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正文:----------------------------------------------------------------------------------------------------------------------------------------------------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五章环境保护经济政策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定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放污染物的;(五)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六)其它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居民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第五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未设县(市、区)的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街环境保护机构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但应依法予以公告。
第六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粤府〔xx〕30 号)的规定,《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的排污许可证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
广东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其环境效益,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辖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运营和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编制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建设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投产后的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厂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沿海城市和出水排入湖、库等封闭或半封闭水体等水污染防治特殊流域区域的污水处理厂,应采用脱氮除磷工艺。
对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氮、磷等指标超标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五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制度。
日处理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污水处理厂的初步设计必须报省建设厅审查,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建设部门审查。
第六条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优先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七条推行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
政府要通过其授权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
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政府授权部门与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广东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分配指南(试行)

广东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分配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我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分配工作,根据《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和《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重要定义】本指南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氮氧化物。
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分配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本指南确定的技术方法,综合考虑区域环境质量和总量控制目标要求,确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限值的过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参与分配的对象范围为需要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已按照《广东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粤环〔2014〕21号)规定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建设项目,以其取得的排污指标作为分配量。
第四条【基本原则】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分配工作坚持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总量控制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排放绩效等因素。
第五条【分配期限】排污单位分配获得的排污指标,其使用年限与排污许可证的期限保持一致。
第六条【职责分工】排污指标的分配实行分级负责。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省排污指标分配工作,制定排污指标分配指南;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污指标分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排污指标分配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指标分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按照环评批复的排污指标作为分配量。
环评批复中未明确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的,按照本指南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八条【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指标分配】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按照以下方法进行确定:(一)排污单位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已载明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量的,以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排放量作为分配量;(二)排污许可证未载明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量的,以2009年以后(含2009年)环评批复中明确的排污指标作为分配量;(三)排污许可证和2009年以后(含2009年)的环评批复中均未明确排污指标的,按照本指南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谋划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糊口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获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减少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广东省环境污染治理能力评价管理办法(2017.6.5印发)

广东省环境污染治理能力评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粤发〔2011〕26号)、《关于加快我省环保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粤府〔2012〕36号)、《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方案》(粤府办〔2012〕118号)和《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环规财函〔2017〕172号),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市场,推动环境污染治理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能力,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承担环境污染治理业务的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能力评价(以下简称“能力评价”),是指为适应和满足环境保护的相关需求,对我省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的能力及范围等进行评价。
第三条评价范围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与振动以及污染修复等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五个专业类别。
第四条能力评价是针对广东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以下简称“省环保产业协会”)会员单位开展的、立足于行业自律的自愿性的第三方评价活动,是按照规定的指标和程序,对相关会员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能力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能力评价不作为任何市场准入条件,能力评价不收取评价费用。
第六条能力评价分为甲级、乙级和临时三种等级。
第二章申报条件第七条申请能力评价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设计、实验场所;(三)具备承担与评价等级相适应的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及分析化验能力;(四)有健全的公司管理制度及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八条申请能力评价甲级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具备不少于15名相关专业的初级(或相当于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且专业与所承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类别配套合理,其中具有高级(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排污权交易的规则(试行)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排污权交易的规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01.23•【字号】粤环〔2015〕9号•【施行日期】2015.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排污权交易的规则(试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2015年1月23日以粤环〔2015〕9号发布自2015年1月23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有序开展排污权交易,根据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交易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指定区域或流域范围内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且在当地有合法交易平台的,可在本规则的基本框架和总体要求的基础上,配套制定当地的交易规则并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纳入全省试点范围的排污权交易统一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交易平台上进行。
交易机构负责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管理系统和登记结算系统。
第四条在指定区域或流域范围内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的,可以在当地合法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当地没有合法交易平台的,在省统一的平台上交易。
第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服务费由交易双方各支付50%,具体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关于排污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13〕1469号)执行。
第二章交易主体第六条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一)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二)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指标的单位。
受让方是指:(一)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二)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
第七条排污权交易主体出让或受让排污权须按污染源管理权限经相应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参与交易。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速,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有效监管,规范企业的排污行为,保障生态环境质量,广东省制定并实施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这一办法的出台,对于推动广东省的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它明确了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重要信息,是排污单位守法排污的依据,也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监管的重要手段。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对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做出了明确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对于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核发排污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排污许可证的内容方面,办法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排污许可证应当包括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时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要求等内容。
同时,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有效期限、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以确保排污单位能够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排污,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于排污单位来说,持有排污许可证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排污。
办法规定,排污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按照许可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同时,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此外,排污单位还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并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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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4.01.27
【实施日期】2014.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朱小丹
2014年1月27日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
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
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许可证办理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同样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