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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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消毒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消毒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消毒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居住等场所进行消毒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消毒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确保消毒效果和安全性。

第四条消毒活动应当符合公共卫生标准,确保环境的卫生安全。

第五条消毒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对病原微生物的彻底消除。

第六条消毒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消毒技术操作规范进行,确保操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七条消毒活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消毒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八条消毒活动应当充分保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身体健康。

第二章消毒活动的内容和时机第九条消毒活动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 空气消毒:对室内空气进行消毒,包括病毒、细菌等病原微生物的消除。

2. 物体表面消毒:对物体表面进行消毒,包括器具、设备、工具等的消毒。

3. 水质消毒:对水质进行消毒,包括饮用水、洗浴水等各类水源的消毒。

4. 医疗废物处理消毒:对医疗废物进行消毒,确保废物的无害化处理。

5. 动物消毒:对动物进行消毒,包括宠物、家禽等的消毒。

6. 公共场所消毒:对公共场所进行消毒,包括学校、商场、车站等地方的消毒。

第十条消毒活动的时机应根据需要进行确定,包括但不限于:1. 日常消毒:定期对场所进行消毒,保持环境的清洁和卫生。

2. 突发事件防控消毒: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进行及时、有效的消毒,减少疫情传播。

3. 医疗机构消毒: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定点的消毒,确保医疗设施的卫生安全。

第三章消毒活动的管理第十一条消毒活动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具备相关的消毒操作证书。

第十二条消毒活动应当建立消毒记录,记录消毒的时间、地点、方式、药剂及浓度等信息。

第十三条消毒活动应当采取适当的消毒剂和消毒方法,确保消毒效果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消毒活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消毒工作进行评估和整改。

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8.18•【字号】黑卫食品规发〔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卫食品规发〔2022〕3号各市(地)卫生健康委、省疾控中心:为规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管理,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8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址第三章生产场所卫生要求第四章设备要求第五章物料、仓储和运输要求第六章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第七章卫生质量、人员卫生和档案管理第八章监督与检查第九章附则黑龙江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管理,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及本办法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卫生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选址第五条选址的卫生要求(一)远离露天垃圾堆、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污染源30m以上,且不建于居民楼内;(二)环境整洁,非绿化的地面、路面采用混凝土、沥青及其他硬质材料铺设,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

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毒管理工作,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类公共场所、医疗机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饮用水供应单位等进行的消毒活动。

第三条消毒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有效的原则,确保消毒工作的安全和有效。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相关单位应成立消毒管理小组,负责制定消毒计划、组织实施消毒活动,并定期对消毒效果进行评估。

第三章消毒人员第六条消毒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熟悉消毒知识及操作规程。

第七条消毒人员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章消毒操作第八条消毒操作应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包括但不限于《消毒技术规范》。

第九条消毒剂的选择应根据消毒对象、病原体种类、环境条件等因素合理选择。

第五章消毒效果评估第十条消毒活动结束后,应进行消毒效果评估,确保达到预期的消毒效果。

第十一条应记录消毒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包括消毒剂名称、浓度、作用时间等,并建立档案。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定期对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消毒活动符合规定。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注:以上内容为示例性质,具体实施细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要求制定。

)。

消毒条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消毒条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消毒条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总则1.为加强消毒工作,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细则。

2.本细则适用于各类公共场所、单位及个人在进行消毒活动时的管理和操作。

3.所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做好消毒工作。

二、消毒人员管理1.消毒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消毒人员应当接受消毒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定期更新知识,提高技能。

3.消毒人员应当佩戴个人防护用品,在工作中严格执行消毒操作规程。

三、消毒设备管理1.消毒单位应当配备完善的消毒设备,保证设备运转良好。

2.消毒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的消毒效果。

3.消毒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修和验收,遇有故障及时处理,确保消毒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消毒物资管理1.消毒单位应当储备足够的消毒物资,确保消毒工作的正常开展。

2.消毒物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具有合格检验报告。

3.消毒物资的采购、储存、使用等环节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物资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五、消毒工作流程1.消毒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工作计划和流程,明确每个环节的责任人和操作方法。

2.消毒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消毒剂种类、浓度和时间进行,确保消毒效果达标。

3.消毒工作完成后,应当做好消毒效果评估和记录工作,形成完整的消毒档案。

六、消毒效果监测1.消毒单位应当定期对消毒效果进行监测和评估,确保消毒工作的有效性。

2.消毒效果监测应当采用合格的检测方法和仪器,确保监测结果的准确性。

3.消毒效果监测结果应当及时上报并记录在案,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七、消毒工作的责任1.消毒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消毒责任制度,明确各级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2.消毒单位负有对消毒工作的全面监督和检查责任,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消毒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消毒工作的合规性。

八、处罚与奖励1.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措施。

2.对遵守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奖励,表彰先进,激励更多人积极参与消毒工作。

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容

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容

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容消毒管理是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环节,对于防止疾病的传播和控制沙门氏菌、大肠埃希氏菌等病原微生物的传播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有效实施消毒管理措施,制定和执行细则至关重要。

