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规范移交程序,保障项目建设质量,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移交管理工作。
第三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包括但不限于公园绿地、道路交通设施、供水供电气热设施、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公共卫生设施等。
第四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移交标准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和广州市有关规定。
第五条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应义务,确保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质量和移交的有效性。
第二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第六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科学合理布局,注重功能配套,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质量安全。
第八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与房地产项目的主体建设同时进行,确保与住宅区、商业区等其他功能区域同步建设。
第九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满足当地居民和社会公众的需要,提供优质、便捷的公共服务。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制定相应的建设方案和施工计划,明确工程范围、时间进度、责任分工等。
第三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管理第十一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之前应当进行验收、备案等程序。
第十三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并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立维护资金,用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突发事件处理。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合管理部门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的管理,创造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是指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修建性详细规划篇)》的规定,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配套的教育、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邮政、市政公用设施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规定建设和移交所开发项目的配套设施。
第四条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应职能部门根据本规定和职能分工监督管理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
第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专业管理部门制定配套设施的项目、规模和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专业管理或行业管理标准发生变化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管理部门调整相关配套设施的设置标准。
配套设施设置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设定的配套设施种类、规模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规定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和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核定配套设施的位置。
第七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种类、规模、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和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核定的位置进行配套设施建设。
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企业不得擅自缩减或修改配套设施项目、规模,不得擅自改变配套设施的位置。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按照“配套设施与开发项目主体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的原则,明确约定配套设施开发时序,其中独立用地的配套设施建设应当明确在首期开发建设同时实施。
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18年修正)-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18年修正)正文:----------------------------------------------------------------------------------------------------------------------------------------------------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16年1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根据2018年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居住区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区。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总称,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公园及市政公用设施等。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按照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已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城管、教育、卫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发文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8.02.13【实施日期】2018.02.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3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业主通过选聘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改善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
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合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5届2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删除第十六条。
二、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三、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删除第十四条。
四、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建筑节能与墙体革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墙革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墙体材料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健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墙革节能办”修改为“市节能墙革办”。
五、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住宅区、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酒店(宾馆)、餐饮、公共娱乐场所、办公楼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建筑工地、城市重要景观、应急疏散场所、大型地下空间等城建设施的重要部位”。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内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不得采集、存储客户密码。
”(四)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定期采集、录入、更新系统资源基础数据。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视频信息的有效存储期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广州市政府

附件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规定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被城市干道或者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区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居住区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区。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建筑的总称,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绿地、行政管理、物业管理(含业主委员会)、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商业服务、燃气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社区配套的其他商业服务设施(具体内容详见附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 新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城市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公安、经贸、邮政、残联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登记并交付使用。
第六条[设置标准]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城市管理、交通、公安、经贸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电力等企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一并公布实施。
广州市独立用地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广州市独立用地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第一条为提升我市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平,高效保障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求,优化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管理,根据《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市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5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具有独立用地的公益性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本规定中的独立用地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是指独立用地,而非附属于其他用地上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具体指《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附表二规定的独立占地的幼儿园(R12、R22、R32)、中小学(A33)、文化站(A2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A51)、福利院(A6)、变电站(U12)、消防站(U31)、燃气供应站(U13)、垃圾压缩站(U22)、垃圾收集站(U22)。
经营性的卫生、教育、养老、福利、文化等设施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复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要求。
第五条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幼儿园、中小学、文化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福利院一般只确定用地面积、容积率下限(幼儿园、中小学中心城区不低于0.7,外围地区不低于0.4;文化站不低于1.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福利院不低于0.7)和绿地率。
容积率上限、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等指标,统一用“—”表示。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变电站、消防站、燃气供应站、垃圾压缩站、垃圾收集站一般只确定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等指标,统一用“—”表示。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已经批准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动态更新。
涉及调整用地性质、用地边界的,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办理;涉及调整邻避设施建设规模等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事项的,应当采取批前公示、座谈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交站场建设移交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交站场建设移交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6.25•【字号】穗交[2010]641号•【施行日期】2010.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交站场建设移交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穗交〔2010〕641号)广州市交通站场建设管理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做好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交站场建设移交管理工作,经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交站场建设移交管理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交站场建设移交管理工作指引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附件: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交站场建设移交管理工作指引第一条根据《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穗府办〔2010〕15号),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交站场归口专业管理部门,特制订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配套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及移交管理事项。
