门制定发布,并将于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在汽车产品召回制度酝酿、制定的同时,社会上对于另一类产品召回制度——医药产品召回制度的呼声也日益强烈。特别是“龙胆泻肝丸事件”的发生进一步增强了社会对医药产品安全性的关注,强化了公众对医药产品召回制度的期盼。有人甚至质问:“汽车等出现问题要召回,药品这样更贴近百姓生活的商品出现问题,为什么却没有及时的强制性召回机制?”1这反映出了我国在医药产品安全规制上存在的缺陷,这种缺陷已经明显地影响了对公众安全与健康的保护。

对于包括医药产品在内的产品召回制度,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有比较成熟的制度与经验。目前,国际上有关医药产品的召回事件是司空见惯的。美国自1979年起,每年平均有1—3.5%的药品因安全问题被召回。2美国FDA于1997年度,召回了3619宗产品、1998年度召回了3532宗产品、1999年度召回了3736宗产品。32003年,澳大利亚主管医药产品安全的卫生部所属医疗产品管理局(Therapeutic Goods Administration,TGA)责令全澳最大的草药、维生素和矿物质丸剂制药厂Pan Pharmaceuticals 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200多种药品实施紧急召回,原因是这家公司自2002年5月1日起,在处方药物的生产中严重违反安全和品质规定,其所生产的药品质量,无论是安全性还是有效性均得不到保证。4医药产品是直接关系到公众生命安全与健康的特殊产品,药品安全呼唤“召回制”。当前,加强对国际上缺陷医药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构建和完善既符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医药产品召回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关于产品召回制度

1.1产品召回制度之缘起

1周思详:《问题药品仍在出售医药领域亟待建召回机制》,载https://www.360docs.net/doc/187747974.html, 2004年2月13日14时10分,来源:大洋网、广州日报。

2See FDA PLANS TO IMPROVE ITS OVERSIGHT OF NEW DRUGS,Chemical Market

Reporter,05/24/99,V ol.255,Issue 21.

3Roseann B.Termini,Food,Drug&Medical Device Law:Topic&Cases.FOI Services,Inc.2001.p82.

4See Urgent Medicine Recall-Products manufactured by Pan Pharmaceuticals Limited and supplied by various

产品“召回”一词来源于英文“recall”,也有译为产品“收回”。产品召回制度是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而产生的。美国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消费者保护思想及其实践发展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1965年是美国消费者保护的里程碑年代。在这一年,参议员瑞毕科福(Abraham Ribicoff)召开参议院委员会,听证汽车安全问题的报告,他指出汽车制造业不太关心汽车安全方面的设计。在这次听证会上,代表消费者发言的是青年律师拉尔夫?纳德(Ralph Nader)。他在同年(1965年)出版的《任何速度都不安全》一书中,指出汽车的缺陷及肇事的原因,揭发了通用汽车计划生产的“Corvair牌”汽车缺乏安全措施及反污染设备。他强调制造厂商应负起产品不良责任,并呼吁国会建立汽车安全法规,这最终导致国会于1966年通过了《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National Traffic and Motor Vehicle Safety Act)。该法首次确立了产品召回制度,规定当机动车或机动车配件存在与安全有关的缺陷或不符合法定的机动车安全标准时,制造商必须将情况通报给交通管理部门并提出改正计划,经过批准后,对车辆选择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或返还价款等形式进行召回,以消除隐患,并且有义务公开发表汽车召回的信息。

随着召回制度在汽车领域的适用并取得不凡的成效后,美国逐步在《消费者产品安全法》(CPSA)、《儿童安全保护法》(CSPA)、《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FDCA)、《联邦肉类检验法》(FMIA)以及2000年11月通过的《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等多项关于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建立了召回制度。在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国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A)与环境保护局(EPA)是四个主要的联邦召回机构,5另外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也负责有关食品的召回工作。

由于产品召回制度在美国的消费者保护和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方面取得了卓越的成就,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效仿,制定并实施了符合本国或本地区具体情况的产品召回制度。1969年8月,日本运输省针对美国媒体对日本车商私下召回缺陷汽车进行修理的批评,修改了《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增加了“汽车制造商应承担在召回有缺陷汽车时公之与众的义务”的内容。61994年日本的《交通运输法》中也对召回制度作了相关规定。目前这一制度已从美国、日本扩展到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法国、德国、韩国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

随着产品召回制度实践的积累和对消费者保护水平的提高,不少国家和地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或有关产品安全的基本法中规定,对所有消费产品实行召回制度。德国于

5Dirk C.Gibson,Pulic Relations Considerations of Consumer Product Recall, Public Relations Review,21(3):225-240,Fall 1995.

1997年通过了产品安全法,把召回的范围由原先的汽车产品扩大到了所有类型的产品,根据该法,德国州与地方当局可以强制生产商召回或销毁被认为是不安全的产品。7我国台湾地区于1994年1月11日发布的《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0条规定,对所有消费产品实行召回制度。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4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也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

1.2 产品召回制度之概念、性质

产品召回制度是指当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自行发现或经其他途径得知其产品存在缺陷,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或破坏环境之虞时,主动或应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或命令而将缺陷产品回收、修理或更换以及采取其他合适的矫正措施,以免使消费者或环境受到实际损害的一种缺陷产品规制制度。

厂商对缺陷产品的召回不是简单的退货,也不同于我国商品的“三包”。缺陷产品召回的方法因产品和具体缺陷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产品召回主要有修理、更换和销毁三种方法。如果缺陷产品经过修理不再具有“不合理的危险”,那么修理以后就完成了产品的召回措施。如果修理还不足以避免缺陷发生的,那么就应采取更换措施,但经营者应当确保更换后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如果修理和更换都不能避免缺陷发生的,那么就应当销毁该缺陷产品并应返还消费者的购买款。与实行“三包”的产品相比,缺陷产品的召回不仅包括已经发生质量问题的产品,也包括有发生质量问题的可能但尚未发生实际质量问题的同批或同类产品。而商品的“三包”只是针对已经实际发生质量问题的商品,不包括尚未发生质量问题的商品。实行“三包”的商品一般只是因为生产中的瑕疵造成的个别商品的缺陷,而产品召回中产品缺陷既可能是生产中造成的,也可能是设计或者告知中造成的,往往涉及到一批商品。

产品召回制度主体上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安全而对缺陷产品进行规制的法律制度。因此,从该制度的功能来说,产品召回制度首先是一项消费者保护制度,旨在防止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现实损害。不少国家和地区就是在消费者保护法律中规定的召回制度,如澳大利亚《1973年消费者事务法》(CONSUMER AFFAIRS ACT 1973)、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台湾消费者保护法》;其次,产品召回制度还是一项政府的市场规制制度,属于市场规制法的范畴。它是政府为维护整体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补救“市场失灵”而实行的产品质量规制制度,其规定了政府、厂商在市场产品安全管理上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政府规制

的分类,产品召回制度应属于市场规制中的社会性规制。最后,从内容上来说,产品召回制度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它明确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厂商在产品召回中的权利、义务,以及这些权利、义务的履行过程,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和市场秩序以及维护厂商的正当利益。

1.3产品召回制度与产品责任制度的关系

产品召回制度与产品责任制度应该说都属于消费者法中消费者安全法的内容,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之间的共同点在于:1、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且都体现了安全理念。2、不论产品责任,还是产品召回责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都是因产品缺陷而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且从产品召回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来说,产品责任制度是其得以产生与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条件。产品召回对企业来说,往往是其避免产品责任事故发生的替代性选择,不少企业之所以选择主动召回产品,是基于减少产品责任索赔的考虑。因此,产品召回制度实施得较好的国家往往是产品责任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典型的为美国,其是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的国家,同时也是产品责任制度最为发达和完善的国家。

尽管产品召回制度与产品责任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从法律属性上讲,产品召回制度与产品责任制度属于消费者安全法中两个并列的互不相属的具体的法律制度。有的学者将产品召回归入产品责任制度加以研究,8应该说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关系。

产品责任制度则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产品责任制度属于私法范畴,解决的是产品的生产商、经营商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坚持“权利本位”。而产品召回制度为确保产品安全的产品质量管理法的内容,其“同防止伤害的发生有关,这已超出了民法的一般考虑”,9解决的是产品生产商、经营商因产品缺陷对社会应负的法律责任,坚持“社会本位”,体现了国家的积极干预,一般认为属于经济法范畴,按照社会法学的观点,也可划入社会法的范畴。例如,美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侵权法中,而侵权法并没有创设召回责任的功能。美国法学会于1997年编纂的《第三次侵权行为法重

8参见于青:《产品责任制度研究》,《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2003年11月,第16卷第6期,第12-14页。

9[英]斯蒂芬森W·海维特著、陈丽洁译:《产品责任法概述》,中国标准出版社,1991年6月第1版,第137

述》也认为,除非召回是由经授权的政府机构命令的,企业没有召回产品的责任。10而且,各国立法一般规定,不论生产商、经营商是否履行产品召回以及履行的成效如何,均不影响其对消费者产品责任的承担。如美国《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第30103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d款“担保责任与别的法定权利及救济”规定,本法有关召回条款并“不构成或影响美国法律或某个州法律所规定的担保责任”,本法有关条款所规定的救济是“对美国或某州的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和救济之外的一种救济”,消费者仍然可以就其所受伤害对生产商提起独立的法律诉讼。11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四个部门制定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4条也规定,“制造商实施缺陷汽车召回,不免除车主及其他受害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害,要求其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制度与产品召回制度法律属性上的差异主要是由于二者处理的产品缺陷的性质不同所致。产品责任制度针对的是偶然性产品缺陷,而产品召回制度针对的则是系统性产品缺陷。产品缺陷可分为偶然性缺陷和系统性缺陷,偶然性缺陷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一般通过民法方面的私法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系统性缺陷由于它带来的危害不局限某个特定的消费者个人而涉及到为数众多的不特定消费者群体,因此属于公法调整的范围,由政府主管部门建立和实行缺陷产品行政管理制度。