本文将介绍消毒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内容。

1. 消毒对象范围消毒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医疗机构、餐饮业、学校、幼儿园、宾馆、酒店、交通工具等各类场所和设施。

2. 消毒管理责任2.1 消毒管理人员每个单位应指定专门的消毒管理人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2.2 消毒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包括消毒计划、消毒记录、消毒评估等内容,并定期评估和更新制度。

3. 消毒方法3.1 物品消毒物品消毒包括常规物品消毒和特殊物品消毒。

常规物品消毒可采用喷洒、浸泡、擦拭等方法;特殊物品消毒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合适的消毒方法,如高温消毒、化学消毒等。

3.2 空气消毒对于空气中的病原微生物,可采用紫外线消毒、空气消毒剂等方式进行消毒处理,保证空气清洁。

4. 消毒频率根据不同场所和物品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消毒频率,保证消毒效果。

5. 消毒记录和评估5.1 消毒记录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消毒记录表,记录消毒的时间、地点、物品、方法等信息,便于追溯和评估。

5.2 消毒评估定期对消毒效果进行评估,检查是否达到预期的消毒效果,及时调整和改进消毒管理措施。

6. 废弃物处理消毒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避免二次污染,保障环境卫生。

结语消毒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内容包括消毒对象范围、消毒管理责任、消毒方法、消毒频率、消毒记录和评估、废弃物处理等方面,通过严格执行这些细则,可有效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减少疾病传播的风险。

希望各单位能够认真贯彻实施消毒管理办法,共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加强我省消毒工作及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卫生管理,防止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实施,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消毒工作及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卫生管理,防止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及《消毒管理办法》第八章第三十三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消毒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等系统的主管机构对本系统的消毒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要设置消毒科,并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对辖区内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疫源地消毒、预防性消毒、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及消毒药械的消毒效果进行监测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等系统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内消毒监测管理,并接受当地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省对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

对经销上述外省产品实行准销证制度。

凡生产上述产品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的,按卫生部《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办理。

凡在我省生产并销售上述产品的,按省卫生厅有关办理。

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医疗、卫生、保健、消毒服务和从事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要消毒的场所。

第二章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第六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建立健全预防医院感染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消毒管理人员,消毒管理人员须经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预防医院感染管理组织的职责范围:1. 建立消毒、隔离制度、制定医院控制感染规划,并组织实施。

对医疗、保健人员定期组织消毒技术培训与业务考核。

2. 负责本单位新建设施卫生学标准的审定,消毒设施管理及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消毒管理办法最新版本全文

消毒管理办法最新版本全文

消毒管理办法最新版本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和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场所和单位的消毒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学校、工厂等。

第二章消毒管理责任
第三条
各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明确消毒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部门和具体操作流程。

第四条
消毒工作由专业人员负责,确保消毒操作符合标准,保障消毒效果。

第三章消毒方式
第五条
消毒方法应根据不同场所和物品确定,可采用化学消毒、物理消毒等方式。

第六条
消毒剂的选择应符合国家标准,严禁使用过期、变质或未经批准的消毒剂。

第四章消毒周期
第七条
根据不同场所和需求确定消毒周期,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毒记录,定期检查消毒效果。

第五章消毒监督
第八条
加强消毒监督检查,确保消毒工作符合规定,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九条
对于消毒过程中出现的事故或问题,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做好相应的处理工作。

第六章复工复产消毒指南
第十条
疫情期间,对于复工复产单位,应当加强消毒管理,确保员工安全。

第十一条
复工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计划,对办公室、生产车间等进行全面消毒。

第七章罚则和附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将依法给予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对之前发布的版本同时废止。

以上为消毒管理办法最新版本全文。

注意:本文仅为虚构,具体细节应参考实际法规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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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消毒工作及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卫生管理,防止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及《消毒管理办法》第八章第三十三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消毒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等系统的主管机构对本系统的消毒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要设置消毒科,并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对辖区内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疫源地消毒、预防性消毒、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及消毒药械的消毒效果进行监测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等系统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内消毒监测管理,并接受当地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省对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对经销上述外省产品实行准销证制度。

凡生产上述产品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的,按卫生部《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办理。

凡在我省生产并销售上述产品的,按省卫生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医疗、卫生、保健、消毒服务和从事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要消毒的场所。

第二章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第六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建立健全预防医院感染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消毒管理人员,消毒管理人员须经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预防医院感染管理组织的职责范围:1. 建立消毒、隔离制度、制定医院控制感染规划,并组织实施。

对医疗、保健人员定期组织消毒技术培训与业务考核。

2. 负责本单位新建设施卫生学标准的审定,消毒设施管理及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3. 审查本单位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的订购,并组织对其消毒效果的考核。

4. 负责提出预防院内感染对策及发生院内感染的调查和上报工作。

5. 组织对本单位消毒工作的经常性检查,定期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七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必须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对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临床使用实行逐级监督,监测和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使用单位购入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监测,定期进行抽检,不合格的产品禁止使用。

第九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科研、教学等单位必须使用已获得卫生部或省卫生厅批准发证(或准销证)的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并查验产品生产厂家、地址、证号,每一批号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消毒失效日期。

