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的期限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的界定
工程合同法质保期规定

工程民法典质保期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建筑工程法规,工程合同的质保期是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为止的期间。
在质保期内,承包人应对所交付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以下是工程民法典质保期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质保期通常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者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算。
具体起算时间应根据合同双方的具体约定确定。
二、质保期的时长质保期的时长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一般情况下,建筑主体结构质保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防水、保温工程等质保期不得低于五年;装修工程质保期不得低于两年。
三、质保期内的责任在质保期内,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当负责无偿修复。
若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承包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证金。
四、质保期外的维修质保期满后,承包人仍应对其施工质量负有一定的后续服务责任。
对于超出质保期的维修问题,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五、质保金的规定为了保证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一定比例的质保金。
质保金的比例和退还方式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通常情况下,质保金会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退还给承包人。
六、争议解决若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约定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工程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对质保期的其他事项进行具体约定,如维修响应时间、替代方案等。
工程民法典质保期规定旨在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质保期的各项规定,并在合同中予以体现,以确保工程质量得到有效保障,防范和减少工程质量纠纷的发生。
"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区别是什么

"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区别是什么"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区别是什么提到"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两者听起来差不多,但实质上意义却大不一样。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下面店铺就带大家具体看下"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区别是什么?缺陷责任期的概念源于2005年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规定如下:“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
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
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八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
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在该办法中不仅对缺陷责任期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和界定,而且还对其期限做了描述。
实质上就是指预留质保金的一个期限,具体期限由双方合同约定。
保修期却是完全不同的一个概念了。
对此2000年6月26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有明确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不一致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不一致的处理转自:今日头条 2022-06-09 11:28·中闻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施行)对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做了相应规定,按照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来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和缺陷责任期是绑定的,但是实践中,由于对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概念的混淆,合同中约定多样化等原因,对于质量保证金应何时返还,尤其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二者不一致情形下,何时返还,仍存在诸多的争议。
本文对此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概念和期限(一)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概念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保修期内,承包人对工程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
同时,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得以保修期未满为由拒绝返还质量保证金。
缺陷责任期是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
如果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
(二)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期限不同1. 保修期的期限关于保修期,原建设部于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7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关于质保金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质保金的法律适用问题【摘要】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操作和实施存在诸多问题,给建筑施工企业带来了诸多困惑,本文从质保金的法律规定,支付规定,以及质保金的管理方面作了诸多的调查研究,分析了质保金的现实问题,更以此针对质保金谈了自己的看法并且提出了法律思考。
【关键词】施工企业;质保金;质保金管理质量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当建筑工程在进行完工验收使用之后,在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用以进行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资金,也是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预先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
1.质保金的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5】369号)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1.1程质保金的约定工程质保金的提取及其返还是合同双方约定的事项,为了避免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质量缺陷责任不明确的现象而订立的,一般有如下规定:1.1.1工程质保金的总额工程质保金是根据项目工程结算价款的5%由建设单位从施工企业工程计量款中直接扣除的。
1.1.2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施工企业应在项目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的缺陷责任期内(一般为十二个月,专用合同条款另有规定除外),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及时向建设单位申请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1.1.3工程维修质量、索赔方式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质量保修期),发包人对已经接收使用的工程项目负责日常维修工作。
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受的工程项目存在新的质量缺陷或者已修复的缺陷部位又遭到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
1.2质保金的使用1.2.1目的规范质保金的使用管理,明确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时效,使质保金的使用规范、有据。
工程质保金合同法最新规定

工程质保金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我国对工程质保金进行了规范管理。
最新合同法关于工程质保金的规定如下:1. 质保金的预留比例合同法并未规定质保金的具体预留比例,但建设部有一个格式合同,规定的质保金是工程价的5%。
一般工程都依据此比例执行。
在实际合同中,预留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2. 质保金的返还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内,用于保证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维修责任。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如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维修工作,质保金应当返还给承包人。
返还方式、期限等事项应当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3. 质保金的利息质保金在预留期间是否计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如果合同中未进行约定,那么利息的支付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4. 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应当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一般而言,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5. 质保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在质保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方面出现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处理。
如果合同中未进行约定,那么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寻求解决途径。
6. 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缺陷责任期内,如果出现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况,发包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索赔方式、程序和责任应当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7. 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如果发包人逾期返还质保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保留金保修金质保金,一字之差,含义到底是否相同