产品召回制度与产品责任制度法律属性上的差异派生出以下具体的区别:1、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不同。产品责任不论按“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抑或“双重责任说”,均为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人之间因产品缺陷所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性质为民事法律责任,不涉及有关行政监管机关依法行政的问题。而产品召回制度是政府有关监管机关依据被授予的权力依法行政,目的是捍卫社会利益,由此而产生的关系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在此制度下产品经营者承担的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因此,产品召回制度并不解决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对于该损失,消费者只能依据产品责任法或合同法等有关民事法律规范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例如,按照美国《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49U.S.C.Chapter 301)的规定,生产商只对召回时存在的缺陷进行免费纠正(correct at no charge),而对召回发生前,消费者就已经历该问题,并自费进行的纠正,不予以补偿。122、产品责任体现的是传统的民商法的安全观念,这种安全观念是建立在相对人个体安全及交易安全基础上的,实质是一种个体安全观念;而产品召回则超越

10Schwartz,Victor E.Continuing duty to warn:an opportunity for liability prevention or exposure,Journal of Public Policy&Marketing V.17no1(Spring 1998),p.124-6.

11See Motor Vehicle Defects and Recall Campaigns,https://www.360docs.net/doc/187747974.html,/hotline/recallprocess.html.

了个体安全的观念,体现出一种经济安全理念。3、处理产品责任与产品召回的执法机关不同。按照各国法律,消费者因产品责任问题,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对产品责任问题进行裁决,而对于产品召回法院则无权过问,有权责令产品召回的是有关行政监管机关。在美国,尽管有人以未能进行售后召回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但法院认为责令召回某种产品并不是侵权法的责任所在,而是相关行政监管机关的职责。134、在产品责任制度下,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并非对所有的产品缺陷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在严格责任制度下,各国法律也大都给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规定了一定的抗辩事由,如发展风险等。但对产品召回,各国一般没有规定抗辩事由,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针对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一般不能成为其对抗产品召回的合法理由。

2 医药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内容及国际实践

2.1医药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内容

2.1.1医药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医药产品召回制度,顾名思义是指以存在缺陷的医药产品(药品和医疗器械)为对象的产品召回制度。美国联邦法规法典第21标题“食品与药品”第7.40条“召回政策(Recall Policy)”规定,“召回(Recall)是一种将违反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执行的法律的消费产品,从市场上有效地撤离(removing)或矫正(correcting)的措施”。美国学者Roseann B.Termini在其《食品、药品与医疗器械法:专题与案例》一书中,把召回列为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的具体的执法手段。14

本文认为医药产品召回制度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某一批次、剂型或类别的医药产品中普遍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体安全与健康的缺陷时,该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应当主动或应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或命令,对产品进行回收撤除或采取其他矫正措施,以避免使消费者发生损害的医药产品安全规制制度。

2.1.2医药产品召回的分类与方式

从各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实践来看,按照召回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强制实施的,还是由企业在无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自愿实施的,可将产品召回分为法定的强制性召回和企业自愿性召回两类。所谓法定的强制性召回(mandatory recalls)是由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

13Schwartz Victor E,Continuing duty to warn:an opportunity for liability prevention or exposure,Journal of Public &Marketing v.17no1(Spring 1998)p.124-6.

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负有召回义务,企业如不主动召回,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命令企业召回,企业不执行召回命令将构成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自愿性召回(voluntary recalls),是指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由召回企业出于自愿发起并实施的召回。

医药产品的召回,因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同样也可分为强制性召回和自愿性召回两类。如美国《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所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召回、欧共体《关于一般产品安全性指令》、澳大利亚《1974年贸易行为法案》、我国香港地区《消费品安全条例》与台湾地区《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等所规定的召回,均为法定的强制性召回。在法定情形下,有关执法机构可以命令相关企业召回产品,企业如不执行召回命令,要承担制裁性的法律后果。例如,我国香港地区《消费品安全条例》第22条规定,“根据第7、8或9条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后,如该人没有遵从或拒绝遵从该通知书,即属犯罪”。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医药产品实施强制性召回是医药产品召回制度的主流模式。就是对于自愿性召回,有关执法机构也并非无所作为,执法机构往往对企业的自愿性召回也进行监督和评价,以便确定是否要采取进一步的执法措施。而且,事实上对于自愿性召回,有关执法机关在鼓励企业对缺陷产品主动召回的同时,也是以一定的强制性执法手段为后盾来敦促企业履行的。例如,美国联邦法规法典“食品与药品管理局,卫生与人类服务部”部分,在承认普通药品召回自愿性质(the voluntary nature of recall)的同时,也对此类自愿性召回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以便FDA对召回的程序进行监督以及对企业在召回中的努力程度进行评价。FDA在企业没有主动召回时,可以要求企业实施召回,在企业拒绝其召回请求,或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召回不会有效果,或认定召回没有成效,或发现违法行为继续存在时,FDA可以采取查封(seizure)、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执法措施。15澳大利亚《1974年贸易行为法案》第65R条也规定,对自愿性召回,召回企业应当在采取召回措施后两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管机关报告,违反者,要被科以不超过30个罚金单位的处罚。当然,对于自愿性召回,行政监管机关对企业未能履行召回这种行为本身,并无法律制裁。

另外,在实践中,按照召回行动是由企业主动发起的,还是由执法机构指令实施的,产品召回又可分为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两种。主动召回是召回企业在有关行政监管机关未发出召回命令或未要求企业召回前,自动对缺陷产品发起的召回行动。指令召回是企业按照有关行政监管机关的命令或要求,而对缺陷产品发起的召回行动。主动召回与指令召回往往在产品缺陷的确认、召回信息的发布、召回实施的程序等方面有所区别。

因医药产品属于特殊种类的产品,召回的方式较之一般产品更加多样化。从各国产品召回制度来看,产品召回的方式主要有修理(repair)、替换(replace)和退款(refund)三种,而对医药产品除这三种主要的召回方式外,还可视具体情况,采取其他适当的召回方式。例如美国针对其监管产品(药品、医疗器械、食品等)的特殊性规定,企业召回包括企业将违法产品从市场上撤除(removal)或矫正(correction)的行为,其中矫正包括修理(repair)、修改(modification)、调整(adjustment)、重新标识(relabling)、销毁(destruction)、在不转移产品的情况下对产品进行检测(inspection)、包括对病人状况的监控(patient monitor)。16 2.1.3医药产品召回的等级

有些国家的产品召回主管机关按照召回产品的危险程度,对产品召回进行分级。例如,美国FDA根据对产品所致健康危害的评估,将医药产品召回分为Ⅰ级、Ⅱ级和Ⅲ级。Ⅰ级召回针对存在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健康问题甚至死亡(serious health problems or even death)危险(dangerous)的缺陷(defective)产品。例如标签存在错误的“救命药”(life-saving drug)。17美国科罗拉多州一家心脏心律调整器的生产商曾对两种型号的产品实施了I级召回。因为在电缆内的电线穿破了外部的包皮,在某些情况下会伤害心脏,结果导致了二位病人的死亡。Ⅱ级召回针对可能会产生暂时的(temporary)或可医治的损害健康的后果(medically reversible adverse health consequences)的产品。例如,某种药效不足的用于治疗有生命危险疾病的药品。Ⅲ级召回是针对不会产生健康损害,但违反了FDA有关法令的产品。例如,在标识为100片装的阿司匹林药瓶中只装了90片。

2.1.4医药产品召回的对象

一般而言,产品召回的对象是缺陷产品,这里的缺陷产品“是指由于企业在产品设计上的失误或在生产线某环节出现错误,从而产生的大量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产品,而且这些产品已部分或全部流入市场。其构成要件有三点:一是该产品是在规模生产中制造的,二是该缺陷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构成威胁,三是该产品已经进入市场。”18医药产品召回的对象,从本质上来说也就是符合上述缺陷产品特征的医药产品。当然,各国立法中对此表述方式不尽相同。美国《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规定召回的医疗器械,是指含有会给公众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不合理危险的医疗器械。澳大利亚《1974年商业行为法案》规定的召回对象是,会或可能给人带来伤害的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欧共体修订后的《关于一般产品安全性指令》规定的召回对象是在市场上的任何危险产品(any dangerous products)。16参见美国联邦法规法典[21CFR7.3]部分。

17Roseann B.Termini,Food,Drug&Medical Device Law:Topic&Cases.FOI Services,Inc.2001,P96.