一次性使用的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的无菌注射器,用后必须有专人收集登记,销毁处理,记录备案。

第十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必须备有高压灭菌器,并设有专职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灭菌和检测。

检测时以指示菌或用指示管(卡、带)(获卫生部卫生许可证产品),按《消毒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批(次)监测,并做好记录。

委托外单位灭菌者应有灭菌证明。

灭菌后超过一周(手术器械三天)不得继续使用。

高压灭菌器应定期检修,以保持性能良好。

第十一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手术室、产房、婴儿室、处置室、供应室、化验室、制剂室及烧伤病房等科室的室内空气、物体表现(医务人员白大衣)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室内应安装足够数量的紫外线灯管,(每十平方米安一只30W紫外线灯管)灯管辐射强度不低于《消毒技术规范》要求,不合格者及时更换。

第十二条传染病院、结核病院和综合性医院的传染科室,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要求进行消毒管理工作。

污水无论集中式或分散式处理,均要达到现行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污物定期焚烧处理,不能焚烧的生活垃圾必须经消毒处理后方可运出。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对消毒布局的新建、改建、扩建要经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个体诊所必须备具消毒卫生条件,并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申领营业执照。

要定期杀灭媒介昆虫动物,达到消灭或控制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三章疫源地消毒第十四条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由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艾滋病报告后,要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疫区,同时要向上级卫生防疫部门报告,由地、市和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共同查明传染源并彻底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五条卫生防疫机构接到乙类传染病的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疫情报告后,应按时间要求,组织防疫人员进行消毒处理,对不能住院的病人,由基层卫生防疫人员指导病家消毒处理。

第四章预防性消毒第十六条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羽毛的收购、运输、加工部门和经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物商店的消毒,由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每批货物的消毒均须监测,获消毒合格证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托幼机构要设专人负责卫生消毒工作,制定出消毒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对室内空气、餐具、水具、毛巾、玩具、便器、桌椅、睡床等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及生活饮用水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消毒监测管理机构提出消毒方法和监测消毒药械消毒效果。

第十九条涉及机场、口岸的检疫消毒工作,按《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进行。

消毒监测机构负责提出消毒方法和监测消毒药械消毒效果。

第二十条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运尸车、尸体接触过的物品和污水等,必须及时消毒处理。

停放尸体场所要做到无蚊、蝇、蚤、鼠等病媒昆虫动物。

第二十一条监狱、看守所、遣送站、工读学校等单位的犯人、收容审查及劳教人员居住的场所要定期进行消毒和灭虱工作。

第五章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第二十二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卫生厅"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各地、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其产品进行监测。

对达不到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三条生产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产品小包装上应注明卫生许可证号、厂名、厂址、批号、有效期,医疗用品、卫生用品还应注明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并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及使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经营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部门,应当按照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说明书的规定,保存、运输。

不得销售无卫生许可证、厂名、厂址、批号、消毒标签及无效期或过期产品。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执行《消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监督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消毒工作。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消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消毒卫生监督任务。

消毒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厅聘任发给证件。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等系统的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消毒管理办法"可以在本系统内设立和聘任从事消毒卫生专业人员担任消毒卫生监督员。

消毒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防疫机构提名,填写"消毒卫生监督员推荐表"一式二份,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核签署意见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加盖公章报省卫生厅。

以省卫生防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由省卫生厅审核后发消毒卫生监督员证、章。

消毒卫生监督员条件:1.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工作负责,秉公办事。

有一定政策水平。

2.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消毒工作三年以上,掌握消毒监督任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卫生专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消毒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医疗保健单位的隔离消毒布局,进行图纸审查,监督实施和验收。

(二)监督检查消毒措施执行情况。

(三)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须的标本、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四)根据《消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五)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消毒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瞒。

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所提供的情况消毒卫生监督员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企业必须按卫生部《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的规定,申请并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不许涂改、伪造、转卖;仩业晚名、法人代表更换、厂址变动应到发证机关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生产工人,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痢疾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该产品生产。

消毒药械由省卫生防疫机构监测管理;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由地、市卫生防疫机构监测管理:(一)凡经卫生部或外省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的消毒药械,均由省卫生防疫机构监测,监测结果如达到申报卫生许可证时质量,由省卫生厅发给"准销证"(有效期一年)后,方可在省内销售使用。

各地、市卫生防疫机构要对其产品卫生质量进行抽测管理。

(二)凡经卫生部或外省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的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由地、市卫生防疫机构监测,监测合格后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准销证"(有效期一年)后,方可在辖区经销使用。

(三)凡省无证产品一律不准许经销、使用。

第三十条经营、使用单位不得经销、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准销证的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

第三十一条省卫生厅设立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卫生用品审评委员会,负责全省消毒药械、医疗卫生用品的审评工作。

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根据问题的性质与情节,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一、违反《消毒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限期改正使用。

1.预防院内感染的组织机构、卫生管理制度、隔离消毒常规不健全者。

2.消毒管理人员未经培训上岗者。

二、违反《消毒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罚100元~5000元。

1.造成医院内感染,导致疾病流行的,罚款3000-500 0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20元~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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