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保金与保修金区别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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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工程质保金最新规定

2019工程质保金最新规定

2019工程质保金最新规定一、质保金是什么意思质保金是什么意思?质保金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简称。

它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个是指质量保修金,另一个是指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修金是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

质量保证金是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预先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

为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避免因质量问题保修费用无着落,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结算支付工程款时,一般会预留工程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

过了质保期后如无质量问题再全部付清,如出现质量问题且通知施工单位不来维修时,建设单位可以另请人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

二、质保金最新规定2019(一)通常,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而且,合同条款中对涉及质保金的下列事项最好事先进行约定:1、质保金预留比例、返还期限及方式;2、质保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3、具体的保修范围、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二)质保金最新规定20191、两种情况,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2、预留保证金可第三方托管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3、推行银行保函替代现金保证金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银行保函、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保证方式,视作与现金保证金有同等效力,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4、逾期未返还,发包人应支付违约金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

在合同条款中,还要明确约定: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5、缺陷责任期最长2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质保金和保修金的区别

质保金和保修金的区别

质保金和保修金的区别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一是指质量保修金,其二是指质量保证金。

所谓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

所谓质量保证金,或称建筑工程信誉保证金,是指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预先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保修金与施工质量保证金这两个概念,虽只有一字之差,但两者的法律属性却绝然不同。

前者在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行为;后者无法律依据,等于变相的垫资施工,因而属于非法行为。

两者法律属性的不同,因此处理时就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质量保修金为法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筑质量保修金的目的是为确保工程保修所需资金的及时到位,是约束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一项保证措施,因此,质量保修金应当在保修期限届满后方可处理。

根据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 条规定,在正常的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屋面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设部2000年6月30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7 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质量保修金定义

质量保修金定义

项目工程质保金的含义项目工程质保金的具体含义,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为质量保修金;一种理解为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修金,是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

质量保证金,是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预先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

编辑本段质量保修金与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主要是为了方便对标的物的维修,防止事后因维修费用问题导致维修不能及时进行的情况,其用途是特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质保金能够明确为质量保修金,那么司法处理就比较简单,即只要在质量保证期内,或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的,即可先动用此质保金或以此质保金充抵;如果质保期或保修期届满,标的物质量并未出现问题或并未维修,或者虽进行了维修,但费用仍有剩余的,那么付款义务方就有义务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向其给付相应款项,因为该款项本来是合同应付价款的一部分,是其根据合同应当享有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如未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不是合同质量责任的上限,即如果在质保期内或保修期内,因标的物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抵充实际支出费用的,付款义务方仍有权继续向相对方追究质量违约责任。

当然,如果维修是由维修义务方自己承担费用,那么在质保期届满后,付款义务方自应将质量保修金给付对方。

相对于质量保修金而言,质量保证金的认定和处理就比较复杂一些。

这首先是因为对于质量保证金这一概念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在理解上有分歧。

质量保证金,因其中有保证二字,使人联想到担保法上的保证,因而可能将其解释为一种担保。

比如,质量保证金是否就是一种金钱质呢?就担保的对象来看,担保法上的担保针对的是主债务的履行,而不是针对主债务履行的质量。

就主合同与担保的主从关系来看,质量保证金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如果认定其为一种担保,那么就会出现以主合同价款担保主合同这样不合担保逻辑关系的现象。

建筑工程质保金

建筑工程质保金

建筑工程质保金建筑工程质保金是指在建筑工程中,由承包商或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提供给业主方的一定金额的保证金。

它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的合格和保证工程进度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从质保金的定义和作用、质保金的计算和支付方式、质保金的返还与索赔等方面进行探讨。

1. 质保金的定义和作用质保金是作为一种经济手段来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的一种制度安排。

它是建筑工程的一个保证措施,用于确保工程质量的合格和保证工程进度顺利进行。

承包商或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时,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一定比例的质保金给业主方,作为对工程质量的保证。

质保金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质保金可以增加工程质量监督的力度。

业主方在收到质保金后,会对工程的质量进行严格把关,确保施工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规范。

其次,质保金可以强化承包商或施工单位的责任心。

承包商或施工单位在缴纳了质保金后,会更加注重工程质量,并采取一些措施来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

最后,质保金可以作为业主方索赔的一种依据。

如果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或延期等情况,业主方可以通过索赔质保金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2. 质保金的计算和支付方式质保金的计算一般是按照工程合同总价的一定比例来确定。

通常为合同总价的3%-5%。

例如,如果工程合同总价为100万元,则质保金的金额为3万元至5万元。

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一般分为两种: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