18吴冬晖:《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立法探讨》,《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12月,

德国1997年《产品安全法》规定召回的对象是被认为是不安全的产品(product deemed unsafe)。我国香港地区《消费品安全条例》规定的召回对象是,“不符合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或“不安全或可能是不安全的”以及“危险性颇高,可能会引致严重的身份伤害”的产品。

2.1.5医药产品召回的责任基础

从各国有关产品召回的立法和实践来看,生产商、经销商承担产品召回的责任基础是援用的产品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医药产品召回也同样如此。各国在规定厂商负有召回义务的同时,并没有规定以生产商、经销商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也就是说,只要产品存在缺陷,符合产品召回的条件,不论产品的生产商、经销商对此缺陷的产生是否负有过错,为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及其财产免受损害,厂商均应承担召回的责任。这样一方面,是为了迫使厂商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改进产品的安全性能,从而减少事故和损害;另一方面,是为了当确认产品存在缺陷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启动召回程序,防止现实损害的发生。

而且在产品召回制度中,各国立法一般没有规定厂商的抗辩事由。“设计瑕疵”(design flaw),“生产缺陷”(production defect) “新的科学知识发现以往认为是安全的产品或材料存在危险”、“意外污染”(accidental contamination)、“产品窜改”(product tampering)、“不能预见的误用”(unforeseen misuse)、“不符合安全标准”为通常所认可的召回原因。19因为,产品召回制度属于产品安全规制制度,厂商承担的并非对单个消费者的民事责任,而是一种对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其强调的是缺陷产品的事实,目的是由生产者或供应者对产品进行改进或更换,及时避免现实损害的发生,实现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如果允许厂商进行免责抗辩,则产品召回制度就失去了其保护社会公众的独特功能。

2.1.6医药产品召回的责任人

从各国产品召回制度来看,对于缺陷产品,制造商(manufacturer)、进口商(importer)批发商(wholesaler)和零售商(retailer),或者他们之间的组合,都有可能承担召回的责任。一般而言,生产商对产品召回负有主要责任,一般也是召回所产生的有关损失和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产品供应环节中的各类经营者应对以其公司品牌销售的缺陷产品承担召回责任。但是零售商通常只是对其商店中独家销售的产品组织召回。20

根据美国《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第360h条(e)款的规定,美国卫生与人类服务部部长对认为“有合理的可能性会发生严重损害健康的后果或死亡”的医疗器械,可以命令包

19Barry Berman,Planning for the Inevitable Product Recall,Bussiness Horizons /March-April 1999,p69-78

20参见英国工商部制定的《消费产品召回行为规范》,Consumer Product Recall(A GOOD PRACTICE

括这种器械的制造商(manufacturers)、进口商(importers)、批发商(distributors)或零售商(retailers)在内的适当人员(appropriate person),对器械采取召回行动。欧共体新修订的《关于一般产品安全性指令》规定产品的生产商(producer)21有对危险产品有发起召回的义务。对于批发商(distributor)22,该指令尽管没有规定其有召回的义务,但规定他们应在各自的业务活动范围内,参与监控投放在市场上产品的安全性,尤其是要传递有关产品危险的信息、保存和提供追踪原始产品所需的文件,与生产商或相关当局采取的避免危险的措施相合作。2.1.7召回的程序

产品召回程序的首要目的是最大程度地减少有危险的缺陷产品引起的人身伤害,尽可能地制止和转移风险,而在这过程中要尽量减少所需费用和给人们带来的不便。从各国有关产品召回程序的规定来看,重点在于从法律上保障产品的生产商、经销商自觉遵守市场伦理规范,认真履行其在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将产品的危险性降低到合理的程度;另一方面,又考虑了生产商、经销商的正当利益,保障了其在召回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权利,以尽量减小召回给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

具体来说,医药产品召回程序因强制性召回还是自愿性召回而有所不同。对于强制性召回,基本上是遵循下列程序:

(1)产品缺陷的发现

在国外,产品召回的主管机关能够通过多种渠道获知缺陷产品的情况,包括厂商报告、消费者投诉、与产品有关的人身伤或死亡的报道、验尸官的报告、保险公司的调查、诉讼报告,甚至生产商对竞争对手不安全产品的报告,其中,厂商报告是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产品的一条重要途径。

厂商报告是指产品的生产商、经销商在获知产品存在危害消费者安全的缺陷时,应当主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有助于产品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发现产品缺陷并采取相应措施,从而避免现实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对于实行强制性召回的产品来说,这一般是厂商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违反报告义务者,要承担制裁性的法律后果。对于医药产品,各国普遍实行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将厂商对缺陷医药产品的报告制度化。。

(2)产品缺陷的评估与召回命令的作出

医药产品召回的有关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交的报告后,或经由其他渠道获知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对产品缺陷所带来的安全危险进行评估,以决定采取何种纠正措施。

21按照该《指令》第2条的解释,生产商是指产品的制造商、制造商的代理人或其行为可能会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供应环节中的其他专业人员。

当然,在许多情况下,企业是在行政监管机关介入前,就已确认产品存在安全缺陷,而主动决定召回。在此情况下,召回企业仍然应当向行政监管机关报告其发现的问题和改正的计划,并接受行政监管机关对其召回行动的监督。

(3)召回计划(策略)的制定

当企业自主决定召回或在政府主管部门发出召回命令后,企业就应当着手制定召回计划。政府有关行政监管机关在作出召回命令的同时,一般也会同时责令召回企业向其提交召回计划。如美国FDA根据《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第360h条,在向医疗器械的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或零售商发出召回通知的同时,可以命令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其提交一份拟采取召回措施的计划。召回计划应详细规定召回中的各项活动及召回的步骤,一般包括召回的时间表、召回公告的内容与方式、召回的方式、等级、深度、召回成效的评估方法等。美国FDA规定,对于医疗器械的召回计划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医疗器械引起的严重损害健康的后果的性质;确认产品的难易;医疗器械所含危险对于健康专业人士或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明显程度;健康专业人士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该器械的程度等。23企业通过制定召回计划,一方面建立了信息资料,以便启动发布召回信息的程序;另一方面确定了产品在何地、以何种方式进入市场、使用产品的人数、产品预计的使用寿命,对产品进行矫正的措施等。这样就促使厂商对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给予应有的注意,加强道德自律,使产品具有合理的安全性。

对于强制性召回,各国一般规定,召回企业应将召回计划报经有关召回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美国FDA规定,医疗器械的召回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提交一份提议的召回计划的副本,FDA将对企业提出的召回计划进行审查,并可作必要的修改。24(4)产品召回的实施

企业实施召回一般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发布召回公告。发布公告的主要目的是提醒公众某种产品正在被召回。对于强制性召回,这是召回企业必须实施的一个重要环节,而且公告的内容、方式要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以确保公告内容、形式的充分和适当。“在任何情况下,通知都应当尽可能精确地描述以下内容:①产品;②缺陷;③特殊风险;

④可能出现伤害的环境条件。通知者还应尽可能精确地提供关于产品收回或修理的指令。”25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如认为有必要,也将向外界发布有关产品召回的信息。如美国FDA认为

23See 21CFR810.14,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Title 21,V olume 1.Revised as of April 1,2003.

24同上。

25[英]斯蒂芬森W·海维特著、陈丽洁译:《产品责任法概述》,中国标准出版社,1991年6月第1版,第

对有必要使公众知晓某种严重危害时,也向公众发布召回信息。26第二阶段是组成企业的召回工作小组,其中一个重要的事项就是任命一名召回协调员。召回协调员有权在实施召回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配合,并且是公司与召回主管部门之间最主要的联络人。第三个阶段是召回产品。企业在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支持下,召回产品并对召回的产品依法采取维修、替换或退款等相应的补救措施。

产品召回的行政监管机关要对企业的召回成效进行核查,对不同等级的召回,监管机关核查的程度也不同。例如,美国FDA对于Ⅰ类召回,要通过核查确认每件缺陷产品均已被召回或修理,而对于Ⅲ类召回,其只须通过现场核查确保产品已被从市场上撤离就行了。27当有关监管机关对企业的召回工作进行评估后,认为召回企业已尽了一切合理、有效的努力来收回产品并妥善处理召回产品时,则通知企业结束召回。

(5)保存召回记录

召回结束后,召回企业应制作召回最终报告,最终报告应包括:对召回工作的叙述、总结,对召回方案、有效性及成本的评估,并将召回过程中的相关细节附于其后。召回企业与召回主管部门均应妥善保存有关产品缺陷及召回过程的记录。

对于自愿性召回,既可以由企业主动发起,也可能是企业应有关产品监管部门的要求发起。如美国FDA监管的实行自愿召回的产品一般是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召回,但如果FDA 认为流通中的产品含有致病或伤害的危险,在企业没有主动召回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和福利,FDA将向企业发送要求其召回的通知书。如企业不按要求召回,FDA则可能采取查封、向法院起诉等法律手段。对于应有关产品监管部门要求发起的自愿性召回,其基本程序与强制性召回相近。

对于由企业自动发起的自愿性召回或产品危害相对较小的召回,国外有的产品召回主管部门规定了简易的召回程序,简化了传统召回程序中的一些步骤,主要是缺陷确认和召回计划的审查和公告等一些步骤。这样主要是强调尽快实施召回,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减少潜在的危险,同时也有利于树立企业的形象。

2.2有关国家、地区及国际社会的相关立法

26See FDA Recall Policies,Source:https://www.360docs.net/doc/187747974.html,/~1rd/recall2.html.June 2002.