保留金、保修金、质保金,一字之差,含义到底是否相同?高韩推荐阅读↓ 马涛股权代持协议下显名股东之债权人保护▼“保留金”、“保修金”、“质保金”,是常在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保修条款中出现的词语。
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因而当事人在相应合同中针对工程质量保修进行约定也是必然的。
但是,笔者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的合同中使用的是“保留金”,另外有些合同使用的是“保修金”,还有的合同使用的是“质保金”,也就是存在着表达不一的“混用”情况,标准似乎并不太统一。
那么上述三个词语的含义是否相同呢,到底是否能够混用呢?我们先分别来看一下各个词语的出处及适用情形。
一保留金2017年10月,住建部发布了最新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而其中并无“保留金”的字样;检索2013年及1999年版的示范文本,亦无“保留金”的字眼。
那么,保留金的出处究竟是在哪里呢?经过检索,我国正式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保留金”字样的,是1988年10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对外承包企业会计制度》(已失效),其中第49条规定,“保留金”为管理费用的一种;第56条规定,“营业外收入”含“保留金节余”,“营业外支出”含“保留金超支”。
1993年6月17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实施<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第8条规定,“关于工程项目保留金的处理”规定:“企业执行新制度后,原有的保留金余额转作预提费用。
1993年7月1日以后企业按合同规定从管理费用中预提的保留金,作为预提费用处理,预提数与实际支出的差额调整管理费用。
”以上两部文件发布最早,也均是从财务会计角度做出的相应规定。
之后的1995年9月29日,财政部、交通部发布《交通部施工企业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通知(已失效),其中第150条规定:“工程结算时要按一定比例扣留分包单位工程保留金,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分包单位要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如无质量等问题,则退还分包单位工程保留金。
民法典合同质量保证期是多久