一次性支付是指承包商或施工单位在签订完合同后,一次性将质保金支付给业主方。

这种方式简单直接,但对于承包商或施工单位来说,需要一次性承担较大的负担。

分期支付是指承包商或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的不同阶段,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期支付给业主方。

分期支付能够减轻承包商或施工单位的负担,同时也可以监督工程的质量和进度。

3. 质保金的返还与索赔质保金的返还是指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方将质保金归还给承包商或施工单位。

通常情况下,质保金会在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一并返还。

质保金的索赔是指业主方在工程质量或进度出现问题时,有权要求承包商或施工单位赔偿一定金额的质保金。

质保金与保修金的区别

质保金与保修金的区别

质保金和保修金的区别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一是指质量保修金,其二是指质量保证金。

所谓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

所谓质量保证金,或称建筑工程信誉保证金,是指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预先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保修金与施工质量保证金这两个概念,虽只有一字之差,但两者的法律属性却绝然不同。

前者在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行为;后者无法律依据,等于变相的垫资施工,因而属于非法行为。

两者法律属性的不同,因此处理时就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质量保修金为法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筑质量保修金的目的是为确保工程保修所需资金的及时到位,是约束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一项保证措施,因此,质量保修金应当在保修期限届满后方可处理。

根据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 条规定,在正常的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屋面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设部2000年6月30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7 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2019工程质保金最新规定

2019工程质保金最新规定

目录一、2019工程质保金最新规定二、2020年国家对工程质保金的规定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正文一、2019工程质保金最新规定:工程质保金即工程质量保证金。

在工程施工完成之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会被扣除一部分质量保证金,如果工程出现问题,就可以从这部分保证金中支出一部分用于赔偿损失。

我国也出台了相关的法规对工程质保金进行管理,那2017年工程质保金最新规定是怎样的?一起通过以下文章来了解一下吧。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第四条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

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保证金保修金与保留金比较释义

保证金保修金与保留金比较释义

质保金、保修金、保留金三者有何区别?
这个问题要是详细解答,足可以写一篇论文的。

简要说一下吧:
1、这三者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建设单位扣留承包商的工程款。

用途也都是用于在一定期限内维修工程。

2、出处不同。

质量保证金来源于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算是法律范畴。

保修金来于我国的范本,属于合同范畴。

保留金来源于FIDCI,属于国外合同范畴。

3、所涉时间长度不同。

质量保证金所涉时间最长为24个月。

保修金所涉保修期最长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

保留金经延长可以达到3年。

4、如果没有选用FIDIC合同条件,则不存在有保留金的问题。

但是,保修金和质量保证金却是不能回避的。

5、《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把质量保证金定义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显示立法者认为质量保证金就是保修金,则属于立法错误。

6、现在,很多人都搞不懂质量保证金和保修金的区别,这很正常。

即使在建设部修改范本的时候也无法解决这个问题,因为,那个《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本身就是一个很无知的法律。

质量保修金、质量保证金的含义

质量保修金、质量保证金的含义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一是指质量保修金,其二是指质量保证金。

所谓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

所谓质量保证金,或称建筑工程信誉保证金,是指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预先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保修金与施工质量保证金这两个概念,虽只有一字之差,但两者的法律属性却截然不同,前者在合伺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行为后者无法律依据,等于变相的垫资施工。

因而属于非法行为。

两者法律屑性的不同。

因此处理时就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质量保修金为法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筑质量保修金的目的是为确保工程保修所需资金的及时到位,是约束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一项保证措施,因此,质量保修金应当在保修期限届满后方可处理。

根据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奶条规定,在正常的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屋面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设部2000年6月30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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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的期限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的界定——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者:临潼法院任小娟发布时间:2010-08-04 18:13:50[问题提示]1、如何理解建设工程质保期与质保金的法律概念。

2、质保期的起算日期如何确定3、合同约定的预留质保金的期限和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有何区别。

[要点提示]1、建设工程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质保金是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质保金的数额、期限由双方约定,2、建设项目的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保修期,就是承包方保证修理的期间。

质保期,就是承包方保证质量的期间。

[案件索引]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松,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武,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钢青,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蔡福林,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敏,男,汉族,该公司总裁办公室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承建的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提供设备供货。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交货总价值为973.066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9782万元。

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潼区法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42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供货条款,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3768万元。

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质保期限已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原告的质保金129.691万元。