2.2.1美国

在美国,主管医药产品召回的是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FDA监管产品的召回主要是企业的自愿性召回,一般来说,FDA只能要求(request),不能命令(order)企业召回,但对一些危险性较高的产品,其也有强制召回的权力。FDA主要是对医疗器械(medical devices)、生物制品(biological products)、婴儿配方的食品(infant feeding formulas)以及成为传染病媒介的食品(vectors of communicable diseases)有命令召回的权力。28 FDA对医药产品实施召回的主要法律依据是《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FEDERAL FOOD,DRUG,AND COSMETIC ACT)。该法对医疗器械(device)的强制性召回作了规定。

(Notification)

(Notification and other remedies)(a)款“通知”

该法第360h条“通知及其他救济”

规定,如果(卫生与人类事业部)部长认为——(1)某种为了商业经销而进入州际商业领域或为此目的而交付的人用器械(device intended for human use),含有给公众健康造成严重伤害(substantial harm)的不合理风险(unreasonable risk),以及(2)为了消除造成此伤害的不合理的风险,有必要发布本款规定的通知,而本章中别无其他消除此风险的可行手段,部长可以签发(issue )命令(order),以确保在相关情形下通过最合适的人和途径,用适当的形式,向所有开立处方(prescribe)和使用(use)此器械的卫生人士,以及为消除此风险而应被正确通知的其他任何人员(包括生产商,进口商,经销商,零售商,和器械的使用者)被充分地告知。该条(b)款“修理,替换或返款(Repair,replacement,or refund)”第(1)项规定,如,经非正式听证后,部长认为——(ⅰ)某种为了商业经销而进入州际商业领域或为此目的而交付的人用器械,含有给公众健康造成重大伤害的不合理风险,(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器械未经正确设计(properly designed)或未按设计或生产时已有的工艺生产,(ⅲ)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这种不合理的风险不是由除该器械的生产商,进口商,经销商,或零售商以外的其他人,在安装,维护,修理,或使用该器械时未尽合理注意造成的,以及(ⅳ)本条(a)款授权的通知本身不足以消除此不合理风险,而且为了消除此风险必须采取本款第(2)项所规定的措施,部长可以命令这种器械的生产商,进口商,或任何经销商,或任何兼具上述身份者,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他提交一份采取第(2)项所规定的一种或多种措施的计划。

该条(b)款第(2)项规定,根据第(1)项中命令,所提交计划中可以采取的措施有:(A)对器械进行修理,使其不再有导致重大伤害的不合理风险,(B)用符合本章规定应遵

28Tamar Nordenberg,Recalls:FDA,Industry Cooperate to Protect Consumers,FDA Consumer magzine(October 1995).

Hunter,Beatrice Trum,Food Recalls:How Well Do They Work?Consumers’ Research Magazine

守的所有要求的相似的(like)或相当的(epuivalent)器械,进行替换,(C)返还该器械的购买价款。

该条(e)款“召回权限”(Recall authority)第(1)项规定,“如果部长发现某种人用器械有合理的可能性会导致严重损害健康的后果或死亡,部长应当签发一项命令,要求适当人员(包括器械的生产商,进口商,经销商,或零售商)—(A)立即停止此器械的销售,并且(B)立即将此命令通知卫生人士和器械的使用机构,并指导这些专业人士和机构停止使用此器械。”该款第(2)项规定,如果经非正式听证后,部长认为应当对器械进行召回时,应当对命令进行修改,要求召回器械。部长应当明确召回实施的时间表,并且应当要求召回企业阶段性地向其报告召回的进展。

对于除生物制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其他医药产品的召回,尽管是由企业自愿开展的,但美国联邦法规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第21标题第1卷(Title 21,Volume 1)“食品与药品管理局,卫生与人类服务部”部分也对产品召回的政策、程序,以及召回企业的责任作了指导性规定,企业如不遵守这些指导性规定,可能会导致FDA采取查封、向法院提诉讼等执法措施。

2.2.2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1974年贸易行为法案》(TRADE PRACTICES ACT 1974)是澳大利亚主要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根据《1974年贸易行为法案》,国家注册登记部门是澳大利亚有权确认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法定条件下裁定实行强制召回。澳大利亚卫生部所属医疗产品管理局(Therapeutic Goods Administration,TGA)作为医药产品的注册登记部门,根据该法对存在缺陷的医药产品有实施强制召回的权力。

该法第五部“消费者保护”的第65F条“强制性产品召回”(Compulsory product recall)第1款规定,当某企业向消费者提供的消费产品有下列情形时——(ⅰ)这种产品将会或可能会给任何人带来伤害;(ⅱ)对于这种产品规定有消费产品安全标准,而该产品不符合此标准;或(ⅲ)该产品属于根据本法第65C(5)或(7)条发布的通告29中所涉及的产品;部长(minister)如果认为供应商没有采取满意的措施来防止此产品对人造成伤害,部长可以在政府公报(Gazette)上发布书面通告,要求供应商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在通告

29澳大利亚《1974年贸易行为法案》第65C条第5款,部长如认为某类产品会或可以会给任何人造成伤害,可以在公报上发表书面通告,宣布此类产品为不安全的产品;按照该法第65C条第7款,在某类产品被宣布为不安全产品18个月后,并且对这类产品尚未制定消费产品安全标准,部长可以公报上发表书面通告,

所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召回产品(recall the goods);(2)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公众、或通告中指定的某类群体,按照指定的方式披露以下一种或多种信息:(ⅰ)通告所确认的产品缺陷的性质,或危险特性;(ⅱ)使用此产品有危险的情形;(ⅲ)对产品的处置程序;(3)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指定的方式,告知公众、或通告中指定的某类群体,供应商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措施中其认为合适的措施:(ⅰ)修理产品(通告确认此产品属于危险性质的,除外);(ⅱ)替换(replace)产品;(ⅲ)返还价款(refund)。

该条第3款规定,部长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的同时,可以对供应商召回产品的方式给予指导。该条第4款规定,如果供应商承诺对产品进行修理,其对产品的修理应当使:(a)通告中所确认的任何产品缺陷都予以矫正(remedied),而且;(b)如果就此产品规定有产品安全标准的,此产品经修理后应符合该标准。当供应商对产品进行替换时,其应当用相似的、符合下列要求的产品来替换:(a)不含通告中所确认的产品缺陷或危险特性,并且;(b)如果存在有关此类产品的消费产品安全标准,应符合此标准。

对于自愿性召回,澳大利亚《1974年贸易行为法案》也规定召回企业必须向行政监管机关报告。该法第65R条“自愿性召回的报告”(Notification of voluntary recall)规定,当某个企业由于某类产品会或可能会给任何人造成伤害,而自愿采取召回措施时,该企业应当在采取召回措施后两日内,向部长书面报告:所召回的产品;说明该产品存在的缺陷的性质,或危险的特性。违反此规定的,将被科以不超过30个罚金单位的处罚。

2.2.3欧共体及其有关成员国

2001年11月3日,欧共体通过了新修订的《欧洲议会及理事会关于一般产品安全性指令》(DIRECTIVE 2001/95/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general product safety),该指令于2002年1月15日在欧洲共同体公报(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上颁布生效。修订后的指令与以前相比,主要的变化之处就是对生产者新增加了在其他措施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时,将产品从消费者处召回的责任,并且授予执法机构在必要时,命令产品召回的权力;生产商和经销商都负有将危险产品告知执法当局,并且与执法当局合作采取行动,避免产品给消费者所带来的风险。

该指令的第三章“生产商和经销商的其他责任”第5条第1款规定,“生产商应当在各自的活动范围内,采取与其提供的产品特性相称的合适的措施,使他们能够:(a)被告知这些产品可能会有的风险;(b)为避免这些风险,如有必要,应当选择采取包括将产品从市场

撤离,充分、有效地警告消费者或从消费者处召回产品的适当的行动。该款还规定,上述行动应当基于自愿或应相关机构根据第8(1)(f)所作的要求作出。召回作为一种最后的救济手段,应当在其他措施不足以防止产品所带来的风险时,以及在生产商认为有必要或相关机构采取措施迫使其这样做时使用。

该条第3款还明确规定了生产商和经销商的报告义务,规定:“当生产商和经销商根据其掌握的信息和作为专业人士,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们投放在市场上的产品会给消费者带来风险,不符合一般的产品安全要求时,应当立即按照附件1所规定的要求报告成员国政府的相关机构,尤其要详细说明为保护消费者免遭风险所要采取的措施。”

根据该指令实施产品召回不仅是企业的义务,也是成员国政府的职责。该指令第4章“成员国的具体责任与权力”第6条明确要求,成员国政府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关机构对产品符合一般安全要求进行监控,并且授予其采取适当措施的必要权力。第8(1)(e)条规定,对于任何危险产品,成员国应当禁止买卖,并且采取相关措施,确保禁令被遵守。第8(1)(f)规定,“对于已在市场上的任何危险产品(dangerous product):(ⅰ)命令(order)或组织(organize)将产品从市场上有效地、迅速地撤离,并且提醒消费者其所带来的风险;(ⅱ)命令(order)或协调(coordinate),或在适当时组织生产商和经销商,将产品从消费者处召回(recall from consumers),并在合适的地点销毁。”第8条第3款规定,对于有严重风险的产品,相关机构应当有权采取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包括召回在内的各种措施。

该指令规定,各成员国应在指令生效后二年内(在2004年1月15日),将指令转换成国内立法并生效执行。

在此之前,英国1984年关于货物安全的白皮书就讨论了消费品供应人的一般性安全义务。它建议应当规定一种一般性义务,从而使地方主管部门能采取行动,要求撤回危险货物。30在将欧共体新修订的《关于一般产品安全性指令》转换成国内立法前,英国在汽车和制药行业已经自愿达成了关于产品召回的协议,该协议包含在已公布的惯例规则中。31《1992年药品规章修正案》(The Medicine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92,Statutory Instrument 1992 No.2845)规定,生产商必须实施一个记录和审查有关人用医药产品投诉的体系,对于此种产品的许可应与一个能够在任何时候、迅速地将流通中的医药产品召回的富有成效的系统相联结;生产商必须记录和调查上述所有投诉,并且应当将导致医药产品被从销售、供应或出

30梁慧星:《英国关于消费者安全的法律》(译自[英]克里斯迁??A?罗伊斯路易斯著《产品责任和消费者安全》),载于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第338页。31[英]斯蒂芬森W·海维特著、陈丽洁译:《产品责任法概述》,中国标准出版社,1991年6月第1版,第

