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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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公布日期】2016.06.01
•【字号】
•【施行日期】2016.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条例》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交通运输局,省公路局、省高速集团、省路政管理总队:
《〈江西省公路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根据《江西省公路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废止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在法律效力相同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废止对《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1.《江西省公路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2.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废止标准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6年6月1日。

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规定

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规定

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秩序,规范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行为,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大中修工程和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建筑控制区进行养护、维修、挖掘、安装、架设及其他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应当遵循严格管理、文明施工、保障安全的原则,做到计划周密、方案科学、手续完备、标志规范。

第四条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审查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方案并负责监督实施;(二)与养护(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三)检查、指导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设置;(四)保护养护(施工)作业区域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完好;(五)对养护(施工)单位违反作业现场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实施作业前,养护(施工)单位必须向路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方案,经路政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发放(养护)施工作业许可证后见,方可进行养护(施工)作业。

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六条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养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交纳保证金,保证金自批准(养护)施工作业之日起5日内交至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

第七条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作业现场管理责任人和现场执勤人员配备;(二)工程批准文件(或者养护计划)、工程总造价、施工期限;(三)作业路段的交通流量、作业路段车辆通行能力;(四)涉及分流的,提供分流线路名称、技术等级等公路概括资料;(五)作业现场管理措施,包括交通、通讯、施工标志、安全防护设施等;(六)故障车、大型车辆、超限运输车辆通过的措施;(七)材料堆放、机械停放的场地位置及占用道路情况;(八)编制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维护、通讯装备、交通标志等经费预算.第八条养护(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第九条高速公路养护与抢险作业的作业控制区和安全设施的布置,应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养护(施工)作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教育和作业规程训练;(二)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三)不得在作业区外活动或将任何施工机具和物料置于作业隔离区以外;(四)不准擅自变更控制标志和区域或扩大作业范围;(五)不准随意横穿高速公路,确因施工作业需要穿越高速公路的,必须在保证安全和不妨碍车辆正常行驶的前提下通过;(六)不得有其他违反高速公路管理的行为;第十一条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车辆进出施工区域,应注意观察并主动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二)不得在施工区域外随意停放;(三)不得将物料、泥土带出施工作业区域污染路面;(四)严禁穿越中央分隔带;第十二条养护(施工)作业完成后,养护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扫隔离区域路面,撤除交通管制标志,恢复高速公路的正常通行状态。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四节其他规定第四章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镇和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村庄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公路安全条例

公路安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公路路政法律法规

公路路政法律法规

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 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 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 范围内采砂: (一) 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 下游 3000 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下游 2000 米; (三) 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 下游 1000 米。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 500 米范 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 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三条 【水上防撞区】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 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 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 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 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 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 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 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 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 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 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 车辆驾驶人、 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造成他人人身、 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 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 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 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593号 2011年7月1日实施)》条文释义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593号 2011年7月1日实施)》条文释义下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释义】本条是有关公路保护经费来源的规定。

一、公路保护经费的由来。

1950年7月,交通部颁发了《公路养路费征收暂行办法(草案)》,使公路养护有了稳定的资金来源。

1978年8月5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关于整顿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报告》(国发〔1978〕158号),明确了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

为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1979年9月24日,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的联合通知》,通知指出,公路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通知明确,公路养路费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一)养路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工程抢修及修复费,改建工程费,公路渡口费,公路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社公路补助费等;(二)养路事业,费包括养路机械、车辆、设备购置费,养路专用的小型机械厂及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公路科研费,技术革新费,职工培训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养路段必需的生产房屋修建费,行政管理费等;(三)养路其它费,包括安全、宣传、劳动保险及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颁布《公路管理条例》,首次在行政法规的层面,明确提出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拖欠养路费。

此后,为进一步整顿和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联合下发了《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按照健全法制、依法行政、按章征费的要求,对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征收和使用规定》进行了重新规定。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正文:----------------------------------------------------------------------------------------------------------------------------------------------------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1993年11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文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土地管理、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水利、邮电等有关部门有责任协助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批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上路执行公务,应按规定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路政巡查车辆应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宽公路路基和增建其他公路设施所需要的土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公路两侧建设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

各级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八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有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五)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六)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七)审批有关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事项;(八)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管理;(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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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第五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公路管理局、县(市、区)公路管理分局(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实施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负责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发现公路损坏的,及时组织修复,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公路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三)实施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维护公路安全、畅通;(四)审查批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或者公路用地,以及超限运输等申请事项;(五)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为民服务制度,逐步完善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服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巡查,发现公路路障的,按照职责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三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对公路路产登记造册。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划定公路标线,设置公路标志等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砂、采石、取土;(二)堵塞、填埋公路排水设施;(三)损坏公路标志、标桩等设施;(四)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五)摆摊设点、堆放或者摊晒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六)搭棚建屋,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洗车点;(七)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砂、采石、取土;(二)倾倒废弃物;(三)爆破作业;(四)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

第十九条车辆在公路上需要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先设置规范的标志,保证交通安全,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公路附属设施。

检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路面。

第二十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

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时间、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以及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五)更新砍伐树木的;(六)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载明车辆或者机具确需行驶的理由、保护措施等内容的申请书;(二)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载明砍伐树木的理由、位置、种类、数量等内容的申请书;(二)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的补种方案;(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作业方案;(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载明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理由、地点、时间及保持期限的申请书;(二)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外廓尺寸、结构及安全性能的说明;(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本章规定的审批权限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

涉及收费公路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予以审批的,办理审批手续;不予以审批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经依法审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驾驶车辆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扣留车辆、工具。

第二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参与处理。

第四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第三十条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和轴载质量以及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质量限值的规定。

在有限定要求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以及公路渡口,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三十一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批准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载明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的申请书;(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四)车辆行驶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前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四)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前款规定的批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超限运输通行证》;不予以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查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

申请人应当根据通行与加固方案,对需要加固的运输路线、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或者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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