Luck is an accessory to hard work.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民法典合同质量保证期是多久导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合同质量的保证期一般为两年。
但是如果买卖的物品有相应的质量保证期的话,则根据物品所标的质量保证期进行,不需要根据二年质量保证期的规定进行。
一、民法典合同质量保证期是多久?合同质量的保障期一般为两年。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内容,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二、质保期和保修期的区别1、依据和性质不同质量保修期的概念来源于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质量保修期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都有最低期限的明确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质保期来源于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质保期可由承、发包双方在6个月、12个月、18个月或者是24个月自主约定,而仅仅是规定了约定的质保期不得超过24个月。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具体是怎么规定的建筑工程在竣工以后,这整个过程倾覆了很多人的财力、物力和精力,尤其开发商在决定投资开发此工程项目之前付出了很多的努力,所以到最后是坚决不允许因为工程质量的问题而浪费这么多人的心血的。
任何工程质量在完工以后,都必须要对质量保修期负责。
下面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具体是怎么规定的?▲一、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具体是怎么规定的?“质量保修期是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
有别于质量缺陷责任期(质量缺陷责任期是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
”二者之间可能存在重叠现象。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二、工程质保金的新规定的变化:▲1、首次明确缺陷责任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直接关系到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关系承包人切身利益。
实践中,发包人经常有意或无意将工程质量保修期与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挂钩,要求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方可返还质保金。
但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质量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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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的期限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的界定【问题提示】1、如何理解建设工程质保期与质保金的法律概念。
2、质保期的起算日期如何确定3、合同约定的预留质保金的期限和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有何区别。
【要点提示】1、建设工程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质保金是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质保金的数额、期限由双方约定,2、建设项目的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保修期,就是承包方保证修理的期间。
质保期,就是承包方保证质量的期间。
【案情】原告(反诉被告)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承建的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提供设备供货。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交货总价值为973.066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9782万元。
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潼区法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42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供货条款,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3768万元。
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质保期限已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原告的质保金129.691万元。
被告反诉该工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从被告反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所述的通知及问题并未在西安市中院及陕西省高院生效判决中认定,且均发生在2007年12月19日之前,即该工程经三方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之前。
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提交质量权威部门检测或者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来证明,且质保期限的起算日期也经生效判决确认。
被告要求扣减质保金103.157万元根本无事实依据。
从其所依据的证据来看,反诉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并未提交任何所谓修复或更换的记录单,产生的修复费用如何计算等问题也是不清的,更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和确认。
故对其反诉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合同质保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以“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及实质条件,“合格后18个月”是时间条件。
原告在交付和安装了部分设备后,于2007年11月12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指出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不合格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得到了西安市中院民事判决的认定,最终只判令被告支付经三方开箱验收合格后的第二期付款及100.7892万元。
合同约定质保条款的意义就在于保证质保期间工程设备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没有质量问题。
但双方除2007年8月24日进行单机调试和联动调试,但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外,就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提出维修和技术服务,至今未作处理,双方再未进行过单机调试和联动调试。
故不应支付质保金。
其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不成立,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7年12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是被告要求建设单位对其完成了投入污泥正式进入负荷运行系统调试合同量的确认,并提请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验收,但验收并未最终实施。
故不应支付质保金及利息。
原告应承担其拒绝对建设工程、设备维修、更换的法定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扣减工程质保金103.157万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总价1296.91万元的30%的预付款后,多次要求交货,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设备。
在工程设备安装调试阶段,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继续供货,一方面要求对已供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和更换,多次通知要求派人处理,原告均不予理睬。
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2004-05-02。
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设备的供货、并对所供设备进行指导安装、单机调试,配合系统联合运转等工作。
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96.91万元。
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
设备到达工地现场,经三方(业主、监理、安装单位)开箱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该部分设备合同总价款的30%。
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在验货及质量方面约定为:应按双方的招投标文件、工程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验货,如遇设计变更或被告提出特殊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照变更后的质量标准验货。
被告应在货物到达现场后七日内组织验货,否则视为原告供货合格。
现场验货合格不代表产品最终合格。
如被告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要求,应在7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原告保证所有设备符合《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项目成套设备的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招标编号:LT-05-01)、《招、投标文件的澄清、回复》要求及工程设计图纸。
如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要求原告赔偿、换货或退货,原告应支付由此引起的所有费用。
质量保证期为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合格后18个月。
在保修期内,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若为被告方操作不当等人为原因引起,原告负责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若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或三方(监理、被告、原告)等有关部门检测,证明确为原告方原因引起,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方进行免费修理,达到质量要求,否则进行更换或贬值处理。
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设备供货和技术服务,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等约定。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先后交付被告部分合同约定的设备,经双方核对原告实际供货为973.06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总计580.2万元。
2007年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将设备清单中剩余部分设备于2007年3月15日前全部供货完毕,确保3月20日联动试车,并于2007年3月10日前将已进场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处理完毕,否则被告能处理的设备问题被告方自行处理,不再通知原告方,所需费用加倍从原告方合同价款中扣除;必须由原告方处理的设备问题,由于原告方处理问题延期而影响总工期,不管什么理由,均按该设备价值的30%罚款,直至退货,被告方自行采购等。
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在《城市污水筛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系统联动试运转》单中载明: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合格,存在脱水机主电机跳闸、螺杆泵工作异常问题。
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临潼污水处理厂运行中设备存在问题的通知,要求原告对粗格栅及提升泵房、细格栅及旋流沉砂池,SBR-CASS生物反应池,变配电室存在问题尽快处理解决。
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共同确认现场签证单上载明:……至2007年12月12日已完成我方总承包合同范围内规定的试运行内容,经我方自检出水水质已达标,我方已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等待验收。
建设单位代表在现场签证单记载意见:完成合同内容属实。
2007年11月12日原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
2008年5月14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8年12月2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7982万元。
在法院处理纠纷期间及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未再给原告支付过货款。
2008年2月1日,被告以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向西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
2008年7月29日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载明: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虽因故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整体工程已基本完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遂裁决由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1075.3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25万元。
2009年2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0678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211095.35元。
本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供货条款,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3768万元。
2009年8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29.691万元,并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每日172.7元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2009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拒绝对建设工程及设备履行维修、更换的责任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扣减质保金103.157万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其先后于2007年3月9日、4月13日、6月12日、7月19日、10月30日、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处理设备中存在问题的通知。
对此,原告称从未收到过通知。
[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签订《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后,履行中因纠纷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2009年5月7日本院以(2009)临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供货条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余162.3768万元货款。
依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是在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因此双方约定质保期起始日期应为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而非竣工验收合格。
虽然,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对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合格,但被告指出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纠正。
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维修后联合运转合格的具体日期,故应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的日期2007年12月19日作为质保金的起算日期。
现原告以质保期限已满,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2007年8月24日双方对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后再未进行联合试运转主张抗辩,而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对被告已完成承包的整体工程进行了确认,且在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仲裁裁决中均载明整体工程已基本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