口环节中召回,或对其销售、供应或出口加以非正常限制的缺陷,立即告知许可机构。

德国于1997年通过了《产品安全法》(Product Safety Law),该法规定州和地方政府可以强制生产商召回或销毁被认定为不安全的产品。这部《产品安全法》要求州政府设立一个新的机构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管。32

2.2.4我国香港、台湾地区

我国香港地区的《消费品安全条例》(CONSUMER GOODS SAFETY ORDINANCE)对包括医药产品在内的消费产品的召回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香港地区《消费品安全条例》第四条“召回通知书”(Recall notice)规定,“凡关长合理地相信——(a)任何消费品——(i)并不符合任何认可标准或任何由规例所订立的安全标准或安全规格;或(ii)并无认可的安全标准,但却是不安全或可能是不安全的;及(b)该消费品危险性颇高,可能会引致严重的身份伤害,关长可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规定立即停止供应该消费品,并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以合理可能的方式将已供应的物品收回。”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4年1月11日发布的《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0条规定,“企业经营者于有事实足认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之虞时,应即时回收该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务。但企业经营者所为必要之处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而未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并附载危险之紧急处理方法者,准用前项规定。”该法第36条还规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经第三十三条之调查,认为确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或确有损害之虞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必要时并得命令企业经营者立即停止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加工、输入、经销或服务之提供,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同时,该法第37条还规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已发生重大损害或有发生重大损害之虞者,而情况危急时,除为前条之处置外,应即在大众传播媒体公告企业经营者之名称、地址、商品、服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另外,依据该法第38条,“中央及省之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亦得为上述措施。根据《台湾消费者保护法》,台湾地区于1994年11月2日发布的《台湾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对产品召回的程序、期限、召回结果的报告等作了规定,如该细则第33条规定,“依本法第三十六条所为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除其它法令有特别规定外,其期间应由主管机关依个案性质决

定之;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第34条规定,“企业经营者经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命其就商品或服务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者,应将处理过程及结果函报主管机关备查”。

2.2.5《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

随着产品召回制度的发展,产品召回制度在联合国的有关立法中也有所反映。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4月9日通过了大会第39/248号决议及其附件“保护消费者准则”。《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Guidelines for consumer protection)第1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斟酌情况制订政策,规定一旦发现产品有严重缺陷和(或)即使正确地使用也会造成重大的危险,制造商和(或)经销商应召回(recall)该产品加以替换(replace)或修改(modify),或改换另一产品,如果不可能在合理时间性内这样做,就应适当地赔偿消费者。”

从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关于医药产品的召回有的是规定在有关医药产品的专项管理法中,如美国的《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有的则是规定在有关消费者保护或产品安全的一般性立法中,如澳大利亚的《1974年贸易行为法案》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消费者立法。从发展趋势来看,有逐步强化强制性召回的趋势,个中原因主要是各国对医药产品安全性的逐渐重视。

3 构建和完善我国医药产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与现实性

对于是否要建立医药产品召回制度,我国一直存在着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产品召回制度对我国来说是舶来品,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此制度的条件,召回对医药企业的负面影响太大,超出了我国企业现实的承受能力,不利于我国医药产业的发展;另一种观点则从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出发,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医药产品召回制度,甚至发出“药品安全呼唤召回制”的呼声。本文认为,我国当前在医药领域,构建和完善产品召回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具备实施这一制度的基本条件的。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尽快构建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医药产品召回制度。

3.1医药产品召回在中国

3.1.1我国目前实行医药产品召回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产品召回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实施医药产品召回就

无任何法律依据可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一些关于生产者、经营者责任的条款为我国实施产品召回提供了原则性的依据。这主要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规定。从广义上来说,产品召回就是经营者采取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之一。医药产品在性质上也属于“产品”或“消费品”的范畴,在产品质量及消费者保护方面,《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医药产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与《产品质量法》、《消费权益保护法》为特殊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特殊法缺乏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规定。

此外,1985年《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也为我国实施医药产品召回提供了依据,我国已加入了该准则。331985年《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第1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斟酌情况制订政策,规定一旦发现产品有严重缺陷和(或)即使正确地使用也会造成重大的危险,制造商和(或)经销商应召回(recall)该产品加以替换(replace)或修改(modify),或改换另一产品,如果不可能在合理时间性内这样做,就应适当地赔偿消费者。”

另外,作为医药产品监管主体的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的有关部门规章也为我国医药产品召回提供了一定的依据。这些部门规章主要有: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10月13日发布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4号令),该《办法》第18条规定:“经营企业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应立即停止销售,及时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验证为不合格的,经营企业必须及时通知该批无菌器械的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停止销售或使用。……对已销售给个人使用的不合格无菌器械,经营企业应向社会公告,主动收回不合格产品。”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号令),该《规范》第57条规定,“企业已售出的药品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追回药品和做好记录。”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局令第23号)第十六条规定,“凡违反本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药品生产企业更改其包装、33刘益灯:《中国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1月,第17

标签或说明书、收回已上市的不符合本规定的药品。”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调度管理规定(试行)》也规定“经日常监督发现生产条件达不到要求,企业应主动召回质量缺乏保证的医疗器械”。

除此以外,我国的一些地方立法也为医药产品召回提供了地方性法律依据。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一次于消费者保护法规中对产品召回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该条例第33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经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市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根据此条例,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了《上海市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对无菌医疗器械的召回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该规定第15条(防止损害措施)规定,“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无菌器械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然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应当立即中止生产、停止出售;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使用者暂停销售或者使用,并召回该批号产品,同时向市药品监管局报告。无菌器械生产企业生产的无菌器械存在前款情形,且生产企业未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的,市药品监管局可以要求生产企业中止生产、停止出售,并对售出的该批号产品采取召回措施。”

3.1.2医药产品召回在我国的实施情况

产品召回,在我国整体上尚处起步阶段。医药产品召回在我国近几年也时有发生,由于医药产品更直接地关系到公众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医药产品召回也更引起消费者和社会的关注。由于康泰克中盐酸苯丙醇胺(PPA)事件的影响,中美史克公司开创了中国医药市场召回的先河,于2001年主动宣布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召回康泰克,时间持续约一年。同年8月,拜耳公司由于其研制的降胆固醇药“拜斯亭”连续酿成命案,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其设在世界各地的销售点立即停止销售此药,并将尚未售出的“拜斯亭”全部召回。此次召回当然也涉及中国。同年8月和10月,由于在西班牙和克罗地亚分别发现有血液透析患者在治疗过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试题附答案

精心整理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培训试题 岗位:姓名:成绩: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3分,共60分。? 1、《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于2007年12月10日发布实施,其包含的内容是:?A A .总则、药品安全隐患的调查与评估、主动召回、责令召回、法律责任、附则;? B .总则、药品安全隐患的调查与评估、被动召回、责令召回、法律责任、附则;? C D ?2A B .SFDA C D 3A 回的;? B C D 4A 回的;? B C D 5A 回的;? B .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 C .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 D .使用该药品,在超剂量使用时,发现有严重健康危害的;? 6、药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药品在上市后存在安全隐患,但已经采取了主动召回,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在法律责任中,适用的是:?A A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B .应处罚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C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D .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7、药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药品在上市后存在安全隐患,没有采取主动召回,在法律责任中,适用的是:?B A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B .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C .责令召回药品,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D .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8、《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中,药品召回的主体是:?A A .药品生产企业?B .药品经营企业? C .药品使用单位? D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不予处罚;? ? ? 报告,报告,报告,14、药品生产企业在启动召回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省级SFDA 备案,一级召回的时间要求是:?A A .1日内? B .3日内? C .7日内? D .10日内? 15、药品生产企业在启动召回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省级SFDA 备案,二级召回的时间要求是:?B A .1日内? B .3日内? C .7日内? D .10日内? 16、药品生产企业在启动召回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省级SFDA 备案,三级召回的时间要求是:?C A .1日内? B .3日内? C .7日内? D .10日内? 17、根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规定要

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

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 1.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司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公司产品在发现存在质量隐患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召回或迅速处理,最大限度地降低因产品缺陷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的危害,将损失降低到最低水平,特制定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2. 召回产品范围 2.1 不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已经诱发或可能引发产品对人体健 康造成安全隐患或危害的产品; 2.2 产品经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判为不合格,要求召回的产品; 2.3 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产品; 3. 公司领导和相关部门职责权限 3.1 总经理负责产品召回的决策,对召回情况进行监督; 3.2 营销部负责与客户沟通,建立产品投诉档案,对指定产品进行召回,并定期将产品所在市场召回进展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到质量管理部。 3.3 质量管理部负责进行专业指导,并负责整个召回过程的监督、控制、协调工作,组织召回产品发生问题原因的调查分析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及分析情况的汇总上报。 3.4 生产部负责不合格产品的隔离、标识和存放,并协助质量管理部做好召回产品发生问题原因的调查分析;

3.5 技术研发部负责协助质量管理部做好召回产品发生问题原因的调查分 析、产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 4. 产品召回管理: 召回程序 4.1接受信息:客服部负责接收经销商、消费者反馈的质量信息,并将信息书面反馈到质管部;质管部负责直接接收质监部门反馈的质量信息及公司内部反馈的质量信息; 4.2信息确认: 421质管部接收相关质量信息后,要对接收到的质量信息进行确认,组织技术部、生产部进行产品安全危害调查和产品安全危害评估,确认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本规定范围内的质量问题,确定是否实施产品召回及召回级别,如需召回,需立即汇报公司总经理,最终由总经理批准后进入召回阶段; 422产品召回级别的划分按国家《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划分为三个级别:一级召回:产品受生物或化学性污染,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产品的召回; 二级召回:不符合产品安全相关标准,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小、社会影响小的不安产品的召回;

企业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与处置流程(实用版)

