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精选资料
民事诉讼再审过程中哪些算新证据

民事诉讼再审过程中哪些算新证据
再审是指当事⼈对已经⽣效了的判决,提出异议的⼀种⾏为。
申请再审后,也需要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新的论证。
那民事诉讼再审过程中哪些算新证据呢?下⾯店铺⼩编就此内容为⼤家进⾏相关解答,希望可以对⼤家有所帮助。
⼀、民事诉讼再审过程中哪些算新证据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申请再审⼈提交下列证据之⼀的,⼈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百七⼗九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民事诉讼再审可以申请鉴定吗
民事诉讼再审可以申请鉴定,但是要出具申请鉴定的证据。
当事⼈对⼈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的其他情形。
以上知识就是店铺⼩编对“民事诉讼再审过程中哪些算新证据”的相关解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过程中的新数据包括上⼀次庭审后,当事⼈发现的新的证据或者因为某些原因耽搁才取得的新证据等。
如对此还有疑问,欢迎咨询店铺律师。
民事诉讼新证据规定

民事诉讼新证据规定(总1页) -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证据认定的若干程序的规定(试行)为了规范法官在审判中对新证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任务。
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按本规定处理。
本规定中所指新证据,包含可视为新证据的情形。
第二条法官应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
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时,对案件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法官可以作特别说明。
第三条举证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抗辩,亦未拒绝质证,可直接进行质证。
就某一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异议,应由当事人自行提出,法官一般不主动提示。
第四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对方当事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表示不同意质证的,法官应当就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双方意见。
第五条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再向法官提交证据的,法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属于新证据且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取双方意见。
法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的,一般不再组织质证。
第六条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须对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在听取双方意见过程中,法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并告知当事人就该项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意见与对该项证据的质证并不相同。
第七条在针对某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双方意见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进行反驳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一个新的举证期限。
第八条就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而听取双方意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的事实调查阶段进行,亦可以单独进行。
浅议“新的证据”

浅议“新的证据”[摘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成了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新的证据”作为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种例外规则,在举证时限制度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合理地界定“新的证据”也就必然地成为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新的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较为系统地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其中,有关“新的证据”的条款则是该制度规定中的一个亮点。
一、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及其存在问题“新的证据”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规定,具体体现在《证据规定》第41条至第46条的条文内容之中。
《证据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不同情况对“新的证据”作了不同的界定。
同时规定,“新的证据”应当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开庭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并且,对方当事人请求由“新的证据”的提出方负担因此而加重的诉讼负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举证时限制度与实体公正之间的矛盾,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其间也不乏值得商榷之处。
一方面,《证据规定》第41、43、44条严格限定了新的证据的范围,以最大可能减小了新的证据给举证时限制度带来的冲击与限制;另一方面对提出新的证据的诉讼阶段的限定又比较宽泛,不仅是一审庭审过程中,二审以及再审中均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
①这种限制与宽容之间的强烈反差,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识别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存在较大难度。
在审判实践中,对新的证据的标准的把握存在过宽与过严两种倾向。
前者使得一些并非新的证据也能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并被法院加以认定和采纳,从而大大削弱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后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背离了民事诉讼制度坚守程序正义、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
和运用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民事再审案件中新证据的认定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一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
这是最高法院在2007年民诉法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下发的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