其中,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主要是指公共交通站场设施(下称“公交站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CJJ15-87)、《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等规定,在进行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的阶段,落实配套公交站场的建设用地面积、位置等情况,大型住宅小区还需考虑配置一定数量的中途站与之衔接。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审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前,应就规划设计条件要求配套公交站场的建设用地情况及交通组织方案征询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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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16-01-18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8 号 执行日期:2016-03-01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 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居住区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区。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 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总称,包括教育、 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公园及市政 公用设施等。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按照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 施的设置标准确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 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已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 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城管、教育、卫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 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 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因地 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 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六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建设移交: (一)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 卫生服务站、 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 社区管理公共中心、 星光老年之家、 文化站、 文化室、居委管理中心、社区服务站、派出所、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压 缩站、再生资源回收点、消防站、公交首末站等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公益性配套 公共服务设施, 不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 由建设单位统一代建, 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在土地出让底价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成本。
(二)群众性体育运动场地、居民健身场所、社区少年宫、家庭综合服务中心、 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托儿所、农贸(肉菜)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 社会停车场和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等, 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 进行使用和组织经营管理;社区公园、小区游园、物业管理用房(含业主委员会)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 定使用。
(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变电站、邮政所,由电力、邮政企业按照建设成 本出资委托建设单位代建。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与电 力、邮政企业签订委托建设协议,约定委托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期限、结算方 式、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数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独立用地的变电站,可以由 建设单位代征用地后移交给电力企业自行组织建设。
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不计 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
前款所称建设成本,由土建成本、土地成本和相关税费等构成。
第七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满足以下建设时序要求: (一)全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 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完成 80%前建设完成,并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合格证。
其中, 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单独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验收合格证;非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并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 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面积)完成 50%前建设完毕, 并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其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社区卫生服务 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院等设施应 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项目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时,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设规模等内容。
居住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前, 应当取得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 具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项目应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名称、规模 和设置要求等。
第九条 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发布土地公开出让公告时应当同时 公布核发的规划条件,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规模、建设时序等 要求;与受让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 单。
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保障性住房用地划拨时应当将居住区配套 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规模、建设时序等要求写入划拨决定书,并列出需移交的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 规模和 建设时序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在取得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和接收单位同意, 且不改变规模的情况下,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 更协议;对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征得已售房屋购买人 的同意。
第十条 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核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名称、规模、位置和设置要求 进行审核,并明确其建设时序。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审批结 果抄送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确定的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进行居住 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保证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 务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并将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监理企业应当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理, 并记入 监理日志。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居住 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施工进度进行核实,对不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施工进 度的建设工程项目,暂缓核发预售许可证。
在核发预售许可证后,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 服务设施后续建设情况纳入预售款监控范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售时,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已标注居住区配套 公共服务设施位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方案总平面图的公 示图,以及需要移交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方案总平面图作为 房屋预售、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居住区配 套公共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进行核实;对未按照规划许可实施 的,不予办理项目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 应当通知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组织使用单位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提出工程质量方面的整改意见, 整 改意见不被建设单位采纳的, 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
整改意见经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属实且合理的,建设单位应 当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资料后, 应当及时对居住区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并核查竣工验收整改意见是否已落 实。
第十六条 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在办理 独立的永久供水、供电、供气手续后,以毛坯房标准进行移交,但幼儿园、小学、 中学、垃圾压缩站、公共厕所、变电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应当按照 标准完成装修。
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各相关专业管 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装修费用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成本价支付给建设单位。
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增加接收条件,不得额外要求增加 建筑面积和提高装修标准。
移交接收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应当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合格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面积的,超 出比例不大于 3%的部分,无偿移交接收单位;超出比例超过 3%以上的部分,按 照建设成本进行结算。
第十七条 独立设置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工作,应当在建设单位取得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后 1 年内完成。
非独立设置的配套 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工作, 应当在与主体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后 1 年内完成。
第十八条 需要移交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第十 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之日起 2 个月内, 书面通知市、 区住房和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接收,并在现场进行公示。
市、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移交通知以及规划验收 文件之日起 1 个月内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在 6 个月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接收协议。
移交接收协议应 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时间和移交资料清单等。
对经验收合格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不得放弃接收。
接收后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 整而需要调整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办理报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协议之日起 3 个月内, 将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资料、 报建图纸资料、建筑施工图纸以及验收等有关文 件移交给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居住区项目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注 明需要无偿移交和成本价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建设单位移交居住区配套 公共服务设施后,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