连锁药店和民营医院药品召回管理制度及处置流程 为加强医院药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减少或避免药害事件的发生,根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药品召回管理制度。 一、基本概念 1、药品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2、安全隐患是指由于研发、生产等原因可能使药品具有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3、有下列情况发生的为必须召回药品: (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质量不合格药品:包括假药、劣药或因存在安全隐患而责令召回的药品。 (2)生产商、供应商主动要求召回的药品。 (3)调剂、发放错误的药品。 (4)已证实或高度怀疑被污染的药品。 (5)使用过程中发生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 (6)已过期失效的药品。 二、药品召回与处理程序 1、药学部负责医院药品召回具体管理工作。 2、根据不同的情况与召回分级,科学设计相应的药品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1)发现假、劣药品时,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迅速召回,妥善保存所有原始记录,对假、劣药品及时查明原因,追究相关责任。 (2)发现调剂错误时,立即追回调剂错误的药品。依《医疗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制度》采取相应措施。对调剂错误,及时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3)、医院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或收到药品召回通知后,立即停止采购、销售和使用所涉问题药品。各病区、各药房的药品退回药库,妥善保管于指定场所,做好下架封存、登记报告工作。 (4)、各调剂室负责人指定专人通过查找处方、病历等方式找到用药患者,通知其停止用药,办理退药手续,并登记召回药品相关信息妥善保存所有原始记录。 (5)、已召回的药品集中封存,每月将召回药品信息和处方集中上报医务处。 (6)、药库负责人经主管领导审批后与药品供应商联系退药事宜。 (7)、确定为不良反应的按不良反应报告程序及时上报。 (8)、必要时经药学部主任审批后,依据《召回管理药品不良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要求,联系医务处开展假、劣药品或调剂错误药品导致人身损害的患者的体检、健康咨询及救治等应对工作。 (9)、必要时经药学部主任审批后,依据《医疗纠纷、差错管理制度》联系督查办协调解决医疗纠纷。

不合格产品召回及其处理制度

不合格产品召回及其处理制度 1目的 规范由客户处退回货物的交接程序,做到退货与召回整个过程中物物有人管。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任何已发出的不适合产品的信息传递和召回过程。以及因产品质量问题、近有效期、终止业务等原因而引起的退货产品。 3职责与权限 1.质检部负责不合格品的归口管理与控制,负责外部损失、退货及收回品的分析 与处理。 2销售部、技术部等业务部门负责相关信息的传递。 3.销售部部、生产部(含车间)、质检部、技术部参与不合格品的评审与处置。 4具体程序 4细则 4.1召回或退货原因 4.1.1产品发出前已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隐患,经评审发货,后又被客户退回的。 4.1.2产品检验合格后发货,在对生产记录的审核等工作中,发现确实存在质量 问题或用户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不能用于生产的。 4.1.3产品符合原质量标准或用户要求,但因为用户有了新的要求或因沟通问题 产生异议而造成的退货。 4.1.4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其他产品召回的情况 4.2产品退货 4.2.1产品退货必须填写《产品召回(退货)通知及处置单》及《客诉单》经销 售副总批准方可将产品退回,未经批准不得退回,否则每次罚款200元,形成损 失的根据实际情况承担损失。 4.2.2经批准退回的产品退回后直接退至后工序,由后工序接收并通知品质部进 行复检。 4.2.3品质部接到请验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产品进行复验,分析原因,出具复 验报告,并提出返工、返修处置方案或报废处理意见,报生产副总审核批准后执 行。

4.3产品召回 公司依据实际情况主动召回产品,由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进行产品召回,召回后业务人员办理退货单交财务部。 4.4客户因没有明确的标准要求而拒收、扣损或禁退(要求现场报废)我公司产品时,业务人员应及时报告业务经理或品质部经理,由其权衡利弊评审后作出收回或同意扣损意见。此情况,业务经办人应立即写出《客户反馈信息表》找相关领导签字认可,否则不予办理退库和扣损处理。擅自作主同意扣损的,由相关人员按成本价承担扣损。 4.5公司批准退回或召回产品业务人员应及时通知营销部由其安排司机负责将产品运回公司,司机负责退回装车产品数量的清点。 4.6经品质部复检需要返工、返修的产品,由后工序负责对产品进行返工、返修,返工后的产品经品质部检验合格后,经返工返修挑选减数部分由成品仓库办理退货单并经生产副总签署意见后交财务部。 4.7经品质部复检需要报废的产品由品质部填写产品报废处置单,经生产副总批准后执行。产品报废处置单应传递至生产部及财务部,以方便报废及账务处理。 4.8产品运回后,为了便于追溯相关信息,相关经手人必须在单据上签字,经手人发现此单信息不全可拒绝签字接收并要及时反馈,签字后即代表认同单据上交接内容,出现问题后以此为处理依据。不签字的按20元/次进行处罚,在传递过程中如出现此单丢失的情况则按50元/次处罚责任人。 4.9品质部在接到质检单后必须及时派人去产品进行复检,并在单据上标明复检结果,因复检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的,按50元/次处罚责任人。 4.10生产部必须严格按照客户要求或质检标准对退(召)回产品进行返工、返修,返工、返修后再次发货,客户反馈仍不合格的,由相关人员承担全部损失(含返工、返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比例为生产部经理:车间主任:返工、返修人员=1:2:7。 4.11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按事故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 、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他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失以及其他相关争议的解决,依其与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规定的,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不包括农用运输车)。 本规定中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规定中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可以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进口商,统称经营者。?本规定中所称车主,包括以使用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产品,根据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尚未获得汽车产品所有权,但已获得完全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根据租赁合同,获得汽车产品使用权的承租人。 本规定中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面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的过程。??第二章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管理缺陷汽车召回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开展与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对于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5年。? 第八条汽车产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制造商依本规定实施召回:?(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因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 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造商在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有隐瞒产品缺陷、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未将召回计划向主管部门备案即进行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汽车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进口商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监督的具体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借发布召回信息诋毁汽车制造商的信誉。??第十五条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农药产品公司产品召回制度

**公司产品召回制度 一、目的 对不合格进行识别和控制,以防止不合格工作的再发生和不合格产品的非预期使用或交付,确保质量管理工作能满足要求和不合格品不转序、不交付。 二、主要内容与适用范围 对于已销售到市场,符合下述四大类原因的可以实行召回。 1、工艺类召回:工艺与理化指标原因,需要召回的。 2、包材类召回:因外观原因,需要召回的。如标签内容差误、漏标、错标等包材错误,导致产品无法在市场销售的 3、争议类召回:因争议原因,而非产品自身原因需要召回的。如因供需双方沟通不一致,造成“货不对板”、“无法回款要求退货”等。 4、政策类召回:如国家政策变动,取消某类市场销售的; 5、自主类召回:因产品滞销超过保质期、调换销售地域的。 三、各部门相应职责 1、供应链负责工作不合格的归口管理,各相关部门及人员协助进行。 2、质检部负责对原材料、包装材料等不合格品进行评审和实施处理,负责不合格品的识别,并组织评审和跟踪不合格品的处置结果。 3、生产部负责对生产加工过程中的不合格品进行评审和实施处理。 4、市场部负责跟踪产品在市场使用过程不合格品进行评定。 四、产品召回流程:

产品召回分为申请召回、指令召回二种方式。申请召回,是销售部门自主申请,要求对市场端产品进行召回。指令召加,是指公司根据需要,下达指令到销售部,要求召回某类产品。 1、申请召回流程: 销售员 > 销售经理 >市场部确认>销售总经理>供应链核准召回。 2、自主召回流程: 供应链核准召回 > 销售总经理 > 销售经理 >销售员 五、召回产品的处置 1、根据获取的信息确定引起问题的原因,调查车间正在加工的产品,如有问题应立即停止生产,待评估后根据不合格品控制规定处理;对未使用的原料、辅料或包装材料也应封存,待评估后处理; 2、根据职责分类,分解到各职能部门作相应处置。 六、如本规定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者,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农化有限公司 二〇一八年一月七日

药品召回管理制度

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制定本制度。 3.适用范围:本制度所称药品召回,是指药房按照规定的程序停止销售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并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药品召回义务。安全隐患药品主要包括:研发缺陷或生产不当造成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药品,且该药品尚未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假药或劣药。但确认前药品生产企业已实施药品召回的,应适用本制度。 4.职责:质管部、采购员、营业员对本制度的实施负责。 5.内容: 5.1药房接到药品生产企业药品召回通知后,应当协助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生产企业制定的召回计划要求及时传达、反馈药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并建立召回记录。 5.2药房因客户投诉等市场流通药品质量信息或药品养护质量信息收集中,发现经营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市、区两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5.3药房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购销记录,保证销售药品的可溯源性。 5.4药房应当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的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销售明细单、投诉记录、养护记录等。 5.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某药品过程中,要求经营药房立即停止销售该药品的,药房将依照有关规定,立即停止销售该药品,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 5.6经市药监局对药品生产企业召回效果进行审查、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要求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药房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继续协助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发生重大情况将及时报告市、区两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5.7根据药品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药品召回分为: 5.7.1一级召回: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 5.7.2二级召回: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 5.7.3三级召回:使用该药品一般不会引起健康危害,但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