这个司法《解释》对再审民商案件中新的证据问题进行了规定和明确。
一方面,《解释》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
该《解释》条文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三种情形,明确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
另一方面,在新的证据对待的条款中,该《解释》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在该条第二款中,司法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
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时,司法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此项《解释》及之前的民诉法修正案,最为核心的改革理念就在于建立再审之诉,进一步明确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以此避免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现象的发生;明确了再审申请书的制作要求,再审申请书由此成为法定诉讼文书之一;规定将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时通知对方被申请人,不仅平等保护了对方当事人应有的抗辩权利,而且增加了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的透明度;明确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原则上为三个月),以此确保申请再审案件获得快速审结;明确了以裁定方式结案的要求,去掉了以往采用通知方式单方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做法,使得申请再审的诉讼特性更加鲜明。
新证据的认定-民诉

“新的证据”的解读一、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2、《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25日,以下称《审监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论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中“新的证据"的限制

对 比《 证据规定》 再审立案意见》 审监程 与《 和《
序若干问题解释》 对“ 的证据” , 新 的解释并不一致。 首先 , 根据《 证据规定》 对于新证据的界定 ,新的证 “
事 诉讼 法》 一百 七 十 九条 所 规定 的再 审启 动 法定 第 事 由的其 中一项 。而何 谓 “ 的证 据 ”, 司法 实 践 新 在 中如何 界定 , 于再 审程 序 的启 动 和再 审 程 序 的 限 对 制 有着 至关 重要 的作 用 。 20 02年 4月 1日起 施行 的《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最
“ 的证据 ” 新 的法 定 再 审 事 由的规 定 出现 了矛 盾 不
一
的解释》 以下简称为《 ( 审监程序若干问题解释》 第 )
十条第 一款 , 门对 “ 的证 据 ” 出 了规 定 , 括 : 专 新 作 包
பைடு நூலகம்
( 原审庭 审结束前 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 一) 现的证据 ;二 ) ( 原审庭 审结束前 已经发 现 , 因客 但
摘 要 : 审程序是 对 当事人权利 的非正常的救 济程序 , 再 其启 动应 予以合理 的限制 , 再审事 由的设 立即是 以此
为 目的的, 只有通过立法的不断完善使 法定再审事 由更加 明确 , 才能更好地 确定 当事人 申请再 审的权 利 范围以及检 察 院抗诉 的案件 范围。而我 国现行法律对 于“ 的证据 ” 新 的规定的不确定以及 司法解释 的相互 矛盾给 司法 实践 带来 了一 些潜在 的问题 。文章通过对现行 法律和 司法解释关 于新证据的规 定进 行分析 , 出现行 立法存在 的问题 , 此 指 在
・
2 ・ 4
第 四十二条 、 四 十三 条 、 四十 四条 的规 定 , 合 第 第 结
民事抗诉中“新的证据”的界定

新形 成 的“ 的证 据 ” 原 审 程 序 中 客 观上 没 有 出现 的 、 观上 不 存 在 的证据 , 新 指 客 庭
审 结束 后 新 发现 的证 据
【 案例 一】 某房 屋 买卖 纠 纷 案 中 , 在 甲方 与 乙方 签 订 了房 屋 买 卖合 同 , 且 办理 了 并 过 户手 续 。但 该 房屋 在 此 前 已被 丙方 向银 行 抵押 并被 拍 卖 还 贷 , 成讼 。一 审 法院在 故 丙 方缺 席 判 决 的情 况 下判 决 支持 银 行 对 该 房屋 的合 法抵 押 权 。后 甲 方 向检 察 机 关提 起 申诉 , 过 司法 鉴 定 , 明 丙 方 与 乙方 买 卖合 同上 乙 方 的 印章 不 是 其 真 实用 章 , 经 查 丙
法 有 效 的 房 屋 买 卖 关 系 。 因 为 程
据 就 目前 我 国 诉 讼 机 制 来 看 , 应 该 作 为 “ 的证 据 ” 新 。
二 、 发现 的 “ 的证 据” 新 旧 新 发 现 的 “ 的 证 据 ” 指 原 旧 是
权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将 得 不 到
n , 人 民检 察 院 第二 分 院 副检 察 长 Eo 2o e市 3o1 ] } 天 津 市人 民 检 察 院 第二 分 院 干部 [0 2 0 { 301]
2 1 年第 2期 ( oO 经典案例版 ) 总第 9 / 4期
讼 主 张提 供确 实 、充 分 的 证 据 , 法
院 有 权 根 据 现 有 的 证 据 或 根 据 举
基 础 上 慎 之 又慎 , 求 达 到 实 体 公 正 与 程 序 公 平 的 有 效 统 一 。结 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力
相 关 司法 解 释 , 察机 关 启 动 抗诉 再 审 “ 的证 据 ” 括 以 下几 种 情 形 : 检 新 包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甄别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甄别作者:李万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5期摘 ;要“有新的证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之一,如何对新证据进行甄别,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鉴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新证据”的规定上存在差异,导致适用上存在不一致。
本文试着从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主观要件进行探讨。
关键词再审程序新证据甄别作者简介:李万军,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10-0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之一,对新证据的理解和甄别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启动再审程序。
何为新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给出确切的标准,审判实务中主要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进行综合认定,但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差别甚至矛盾之处,从而导致法官在适用尺度上存在不一致的现象。
那么,审判实务中应该如何甄别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一、关于“新的证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再审事由之一,对于“新的证据”没有进一步的释明,只是提出该新的证据需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该司法解释主要是从证据发现的时间方面进行界定。
所谓新发现,应当是指在此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不存在;或者虽然出现、存在,但从当时的具体情况出发,根据当时的条件等诸多因素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