被告反诉该工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从被告反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所述的通知及问题并未在西安市中院及陕西省高院生效判决中认定,且均发生在2007年12月19日之前,即该工程经三方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之前。

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提交质量权威部门检测或者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来证明,且质保期限的起算日期也经生效判决确认。

被告要求扣减质保金103.157万元根本无事实依据。

从其所依据的证据来看,反诉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并未提交任何所谓修复或更换的记录单,产生的修复费用如何计算等问题也是不清的,更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和确认。

故对其反诉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合同质保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以“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及实质条件,“合格后18个月”是时间条件。

原告在交付和安装了部分设备后,于2007年11月12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指出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不合格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得到了西安市中院民事判决的认定,最终只判令被告支付经三方开箱验收合格后的第二期付款及100.7892万元。

合同约定质保条款的意义就在于保证质保期间工程设备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没有质量问题。

但双方除2007年8月24日进行单机调试和联动调试,但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外,就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提出维修和技术服务,至今未作处理,双方再未进行过单机调试和联动调试。

故不应支付质保金。

其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不成立,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7年12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是被告要求建设单位对其完成了投入污泥正式进入负荷运行系统调试合同量的确认,并提请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验收,但验收并未最终实施。

故不应支付质保金及利息。

原告应承担其拒绝对建设工程、设备维修、更换的法定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扣减工程质保金103.157万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总价1296.91万元的30%的预付款后,多次要求交货,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设备。

在工程设备安装调试阶段,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继续供货,一方面要求对已供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和更换,多次通知要求派人处理,原告均不予理睬。

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2004-05-02。

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设备的供货、并对所供设备进行指导安装、单机调试,配合系统联合运转等工作。

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96.91万元。

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

设备到达工地现场,经三方(业主、监理、安装单位)开箱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该部分设备合同总价款的30%。

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在验货及质量方面约定为:应按双方的招投标文件、工程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验货,如遇设计变更或被告提出特殊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照变更后的质量标准验货。

被告应在货物到达现场后七日内组织验货,否则视为原告供货合格。

现场验货合格不代表产品最终合格。

如被告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要求,应在7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原告保证所有设备符合《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项目成套设备的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招标编号:LT-05-01)、《招、投标文件的澄清、回复》要求及工程设计图纸。

如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要求原告赔偿、换货或退货,原告应支付由此引起的所有费用。

质量保证期为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合格后18个月。

在保修期内,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若为被告方操作不当等人为原因引起,原告负责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若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或三方(监理、被告、原告)等有关部门检测,证明确为原告方原因引起,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方进行免费修理,达到质量要求,否则进行更换或贬值处理。

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设备供货和技术服务,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等约定。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先后交付被告部分合同约定的设备,经双方核对原告实际供货为973.06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总计580.2万元。

2007年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将设备清单中剩余部分设备于2007年3月15日前全部供货完毕,确保3月20日联动试车,并于2007年3月10日前将已进场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处理完毕,否则被告能处理的设备问题被告方自行处理,不再通知原告方,所需费用加倍从原告方合同价款中扣除;必须由原告方处理的设备问题,由于原告方处理问题延期而影响总工期,不管什么理由,均按该设备价值的30%罚款,直至退货,被告方自行采购等。

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在《城市污水筛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系统联动试运转》单中载明: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合格,存在脱水机主电机跳闸、螺杆泵工作异常问题。

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临潼污水处理厂运行中设备存在问题的通知,要求原告对粗格栅及提升泵房、细格栅及旋流沉砂池,SBR-CASS生物反应池,变配电室存在问题尽快处理解决。

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共同确认现场签证单上载明:……至2007年12月12日已完成我方总承包合同范围内规定的试运行内容,经我方自检出水水质已达标,我方已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等待验收。

建设单位代表在现场签证单记载意见:完成合同内容属实。

2007年11月12日原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

2008年5月14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8年12月2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7982万元。

在法院处理纠纷期间及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未再给原告支付过货款。

2008年2月1日,被告以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向西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

2008年7月29日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载明: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虽因故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整体工程已基本完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遂裁决由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1075.3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25万元。

2009年2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0678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211095.35元。

本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供货条款,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3768万元。

2009年8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29.691万元,并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每日172.7元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2009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拒绝对建设工程及设备履行维修、更换的责任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扣减质保金103.157万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其先后于2007年3月9日、4月13日、6月12日、7月19日、10月30日、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处理设备中存在问题的通知。

对此,原告称从未收到过通知。

[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后,履行中因纠纷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2009年5月7日本院以(2009)临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供货条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余162.3768万元货款。

依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是在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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