不合格食品召回与处理制度

不合格食品召回及处理制度 一.目的: 确保公司产品在发现存在质量隐患、发生重大事故或发生消费者客户投诉时,能够及时得到召回或迅速处理,最大限度地降低因产品缺陷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的危害,维护公司的信誉,促进质量改善与售后服务,并将损失降低到最低水平。 二、范围: 本程序适用长沙市芙蓉区乐够量贩式娱乐城所销售的产品。包括客诉表单编号原则,客诉的处理、追踪改善、成品退货、处理期限,核决权限及处理逾期反应等项目。三、原则: 对消费者投诉的质量问题,遵循质量原因解释清楚、赔偿合理和顾客满意的原则,及时妥善解决问题。对市场反馈质量问题应认真分析产生的原因,存在安全问题的产品要按规定做产品召回处置。 四、食品回收及处理步骤 1、在销售前发现的问题,立即停止销售产品,隔离存放,并对该产品进行检验。 2、顾客发现的问题,由超市负责人了解并记录问题发现的地点、时间和批号等,及时报告。 3、如果发现产品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则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1)确定存在危害的因素,必要时请有关部门协助; 2)立即通报本公司最高领导; 3)库房负责追溯食品的所有标签。立即停止销售; 4)追溯加工前后的食品与质量记录。 4、回收程序:问题发现→报告当班最高主管→追踪库管调研→决定回收→产品标识

→生产记录→顾客→回收→评估→处理。 一旦确认问题食品具有危害性而且已进入销售,立即组织回收,对已销售产品进行调查,并通报卫生和技术监督部门。回收的产品应登记造册,确保未售出产品全部收回。库房应立即停止销售,对未销售食品进行贮存隔离工作。负责采购的人员、质检人员与单位负责人确认问题的发生点,如与国外供应商有关,应找出根源。必要时,查找收集详细的问题产品资料,包括批号、规格、照片、以免造成危害。 乐够集团长沙大润发店 2016年1月1日

论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论文答辩

自己为什么选择这个题目 我之所以选择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这个论文题目,首先是因为自己对这个选题比较感兴趣。其次,是因为我觉得这个问题很贴近现实,很有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就目前来说,我国的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迅速,市场上流通的产品也日益丰富,科技含量也越来越高,但是由于在设计、生产、制造等环节的失误或者不完善,导致很多缺陷产品流入市场,对广大的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威胁。然而,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却还很不完善,使得广大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我觉得很有必要对如何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这个课题进行研究。 基本框架和结构 本文是从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本身的认识来阐述其漏洞并提出完善的建议。本文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几个核心概念进行分析:阐述了什么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独特功能以及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质做出了界定。第二部分结合当前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情况,归纳出现行规定的不足。第三部分结合第二部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制度的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目前,国内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讨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概念,法律关系、法律性质、及理论基础等。主要有王利明的《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徐士英的《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李泉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基础性思考》等。二是关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的分析。主要研究资料有马淑芳的《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我见》、纪红梅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构建的困境与出路》、齐萌的《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发展与构建》和杨慧的《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等。三是关于国外产品召回制度的考察尤其是对美国产品召回制度的介绍,例如徐士英的《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一书对欧美发达国家的产品召回制度都做了详细的介绍,赵晓光、刘兆彬、郑卫华的《欧美产品召回制度》从美国、欧盟及英国召回方面的法律入手,对欧美产品召回的法律基础和管理模式做了全面的展示。四是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方面的资料,这方面我国理论研究的资料较多,有李昌麒的《经济法学》、王卫国、李东方的《经济法学》、张兰兰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王蔽的《关于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李振东的《绿色商业背景下产品召回立法的现状与展望》等,这些文章介绍了关于完善我国召回制度的建议,对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的出台起到很大的借鉴作用。除以上论文的四个方面外,还有部分文献对我国国家质检总_局起草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稿)》进行了研究与分析,主要论证了该条例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构建的进步之处,以及需改进之处,如王淑珍的《缺陷产品召回之统一立法》,刘淼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法性质解读一对〈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思考》、黄书建的《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以〈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为视野》等。 发现哪些不同见解,对于这些不同见解自己是怎么去认识的。 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同的见解主要是存在于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产品召回是一种法律的责任,因为产品召回是生产者没有履行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其与修理替换等法律责任具有相似性。[2]另一种观点认

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一、产品召回控制程序 1 目的 建立产品召回程序,当产品出现或可能出现质量问题时,能迅速召回产品。 2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产品的召回。 3职责 产品召回小组负责本程序的执行。 4内容 4.1企业已经发现或有证据表明市场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时,就迅速采取退货或换货的措施,收回已售出的产品。 4.2根据收回产品的时限,收回产品可分为一般情况产品收回和紧急情况产品收回。 4.3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可能伤害使用者身体健康的化妆品,采用一般情况产品收回方式。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可能严重伤害使用者身体健康的化妆品,采用紧急情况产品收回方式。 4.4一般情况产品收回程序 4.4.1由企业主管质量领导指定一人负责产品收回工作,此人须独立于业务部门之外,负责产品收回及协调工作。 4.4.2收回工作负责人接到产品收回决定后,迅速调阅销售记录,制定收回计划,计划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发货日期、收回单位名称、地址、电话(或传真)、联系人,收回产品数量、收回方式、时限、收回原因等。 4.4.3把收回计划通知销售部门及有关人员,立即实施收回计划。 4.4.4执行人员(部门)定期报告收回工作情况及异常情况,统计收回差额及收回率等。 4.4.5收回的产品进成品仓时,启用“退回产品接收工作程序”。 4.4.6做好产品收回的各项记录,记录内容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收回单位、地址、电话、传真,收回原因、日期,处理意见等。 4.5紧急情况产品收回程序

4.5.1经批准、决定进行产品紧急收回。 4.5.2成立由企业主管质量领导,质量管理部门及经营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紧急收回领导小组,负责紧急收回全过程的领导决策和异常情况处理。 4.5.3成立由经营部门为主,质量管理部门和仓储部门参加的工作小组,负责实施产品紧急收回工作。 4.5.4紧急收回决定下达后要在24小时内准备如下资料: 产品品名、规格、批号、数量。 产品批出货记录。 产品停止使用说明或停止销售说明,内容包括:紧急回收原因,可能造成的医疗后果,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或预防措施,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的通知。 4.5.5业务部门以最快的手段和途径通知发货记录中该批的客户,把收回产品的资料及停止销售使用的说明和通知等发至客户。 4.5.6在颁发及转发通知的同时收回产品,注意收回率、收回数量与规定的差额。 4.5.7在紧急收回过程中,工作小组应定时向领导小组报告收回工作进展情况,应24小时留有值班人员,处理随时可能发生的情况。 4.5.8收回的产品运到厂成品库时,启用“退回产品接收工作程序”。 4.5.9紧急收回的每一阶段,每一参预人员均应详细记录所采取的措施和时间等,收回工作结束后要整理分析并归档,存入产品质量档案中。 4.5.10领导小组根据收回情况决定是否紧急收回工作结束,若可以结束,应以书面形式宣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4.6因质量原因的退货和收回的产品,应分析是否会涉及其他批号,若可能会涉及其他批号时,所涉及批号的产品应同时收回和退货处理。 4.7退回产品的接收与处理 4.7.1退回产品指销售至市场的产品,由于各种原因(如:退货或收回)退回企业的产品。 4.7.2退回产品接收工作程序: 4.7.2.1到库:退回产品到库,置收货区。 4.7.2.2预接收:

产品召回制度流程

精心整理 产品召回制度 编制人: 审核人: 批准人: 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 201 一.建立本制度目的 确保公司产品在发现存在质量隐患、发生重大事故或发生消费者客户投诉时能够及时得到召回或迅速处理,最大限度地降低因产品缺陷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危害,维护公司的信誉,促进质量改善与售后服务,并将损失降低到最低水平。 二、范围 本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 三、原则 对消费者投诉的质量问题,遵循质量原因解释清楚、赔偿合理和顾客满意的原则,及时妥善解决问题。对市场反馈质量问题应认真分析产生的原因,存在安全问题的产品要按规定做产品召回处置。 四、产品召回管理: (一)产品召回职责: 精心整理

客服部负责消费者(经销商)反馈信息的接收,公司产品召回小组负责对产品进行召回,销售部负责与召回产品相关产品的库存数量调查;客服部负责将投诉信息转交质量管理部进行产品质量事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上报产品召回小组。 产品召回工作小组: 组长:总经理:申秋山 副组长:张颖(质量管理部主管 生产主管:王华检测部主管:孙亚翠技术部主管:刘 召回工作小组职责 组长:负责召回程序的启动,作出最终的处理意见 副组长:负责召回活动的具体实施并及时向组长汇报召回进程 各部门负责人:协助组长和副组长的工作,并对召回的产品进行处理,分析发生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产品召回程 1产品的召回条 1.1产品将严重影响消费者健康; 1.2产品有可能导致一般性的健康损害; 1.3产品不会对健康造成损害,但存在质量、品质规格等的缺陷。 产品的卫生安全超过国家相关法规对化妆品的相关要求。1.4. 精心整理 2.控制 2.1客服部从客户或市场调查等渠道获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立即向主管上级汇报,由质量管理部负责组织检测部门、生产部、技术部

医院药品召回制度

医院药品召回制度 为了加强药品的使用管理,减少或避免药害事件的发生,提高医院防范用药风险的能力,维护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1.本制度所称的药品召回,是指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或调配发放)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2.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收集药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具有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以保证患者用药安全 3.医疗机构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药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4.发生下列情况时必须召回药品: 4.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质量不合格药品.假药、劣药或要求召回的药品; 4.2生产商、供应商主动要求召回的药品; 4.3已证实或高度怀疑药品被污染; 4.4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或患者投诉并证实为不合格药品; 4.5调配发放已过期失效的药品; 4.6药房药品调配、发药错误。 5.药品召回与处理程序: 5.1接到上级管理部门的药品召回通知或国家通报的问题药品,