①通俗的讲,该司法解释的“新的证据”主要包括“新出现的新证据”与“新发现的旧证据”。
对于“新出现的新证据”,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不应当纳入再审新证据的范畴,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提起新的诉讼方式来寻求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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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改正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的一项补救措施,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设立民事再审制度 是为法院判决的正确、合法、合理提供保障,以期维护诉讼当事 人的实体权益,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再审程序。
但由于再审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法律裁判, 许多国家都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提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所引起的消极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审判监督解释都没 有规定明确的可以具体操作的标准来认定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所以人民法院大多选择以是否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为界。
即,如果 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提出,则不是新证据;如过没有提出过, 则可认定为新证据。
而这就必然导致当事人致力于反复去寻求'新证据’来启动再审程序, 从而致使司法稳定性遭到破坏, 极易引起当事人缠诉,并带来一系列消极影响。
具体表现在以下 五个方面:(一)冲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已然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审裁判, 如果因新证据的出现而随时 被提起再审或改判,致使已生效民事裁判所固定的权力义务关系 重新回到不确定的状态。
(二)损害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影响司法权威生效裁判因随时提出的新证据而再审和改判,这种朝令夕改 的做法必然使民众对法律神圣性的信仰产生动摇,使民众不再信 赖法律,进而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致使当事人怠于履行举证义务,降低民事诉讼的效率定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它是民事诉讼制度所以当事人会因为有新证据可启动再审的规定这一退路,所以其在一审中很有可能不会尽力去收集证据或者有的当事人甚至故意不提交证据,拖延时间,随着情况发展使其变得对自己更为有利时,才据此申请再审,谋取更多利益。
怠于举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而这对另一方相信法律并依法办事的当事人来说极其不公平。
另外因有新证据而随意启动再审,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的效率。
(四)打破了两审终审的制度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终结以寻求到的新证据来推翻原生效裁判,在客观上势必会破坏二审终审的基本审判原则。
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甚至可能引起更多的上访民众。
(五)导致社会对法官职业群体的整体评价的降低试想一下,同一个案件,张法官这样判,李法官那样判,民众当然会降低对法官职业素质和水平的评价。
并会产生以子之盾攻子之矛的效果,即“以其中一个裁判结果来抨击另一个判决结果。
二、对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进行界定原因和意义尽管,认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会造成一些不利的影响,但我们也不能否定新证据可以启动再审。
因为根据我国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包括因为有新的证据在内的13 种事由。
而在司法实践中,这13 种申请事由,以因有新的证据而启动再审的占绝大多数。
以营山县人民法院为例,从2009 年元月到2013年元月,共有再审案件17 件。
其中,因当事人申请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共10 件;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2 件;法院自身在案件质量检查中发现问题决定再审的5 件。
而在这17 件再审案件中,因为出现新的证据而启动再审的共12 件,占据比例为70.6%。
通过上文的数据分析,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原审案件出现进行界定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也有学者认为,“再审程序中不允许提出新证据,因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所做的裁判并无错误,而再审是一个纠错的程序,对于没有错误的裁判当然不存在补救的必要和可能”。
虽然因新的证据而启动再审会给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带来挑战,但民众却无论如何也无法接受为要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而拒绝新证据、牺牲真相的做法,而这也会使民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司法权威。
新证据是引起再审的主要原因,因此对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更何况不论法治多么发达、证据制度多么详尽、完善的国家,也会因为主观、客观因素的存在,而无法避免出现能够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进而出现改判的现象。
由于在再审程序中如若有新的证据提出将会对案件事实的还原和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很多国家都在一定程度内承认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在1991 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第一次将新的证据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而在此后经过两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仍然坚持‘新的证据'这一再审事由,因此新证据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有其存在的制度渊源。
而把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利于发现真相,从而实现实体公正,并满足我国民众对实体正义执着追求的情感。
如果忽视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而无视案件事实,那么就很有可能造成过分重视判决的既判力和程序公正,而使实体公正严重受创的危险;但如果只要申请人有‘新证据'就启动再审的话,也会对法院的判决的既判力带来冲击。
而不管是前一种情况还是后一种情形都会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
因此,对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进行界定可平衡此二者的矛盾与冲突,进而提升司法权威。
