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电信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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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电信增值业务资费标准

江西电信增值业务资费标准

附件:江西电信增值业务资费标准一、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ISP)互联网专线接入资费标准(一)收费项目:包括安装调测费和网络使用费等。

(二)收费标准1.安装调测费:一次性收取,每个用户每次收取100元。

2.网络使用费:(2)静态路由接入说明:1.采用DDN(数字数据网)、FR(帧中继)、ATM(异步传输模式)、数字电路接入,按相应电路资费标准收取通信费。

2.SLA(即:服务等级协议)服务等级:SLA服务等级分为银等级服务、金等级服务、白金等级服务、钻石等级服务;其中,银等级服务为标准等级服务,执行以上标准资费;金等级服务在标准资费上上浮10%;白金等级服务在标准资费上上浮20%;钻石等级服务在标准资费上上浮30%。

3.超出附带IP地址标准时,每地址按照50元/月/个收取。

二、天翼宽带系列资费套餐(一)手机上网流量包2.说明:以上资费适用于3G/1X,不含Wifi接入。

(二)天翼无线宽带流量套餐2.说明:以上资费不区分3G/1X 接入,不含Wifi 接入。

(三)天翼无线宽带时长套餐3.说明:(1)以上产品形态为一号双卡,合账消费,话音卡超赠送话费资费按标准收取。

(2)以上资费不区分3G/1X 接入,不含Wifi接入。

(3)超出套餐内包含的时长或流量(先到为准),按0.1元/分钟收费。

(四)标准资费及相关说明1.标准资费(1)天翼宽带WLAN上网按时长计费,标准为0.03元/分钟;(2)手机上网按流量计费,标准为0.0003元/KB;(3)天翼无线宽带按流量计费的标准为0.0003元/KB,按时长计费的标准为0.10元/分钟。

2.相关说明(1)上述资费每次上网不足0.01元按0.01元计费、不足1KB按1KB计费。

(2)当月累计使用流量(包括套餐内流量及超出流量)达到封顶值20GB后自动关闭上网功能,次月自动恢复开通。

如果用户申请当月继续使用,可以提供服务,并按标准资费执行(新增流量和费用不受封顶值限制)。

江西省通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09731 95615

江西省通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09731 95615

附件二:江西省通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部分电信业务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第291号令)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一)伪造、涂改、冒用、编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出租、转让、转借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超过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第291号令)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细化标准:(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三)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电信规章制度

电信规章制度

电信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行业的发展,促进信息通讯技术的应用,保障公众的通讯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国内电信行业的运营、管理和监管工作。

第三条电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用户权益,保障通讯数据的安全,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技术水平和服务意识,为用户提供高质量的通讯服务。

第五条电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机制,保障通讯数据的安全和隐私。

第六条电信企业应当积极参与政府的信息化建设工作,促进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

第七条本规章制度由国家电信管理部门制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电信服务管理第八条电信企业应当依法开展通讯服务业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用户提供通讯服务。

第九条电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保障用户的通讯质量。

第十条电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公布通讯服务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流程。

第十一条电信企业应当定期对通讯设备和网络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通讯服务的稳定和可靠。

第十二条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用户的信息安全保护工作,防范网络犯罪和数据泄露的风险。

第十三条电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用户服务体系,及时解决用户提出的问题和需求。

第十四条电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和纠纷。

第十五条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员工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电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审计制度,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三章信息安全管理第十七条电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通讯数据的安全和隐私。

第十八条电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和措施,防范网络犯罪和数据泄露的风险。

第十九条电信企业应当对通讯数据进行加密和保护,防止通讯数据被非法获取。

第二十条电信企业应当定期对通讯设备和网络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电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数据备份和恢复机制,确保通讯数据的完整和可靠。

电信管理制度规定

电信管理制度规定

电信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电信管理,维护网络安全,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行为,确保信息通信畅通,保护用户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电信市场准入管理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国家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企业注册,并确保企业经营合法合规。

第三章电信网络安全管理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网络安全保护方案,加强对网络安全的监控和防护。

第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网络攻击、病毒侵袭等网络安全事件,确保用户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用户权益保护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护用户的通信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非法窃取或泄露用户信息。

第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及时的信息服务,并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第五章电信业务经营行为规范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支付相关经营税费,不得逃避税务监管。

第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通信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不得违法违规经营。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一条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实行电信监管制度,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责令整改、停牌整改、吊销经营许可证等。

第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实施欺骗、拒不配合或者阻挠监督管理等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罚款、责令停业整改等处理。

第二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将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同时废止此前出台的相关规定。

以上是电信管理制度的详细内容,希望各位电信业务经营者严格遵守,确保电信业务的健康发展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呼吁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电信市场的监管,保障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0.09.25•【文号】国务院令[第291号]•【施行日期】2000.09.2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10、"第五十三条 进口、生产和销售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批准文件,并贴有进网标志。禁止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批准文件。"
11、"第五十四条 经营无线电移动电话机销售、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七)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的行为。"
7、"第五十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经营速递业务时,不得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并应当接受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
8、"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保障邮电通信畅通,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维护通信秩序,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促进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行业管理。"
三、第三条修改为:"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3、"第四十六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工信部(2010)令第11号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工信部(2010)令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毅中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通信网络安全的管理,提高通信网络安全防护能力,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以下统称“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管理和运行的公用通信网和互联网(以下统称“通信网络”)的网络安全防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是指设置域名数据库或者域名解析服务器,为域名持有者提供域名注册或者权威解析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防护工作,是指为防止通信网络阻塞、中断、瘫痪或者被非法控制,以及为防止通信网络中传输、存储、处理的数据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篡改而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和通信行业标准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对本单位通信网络安全负责。

第六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络工程项目,应当同步建设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和投入运行。

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费用,应当纳入本单位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已正式投入运行的通信网络进行单元划分,并按照各通信网络单元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秩序、公众利益的危害程度,由低到高分别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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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电信条例(2010修正)
【法规类别】电信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2010.09.17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江西省电信条例(2018修订)
江西省电信条例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安全、保护、规划、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通信管理局是本省电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电信管理机构),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省电信管理机构实施对全省电信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统筹规划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对电信业实行行业管理;
(二)负责依法核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价格;
(三)依法受理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投诉,维护电信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电信业务、技术人员的资格,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五)保障公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负责电信网码号及其他公共电信资源的分配与管理。

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与电信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市场管理
第五条在本省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持有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在本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规定的条件,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发证机关注销或者吊销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六条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

第七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八条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省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在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条件下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

互联协议签订后,由提出网间互联要求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抄报省电信管理机构。

网间互联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完成互联和结算。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互联和结算的,省电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互联和结算时限。

第十条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低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者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通信,并同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网间通信设置障碍。

第十一条互联双方因互联事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要求处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由电信技术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和有关测试机构对互联互通中发生的争议和通信质量进行论证和测试,并根据专家组和测试机构得出的结果对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进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获得进网许可证,粘贴进网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消费者销售或者赠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或者改变了进网使用功能的电信终端设备。

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经营。

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本省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者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十四条电信行业业务、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从事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经省电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通信工程建设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通信工程建设业务。

施工单位不得违法将通信工程转包或者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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