报告主管院长和医务科,由药剂科负责通知临床相关科室,停止使用该药品,并将该药品从各病区和药房退回药库,等待处理。 5.2生产商、供应商主动要求召回的药品,报告主管院长,通知药房和临床科室,停止使用该产品,及时退回药库。 5.3在医院发现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停止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供应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5.4 发生药品不良事件时,临床药师应及时到相关科室了解情况,分析原因并封存该药品。怀疑为药品质量导致的不良事件,应快速调查同批号产品的使用情况,一旦怀疑有群发不良事件的迹象,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封存相同产品,迅速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5.5因药物不良反应导致的不良事件,按不良反应报告程序及时上报。 5.6因药房调配、发药错误或调配发放已过期失效的药品。一经发现,立即通知用药患者并取回药品,对可能造成的伤害采取积极的防治措施。 5.7 病区或药房退回的药品,由药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退药处理。

产品召回制度流程

产品召回制度 编制人: 审核人: 批准人: 对消费者投诉的质量问题,遵循质量原因解释清楚、赔偿合理和顾客满意的原则,及时妥善解决问题。对市场反馈质量问题应认真分析产生的原因,存在安全问 题的产品要按规定做产品召回处置。 四、产品召回管理: (一)产品召回职责:

客服部负责消费者(经销商)反馈信息的接收,公司产品召回小组负责对产品进行召回,销售部负责与召回产品相关产品的库存数量调查;客服部负责将投诉信息转交质量管理部进行产品质量事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上报产品召回小组。 产品召回工作小组: 组长:总经理:申秋山 1.1产品将严重影响消费者健康; 1.2产品有可能导致一般性的健康损害; 1.3产品不会对健康造成损害,但存在质量、品质规格等的缺陷。 1.4产品的卫生安全超过国家相关法规对化妆品的相关要求。

2.控制 2.1客服部从客户或市场调查等渠道获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立即向主管上级汇报,由质量管理部负责组织检测部门、生产部、技术部和销售部进行原因调查,并最终由总经理确认后由销售部组织对产品进行召回。 2.2产品发运后,公司内部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隐患,经总经理最终确认符合第二条中 2.3 3.1.1 3.1.2 信息, 报总经理审批,批准后启动召回程序并组成产品召回小组。 销售部负责客户方该产品的数量调查,检测部将信息传达给仓库,调查是否留有库存,凡是与该批质量问题有关的产品(包括已出厂与未出厂的)均在调查范围内, 如有库存产品,将产品单独存放并标识清楚,同时安排库位存放预召回的产品(存 放时加设不合格品标识)。

副组长监督产品的召回情况,并及时将信息反馈回公司,产品召回进度要与客户利用电话或传真协调进行,确保产品平稳召回; a.召回原因:异物、病菌、污染等。 b.产品的信息:名称、代码、生产日期等。 c. 3.1.6 3.1.7 3.1.8 产品隔离,并加设单独存放标识,经检测部门取样评估,将评估结果上报质量管理部负责人,做出处理意见,原因调查及纠正措施,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3.3所有与产品安全有关的接收信息、处理过程都必须做好记录,存入档案。3.5为确保召回工作的可行性,所有产品的可追溯记录至少保持至产品保质期后3以 个月以上。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1. 目的与编制依据 1.1为及时召回有缺陷的批量产品,减少公司和客户因缺陷产品导致的损失,维护公司的市场信誉,特制定本制度。 1.2本制度的编制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国家质检总局,2008) 《不合格品控制程序(CX/ZB-25)》(××××公司,2008) 《纠正和预防控制程序(CX/ZB-26)》(××××公司,2008) 《与顾客有关的过程控制程序(CX/KF-17)》(××××公司,2008) 2 主题内容 本制度界定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定义和管理程序,明确了有关部门对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职责与权限。 3. 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对缺陷产品的报告、调查、召回、处理及纠正预防措施的管理。 4. 职责 4.1 质量保证部(以下简称“质保部”)为公司缺陷产品召回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客户对特定批次、型号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编制召回计划书,监督缺陷产品召回过程,必要时向公司提交缺陷产品召回报告。 4.2 客服部负责接收并及时报告客户对缺陷产品的信息反馈与投诉,协助销售部门执行召回计划书,办理退货、换货。 4.3缺陷产品生产部门负责所召回的缺陷产品的鉴定与修复,并实施纠正预防措施。仓库、分析技术、研发等部门配合。 4.4 本制度由质保部组织编制和修订,客服、生产、仓库、分析技术等部门参与。本制度经公司管理程序审核批准后,由行政部颁布实施。质保部负责将本制度及其修订版本报行政部存档。 5. 定义 5.1 缺陷产品 ①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

性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②由于上述原因存在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 5.2 召回 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使用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 5.产品召回程序 5.1 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与确认 5.1.1 分析技术部在对已售出并在保质期内的产品的留样进行复测和稳定性检测时,如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有可能造成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应立即告知质保部,并对复测数据进行校核确认。 5.1.2 客服部收到客户对产品的质量以及存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缺陷的投诉或信息反馈时,应立即告知质保部,并通知客户暂停使用,通知仓库对尚未发出的同一批号的产品暂停发货。 5.1.3 生产、中试等部门发现已交库的产品为缺陷产品时,应立即告知质保部,并妥善保存缺陷产品的生产记录备查。 5.1.4 质保部在收到缺陷产品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开始调查,并告知客服部通知客户暂停使用。缺陷产品调查的基本内容为: ①缺陷产品的原料检测和生产过程控制是否符合工艺要求; ②缺陷产品的生产装置及其测量仪表是否处于正常、稳定状态; ③缺陷产品的质量标准是否正确,检测方法和检测仪器是否准确可靠; ④缺陷产品的包装器材和包装方法是否符合国家规范和产品特性; ⑤缺陷产品的标签、标识以及随产品提交的相关技术文件是否完整、规范、正确。 5.1.5 质保部应充分收集调查所需资料,广泛听取与缺陷产品生产过程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题讨论会,并及时向公司提交缺陷产品的调查报告。与缺陷产品生产过程有关的所有部门均应配合质保部的缺陷产品调查,并参与调查报告的审核。

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及完善 【摘要】:本文试图运用经济分析这一“关于现存法律的最有希望的实证理论”,以汽车产品为例论述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文中通过对近期“召回门”事件的反思,比较我国与国外特别是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优劣,运用经济分析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本身,从召回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主体、权利与义务和法律责任四个方面分析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现状、构想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希望对得出客观全面的认识和对策有所裨益。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构成立法完善 一、缺陷产品、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缺陷产品是缺陷产品法律管理制度的基础,我国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正是以产品存在缺陷未制度构建的基础。那么什么是缺陷产品呢?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缺陷产品是指缺乏消费者或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而对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对汽车缺陷产品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它认为,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汽车产品就是缺陷汽车产品。所谓召回,指的是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引起某个型号或批次的产品出现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缺陷,制造商必须以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产品的缺陷,并向消费者作出道歉或物质性补偿。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背景及意义 所谓产品召回制度是指生产商、销售商和进口商对于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则是指调整在产品召回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召回制度的最大优点是防患于未然,减少消费者不必要的危害和损失。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建立在对人的生命和财产更加尊重、对人权愈加重视的理念之上的,同时它也是政府监管产品质量的一种有效手段。西方许多发达国家对缺陷产品的召回都有相应的立法,其中美国是最早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最为完善。近年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国厂商制造的大量商品进入我国市场,同时大量的缺陷产品不断涌现,给消费者造成极大的不便,甚至给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带来巨大损害。而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刚刚起步,加强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有助于健全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全面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与处置流程

药品召回管理制度及处置流程 为加强医院药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减少或避免药害事件的发生,根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药品召回管理制度。 一、基本概念 1、药品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2、安全隐患是指由于研发、生产等原因可能使药品具有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3、有下列情况发生的为必须召回药品: (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质量不合格药品:包括假药、劣药或因存在安全隐患而责令召回的药品。 (2)生产商、供应商主动要求召回的药品。 (3)调剂、发放错误的药品。 (4)已证实或高度怀疑被污染的药品。 (5)使用过程中发生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 (6)已过期失效的药品。 二、药品召回与处理程序 1、药剂科负责医院药品召回具体管理工作。 2、根据不同的情况与召回分级,科学设计相应的药品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1)发现假、劣药品时,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迅速召回,妥善保存所有原始记录,对假、劣药品及时查明原因,追究相关责任。 (2)发现调剂错误时,立即追回调剂错误的药品。依《医疗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制度》采取相应措施。对调剂错误,及时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3)、医院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或收到药品召回通知后,立即停止采购、销售和使用所涉问题药品。各病区、各药房的药品退回药库,妥善保管于指定场所,做好下架封存、登记报告工作。 (4)、各调剂室负责人指定专人通过查找处方、病历等方式找到用药患者,通知其停止用药,办理退药手续,并登记召回药品相关信息妥善保存所有原始记录。 (5)、已召回的药品集中封存,每月将召回药品信息和处方集中上报医务处。 (6)、药库负责人经主管领导审批后与药品供应商联系退药事宜。 (7)、确定为不良反应的按不良反应报告程序及时上报。 (8)、必要时经药学部主任审批后,依据《召回管理药品不良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要求,联系医务处开展假、劣药品或调剂错误药品导致人身损害的患者的体检、健康咨询及救治等应对工作。 (9)、必要时经药学部主任审批后,依据《医疗纠纷、差错管理制度》联系督查办协调解决医疗纠纷。 (10)、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生产企业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药品召回、销毁等相关工作。做好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报沟通工作。 (11)、在召回完成后,应当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存档备查。仔细分析假、劣药品和调剂错误等药品召回事件的发生原因,加强环节管理,及时修订相关制度,保障用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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