三、实践中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应考虑的因素此前分析了对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进行界定的原因和必要性,可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应该通过哪些因素来界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声音。
笔者认为,界定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所要考虑的因素应该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一)新证据的提出时间再审申请人所提之新证据当在申请再审时。
也即是说,申请人必须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申请再审的期限届满之前这一期间内提出新的证据。
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当是原先就本来存在的证据而非新形成的证据,因为如果所谓的新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并不存在,而是原审结束后,才新形成的证据,这就只能说明原审裁判没有错误,因而也无需启动再审程序来纠错。
原审案件终结后新形成的证据不能被作为再审事由,还有另外两个方中并不存在的新证据,来认定原审裁判的错误,不合逻辑也不合情理。
这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也不公平,而且如若因此而启动再审是对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并且可能照成诉讼永无终结的风险。
面的原因,一是它不符合法律关于举证时效的要求;是用原审二)新证据的种类我国从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到2012年8月再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种类做出限制。
根据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有8 种证据都可以作为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而被使用。
但我们应该注意到这8 种证据的客观性并不等同。
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这3 种证据的客观性较强,法院也容易辨认其真实性,其作为启动再审的新证据比较合理。
但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这3 种证据则存在很强的主观性。
而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这2 种证据则存在由于现今科技发达而被篡改的危险,所以在实践中法官很难辨别其真实性和可靠性。
因此,如果这5 种证据也可以随意启动再审程序的话,则可能会造成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被频频打破风险。
所以,笔者认为在实践中界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该考虑新证据的种类。
限定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新证据也是很多法治发达国家、地区的通用做法,例如,“法国明确将再审新证据限于文件、字据;德国则把新证据限定为证书;我国台湾地区则把新证据限定为证物”。
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再审中的新证据时,对于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这3 种证据可以放宽界限;而对于其余5 种证据则在界定时应当把紧关口,严格限制启动再审。
三)与原审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的关联其实,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余12 种能够引起再审的事由也需要相应的新证据来支撑,但是这些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而只能证明相应的能启动再审的事由的存在。
尽管它们会与因新证据的出现而产生相同的结果,即确定进行再审,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被界定为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例如,如果当事人以“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不合法”为由提出再审,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是这个证据却不能被界定为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而只能证明能够引起再审的相应事由的存在。
所以,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必须与原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
同时,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新证据不能超出原审案件的诉讼请求。
如若其所谓的新证据并不能支持其原有的诉讼请求,而是针对其新提出的诉讼请求的,那么其所谓的‘新证据'不能被界定为民事再四)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之一,所以在实践操作中很有必要对其进行考察。
在界定再审申请人借以启动再审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时应该考虑以下四个方面:(1)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能力。
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能力会影响他对案件有关证据的识别和提交。
从我国的社会现实来考虑,如果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差、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不强时,在界定新证据时应该从严把握。
2)再审申请人与新证据持有人是否为同一人。
若果二者为同一人则说明其在原审中不提交证据或怠于提交证据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在界定是否为新证据的判定上应该从严把握。
相反,如若新证据原先并非在再审申请人的手中而是被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掌握,那么在界定新证据时则应该从宽把握。
(3)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是否有过声明。
即,再审申请人是新证据的持有人,但其在原审中提出过有这一证据存在的声明,只是因为时间、空间等原因而无法提交该证据,则在界定其后来提供的新证据时应该从宽考虑,反之则应从严审定。
因为,这种声明反应了申请人当时主观心理,不是故意不提交证据,而是情有可原。
(4)再审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前是否提起过上诉。
般情况下,上诉应该是再审的前置条件。
若申请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前并未提起上诉,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请求再审,除非其理由客观正当,否则其申请再审的动机值得推敲。
所以,若再审申请人没有上诉而是等原判决生效后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那么在认定该新证据时应该从严考虑,反之,则从宽界定,从而也促使诉讼中的当事人在审级制度范围内解决纠纷。
注释:常怡. 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谭兵. 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 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罗云飞. 论再审新证据制度的完善. 江西社会科学.2011 11).邓和军. 论动态新证据观.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